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300號
KSDM,112,審金訴,300,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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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8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賴鴻祥於民國108年10月間(起訴書記載110年9月間,應予更正)加入林聖凱(所涉本案4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5號判決)、郭峻升(所涉本案附表編號1、2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佐哥」(或稱「佐佐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賴鴻祥林聖凱郭峻升、「佐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詐術」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官政瑋、黃筱婷、楊子萱林芳如(下稱官政瑋等4人)施以詐術,致官政瑋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標號所示之受騙金額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嗣該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通知賴鴻祥取款,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臺南市永康區,供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提領使用,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前往領取包裹並在臺南市之住宿旅館測試提款卡能正常使用後,再由林聖凱郭峻升持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林聖凱郭峻升得手後,再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賴鴻祥賴鴻祥再依指示上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賴鴻祥因此獲得林聖凱郭峻升所提領款項金額1%之報酬。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鴻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聖凱郭峻升;證人即告訴 人官政瑋楊子萱林芳如、證人即被害人黃筱婷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官政瑋之報案資料、客戶交易 明細表、金融卡影本、被害人黃筱婷之報案資料、客戶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楊子萱之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存摺影本、告訴人林芳如之存摺影本、存提交易憑證影本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余蕙芳)客戶基本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 明細、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正峰)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元 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裕鈞)共用認證 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官政瑋施以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及被告 與郭峻升林聖凱多次領取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 人官政瑋楊子萱林芳如所匯款項,各乃基於取得同一被 害人所交付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林聖凱郭峻升、「佐哥」(或稱「佐佐木」)及事 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 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 不諱,是就其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本案犯行雖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並將所 領取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集團成員,使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官政瑋 等4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 後亦未能填補各該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兼衡被 告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法、侵害法益 等關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1%計算一情,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可分得提 領金額3%之報酬,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稱其與郭峻升林聖凱均分提領金額3%之報酬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郭峻升林聖凱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是卷內尚乏被告可分得提領 金額3%之報酬之證據,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之報酬以提領金額1%計算,則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得如 下: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其所提領 之金額乘以百分之1計算(如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入款項 ,則僅以被害人匯入數額計之,均計算至個位數,以下四捨 五入),分為480元、50元、300元、790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各該編號之被害人等, 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本件附表各該編號被害人受騙款項,經被告供述均已上繳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 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附表各該編號被害人等受騙款項,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方式 匯款時間、受騙金額 人頭帳戶 取款時間、提領金額 取款地點 提領之人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官政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5日20時22分許,佯裝為錢櫃KTV客服人員致電官政瑋,向其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升級會員,將遭扣款,需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官政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人頭帳戶。(起訴書記載解除會員,應予補充) ⑴108年11月6日17時9分許、2萬9,987元 ⑵同日17時23分許、1萬7,985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蕙芳) ⑴108年11月6日17時37分許、4萬元 ⑵108年11月6日17時38分許、3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永康分行ATM 郭峻升(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確定) 賴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筱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6日17時26分許,佯裝為錢櫃KTV客服人員致電黃筱婷,向其佯稱:因輸入錯誤升級會員,將遭扣款,需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筱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人頭帳戶。(起訴書記載解除會員,應予補充) 108年11月6日17時58分許、4,985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蕙芳) 108年11月6日18時8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新北門店台新銀行ATM 郭峻升(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確定) 賴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子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5日17時20分許,佯裝為錢櫃KTV客服人員致電楊子萱之友人吳双,向其佯稱:因系統問題升級會員,將遭扣款,需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双及楊子萱陷於錯誤,楊子萱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人頭帳戶。(起訴書記載解除會員,應予補充) 108年11月5日20時6分許、2萬9,98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正峰) ⑴108年11月5日20時23分許、2萬元 ⑵108年11月5日20時24分許、2萬元 臺南市安平永華三街新南郵局 郭峻升 賴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芳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4日9時許,佯裝為林芳如之友人致電林芳如,向其佯稱:因土地買賣,需要借錢云云,致林芳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人頭帳戶。(起訴書記載猜猜我是誰,應予補充) 108年11月5日11時55分許、23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裕鈞) ⑴108年11月6日12時3分許、2萬元 ⑵12時4分許、2萬元 ⑶12時5分許、2萬元 ⑷12時12分許、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自由門市中國信託ATM 林聖凱 賴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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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