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16號
KSDM,112,審訴,116,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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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江宗偉」、「趙傳宗」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證據證明成 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另案 判決確定,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並於該組織內擔 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嗣丁○○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警員、檢察官,於110 年9月6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雙證件遭盜 領費用,涉及刑事詐欺案件,需交出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 月22日15時45分許,攜帶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往高雄市三民大豐一 路152巷內等候。丁○○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在上開約 定交付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 間、地點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蓋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1紙,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乙 ○○碰面,收取乙○○上開存摺、提款卡,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 書交付乙○○而行使之,得手後隨即商請不知情之李亭晉(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返回桃園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詐得 存摺及提款卡丟置桃園市不詳處所。丁○○並因而獲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9、137、1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2.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偽造公文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 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本案卷證尚難認該等 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亦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 ,併此敘明。
3.被告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前開文書、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被害



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 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被告年紀尚輕,人 生正欲起步,犯後又坦承犯行,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 之過錯,參以本件被害人於存摺、提款卡遭詐取後,詐欺 集團成員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時,即察覺遭詐騙而辦理掛 失,故無金錢損失(見警一卷第10頁),所受損失有限, 故認縱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並使公務機關公信力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 關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 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所犯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 罰金,併此指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偽造之公文書,業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所有之物,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 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見警一卷第33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



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被告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據被告 於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42頁卷、本院卷第67、12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被訴參與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本案犯行,亦同時參與犯罪組織 ,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 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 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 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 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 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江宗 偉」、「趙傳宗」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019 號提起公訴(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並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 上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本件被告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 院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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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