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緝字,112年度,3號
KSDM,112,原金訴緝,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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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倫


義務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
77號、第14543號、第194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第143
號、111年度偵字第5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
述,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前某日 ,加入由何權芳、唐清偉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及1年2月)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將甲○○、何 權芳及唐清偉等人編為工作小組,並指示唐清偉至高雄市鳳 山區某處待命,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乙○○於附表所示交付財物時間 及地點,交付所示財物給給唐清偉,而唐清偉將上開款項帶 至高雄火車站放在廁所內,由甲○○進入廁所內將上開款項帶 至桃園市交給何權芳,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舉凡關於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 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73頁至第77頁,警四卷第23頁至第31頁,偵五卷 第69頁、第70頁,審原金訴卷第161頁、第251頁,原金訴一 卷第128頁,院卷第156頁、第17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 被害人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所提供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明細蕭世煌鳳山五甲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員警所製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 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南成派出所刑案紀錄表、110年06月21日取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5張、110年06月21日高雄火車站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6張在卷可憑(證據出處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從而,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起訴書雖漏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罪名,其防禦權已受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欄 一所為,與何權芳、唐清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 所涉事實欄一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業已自白,已如前述,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而本件犯行 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本件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三)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查本件被告係擔任第二線車手之工作,與實際實行詐 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被告犯後亦與告訴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金,而告訴人亦具



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 在卷可憑(原金訴一卷第207頁、第209頁、第210頁),縱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 謀非法所得,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何權芳及唐清偉 等人編為工作小組,由唐清偉擔任收款工作,被告負責取得 唐清偉放置在高雄火車站放在廁所內之款項,並交付何權芳 之二線車手工作,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 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而被告就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白斟 酌減輕事由,復衡量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21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 ,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尚未取得本案報酬 (警一卷第75頁),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及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財物時間及地點、財物內容 證據出處 乙○○ 乙○○在110年6月21日某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來電,佯稱其女兒遭人抓走,需拿150萬元才放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提領現金400,000元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財物。 110年6月21日 ㈠乙○○110年6月21日 警詢筆錄(警四卷第 37至41頁)、乙○○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明細(警四卷第43至45頁)、蕭世煌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四卷第47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2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偵一卷第28頁) ㈡110年06月21日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警四卷第55至58、61至67頁)、110年06月21日高雄火車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警四卷第69至73頁) 乙○○於高雄市區○○街00 號對面之人行道將400,000元交付予唐清偉唐清偉再將上開款項帶至高雄火車站放在廁所內,由甲○○進入廁所內將上開款項帶至桃園市交予何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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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