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22號
KSDM,111,金簡上,12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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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立彬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
0月24日111年度金簡字第5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598號、第11734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18
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3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判決撤銷。
鄭立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立彬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 間之不詳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85大樓 」15樓某處,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張森凱(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偵辦中),而 容任張森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 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
 ㈡於110年8月29日,透過「MDC交易所」APP軟體向林萬來佯稱 :可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萬來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30日17時57分許轉匯新臺幣(下 同)1萬元至郭銘昇(所涉犯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 )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銘昇 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41分許自郭銘昇帳戶 轉帳3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經 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性質及去向之目的。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林萬來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3以外所示之人及林萬來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鳳山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彬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審查卷第129-131頁,本院卷第83、379、41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萬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併二警 卷第2-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MDC交易所 」APP軟體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郭銘昇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一卷第83-99頁,併二警卷第18-20、 41、43-45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 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係將告訴人劉家豪、鄧聖儒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 、款項顛倒誤載,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更正(本院卷第379頁),爰逕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1、12 ,併予指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張森凱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或告訴人林萬來,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 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告訴人林萬來之財產後,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至12及告訴人林 萬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 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判決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 、3、6、7、8、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 行如附表二編號2、3、6、7、8、11之調解條件,此情為 審所未及考量;另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如附表一 編號11、12所示告訴人劉家豪、鄧聖儒及告訴人林萬來部分 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被告以其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希 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未及斟酌上 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案帳 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 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被害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履行完畢或遵期履行如附表二編號2 、3、6、7、8、11所示之調解條件,犯後態度尚佳,且嘗試 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再量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及告訴人林萬來遭詐騙之款項逾80萬元而尚非甚微、 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本院卷第41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
 ㈢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 刑5年,於111年1月27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故被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 得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六、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本案帳戶或告訴人林萬來經層轉至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無證 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蔡佳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向蔡佳容誆稱:可透過「IGMARKSTE」交易平台投資期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日20時59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蔡佳容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3-28頁)。 ⑵告訴人蔡佳容與「IGMARKSTE」投資網站客服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一卷第37-39頁)。 ⑶告訴人蔡佳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頁)、告訴人蔡佳容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9-45頁)。 110年9月2日21時22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日21時50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日22時5分許 1萬元 2. 被害人 沈楌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向沈楌宸誆稱:可透過「R3」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27日21時49分許 2,000元 ⑴被害人沈楌宸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7-8頁)。 ⑵被害人沈楌宸與「R3」投資平台人員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二卷第54-55、58頁)。 110年9月6日9時55分許 5,000元 110年9月14日12時56分許 3,000元 3. 被害人 簡宗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牽手50暱稱「God」向簡宗文佯稱:可透過操作外匯期貨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6日10時4分許 3萬元 ⑴被害人簡宗文於警詢之指述(併一警卷第26-28頁)。 ⑵被害人簡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併一警卷第54頁)、該帳戶網銀轉帳紀錄(併一警卷第55頁)、該帳戶交易明細(併一警卷第56頁)。 110年9月8日9時39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0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黃之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LINE暱稱「雯baby」向黃之元佯稱:可透過「R3」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1日17時1分許 1,000元 ⑴告訴人黃之元於警詢之指述(併一警卷第65-70頁)。 ⑵告訴人黃之元與暱稱「雯baby」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併一警卷第88-102頁)。 ⑶網路郵局跨行轉帳擷取照片(併一警卷第88頁)。 5. 告訴人 曾銘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暱稱「蘇馨」向曾銘祥佯稱:可透過「R3」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3日23時9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曾銘祥於警詢之指述(併一警卷第121-124頁)。 ⑵告訴人曾銘祥與暱稱「蘇馨」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併一警卷第127-128頁)、「R3」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擷取照片(併一警卷第129-130頁)。 ⑶告訴人曾銘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照片(併一警卷第125頁)。 6. 告訴人 賴明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透過LINE暱稱「安藍」,向賴明杰佯稱:可透過「OAMDI」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3日20時9分許 5,000元 ⑴告訴人賴明杰於警詢之指述(併一警卷第153-156頁)。 ⑵告訴人賴明杰與暱稱「安藍」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併一警卷第157-16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併一警卷第170頁)、告訴人賴明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併一警卷第174-177反頁)。 7. 告訴人 楊尚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乾杯、LINE暱稱「Assitry」、「佩嫻」,向楊尚程佯稱:可透過「R3」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6日23時2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楊尚程於警詢之指述(併一警卷第189-191頁)。 ⑵告訴人楊尚程與暱稱「佩嫻」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併一警卷第198-203頁)。 8. 告訴人 呂御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NE暱稱「歆伊」,向呂御嘉佯稱:可透過「R3」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呂御嘉於警詢之指述(併一警卷第206-207頁)。 ⑵告訴人呂御嘉與暱稱「歆伊」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併一警卷第214頁)、「R3」投資平台擷取照片(併一警卷第213頁)、告訴人呂御嘉與「R3」投資平台客服對話擷取照片(併一警卷第213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併一警卷第215頁)。 110年9月14日12時50分許 15萬5,000元 9. 告訴人 陸宏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LINE暱稱「思思」,向陸宏銘佯稱:可透過「R3」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29日21時38分許 3,000元 ⑴告訴人陸宏銘於警詢之指述(併一警卷第220-223頁)。 ⑵LINE暱稱「思思」之封面及大頭貼照片(併一警卷第235頁)、告訴人陸宏銘與暱稱「思思」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併一警卷第237-238頁)。 ⑶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一警卷第226頁)。 10. 告訴人林品興(名:林柄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透過LINE暱稱「陳玉蓮」,向林品興佯稱:可透過「MT5」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4日19時33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林品興於警詢之指述(併一警卷第263-265頁)。 ⑵告訴人林品興與暱稱「陳玉蓮」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併一警卷第279-280、292-293頁)、告訴人林品興與「MT5」投資平台客服之對話訊息擷取照片(併一警卷第280-292頁)。 ⑶告訴人林品華南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併一警卷第293頁)。 11. 告訴人 劉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LINE暱稱「yen」,向劉家豪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0日12時7分許 12萬8,000元 ⑴告訴人劉家豪於警詢之指述(併二警卷第4-5頁)。 ⑵LINE暱稱「yen」、「MetaTrader 5」之封面及大頭貼照片(併二警卷第63頁)、告訴人劉家豪與暱稱「MetaTrader 5」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併二警卷第62-63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併二警卷第57-58頁)。 110年9月13日12時12分許 19萬2,000元 12. 告訴人 鄧聖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ktor,向鄧聖儒佯稱:可於「IG Markes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3日11時18分許 1萬5,000元 ⑴告訴人鄧聖儒於警詢之指述(併二警卷第6-7頁)。 ⑵告訴人鄧聖儒第一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併二警卷第73頁)。
附表二調解及履行情形
編號 聲請人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結果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蔡佳容 無 未安排調解 無 ⑴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287頁)。 2. 被害人沈楌宸 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14號 1.調解成立 2.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1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①當場給付現金1,000元。 ②餘款9,000元,自112年4月1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分為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9日前給付1,000元。 匯付至第6期 ⑴本院112年3月10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卷第219頁)。 ⑵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1-233頁)。 ⑶112年4月17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18日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259、261、355、443、449頁)。  3. 被害人簡宗文 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5號 1.調解成立 2.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2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①當場給付現金3,000元。 ②餘款17,000元,自112年2月1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9日前給付3,000元(惟最後一期為2,000元)。 履行完畢 ⑴本院112年1月19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卷第135頁)。 ⑵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9-151頁)。 ⑶簡宗文112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143頁)。 ⑷112年2月16日、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16日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165、251、259、261、355、443頁)。 4. 告訴人黃之元 無 告訴人黃之元無調解意願 無 ⑴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287頁)。 5. 告訴人曾銘祥 無 告訴人曾銘祥調解意願 無 ⑴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287頁)。 6. 告訴人賴明杰 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5號 1.調解成立 2.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4,000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①當場給付現金2,000元。 ②餘款2,000元,於112年2月19日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履行完畢 ⑴本院112年1月19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卷第135頁)。 ⑵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9-151頁)。 ⑶賴明杰112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145頁)。 ⑷112年2月16日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165頁)。 7. 告訴人楊尚程 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14號 1.調解成立 2.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2,000元,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完畢。 履行完畢 ⑴本院112年3月10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卷第221頁)。 ⑵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1-233頁)。 ⑶楊尚程112年3月1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229頁)。 8. 告訴人呂御嘉 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5號 1.調解成立 2.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3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①當場給付現金3,000元。 ②餘款27,000元,自112年2月1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分為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9日前給付3,000元。 匯付至第8期 ⑴本院112年1月19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卷第135頁)。 ⑵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9-151頁)。 ⑶呂御嘉112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147頁)。 ⑷112年2月22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23日收據各1份(本院卷第167、253、263、265、357、445、449頁)。 9. 告訴人陸宏銘 無 未安排調解 無 ⑴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287頁)。 10. 告訴人林炳興 無 未安排調解 無 ⑴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287頁)。 11. 告訴人劉家豪 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14號 1.調解成立 2.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1萬5,000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①當場給付現金1,500元。 ②餘款13,500元,自112年4月1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分為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9日前給付1,500元。 匯付至第6期 ⑴本院112年3月10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卷第223頁)。 ⑵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1-233頁)。 ⑶112年4月17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18日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259、261、355、443、449頁)。  12. 告訴人鄧聖儒 無 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調解不成立 無 ⑴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卷第419頁)。 13. 告訴人林萬來 無 告訴人林萬來無調解意願 無 ⑴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2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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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