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11號
KSDM,108,訴,611,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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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1號
109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鄭燕文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吳姵瑩律師
被 告 林瑞桃


林育蓁



方俊傑



方昱勝



被 告 王培懿



上一人輔佐人
即被告之伯父 王進發
被 告 張妙帆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黃鼎勛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林裕


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律師
被 告 鄭智勻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鄭庭芳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被 告 陳玉書


張易豪



林宇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7
44號、第2453號、第4762號、第6127號、第13585號、第13801號
、第13865號、第14038號、108年度調偵字第411號)、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23407號、第1994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
字第23407號、第14666號、第1403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i○○、k○○、R○○、午○○寅○○卯○○、丁○○、V○○、u○○、S○○、j○○、g○○、G○○、X○○、A○○,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㈠、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 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 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 、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 ,均不能構成該罪。蓋任何私經濟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 風險與不確定性,參與之各方本應自行蒐集必要資訊、評估 相關風險,並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下自行採取確保 權益及規避風險之適當措施,除交易之一方於過程中曾使用 不法之手段外,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履行,或最終 結果與主觀上之期待不一致,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 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及交易各階段之風險控 管規劃,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 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主動說明細節或為抽象、誇 張之提議,同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至於有無可能構 成其他罪名,則屬另事,詳後述)。
㈡、是就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中,如何區辨單純民事糾紛與詐欺 取財行為,最高法院曾揭示「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之 類型化標準,謂: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 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 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 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 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 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 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



契約並給付價金。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 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52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前揭最高法院所舉事例,就締約詐欺部分固未說明當雙方當 事人對於契約權利義務範圍有爭議時,如何認定是否構成締 約詐欺,但已揭示締約詐欺之判斷重點在於「締約過程中被 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有無發生錯誤認知」及「對價有無顯 失均衡」,此標準應值贊同。蓋詐欺取財罪係在保護財產法 益之犯罪,而締約之雙方當事人係欲藉由契約以達成一定之 財貨交換經濟上目的,凡一方最終所為財產處分與契約所欲 達成經濟目的間之對價關係並未明顯失衡,縱使一方於締約 過程中曾施加其他誘因,或被害人摻雜其他經濟目的以外之 主觀期待(例如以購買商品、增加業績為手段,欲追求心儀 對象),仍應認為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並未受侵害,至多 僅屬民事糾葛。換言之,參與契約商議之雙方,為藉由契約 達到最終之經濟目的,於締約過程中通常互有要求與退讓, 甚至有所吹捧、誇飾、引誘等,藉以吸引締約或取得對己最 有利之契約條件,此本屬契約磋商過程之常態,應為私法自 治原則所允許。對於一方在締約過程中對他方所為較為誇張 或內容抽象之表示,如理性之締約者均可認知此僅屬廣告之 噱頭或較為誇張之表現手法,不當然代表產品或服務具備廣 告中所表現之特質或特性,亦非當然以此為契約內容者,自 無法評價為一方對他方施用詐術,使他方陷於錯誤因而締約 。縱非明顯之噱頭或誇飾,一方於締約過程中對他方所為之 任何提議、說服或引誘等表示,是否可能構成締約詐欺,仍 應綜合整體締約磋商經過、雙方具體商議之內容、對意思表 示之可理解程度及雙方最終之權利義務與欲藉由契約達成之 經濟目的等,在對價與風險評估、履約之期待間有無顯然失 衡等項為斷,除非行為人已明知所提議之特定內容為不實事 項、根本無從履行,或自始即無意履行某一義務,卻仍向他 方明確為相反之表示,使他方誤認此為契約內容,或納入契



約經濟目的與對價關係之考量,以此為基礎進行後續之契約 磋商或締結外,對於締約過程中尚不成熟之提議,或雙方尚 未具體商議至一定具體程度、曾經討論過但最終未納為締約 基礎之方案,甚至只是一方主觀上一廂情願之期待等,不惟 客觀上難以檢驗提議之一方究竟有無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或在對價關係上究竟有無顯失均衡,對於他方抽象之主觀 期待更不宜以刑罰給予明顯過度之保護,否則恐使締約或廣 告行銷等手法動輒得咎,不但紊亂交易慣行與交易秩序,並 使民事責任、行政管制(如對於契約內容或行銷手法之管制 )與刑事責任失其界線。
㈣、另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僅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 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維持日常生活民事法律關係之正常 運行,並非用以解決民事債務糾紛之工具,且刑法雖基於防 止重利剝削以保護經濟弱者之特定立法意旨,將具備特定弱 勢情狀,無法經由正常融資管道取得資金,資金之提供者同 不可能以市場上具有競爭性之條件,提供資金予此種信用風 險甚高之資金需求者,因此雖然借款者於借款時未受欺瞞或 壓迫,但當行為人利用借款人具備之弱勢情狀,貸以金錢藉 此獲取顯不相當費用或利息時,即便係出於借款人自由意思 所為之財產處分,借款人之弱勢情狀同非行為人所造成,立 法者仍賦予較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罪為低之不法內涵,一 方面藉以避免經濟弱勢被害人遭層層剝削,不但經濟問題未 能獲得妥適解決,更進而衍生許多社會問題;二方面避免經 濟強勢者有甚強之誘因將資金用於獲取不對等之利益,引導 資金進行有效率之利用,故例外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 ,將因此交易所生財產損害,以重利罪歸由行為人負責,但 究不得混淆二罪間在行為人有無故意提供不實資訊或隱匿重 要資訊,因此導致被害人做成財產處分時意思出現瑕疵而不 具備「主觀等價交換」此一重要差異所在,將單純利用借款 人弱勢情狀貸以款項之行為,亦解為施用詐術,故除有該當 於前述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 僅以債權人藉機貸與款項並收取高額費用及利息,即謂係以 詐術使他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至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與重利之犯罪事實是否為同一事實而得變更起訴法條,亦 屬另事,詳後述)。
㈤、末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i○○等15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各被告之供述、附表 二所列各被害人之證述、玉山銀行法務專員O○○、代書子○○ 及代書事務所雇員戊○○、Q○○、庚○○、l○○、玉山集團雇員李 姵纕、張欣如馬郁惠、洪子琁、F○○、江婕瑜、顏品嘉、 李宜潔、王雅純吳容儀、林雯琪、陳微媗、黃鈴喻之證述 及附表一所列文件、扣案教戰手冊、新人教育手冊、話術訓 練資料、手機對話紀錄與網頁、簡訊翻拍照片、相關收件、 抽成、分紅等文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i○○固坦承擔任集團 總經理,下轄玉山資產行銷有限公司、玉山財富行銷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玉山國際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玉山資融行 銷有限公司(合稱玉山集團,指涉個別公司時則記載公司名 稱),附表二所列各被害人,亦均有經由玉山集團向他人借 款,並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抵押權設定等事實;k○○固坦承 自105年5月至107年5月間擔任玉山資產行銷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及玉山財富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下轄g○○ 、X○○等業務人員,其負責將案件分派給業務人員,並將資 料送給S○○審核,亦曾和g○○一同駕車搭載借款人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泉家代書實業社取款,並向g○○收取客 戶繳付之服務酬金等事實;R○○、卯○○固均坦承擔任玉山集 團經理,負責行銷廣告等事實;午○○固坦承擔任玉山集團經 理,負責管理業務助理及電話行銷人員,確曾使用扣案教材 教育業務助理,面對信用不良客戶時,建議客戶先向民間借 款,拿去還掉銀行負債,等1、2年聯徵紀錄消除後,再去跟 銀行申辦貸款等事實;寅○○固坦承擔任玉山集團經理,負責 管理業務助理及客戶簽件事宜,其確曾使用扣案教材教育業 務助理,面對信用不良客戶時,建議客戶先向民間借款,拿 去還掉銀行負債,等1、2年聯徵紀錄消除後,再去跟銀行申 辦貸款等事實;u○○固坦承擔任玉山集團經理,並為玉山國 際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轄j○○、A○○等業務人 員,其負責將案件分派給業務人員,並將資料送給S○○或i○○ 審核,下轄之業務專員確實會跟客戶說明可先向民間業者借 款清償負債或存入帳戶,經過一段時間後客戶的信用評比就 會上升,之後玉山集團可以再幫客戶向銀行申請貸款或客戶 自行去貸款等事實;丁○○固坦承擔任玉山財富行銷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轄g○○業務人員等事實;V○○固坦承擔 任玉山國際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轄j○○業務 人員,確有媒介過客戶向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泉家代



書實業社借款,並待客戶取款後向之收取服務費用,公司也 確有於客戶急需用錢時,先介紹客戶至代書事務所借貸,之 後再向銀行貸款之作法,業務助理也都受過這樣向客戶說明 的訓練等事實;S○○固坦承擔任玉山集團股東,於V○○接任前 擔任玉山國際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送件等 事實;G○○固坦承自107年5月起擔任玉山資產行銷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下轄g○○、j○○等業務人員,有客戶欲委託辦理民 間借貸時,均由其出面找配合之泉家代書實業社子○○評估可 否借貸及借貸之金額,核貸後會由業務帶客戶去泉家代書實 業社取款,並向客戶收取服務酬金後繳回等事實;g○○固坦 承有代表與附表一編號2、3、4、5、6、7、9、10、11、15 、16、18、19、22、30、33、34、46之客戶簽立各該契約書 等文件,並向客戶收取抵押設定之相關文件後,協助辦理抵 押設定,待金主撥款後帶借款人前往拿取借款,並依約收取 行政服務費,並有為附表三編號3、4、13之對話等事實;j○ ○固坦承有代表與附表一編號1、12、13、14、17、20、21、 31、36、37、38、45之客戶簽立各該契約書等文件,並向客 戶收取抵押設定之相關文件後,協助辦理抵押設定,待金主 撥款後帶借款人前往拿取借款,並依約收取行政服務費等事 實;A○○固坦承有代表與附表一編號39、40、41、42、45之 客戶簽立各該契約書等文件,並向客戶收取抵押設定之相關 文件後,協助辦理抵押設定,待金主撥款後帶借款人前往拿 取借款,並依約收取行政服務費,另有為附表三編號19之對 話等事實;X○○固坦承有代表與附表一編號8、23、24、25、 26、27、28、29、32、35、43、44之客戶簽立各該契約書等 文件,並向客戶收取抵押設定之相關文件後,協助辦理抵押 設定,待金主撥款後帶借款人前往拿取借款,並依約收取行 政服務費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 分別辯稱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經查:
㈠、前揭各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警一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298至301 頁、第304至305頁、第310至311頁、警三卷之一第6至8頁、 第11至13頁、第21、23頁、第205至208頁、第213至214頁、 第220、231頁、之二第217、223頁、第229至250頁、第266 至271頁、第283至286頁、他一卷第44頁、第48至49頁、第9 8頁、追加警卷第15至17頁、他六卷第74、77頁、偵一卷第2 7至28頁、偵四卷之一第336、339頁、第350至354頁、第364 至369頁、之二第263至266頁、之五第171、358頁、第432至 433頁、第435頁、第477至479頁、偵五卷第49至51頁、第18 2頁、第222至223頁、第336至337頁、偵六卷第15、92頁、



偵八卷之一第173頁、第318至319頁、第384頁、第422至424 頁、第602頁、之二第16至17頁、第101頁、第313至316頁、 第458至461頁、第540頁、之三第69至76頁、第198至199頁 、偵九卷第19頁、本院卷三第273、287頁、卷四第139至143 頁、追加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核與附表二各編號所列之 人證述、證人即泉家代書實業社負責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警三卷之二第79頁、第84至100頁、第115至117頁)、證人 即泉家代書實業社員工戊○○、庚○○、Q○○於警詢之證述(警 三卷之一第347至356頁、第378至387頁、之二第4至7頁、第 170至193頁)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列契約書等文件及 抵押設定文件、附表二編號19之地○○、編號37之達倫.伊斯 巴利達夫書立之借款收據(警二卷第387頁、他六卷第111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各被告有共同施用何等詐術 ,使附表二所列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手續費之事實,理 由如下: 
1、附表二所列各被害人,與玉山集團簽立附表一之委任契約書 後,既均有取得民間貸款,尚非給付服務酬金後卻未取得任 何貸款,是本案重點應在於其等與玉山集團所締結委任契約 之權利義務內容究竟為何,暨各借款人對於契約之重要內容 或據以締結之基礎事實,有無因遭受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 情。查:
 ⑴綜據附表二所列各被害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有親自簽立附 表一所載之契約書及借款文件(編號31、32除外),部分借 款人更清楚證稱簽約前業務員曾說明契約重要內容並經借款 人自行評估符合需求(如附表二編號2、7、15、20、22、23 、26、30、33、34、39、40、41、42、43、44、46),可見 其等均係在了解契約約定之雙方權利義務及依約所需支付之 手續費比例後,出於自由判斷而簽立契約,而各該契約書中 既均無借款人先向民間借貸如契約所載金額並養信用後,受 委託公司即需為其等另向銀行辦理若干借款以清償民間借貸 之內容(即公訴意旨所稱之「轉貸」),初已難認此部分確 為立約雙方之約定內容。何況已有部分被害人證稱知悉所辦 理者為民間借貸,亦無應再行轉貸之約定(如附表二編號11 、26、29、41、43、44),則玉山集團之業務人員是否有口 頭虛構不實之轉貸內容,使借款人因此相信確有此一契約條 件,已非毫無疑問。
 ⑵另固有部分被害人證稱有口頭達成玉山集團應再向銀行辦理 轉貸之約定、以為房地亦係設定抵押予銀行(如附表二編號 1、2、4、5、6、8、10、12、13、14、15、16、17、18、19



、20、21、23、24、25、27、28、30、31、32、33、34、35 、36、37、38、39、40、41、42、45、46、47),然除部分 借款人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佐證業務專員確有施用此等詐 術,借款人亦確信此為契約條件外(檢察官所舉各該證據及 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均詳附表三所載),如借款人 所證為真,因各該借款人本即有資金需求,借款人亦均認知 其等先為民間借貸後再轉貸銀行之經濟上目的,在於「以較 低之利率向銀行貸得足以清償民間借貸借款數額,差額(或 加計先前取得之民間借款)亦足供自己原先所需之借款」, 姑不論玉山集團之業務員有無保證可順利轉貸銀行,及此種 槓桿手法有無實現可能,借款人是否可能合理預期先貸一筆 錢作為養信用之資金後,再另等待數月後向銀行貸款用以清 償民間借款並供原先資金需求之作法?實非無疑。縱使仍可 合理預期,因各該借款人既已同意給付高額之服務酬金,如 委託範圍確有及於完成民間借貸後玉山集團尚應辦理銀行轉 貸事務,此一涉及槓桿手法之交易模式又甚為複雜,一有不 慎不但導致原先資金需求落空,更需背負民間借貸債務,為 避免此種雙重風險,雙方理當就玉山集團嗣後應於何時向何 銀行申請轉貸、轉貸金額、借款人最高可接受之利息、要否 再提供擔保或玉山集團須為借款人磋商出何種借款、還款條 件,暨若無法成功轉貸時民間借貸款項應如何清償等事項詳 細討論並形成一定共識,方足確保可以順利轉貸,且轉貸所 得借款,除足以清償民間借貸之款項外,更可以支應原先所 需(依附表二各證人之證述,借得民間款項養信用之方式, 可能是清償先前債務,抑或存入銀行製造財力或進出紀錄, 因此個別借款人所借得之民間借款,可能無法用於清償債務 以外之其他日常生活或預定目的使用,則嗣後向銀行轉貸時 必須借出之金額,可能會高於向民間借貸之總額),並確實 達降低利息及還款期限負擔之目的,縱使無法順利轉貸,也 不至於因此背負民間借款,如此方能將玉山集團辦理轉貸之 義務具體化為受保護之財產利益,並與服務酬金形成對價關 係。然前開各借款人均無法明確證稱與業務人員就前述轉貸 之重要細節進行何種磋商、達成何等共識,書面契約同無任 何約定,各借款人是否可能僅因業務人員單純口頭允諾「完 成民間借貸後會代為向銀行送件」、「銀行過件率會提高」 一語,但對其餘具體細節均付之闕如之情形下,即甘願給付 高額之服務酬金,僅換來「業務人員於不特定之時間,代為 向不特定之銀行送出金額不明之貸款申請文件」此一單純勞 務?更非無疑。是即令g○○等業務人員,於締約過程中確有 向各該借款人提及轉貸方案,但相較於民間借貸有借貸金額



、對象、期間、手續費、違約金等繁複之委託約定,轉貸部 分之具體權利義務卻不明,除無從判定上開方案有無實現之 可能,或與事實是否相符外,益見借款人主觀上未將此部分 義務當成締結委託契約之基礎事實,並在此基礎上衡量與服 務酬金之對價關係,難認轉貸之提議已成為可受保護之財產 利益,更難認借款人已因而對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發生錯誤 認知,進而導致服務酬金與契約經濟目的在對價上顯失均衡 ,自難評價為借款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高額之服務酬 金。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虛構先辦理民間借款後,即可順利 轉向銀行貸款之事實,使被害人誤信而同意借款並支付手續 費,已難認與卷存事證相符。
 ⑶至附表二編號31之甲○○,於偵查中雖未明確證稱其是否有簽 立契約書,惟卷內確有甲○○所簽立之契約書及借款文件,審 之其餘借款人均已證稱有親自簽立契約書,復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甲○○之契約書係由他人偽造,或係其本人在非自由意願 下所簽立,自應認其同有親自簽立契約書,且未因此陷於錯 誤。編號32之m○○,卷內固無其簽立之契約書及借款文件, 但其於本院已明確證稱其知悉玉山集團並非玉山銀行,且其 所證有轉貸約定之借款經過,與其餘借款人均相同,卷內既 無其他事證足認m○○有異於其他借款人之受騙情事,自應為 相同認定,認依其所述借款經過,同無從認有因此陷於錯誤 之情事,均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2、再者,部分被害人雖證稱誤以為玉山集團是銀行(如附表二 編號3、7、9、22、29),然其等所簽立之契約中,俱無簽 約對象為「銀行」,或玉山集團應向「銀行」辦理借貸之字 樣,卷內復無玉山集團以書面或廣告等宣稱自己為玉山銀行 或受玉山銀行委託之單位等事證,同無證人可明確證稱有何 人以何種方式使其誤信玉山集團即為玉山銀行,則其等所為 此部分證述,究係一廂情願之誤會,抑為受業務人員誤導所 致,已顯有不明。且附表二所列各該借款人均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當中更不乏與銀行已有長久往來經驗者,以當今網 路查閱資訊之便利,且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服務據點林立之 情觀之,若各該借款人有意向經核准之銀行辦理借貸事宜, 應不難尋覓相關管道而自行向銀行接洽,是否有必要委託玉 山集團從中居間辦理借貸,無端支付高額手續費用,已非無 疑。何況部分借款人早已因債務更生、尚有欠債未清償、貸 款額度已滿、有違約紀錄、無固定收入或已遭銀行拒絕等原 因而知悉向銀行借貸無門(如附表二編號4、5、6、7、8、1 1、12、13、15、17、18、19、21、22、24、25、27、28、3 0、32、33、34、37、39、40、43、44、46、47),姑不論



其等簽約時有無詳細閱覽契約內容,或簽約後業務員有無交 付契約副本予借款人,其等均顯然知悉自己係向民間代辦公 司辦理民間借貸並設定抵押,最終資金來源即為民間金主, 與銀行毫無關涉,無所謂向受玉山銀行委託之玉山集團或委 託玉山集團向銀行辦理借貸乙事。再綜據前已認定各該借款 人於訂立契約時,均未將轉貸部分之權利義務納為基礎事實 並據以衡量對價關係,益見支付服務酬金純係基於委託辦理 民間借貸而來,且各該借款人無論是否曾有與銀行往來之經 驗,或是否曾遭銀行拒絕借款,其等既均於最終向民間金主 或代書拿取現金時,無異議而當場收受現金,甚至將全部或 部分借得款項用於清償債務、支應所需(如附表二編號1、5 、11、12、14、15、17、18、19、21、22、24、25、28、30 、32、34、38、39、42、44、45、46),當足推認各該借款 人對於自身信用狀況及借貸管道均甚為清楚,僅欲透過民間 借貸管道以支付高額之利息或費用為代價,快速借得款項以 支應所需(此部分是否可能構成重利罪,則屬另事),並未 誤認係向銀行辦理借貸或委託玉山集團向銀行辦理借貸,難 認有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交付之情事。至固有部分借款人證 稱業務專員有中途要求提高借款金額之情(如附表二編號3 、4、5、6、7、8、9、10、12、14、16、20、21、26、27、 28、29、30、32、35、38、41、46、47),然既無借款人證 稱業務專員有使用何種不法手段使借款人陷於錯誤或受迫而 不得不提高借款金額,即應認定借款人仍係自行評估需求及 還款能力後,出於自由意志做成提高借款金額之決定,遑論 確有部分借款人於業務專員要求提高借款,即拒絕為全部借 款或仍與業務人員、代書商議降低借款金額(如附表二編號 5、8、27、28、38),益見各該借款人於提高借款金額時, 確有完全自主決定之意思與能力,各該被害人所為不利各被 告之證述,均與常情有違而無可採。且各該借款人既未誤認 所辦理者係民間借貸,則縱令玉山集團之業務人員未主動告 知借款人其並非玉山銀行,仍難評價為刻意隱匿交易上之重 要資訊,使借款人因此陷於錯誤,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有施 用此等詐術,同有誤會。
3、雖部分被害人證稱不知其等所有不動產遭玉山集團設定抵押 (如附表二編號5、6、11、12、15、19、30、47),然前既 已認定各該被害人均清楚知悉委託玉山集團係從事民間借貸 ,其等復均自願交出土地建物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登 記必要文件,甚或有陪同前往地政事務所或先前已有其他抵 押借款經驗者者,究竟如何能諉稱不知玉山集團有設定抵押 ?各該證人之證述,既背於交易常情,同難採信。



4、玉山集團固然刻意使用與玉山銀行相同之公司名稱,且在附 表一之契約書中並未清楚明確記載係辦理民間融資,但玉山 集團所營業務項目可能歸類為仲介服務業或顧問服務業,此 均非依法須經許可之事業,無須領得許可文件並申請公司登 記。財政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管法令中,同未對民間 融資業務之業務型態、行銷方式、招攬或廣告手法、收取費 用報酬及業務人員之資格等有所規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8年12月5日回函、財政部108年12月6日回函及經濟部10 8年12月17日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第47 頁),足認玉山集團使用此一名稱,且契約記載內容可能不 夠詳細,但均未違反當時之法令,檢察官既未能舉出確實證 據,證明使用「玉山」集團之名稱,結合契約記載不夠詳細 之事實,如何即可誤導借款人,使之相信為玉山銀行之關係 企業或受玉山銀行委託之單位,自難僅憑使用「玉山」作為 公司名稱,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5、證人即共同被告g○○固於偵查中證稱:玉山資產及玉山國際 的老闆都是i○○,我應徵後是被分配到玉山資產,但我也有 參與到玉山財富的業務,我的經理是k○○,也是他對我做教 育訓練,他們都會先叫CALL客了解客戶有無擔保品後,叫客 戶來公司,由業務助理跟他們評估專案,業務助理會幫他們 評估一個可向銀行貸款的較低利率,吸引客戶接受,並說因 為客戶本身的條件有缺點,所以要先辦理民間借貸,把信用 卡及外債還掉,讓信用比較好,多的錢也可以放在存摺當作 財力證明,這樣跟銀行貸款比較容易下來,業務助理會把話 講得很好聽,讓客戶覺得向銀行貸款沒有問題,他們主要就 是要讓客戶混淆,讓客戶以為是找銀行辦貸款,之後再把文 件交給我或其他業務,我再跟客戶聯絡,要他們補齊權狀等 資料,我再把資料交給k○○去核算金額及利息,之後我就跟 客戶約在地政辦理抵押,然後再跟借比較少錢的客戶說他們 借的金額不夠多,要辦銀行的話比較困難,如果多借一點, 比較可培養財力,改善信用狀況後銀行比較容易過件,並將 民間需要扣的費用及公司服務費算給客戶聽,客戶如果不能 接受的話,我再上報主管看能否降低服務費,客戶同意的話 就會重新簽約,我再跟他們約時間到民間業者那裡對保、寫 切結書、收錢及錄影,經理還會叫我跟客戶說我們收的費用 是針對民間有撥款收取的,對銀行我們並未收取任何費用, 銀行貸款沒有百分之百過件,公司只是幫忙把貸款過件率提 高,客戶還是要自己去辦理,我們確實沒有幫忙客戶向銀行 申請轉貸,這點我都有清楚跟客戶說銀行的部分是他們要自 己去辦理,公司只是協助及教導,我不知道業務助理用什麼



方式讓他們覺得公司會接著幫他們辦銀行貸款,而且辦得下 來,我們業務除了帶著客戶跑貸款外,還要澄清跟業助講得 不一樣的部分,我都有跟我負責的附表二客戶說是辦理民間 貸款等語(見偵四卷之三第9至10頁、第107至108頁、之四 第132頁、第134至136頁、第140、153頁、第157至163頁、 之七第450至457頁、第49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 接到的案件大部分都是民間借貸的客戶,k○○會指派工作給 我,我接到案件後,會先了解客戶的資金需求,再協助確認 有無代書要借給他,等公司確定有金主跟代書要借之後,我 再告訴客戶代書願意借的金額及利息,有些客戶可能他原本 借款的目的不是單純為了要償還原本負債,或在銀行有資金 進出紀錄以改善信用,還有其他的資金用途,本來商訂的借 款金額不夠,或者借款難度比較高,例如擔保品是比較特殊 之地目,就會有提高借款金額或手續費之情形,我都會跟他 們重新說明合約內容後重簽新的合約書,並約時間去地政作 設定,設定完再帶客戶去民間代書作對保,及依照契約書收 取所載的服務費,有些客戶會反應服務費能不能降低,我則 會回報主管決定能否降低,我的服務範圍到民間借貸完成後 就結束了,我沒有向客戶保證過一定可以向銀行借貸,或者 他們先借款培養信用狀況後就可向銀行貸款,有些客戶誤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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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