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56號
KSHM,112,金上訴,25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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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子玉


任辯護黃馨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厚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7號、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24、12288、12369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657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657、1965號、110年度偵字第165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石子玉(下稱被告石子玉)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上 訴人即被告李厚澤(下稱李厚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 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石子玉犯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李厚澤犯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3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主 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均無不當,均應予以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石子玉部分
1、被告石子玉實際生活中已為祖母,在本案未發生以前,配偶 長年於大陸工作並在當地另組家庭。因被告石子玉受暱稱「 黃偉」之人感情詐欺而提供帳戶、為其領取帳戶並購買比特 幣之事實,有被告石子玉提出與暱稱「湯姆」之對話紀錄顯 示:「我是你的丈夫經理」等語可查。若被告石子玉非遭「 黃偉」感情詐欺,豈有屢次為其奔走購買比特幣匯入「黃偉 」指定之帳戶後,未於歷次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即要求「 黃偉」給付報酬,觀察被告石子玉與「黃偉」對話,反而係 被告石子玉多次告知黃偉」其屢次催促被告石子玉領錢, 致使被告石子玉遭懷疑係洗錢,而「黃偉」則為此多次向被 告石子玉保證稱:「沒有涉及任何洗錢的事情……這錢是合法 的商業錢……」等語,且嗣被告石子玉因其提供之帳戶業經警 示仍不明所以,向「黃偉」表示:「我的銀行錢不能取到錢 。我的生活缺錢用。親愛的。了解我。今天一天我沒有辦法 吃東西只是喝咖啡。讓我精神好一點(意指被告石子玉銀行 當時實際係因遭警示無法取款,被告石子玉不知,只知悉銀 行帳戶無法使用,生活需要錢,一整天為此受困)……親愛的 。我很怕被牽扯到違法」等語,故被告石子玉辯稱因受「黃 偉」感情詐欺而代其取款、購買比特幣,其亦為被害人等語 ,核屬有據。
2、再依被告石子玉與「黃偉」之「全部對話」內容,被告石子 玉為大陸地區人士,離鄉背景來臺,感情空虛之際,與「黃 偉」再次攀談過程中,因「黃偉」一再保證,被告石子玉一 時失慮,誤信「黃偉」及「湯姆」所言,陷於錯誤而將其個 人帳戶資料交付「黃偉」,接續依「黃偉」及「湯姆」指示 領款及將該款項轉向購買比特幣再轉匯至「黃偉」及「湯姆 」指定之帳戶,執此是否仍可謂被告石子玉主觀上知悉其所 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共犯 間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誠非無疑。3、被告石子玉提供與「黃偉」及「湯姆」長達一月之久之完整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任何刻意刪除、掩飾或隱匿對話內 容之情,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將彼此間之聯繫紀錄刪除, 或掩飾、隱匿該集團成員彼此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 程之常情不符,是被告石子玉與「黃偉」及「湯姆」是否確 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被告石子玉在主 觀上確有可能係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4、且告訴人發現遭詐欺報警後,被告石子玉因而接獲製作警詢 筆錄之通知,嗣被告石子玉經警製作筆錄,遂向「黃偉」稱 :我幫你買比特幣。為什麼告我詐欺犯…回什麼嗎。認識你。 讓我被人告我。走到法庭」等語,有被告石子玉與「黃偉」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稽。由上開被告石子玉與「 黃偉」之對話過程觀之,被告石子玉顯然事前不知「黃偉」 係利用其申辦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否則何以氣 急敗壞的質問「黃偉」?又何以「黃偉」仍一再誘騙被告石 子玉?更足以證明被告石子玉係遭「黃偉」詐騙而提供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5、末者,被告石子玉雖無本案之犯罪故意,然對於被害者之財 產損失,於歷次偵審過程中,實感同身受。且就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言,雖其無故意,然是否仍有應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被告石子玉亦須面臨被害者未來請求民事損害 賠償之法律責任,是以,被告石子玉如已與被害者達成和( 調)解者,僅係被告石子玉基於紛爭一次性解決之真意,欲 消弭長時間訟累不便所為,請鈞院勿遽以被告石子玉與被害 者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結果,逕認被告石子玉已認罪或坦承犯 行云云。
(二)被告李厚澤部分
我與石子玉是認識多年的朋友,僅協助領錢給予購買比特 幣,並無在網路上詐騙其他被害人,且我的帳戶已使用十 多年,若不是認識朋友,也不會代領用,請鈞院明察云云 。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石子玉辯稱:黃偉為其在中國認識之友人,後來移民 至美國,伊只知道黃偉名字,其他資料均毫無所悉,因受 黃偉感情詐欺,方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查:
1.被告石子玉先稱:我在大陸「重慶」認識黃偉,我只知道他名 字,年齡跟我差不多,其他的資料我不知道(見甲案警一卷第 4頁);嗣稱改:我們在「杭州」認識,他是珠寶商人(見乙 案偵一卷第21頁),就其與黃偉在何處認識、黃偉是何職業, 前後所稱有所不同,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2.被告石子玉自承:民國92年來台居住,92年以前都在中國,黃 偉沒有來過台灣(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云云,然黃偉竟於L INE對話中,對被告石子玉表示:「記住我是你的丈夫,如果 他們問你什麼,請確保你努力為自己辯護,我是你『在台灣的』 兒時玩伴」(見甲案偵二卷第193頁),除與被告石子玉所述 的雙方在中國認識云云不符外,該二人若是自認已達事實上婚 姻關係的話,黃偉何必再度提醒被告石子玉「『記住』我是你的 丈夫」,並要被告石子玉對其提領款項有疑問之人努力辯護黃 偉是其丈夫及在台灣的兒時玩伴等虛構之事實,更足證此顯係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教戰守則,堪無疑義。
3.再由雙方所有LINE對話觀之,黃偉不斷催促被告石子玉提領金 錢購買比特幣(諸如「他們一開始匯了10000美元,我希望你 已經取出..我要你今天買完比特幣後,把這10000美元匯到助 理經理的錢包帳戶」、「你今天提現的30萬怎辦,你現在用它 買比特幣了嗎?」、「你能不能回到銀行,把我剛寄給你的兩 張單據上的錢取出來,現在買比特幣,然後寄到我剛寄給你的 這個新錢包裡」等語,見甲案偵二卷第148、153、157頁)、 要被告石子玉另找人頭(「我需要一個像你一樣誠實的人」, 見甲案偵二卷第134頁)、於發現遭被告石子玉、李厚澤從中A 錢後,怒斥被告石子玉:「你的房地產朋友似乎對您不再是真 誠的了。因為您今天通過比特幣匯出的錢非常短缺。您的朋友 從我們的錢中拿走了很多錢」、「你必須面對朋友,避免他從 每次交易中賺到太多錢..不要以此來勒索我」、「您的朋友不 應該貪婪」等語(見甲案偵二卷第129、143頁),被告石子玉 則回覆黃偉:已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諸如「今天助經理匯款 新台幣76萬,今天要買比特幣的錢」、「這一個錢包,是助理 經理,買新台幣73萬」、「黃金經理,這個錢包,買新台幣31 萬」,見甲案偵二卷第155、160頁)、已找到被告李厚澤當車 手(「朋友做房地產,我認識已15年,我朋友到銀行取錢沒有 什麼問題」,見甲案偵二卷第135頁),於黃偉告知被告石子 玉,被告李厚澤領款時從中漁利,被告石子玉尚回以:「是我 叫他要得到多一點錢,因為我才幫助(你)取得很多金錢。不 要計較太多」(見甲案偵二卷第137頁)等情,二人顯係詐騙 集團上下游關係,被告石子玉主張其受黃偉感情詐騙云云,顯 屬虛偽。
(二)被告石子玉告知黃偉:「昨天買比特幣台幣2拾33,朋友 抽費用得到台幣4千,我拿到3千台幣」、「今天經我台幣 9萬,我朋友得5萬台幣,我得到4萬台幣」、「我朋友今 天得4萬,給了我1萬5千」等語,有雙方LINE對話可證( 見甲案偵二卷第83、88、118頁),顯見被告石子玉1日即



可從領款、購買比特幣此種無須支付重大勞力或大量腦力 之跑腿過程中,獲得高於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工資3千、4 萬或1萬5千元不等,可以認定。另被告石子玉於110年5月 13日即以LINE告知黃偉:「錢馬上到我銀行帳戶。我馬上 取出來。為叫洗錢」,次日又再告知黃偉:「進來錢。馬 上取出來。沒有同銀行交易。說我是在洗錢。違法的」( 見甲案偵二卷第24、25頁),其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 有個人專屬性,將其提供他人使用是違法行為」、於110 年間係無業(見乙案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11頁職業欄 ),而黃偉要當時無業之被告石子玉對銀行謊稱:「萬一 他們要問你很多。讓他們知道您一直在從事您的業務,現 在生意蒸蒸日上,客戶需求量很大,您正在投資」、「聲 明您現在正在從事房地產管理,這樣他們就不會再向您的 帳戶詢問任何錢了」等語,詎被告石子玉就此竟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甲案偵二卷第 25頁、見甲案偵三卷第254頁),且被告石子玉為從中獲 取高額金錢,接受黃偉「我是一個合法的人,這些錢沒問 題」等語(見甲案偵二卷第29頁)之安撫,繼續擔任車手 ,顯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自身行為可能成為詐 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並予 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灼然。被告石子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石子玉無詐欺 、洗錢之犯罪故意云云,顯非實在。
(三)於被告李厚澤與石子玉、「湯姆先生比特幣」3人成立之 群組中,湯姆先生比特幣告知被告李厚澤(被告李厚澤LI NE名稱為「台灣房屋遠傳」):「兄弟,今晚我將大量使 用您的帳戶」,被告李厚澤回:「好」(見甲案偵三卷第 197頁),隨後湯姆先生比特幣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被害人張碧純於110年6月2日匯款後,隨即傳送張碧純 之匯款單與被告李厚澤,通知被告李厚澤:「請確認此付 款」,被告李厚澤答:「好」,雙方繼而就匯款是否入帳 有多次對話;湯姆先生比特幣又於同年月7日傳送另一張 匯款單與被告李厚澤,被告李厚澤回稱:「好下午一起用 」、「已入帳」、「2時半已約好會用好」、「OK」;湯 姆先生比特幣另於同年月8日傳送匯款單與被告李厚澤, 告知被告李厚澤:「這是150萬台幣」,被告李厚澤答: 「好」、「我查一下」、「查完會用好」等語,有其等LI NE對話紀錄可證(見甲案偵三卷第201-207頁),由其等 上述對話觀之,被告李厚澤係與被告石子玉之上手「湯姆 先生比特幣」直接聯繫,且非單純基於幫助朋友即被告石



子玉而偶一為之的提款行為,可以認定。
(四)被告李厚澤本案帳戶遭警示後,立即向對方通風報信,稱 :「不要再匯款」、「銀行有打來說150萬匯款那有報詐欺 」,有該群組通話可證(見甲案偵三卷第210頁),若被 告李厚澤未預見其提款行為係違法,則其帳戶遭警示後, 顯應責問在同群組之被告石子玉湯姆先生比特幣,為何 其帳戶會遭警示,而非為上述通風報信之對話;再由被告 石子玉告知黃偉:「昨天買比特幣台幣2拾33,朋友(即 被告李厚澤)抽費用得到台幣4千,我拿到3千台幣」、「 今天經我台幣9萬,我朋友得5萬台幣,我得到4萬台幣」 、「我朋友今天得4萬,給了我1萬5千」(見甲案偵二卷 第83、88、118頁),顯見被告李厚澤從本案領款1次即可 獲得4千、5萬、4萬元不等之高額金錢,顯然非合法正當 工作可獲得之合理報酬,被告李厚澤從事房屋仲介,有豐 富社會經驗,焉有無法預見其所為有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 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可能,其竟予以容任,而繼 續擔任車手賺取獲利,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李厚澤辯稱:僅協助朋友石子 玉領錢給予購買比特幣,無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云云, 顯非實在。
(五)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具詐欺、洗錢犯行之其餘理由業已論 述明確(詳見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各項論述),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本院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事實認定 、適用法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六、原判決就被告2人併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部分,不另為 無罪諭知,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子玉 
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李厚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24、12288、12369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657號),及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657、1965號、110年度偵字第1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子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厚澤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5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子玉、李厚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湯姆」、「黃偉 」(LINE暱稱為「Engnr」、微信通訊軟體帳號「Tierral196 2」)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石子玉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某時 許,先以手機拍攝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後 ,再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微信通訊軟體將上開郵局帳戶及 華南帳戶資料傳送予自稱「湯姆」、「黃偉」之人使用,嗣 「湯姆」、「黃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 及華南帳戶資料後,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2「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各向尹淑貞、陳玉琴實施詐騙,致尹淑貞、 陳玉琴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內,嗣由「湯姆」、 「黃偉」指示石子玉前往提款,石子玉遂於於如附表一編號 1、2「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購買為比特幣轉入



湯姆」、「黃偉」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另李厚澤則於11 0年6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石子玉石子玉再以Line傳送予「湯姆 」、「黃偉」使用。嗣「湯姆」、「黃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新光帳戶資料後,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5「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各向張碧純、曾碧淑、何麗雲實施 詐騙,致張碧純、曾碧淑、何麗雲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3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 編號3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新光帳戶 內,再由石子玉指示李厚澤前往提款,李厚澤則於如附表一 編號3至5「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後,再與石子玉相約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將其上開所提領詐欺贓款,由 石子玉用以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湯姆」 、「黃偉」所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石子玉、李厚澤並 因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之報酬。二、案經尹淑貞、曾碧淑、何麗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玉琴、張碧 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石子玉、李厚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 見甲案金訴卷第165頁、乙案金訴卷第57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 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 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 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石子玉、李厚澤固均坦認其2人分別有將前述郵局 帳戶、華南帳戶及新光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以LINE通訊軟 體、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予自稱「湯姆」、「黃偉」之人供作 匯款使用,嗣其2人復依自稱「湯姆」、「黃偉」之人指示 ,分別將匯入前述3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由被告石子玉 購買比特幣匯入自稱「湯姆」、「黃偉」之人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被告石子玉辯稱:我也是被騙,當時我有問「 黃偉」這是否為違法的行為,「黃偉」說這不是違法的行為 ,所以我相信「黃偉」,後來因為我無法提領郵局的錢,因 我之前想要避稅,當下直覺反應是否所得稅未繳,導致郵局 帳戶不能正常使用,才請李厚澤提供帳戶等語。被告李厚澤 辯稱:石子玉是我的舊客戶,石子玉說因為她朋友在作珠寳 ,要購買比特幣,因為她的帳戶被凍結,石子玉請求我幫忙 提供帳戶購買比特幣,我是基於幫忙客戶的心態,沒有犯罪 的意思,該新光帳戶是10年前開戶,都用於薪轉帳戶,如果 我要詐欺,不可能使用薪轉帳戶作詐騙等語。經查:一、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為被告石子玉所申辦使用,及上開 新光帳戶為被告李厚澤申辦使用,嗣其2人有於前述事實欄 所載時間,分別將上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及新光帳戶之存 封面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予自稱「湯 姆」、「黃偉」之人供作匯款使用,嗣其2人復依自稱「湯 姆」、「黃偉」之人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匯入前述3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由被告石子玉購 買比特幣匯入自稱「湯姆」、「黃偉」之人所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等事實,此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甲案金 訴卷第121、122頁;乙案金訴卷第58頁),復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出處」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及系爭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及新 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經查:
 ㈠銀行、郵局等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 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 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 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 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 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 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 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上開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 人銀行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為其中極可能之 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足認被告顯然可 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 再行提領,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 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 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 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㈡被告石子玉於警詢中自陳伊係在大陸認識自稱「黃偉」之人 ,後來「黃偉」移民至美國,伊只知道名字,其他資料均無 毫無所悉,雙方僅透過微信方式聯繫等語,另被告石子玉雖 供稱暱稱「Engnr」之人係其友人「黃偉」,然觀諸雙方對 話紀錄內容均係對方要求被告石子玉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 ,而無日常生活上之閒聊或寒暄,顯與一般友人間之互動有 別;由此可見被告石子玉與「黃偉」並非相當熟識之人,其 間亦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石子玉自陳其知悉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屬違法行為;然被告石子玉僅因聽信「 黃偉」自稱要購買比特幣使用,竟將其個人具有專屬性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作為匯款使用, 復依其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不特定虛擬電子錢包帳戶內,甚 且於其所有郵局帳戶因無法提領款項,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後 ,被告石子玉仍未予以警惕,反而向被告李厚澤借用上開新 光帳戶供「黃偉」匯款使用之行為,實與一般常理有悖,難 以採信。甚且,被告石子玉於110年5月間發現其所有郵局帳



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既已知對方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非合法 正當,仍繼續想方設法取得可利用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復循得被告李厚澤提供其所有新光帳戶予「湯姆」、「黃偉 」」使用,再依「湯姆」、「黃偉」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 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益證被告石子玉對將 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湯姆」、「黃偉」收受 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湯姆」、「黃偉」指示提領、購買比 特幣存入電子錢包轉手,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 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又被告李厚澤業已自陳:伊從78年間從事房仲工作到現在, 可見被告李厚澤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李 厚澤於偵查中亦坦承知道政府長年宣導帳戶不可以借給別人 用,及其亦有詢問被告石子玉為何使用其所有帳戶,而被告 石子玉說她的帳戶因為稅金問題被凍結,錢無法領出等語, 此時被告李厚澤依照一般社會常情,應已可知悉此等向他人 借用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行為,可能與詐騙犯罪有關,更 何況僅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及幫忙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無需 花用勞力,為何即可獲得高達10萬元的報酬,可見其所付出 之勞力與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是以,被告李厚澤既為正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先前曾從事房仲業多年之工作,故被 告李厚澤則於本案前已具有一定就業經驗,而非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足認被告李厚 澤應可就其與石子玉、自稱「湯姆」之互動過程,及渠等所 提供帳戶供他人大額匯款,以及依「湯姆」指示領款後、再 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內等工作細節中,得以查悉 「湯姆」乃屬詐騙集團之一員,正在招募協力實施詐騙及後 續處理詐騙款項(即洗錢)之人。況且被告李厚澤和石子玉 間僅係曾有購屋業務往來的客戶關係,並沒有存在特別信任 係的交情,復與所謂自稱「湯姆」之人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可 言;再者,被告李厚澤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去銀行 。銀行的小姐認識我,會問我領錢做什麼,我說要投資房子 ,因為我的認知比特幣買賣是非法的等語(見甲案金訴卷第6 1頁);由此可見被告李厚澤提供上開新光帳戶供「湯姆」作 為匯款使用之時,顯然對此等行為可能與違法行為有關,卻 仍然未經任何查證,就任意將其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被告石子玉所稱其毫無所悉之「湯姆」作為匯款使用, 復依「湯姆」及石子玉之指示提領款項,再從上開匯款及領 款之事實可知,被告2人顯然知悉款項一旦匯入其所提供帳 戶內後,即必須立刻前往提領,且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



子錢包方式以快速轉手,藉此避免被害人報案後遭警方凍結 帳戶內款項,此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之流程大致相符,是被告李厚澤依據前述其所從事行為外 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匯入之款項,及其所領取之金額,有 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惟被告李厚澤竟仍聽從指示 前往提領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以供同案被告石子玉 購買比特幣匯入「湯姆」所指定電子錢包內,顯然其主觀上 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亦放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再者,被告2人係依「湯姆」、「黃偉」之指示將匯入前述3 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先予以提領後,再購買比特幣匯入「 湯姆」、「黃偉」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業俱被告2人供述在 卷,換言之,被告2人聽命於「湯姆」、「黃偉」,最終還 是將匯入前述3個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不知名之他人(即 上開電子錢包之管理人),此情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 將詐騙款項交予車手或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行為,並無顯著 不同。
 ㈤從而,被告2人於自稱「湯姆」、「黃偉」之人徵求帳戶資料 ,並委託提領會如渠等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以供購買比特幣 匯入「湯姆」、「黃偉」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以轉手之 際,被告應能藉由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等所提 供前述金融帳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提領 帳戶內款項轉購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幣等工作,當屬 不法行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而係詐騙集 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 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 人卻仍參與其中,而率然將其等所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湯 姆」、「黃偉」收受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湯姆」、「黃偉 」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轉手,對其 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 予以容任,足徵其2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誤。
 ㈥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2人分別提供前述3個金融帳戶資 料予「湯姆」、「黃偉」收受詐騙款項,復依「湯姆」、「 黃偉」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 ,再以購買比特幣存入「湯姆」、「黃偉」所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之方式藉以轉手,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 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2人雖 非確知「湯姆」、「黃偉」向本案告訴人詐騙之過程,然被 告2人參與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以前述購買比 特幣存入「湯姆」、「黃偉」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藉此 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湯姆 」、「黃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其2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 
三、又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 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 項建議,採取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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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