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吳○花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
90、20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乙○○(下稱被告)被 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辯稱於民國110年8月初上網至臉書找工作,刊登租用帳 戶,保證不會卡警示,雙方以臉書私訊,被告再留飛機軟體 給對方,之後飛機軟體暱稱「微笑」詢問被告,表示能否盡 快交簿子賺錢,被告再約「微笑」於同年8月10、11日見面 ,「微笑」拿到存款簿及金融卡後,即對被告表示作管控3 至7天,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至4萬元等情。然而,被告 既無法提出其與 「微笑」之人相關對話紀錄,形同幽靈抗 辯,難以採信。而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是否真係為應徵工作 ?是否確有被告所稱「微笑」之人存在?又被告究係透過何 網頁看到求職之訊息,及該網頁提供之聯絡方式是否與被告 所稱「微笑」相符?上開情形均有不明,原審本應訊問被告 釐清上情,卻未詳加調查,遽然採信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提 供帳戶之辯解,似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9月24日,經輔佐人甲○○(下稱輔 佐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 對被告為監護宣告,高少家法院囑請覺民診所就被告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約於90年間開始發病, 出現失眠、話量多、自言自語、膜拜,自認上帝來拯救世界 等行為,於00年0月間至00年0月間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
4次,4次均因被告有躁症合併幻想、幻聽,甚至幻視,而經 診斷為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合併精神病特徵。但被告於100 年間因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拘 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816號刑事判決1份可稽,顯見被告精神病症狀並未影響其 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本件原審未調查被告自100年間 起至110年間是否有因相關精神疾病就醫,以及其精神狀態 是否確有逐年惡化之情形,即率爾以被告交付帳戶後之精神 狀態,推定其交付帳戶時之精神狀態,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 違法之虞。
㈢原審逕以高醫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行為時 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無視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對答如流,與具一般智識經驗之常人無異,再者 ,被告於審理中之辯詞:「我有身心障礙,對社會事務之判 斷能力不足,又無須複雜思考之工作或生活經驗,警覺程度 或風險評估能力,均較一般正常成年人弱,因此雖然我在10 0年間也有將自己的帳戶交給別人,之後被拿去做詐騙使用 ,我也因此被判刑確定,但本次我提供中信及國泰帳戶時已 經忘記前案,我也無法辨識對方說要租我的帳戶,實際上就 是我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其陳述流暢並能論述, 亦可佐證其智識甚或已超出一般智識經驗之常人所得為自己 辯護之程度,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對方稱「保證不會卡警示 」,足見被告交付帳戶前,曾以是否會涉及不法一節向對方 詢問(蓋詐欺集團無主動提及變為警示帳戶而使受騙帳戶提 供者有所警覺之必要),故被告對任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 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取款項之受款帳戶知之甚詳,與前 揭生活經驗相符,且其陳述「我再留飛機軟體給對方」等語 ,迴避使用臺灣最普遍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顯係為方便事 後單方刪除訊息,而遭檢警查明其當下精神、心智狀態,益 徵其對提供帳戶有可能幫助詐欺乙節應有預見,已足認被告 亦認知此種提供帳戶賺取對價之行為非屬正常應徵工作,原 審逕為被告無罪認定,實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陳 述、證人丙○○及丁○○之證述、丙○○及丁○○之匯款紀錄、報案 及通報紀錄、被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之被告病歷、被告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 身心障礙證明及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高少家法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627號諭知被告輔助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原審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 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幫助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 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
⒈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8日警詢陳述( 見警一卷第1至3頁)所指應徵工作乃幽靈抗辯為不可採,原 審就此未詳加訊問而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然查: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均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忽略被告有罪之積極舉證責任及被告辯解不可採 之說服責任,依據前開法律規定,乃屬檢察官之職責;其次 ,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4月13日原審審判程序時,並未就 上情訊問被告,於法律及事實辯論時僅陳稱:本件事證明確 ,請依法判決,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 、230頁);更何況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 立,但除非檢察官提出確實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 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 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能因被告未能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是原審檢察官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原審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並無理由 。
⒉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未調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 是否有因精神疾病就醫及其精神狀態是否確有逐年惡化之情 形,僅以被告交付帳戶後之精神狀態,逕以高醫診斷證明書 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違法之虞。惟查 :原審已依前述多家醫療院所之被告病歷、各項精神鑑定報 告,詳予記載被告自90年間開始發病、至本案110年8月時之 心理狀態、及案發後住院醫療之精神狀態回復過程(見原審
判決第3頁第18行至第5頁第1行),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予 調查之情形;而原審所囑託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本案發生時」辨識能 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見原審卷第141至145 頁),且原審係綜合被告上開全部醫療資料為判斷(見原審 判決第5頁第8至30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僅依囑託之 精神鑑定逕認被告行為時不具犯罪故意之情形。末按刑法第 13條以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作為處罰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 ,就條文所指「明知」或「預見其發生」之構成要件要素而 言,本案被告依據前開醫學鑑定及病歷資料綜合判斷,無從 對本案客觀社會事實及其背後之法規範為理性之認知及理解 ,對於社會現況判斷能力顯有欠缺,是被告有關犯罪故意之 知的要素既有所瑕疵及欠缺,自無犯罪故意可言。是原審檢 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經核仍無理由。
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原審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原審檢察官之上訴,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3號移送併辦案件, 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檢 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州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甲○○ 住同上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990號、第200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679號、第291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次按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 觀上對於正犯所犯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 客體、行為、結果及因果關係等,及其幫助行為已對正犯之 行為提供助力,足以幫助正犯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亦均 須有所認知或預見,並決意或容任為之,始足當之。另刑法 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意既包含「知」與「欲」的要素,預見犯罪事實之發生即 屬知的要素;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則屬欲的 要素。是間接故意仍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 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
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 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 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 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 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既為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即應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佐以行為人行為時的 精神狀態、外在表現及其他行為時之客觀情況等,本諸社會 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審慎判斷。如行為人受疾病影響,致 行為時主觀上已難分辨現實與幻想,無從預見其行為之效果 ,即難逕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即曾因提供其他銀行帳戶, 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刑確 定(下稱前案),本案亦坦承有於110年8月11日或12日將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附件所載各被害人復遭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施詐,因而分別匯款至中信及國泰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前揭交付帳戶及他人匯款提領之客觀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辯稱:我有 身心障礙,對社會事務之判斷能力不足,又無須複雜思考之 工作或生活經驗,警覺程度或風險評估能力,均較一般正常 成年人弱,因此雖然我在100年間也有將自己的帳戶交給別 人,之後被拿去做詐騙使用,我也因此被判刑確定,但本次 我提供中信及國泰帳戶時已經忘記前案,我也無法辨識對方 說要租我的帳戶,實際上就是我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 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 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4735600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4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19990號卷(下稱偵卷) 第39至40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 偵字第1110901953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4頁〕相符,並 有丙○○、丁○○之匯款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被告中信及國 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前案判決(見警一卷第15頁、第19至26 頁、第31至33頁、警二卷第5至20頁、第27至32頁、偵卷第3 1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認定被告早已患有智能障礙與雙向情緒障礙症,行為時因躁 症發作而無法預見提供中信及國泰帳戶之後果,欠缺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主觀犯意之依據及理由: 1、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入住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時,依病歷記載,被告於8月11日離家,8月13日 與家人斷訊,8月19日因在台中往高雄之統聯巴士上持續自 言自語而遭警送至高醫急診室。醫師於急診室觀察,被告有 思緒飛躍(flight of ideas)及誇大妄想(grandiose del usion)等症狀,同時觀察到有妄想性之自傷行為(delusio nal self-harm behaviors),並懷疑有幻聽(auditory ha llucination)情形,有被告之高醫出院病歷摘要(見病歷 卷第51頁,病歷外放)可查。
2、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9月24日,經輔佐人甲○○向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 高少家囑請覺民診所就被告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結 果認:
⑴被告約於90年間開始發病,出現失眠、話量多、自言自語、 膜拜,自認上帝來拯救世界等行為,於00年0月間至00年0月 間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4次,4次均因被告有躁症合併幻 想、幻聽,甚至幻視,而經診斷為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合併 精神病特徵。
⑵鑑定時被告意識略迷糊,話多且直話,情緒略高亢,有誇大 妄想及幻聽。進行認知測驗後,其語言智商及抽象概念均不 足,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若 躁期惡化時,會有現實判斷力減弱而以身分證換取現金之舉 ,故認被告意思能力耗弱,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若遇上間 斷性躁期發作,意思能力將變得更差,建議為輔助宣告,高 少家亦據此對被告為輔助宣告確定,有被告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病歷、身心障礙證明及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高少 家110年度監宣字第62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 至69頁、高少家卷第35至43頁、第47至67頁、第125至128頁 、第137頁)在卷。
3、被告再經本院送請高醫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 果認:
⑴被告於高職畢業後即因情緒障礙經診斷為躁鬱症並入院治療 ,出院後病情仍未好轉,成年後亦長期無業,工作功能及金 錢管理能力均不佳,並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及殘障生活津 貼,曾有在網路出租存摺及參與網路賭博或借款因而負債之 情事。110年8月19日因躁症發作住院治療1個月,病情穩定 出院後經法院為輔助宣告,111年9月再度因躁症發作住院治 療1個月,主要症狀均為多話、誇大、情緒易激動等躁症症 狀。
⑵經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4版等測驗進行心理衡鑑,被告之全 量表智商及處理速度屬輕度障礙程度;語言理解與工作記憶 屬臨界程度;知覺推理則屬中度障礙程度,並反映其概念形 成與轉換能力明顯不佳,整體適應功能、概念知能、社會知 能及實用技巧均屬非常低下之程度,整體生活適應功能較同 齡者明顯落後,雖可獨自購物與提領帳戶金錢,但對金錢概 念及社交人際判斷能力較不足,仍須他人監督與協助。 ⑶故綜合病歷、會談與衡鑑結果,診斷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 與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於本案案發前躁症重度發作,出 現情緒高亢、話量增多、思緒變多、誇大妄想與行為不考慮 後果等躁期症狀,致其行為時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有不足,有被告之高醫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在卷可憑。 4、前述覺民診所及高醫之鑑定書,鑑定目的雖有不同,但所為 被告精神病症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認定,均係就被告之家庭 關係、其生活、就學、職業史、精神病史及鑑定時與被告及 其母親之會談、觀察內容、智力測驗結果等綜合評估所得, 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判斷,並說明其鑑定方法、 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對被告於000年0月間處於躁症發作期 ,因此影響其判斷能力之鑑定結論一致,結論均屬可信,復 與高醫急診室醫師在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甚近之8月19日, 當面觀察被告之症狀反應相符。當可認定被告行為時因躁症 發作,出現情緒激動、誇大妄想與行為不考慮後果等症狀, 再受智能障礙、社交及整體生活適應功能較弱之影響,對於 現實之判斷力因此減弱,出現衝動不顧後果之提供帳戶行為 ,顯見被告當時缺乏對租借帳戶情境及其後果之正常判斷能 力,是否能完全了解租借帳戶之意義及後果,顯非無疑,其 主觀上既欠缺交付之帳戶將成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受詐騙款 項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預見, 自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上開 高醫鑑定書中雖另提及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惟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欠缺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構成各該罪名,毋 庸再論述鑑定書中所為被告責任能力之認定是否可採,併予 敘明。
5、檢察官固認被告前案同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可見被告對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認識,且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應能認知提供帳戶獲取高額酬勞為不合常情之 事,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乃欲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
等語。惟被告係智能障礙及長期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之患者 ,本案提供帳戶時更處於躁症發作期,其思維模式及辨別事 理能力既顯然異於正常成年人,已不宜逕以一般人之智識、 生活經驗等,據以推斷被告之主觀認知與預見能力。況前案 與本案已相隔約10年,被告既長期受精神病症困擾,其辯稱 本案發生時已忘記前案,同非毫無可採,不因被告先前已有 類似犯行經判決確定,即可遽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其認識 及預見能力必無欠缺,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 不採。況被告因提供中信及國泰帳戶,另導致其他被害人被 害而匯入款項部分,亦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227號、第6040號等、第7835號分別以罪嫌不 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 院卷第21至38頁),更難認定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意。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 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 知。
五、退併辦部分:併案意旨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4679號、第29 130號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 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裁 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