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喬韋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號、110年度偵字第219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喬韋部分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洪喬韋經原判決所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及沒收是否正 確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喬韋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297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 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比照同案被告王惠惠之給付條 件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准予宣告緩刑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均 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請審酌被告無前科,及被告生活不 容易,能籌措到這些款項,應足以證明被告之誠意,對被告 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度,並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 。
三、上訴論斷(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9次犯行明確,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9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宣告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詳附件),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是否坦 承犯行並認罪,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均 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9、297頁),並與告訴人許○妹達 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暨有賠償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7、9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前述被告已認罪並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等情事,所為量刑尚難稱妥適。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審 未及審酌此節,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被告洪喬韋部分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無從維持, 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由被告依指示收取同案被告王惠惠交付之款項轉交上 手,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損失,且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斟酌被告於本院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並非上開詐欺集團主要核心人 物,且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許○妹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林○ 渟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償告訴人楊○惠18,000元、賠償 告訴人蔡○山20,000元(依本院卷33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選任辯護人112年8月3日陳報狀誤載為25,000元)、賠償 告訴人許○華20,000元、賠償告訴人劉○雪20,000元、賠償被 害人陳○萍25,000元、賠償告訴人許○妹共10萬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支付證明9紙(見本 院卷第329至341頁、112年8月7日刑事陳報2狀)在卷為憑, 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因為要賠償被害人,現在做資源回收的環保廢棄 物回收,平均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照 顧其祖母,身體狀況尚可,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32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8月26 日,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㈢緩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調解成立、達成和解,並有賠償附表編號1、3至7、9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上開金額,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 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確有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尚佳, 又告訴人蔡○山到庭陳述表示希望被告能夠按照之前所述條 件還款(見本院卷第320頁)、告訴人許○妹於調解筆錄請求 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71頁),並具 狀表示同意被告延期給付餘款,如被告未履行請求撤銷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 性質,為衡平保障告訴人、被害人權益,使其等所受損害得 以確實獲得填補,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 念,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調解、和解之條件,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款規 定,將被告與告訴人許○妹達成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169至 172頁),及被告承諾賠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就選任辯護人、告訴人許○妹所陳報尚未給付之金額( 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112年8月7日刑事陳報2狀),引為 被告應支付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二所示之事項(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 葳部分,因同案被告王惠惠已匯款10萬元給陳○葳,陳○葳已 獲得足額賠償,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112年2月23日電話查 詢紀錄單,故不再命被告賠償告訴人陳○葳;原判決附表編 號3告訴人楊○惠部分,因被告已給付楊○惠18,000元,與同 案被告王惠惠給付之金額相同,故不再命被告應賠償告訴人 楊○惠;原判決附表編號6告訴人劉○雪部分,因被告已給付 劉○雪2萬元,而同案被告王惠惠已給付劉○雪3萬元,則劉○ 雪所受損害已獲得足額賠償,故不再命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劉 ○雪),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 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 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林○渟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洪喬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喬韋經原判決所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葳(原名陳○慧)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洪喬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喬韋經原判決所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惠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洪喬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喬韋經原判決所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蔡○山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洪喬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喬韋經原判決所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許○華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洪喬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喬韋經原判決所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雪 原判決附表編號6 洪喬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喬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萍 原判決附表編號7 洪喬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喬韋經原判決所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蔡○蘭 原判決附表編號8 洪喬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喬韋經原判決所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許○妹 原判決附表編號9 洪喬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喬韋經原判決所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林○渟新臺幣(下同)伍萬元。 2 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蔡○山參萬柒千元。 (說明:被告承諾給付蔡○山57,000元,依辯護人提出之支付證明,被告已給付蔡○山之金額為20,000元《見本院卷第333頁》,非112年8月3日陳報狀所載25,000元,故應認被告尚未給付蔡○山37,000元。) 3 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許○華貳萬伍仟元。 4 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陳○萍貳萬伍仟元。 5 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蔡○蘭壹拾貳萬伍仟元。 6 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許○妹伍萬元。 (說明:依告訴人許○妹112年8月3日書狀,見本院卷第343頁、112年8月7日刑事陳報2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喬韋
王惠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6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52號、第8581號、第1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喬韋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王惠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王惠惠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洪喬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轉帳、匯款 十分方便,若有人願意支付報酬,要其向不詳身分者收取來 路不明之現金後,再轉交其他不詳身分者,極有可能是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等不法所得之去向此情 有所認識,竟為賺取日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而基於縱使所收受及轉交者為他人受騙後所匯入款項並因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海陸空~正常」、LINE暱稱「@傑 張智傑」、自稱 「傑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該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予上手之「收水」工作。 王惠惠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號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不詳身分者使用,將可能 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害人匯款所用,倘若依指 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代他人領款、交付款項,亦可能使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而基於縱使 所收受及轉交者為他人受騙後所匯入款項並因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為賺 取提領金額4%之報酬,自110年8月18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張雅婷」、「@傑 張智傑」所屬之上開詐欺 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提供其所有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予「張雅婷」,作為該詐欺集團收 取贓款使用,並依「@傑 張智傑」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 並交付款項予洪喬韋。洪喬韋、王惠惠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 向林○渟、陳○葳(原名陳○慧)、楊○惠、蔡○山、許○華、劉○ 雪、陳○萍、蔡○蘭、許○妹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各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再由王惠惠 依「@傑 張智傑」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9「車手提款及交 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 方式,自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惟附表編號2部 分,因帳戶遭警示而提領未果),並扣除「@傑 張智傑」指 示應得報酬即提領金額2%後,將所餘款項交付前來收款之洪 喬韋,洪喬韋復依「傑哥」指示將詐騙贓款交付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 林○渟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復於110年8月26日19時20 分許,為警扣得王惠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 SIM卡1枚)、上開玉山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合作金 庫、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3張 、現金2萬1,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葳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楊○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蔡○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許○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劉○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許○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人林○渟、 陳○葳、楊○惠、蔡○山、許○華、劉○雪、許○妹、被害人陳○ 萍、蔡○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洪喬韋、王惠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金訴字第172號卷【下稱 金訴卷】第48、2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喬韋固坦承自110年8月17日起,依「傑哥」指示 於指定時間、地點向被告王惠惠收取金錢,且不爭執本件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9「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及方式,向告訴人林○渟、陳○葳、楊○惠、蔡○山、許○華、 劉○雪、許○妹、被害人陳○萍、蔡○蘭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各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我只是上網找工作 云云;被告王惠惠固坦承自110年8月18日起,提供其所有之 玉山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帳戶 予「張雅婷」,並依「@傑 張智傑」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 領款項(均扣除報酬)後,交予被告洪喬韋,且不爭執本件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9「詐騙方式」欄所示時 間及方式,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我找兼差工作遭詐欺集團所騙,不知道我領的錢 是詐騙贓款云云。辯護人則以一人可同時有多個不同LINE帳 號,故暱稱「張雅婷」之人與暱稱「張智傑」可能為同一人 ,且被告王惠惠、洪喬韋均否認為詐騙集團之一員,自不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為被告王惠惠 置辯。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坦承及不爭執之事實(洪喬韋:金訴卷第281至28 2頁,王惠惠:金訴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渟、 陳○葳、楊○惠、蔡○山、許○華、劉○雪、許○妹、證人即被害 人陳○萍、蔡○蘭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金錢經過相符(林○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2780100 卷【下稱警一卷】第80至82頁,陳○葳:警一卷第88頁正、 反面,楊○惠:警一卷第100至102頁,蔡○山:警一卷第96至 97頁,許○華:警一卷第61至62頁,劉○雪:警一卷第49至51 頁,許○妹:警一卷第66至69頁,陳○萍:警一卷第42至44頁 ,蔡○蘭:警一卷第75至77頁),並有被告王惠惠手寫提領明 細表(警一卷第13頁)、林○渟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警一 卷第86頁)、陳○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93 頁)、楊○惠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單(警一卷第109頁)、蔡○山 提出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99頁)、蔡 ○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7頁)、許○妹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73頁)、王惠惠之遠東銀行、合作金 庫、彰化銀行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一卷 第25至2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0至33頁) 、洪喬韋於110年8月26日自臺中前往高雄向王惠惠收款之影 像照片(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29頁反面)、王惠惠與「張雅婷 」、「@傑 張智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30至 13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0年10月15日合金憲 存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王惠惠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138至14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 0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王惠惠之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2至14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0月1日彰作管字第OOOOOOOOOOO號 函暨王惠惠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 至14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 遠銀詢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王惠惠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148至1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暨王惠 惠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2至154頁)、洪 喬韋提供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OOOOOOOOOOO卷【下稱警二卷 】第74至7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基於求 職之意思代為領款或收受款項轉交上手,是否同時具有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 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對方指示領取或轉交之款項,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前往金融機構代領 款項,或向不詳身分者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另名身分 不詳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
㈢被告王惠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王惠惠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0年8月18日加入LINE暱 稱「張雅婷」為好友,詢問工作內容,我們只用LINE聯繫, 我有跟「張雅婷」要過電話,但她都不願意提供,她跟我說 公司在做虛擬貨幣投資,因為金額過大,需要我的帳戶分散 金流,要我提供名下的帳戶資料,我想找工作,所以我也沒 有想太多就提供我名下5個帳戶給她,隨後她告知我LINE暱 稱「@傑 張智傑」會加我好友,分配工作給我。「@傑 張智 傑」告知我公司的客戶會將他們的投資金額匯入我所提供的 帳戶內,我再提領出來交給公司外務人員。我不知道外務人 員姓名年籍資料、連絡電話,都是「@傑 張智傑」用LINE告 知我交付地點、外務人員的穿著,並要我抵達交付地點時連 絡「@傑 張智傑」,他就會通知外務人員前來取款等語明確 (警一卷第15、18頁),足認被告王惠惠受僱從事提領並轉交 金錢工作,雖係求職而來,但從未見過LINE暱稱「張雅婷」 、「@傑 張智傑」者,也不知其等之真實身分,彼此間僅透 過LINE進行聯繫,於應徵時並未實際會晤提供職缺之對象, 工作地點係由「@傑 張智傑」通知指示,與公司外務人員接 觸必須透過「@傑 張智傑」居中聯繫,公司同事間互不認識 ,與一般正常工作已明顯有異。又,「張雅婷」雖有告知公 司名稱「淞果數位有限公司」,且被告王惠惠自稱有在網路
上搜尋「淞果數位有限公司」(金訴卷第397頁),則被告 王惠惠當應加以查證,且亦可輕易查證,以確認「張雅婷」 、「@傑 張智傑」是否真係「淞果數位有限公司」之人員, 惟被告王惠惠卻未有任何查證之舉(金訴卷第397至398頁) ,即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予「張雅婷」並配合「@傑 張智傑」 指示前往提款,顯見被告王惠惠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 ,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之合理依據。 ⒉依卷內被告王惠惠與「張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 第131至132頁),「張雅婷」於對話之初雖提及「BitoPro 幣託交易所」、「虛擬貨幣」等項,然其後續在LINE對話中 稱:「我們團隊需要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有交易產生 的話會有資金匯到你綁定的帳上,你需要做的,就是及時完 成入金的提領工作」、「你的佣金是按資際交易金額4%跟你 結算,假設交易金額是100000,相應你可以得到4000佣金, 是不需要你寄帳戶的」、「你需要做的就是及時去銀行或者 ATM去把帳戶上的錢提領出來,然後面交給我們的負責人, 做一單就可以馬上結算一單的佣金」、「您個人只能配合6 個月」、「不是一個帳戶做了6個月就能換別的帳戶再做6個 月,這樣不行的」、「最多只能做5個帳戶喔」等語。由上 開「張雅婷」對於工作內容介紹可知,所謂之「工作」,僅 係單純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與虛擬貨幣交易全然無涉 。復觀諸被告王惠惠後續與「張雅婷」乃至「@傑 張智傑」 對話過程,完全未詢問「張雅婷」或「@傑 張智傑」所謂虛 擬貨幣究係如何交易,顯見進入被告王惠惠帳戶之款項是否 確係源自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被告王惠惠所關心。 ⒊再者,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有強烈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 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 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臺灣社會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帳戶取得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政府亦大力宣導督 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 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因此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並逃避追緝,幾乎已成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一般人本於其通常之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王惠 惠於本案行為時已34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7、8年(金訴卷第397、400頁),足
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金融財務處理流程 及相關規定,自應相當熟稔,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 告王惠惠對於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者使用,極有可能是作為 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再其依指示領款、交款很有可能係為 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對此應有預見。 ⒋復查,被告王惠惠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臨櫃提領款 項時,銀行行員有關懷慰問,「@傑 張智傑」告知我回答要 購物或買車需要提領較大款項,我沒想那麼多,也是這樣回 答行員等語(警一卷第16頁,金訴卷第398頁)。依上,被告 王惠惠回答銀行行員之內容,顯與其所稱應徵工作內容為提 供帳戶給公司客戶投資虛擬貨幣,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公司 指派收款外務人員不符,倘被告王惠惠主觀上認知其兼差之 工作確為「合法」,而於臨櫃面對銀行行員時,應無何設詞 掩飾該筆款項交易目的之必要,然被告王惠惠竟捨此不為, 反預先設想不同理由,於銀行行員詢問時以購物或買車需要 提領較大款項為由,顯見被告王惠惠主觀上對於款項之來源 確屬不法所得乙事,已有所認識,而被告王惠惠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知道當時在說謊(金訴卷第398頁);復觀諸被告王 惠惠與「@傑 張智傑」間之LINE對話內容(警一卷第131頁) 可知,被告王惠惠在提領款項過程中,獲悉遠東銀行帳戶遭 民眾報案致無法提款,仍繼續依「@傑 張智傑」之指示前往 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謊稱提款理 由,規避銀行行員之關懷慰問。從而,由上述情狀,被告王 惠惠更可得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合法資金,至為灼然 。
⒌又被告王惠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以提領金額4%為薪資, 「@傑 張智傑」跟我說第一次拿2%,剩下的2%第二次連同4% 一起拿,之後就都是拿4%,我拿到報酬2萬1,000元等語(警 一卷第10、12頁,110年度偵字第21967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4至15頁)。然依被告王惠惠所述,其所為之工作內容僅 有等候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他人,此等行為無須任何專業 知識及經驗,任何人均可為之,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 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 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工作。再參以被告王惠惠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高中、大學開始打工,做服務業,工時約4、5小時, 時薪依照政府基本工資約100多元,案發時正職為會計,從 事會計工作7、8年,月薪約2萬8,00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6時,加班費另計依基本工資,在公司擔任會計多 年,公司未曾將貨款匯到我的帳戶,請我提領出來。對於提 領10萬元可以拿到報酬2,000元的工作內容及時薪,不符合
現在市場行情等語(金訴卷第397、399至400頁),益徵被告 王惠惠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依其工作經歷,知悉其 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企業經營 者實不可能僅因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高額酬勞,且被 告王惠惠對於其所應徵工作之「張雅婷」、「@傑 張智傑」 全未謀面,僅在LINE上有所聯繫,對於前來收取款項之外務 即被告洪喬韋亦不認識,顯非被告王惠惠熟識、瞭解或堪令 信任之人,被告王惠惠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有前開諸多可疑 與不尋常之處,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可徵 被告王惠惠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且其所為 係代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去向等節,應有所認 識及預見,而為貪圖報酬,無視於此,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 交予被告洪喬韋,主觀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王惠惠雖 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意欲,卻有縱使其為「張雅婷 」、「@傑 張智傑」所屬集團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 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依前揭說 明,被告王惠惠應有與「張雅婷」、「@傑 張智傑」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洵堪認定。
㈣被告洪喬韋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洪喬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8月中旬在臉書 看到求職訊息,工作內容是外務員,一天保底2,000元起, 工作時間彈性,我就LINE給對方,對方用奇怪的電話號碼打 給我,且來電號碼都不同,工作是去收貨、收錢,是博弈或 投資股票的錢。8月26日接到對方電話叫我從臺中搭高鐵至 高雄,到公園溜滑梯領取工作機,要我拿著工作機依「傑哥 」指示去高雄某處收貨,我收到的貨都是用銀行紙袋或一般 紙袋包起來,我沒有打開紙袋來看,但我直覺裡面是錢,我 沒有算裡面的金額,我一收到貨,「傑哥」就打電話指示我 把貨放在指定的公園或男廁,叫我放著就走,工作結束後, 我將工作機繳回至指定處所,我沒有與對方接觸等語(警一 卷第36至38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又被告洪喬韋對於應 徵公司名稱、經營事項一無所知,與過往打工及工作經驗之 應徵模式不相似乙節,亦據被告洪喬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金訴卷第395頁)。依上,被告洪喬韋受僱從事收受並轉 交金錢工作,雖係求職而來,但從未見過「傑哥」,也不知 其真實身分,僅透過LINE、電話與對方聯繫,於應徵時並未 實際會晤提供職缺之對象,工作係由「傑哥」臨時通知收款
、交款地點,工作機領取與繳回方式、轉交金錢方式均係放 置在公園某處或男廁之指定處所,且其工作內容,從未實際 接觸對其下達指令之「傑哥」,猶如僅受其遙控,而其實際 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 之傳遞現金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 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 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洪喬韋所從事者, 卻係特別以獨立之報酬或薪資,聘僱專人從事傳遞現金此等 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判斷,已足啟疑竇。
⒉又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 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 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 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 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 透過數通電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建立。本件被告 洪喬韋既與被告王惠惠互不相識(金訴卷第280頁),與「傑 哥」亦未曾謀面,均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 情形下,被告王惠惠願將其提領款項交付毫不認識之被告洪 喬韋,且無任何收據為證;而「傑哥」則需承擔上開金錢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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