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彧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49號、111年度偵字第
6994號、111年度偵字第7422號、111年度偵字第82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彧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彧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上訴之範圍是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 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基礎,僅就 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原審審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犯罪事實,已坦認在卷,因量刑上被告只與所有 告訴人中之陳瑩純成立調解,並已履約,而無法再經酌減其 刑;惟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劉瑜達成和解,亦已 履約賠償;又被告仍願積極與告訴人王振翰、吳燦能二人洽
談和解,以求得獲再減輕其刑,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改諭適當之刑。
參、有關刑之減輕事由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新法對於 依此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對被告並非有利,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暨執行刑部分: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業已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被害人劉 瑜、王振翰,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萬1千元、105萬5千元 達成和解、調解,被害人劉瑜部分已全數給付賠償完畢,被 害人王振翰部分,則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部分之款項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害人劉瑜部分之和解書及轉帳紀錄、及本 院之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99、101 至102頁),是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 量刑基礎,嗣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所為此 部分之量刑,即有未合,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請求再減輕 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 ,均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 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亦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 ,持所領取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輾轉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致被害人劉瑜、王振翰因此受有財產損害非輕,且犯
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劉 瑜、王振翰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且均有賠償其等之損害等 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因 此所獲得之對價,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所犯此2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上訴駁回部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科刑,業已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協同他人(即沈建宏)申辦本案台新網路帳戶 ,復收取之再提供予「財88」之人使用,幫助其得以利用本 案台新網路帳戶將所詐得款項為轉匯,而使犯罪偵查機關亦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於此 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集團因而詐得之金 額、受騙之人數、及被告因此所獲得對價,以及被告審理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此部分僅與告訴人陳瑩純成立調解 ,並給付調解金外,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即吳燦能)達成調 解、賠償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已詳就此部分與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相關之因子, 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量 刑,經整體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 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 形,並符比例原則,自應予維持。
二、且告訴人吳燦能前向本院表示並無意願再與被告為調解,故 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此外,因帳戶所有人即案外人沈建 宏並未簽署返還同意書等緣由,致告訴人吳燦能無法自行向 台新銀行聲請發還凍結在沈建宏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迄仍 未能與告訴人吳燦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21頁) ,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嗣尚無任何之變動,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以其願與告訴人吳燦能洽談和解,請求 再減輕其刑等語,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