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30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6213號、第19544號、第20682號、第21693號、第22856號、第25
55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671號、2849號、
111年度偵字第2899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60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939號、112年度偵字第8621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2號、13753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8、9、12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淑如犯如附表編號8、9、1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蔡淑如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之 專用物品與表徵,且常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 匯款、轉帳,與財產犯罪有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供他人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又他人匯入所提供金融帳戶 之不明款項,除單純由其本人提領外,如以現金提領後轉交 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或以轉帳匯入其他特定人帳戶, 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為清償積欠賴柏宏 (已歿)之債務,與賴柏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某日起,由蔡淑如提供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彰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給賴柏宏,供作賴柏宏所屬詐欺 集團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由賴柏宏搭載其至銀行臨櫃提領由被害人受騙匯入其中國信 託帳戶,或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 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蔡淑如 帳戶之贓款,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給賴柏宏,賴柏宏再轉交 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成員。嗣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編號1-14所示詐欺事由,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許靜芬、黃君正、張福生、李竹鋒、張怡隆、祝遵信、張 乃倫、蕭蓮瑛、洪志偉、何信昀、林希德、申繼順、孫愛英 、吳建興(下稱許靜芬等14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各該編號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蔡淑如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各編號「第二層帳戶」欄 所示之蔡淑如彰銀帳戶或土銀帳戶,復由賴柏宏指示並搭載 蔡淑如於附表編號1-14所示時間,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 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 項交給賴柏宏轉交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意圖使其他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
㈠許靜芬、黃君正、張福生、李竹鋒、張怡隆、祝遵信、張乃 倫、蕭蓮瑛、洪志偉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㈡何信昀、林希德、申繼順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淑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 1-14所示被害人許靜芬等14人指述受騙匯款等情節;復有被 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領款項之臨櫃 提領影像、存摺支領票及取款憑證,被告彰化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土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許靜芬等 14人報案紀錄,洪志偉、黃君正、張怡隆、祝遵信、張乃倫 、何信昀、林希德、申繼順、孫愛英、吳建興匯款資料,黃 君正、張怡隆、祝遵信、張乃倫、何信昀、申繼順、孫愛英 、吳建興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並無 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復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予 採信。
二、至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與賴柏宏,供作被害人受騙 匯款及領取贓款之人頭帳戶,復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但係為 清償積欠賴柏宏之債務;且被告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而本件除被告供述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賴柏 宏所屬之集團,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 集團有參與該「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難認被告所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 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而同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雖係本次修正時所增列,然被告行為時同法第1 5條之2尚未增列,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 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五、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實際聯繫被害人許靜芬等14人實施詐騙,然其提供 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並依賴 柏宏指示領取詐騙贓款,再交予賴柏宏,被告之行為係實行 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 ,係與賴柏宏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相互間就詐騙附表編號1-14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具有 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附表編號1-14所示,分別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附表編號1、3、8、10所示各被害人分次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均是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附表編號8被害人蕭蓮瑛除匯款72萬元外,另又匯 入27萬元,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72萬元 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是被告附表編號1-14 所為,係侵害被害人許靜芬等14人之不同財產法益,犯罪時 間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審中自白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無法定減刑事由,無 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上開減刑事由。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2號、13753號,因與 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9、12及定執行刑部分 ):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查1被害人蕭蓮瑛除匯款72萬元外,另受騙匯款27萬元至被 告中國信託帳戶,已如上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 12被害人申繼順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65- 166頁),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蕭蓮瑛受騙匯款部分,及未及 審酌被告與申繼順和解,均有不當。2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有無經檢察官起訴,端視其是否在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範圍內定之;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 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依法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 拘束。準此,移送併辦是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一罪關係,亦應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 ,不受移送併辦所引用法條之拘束。茲查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7939號、112年度偵字第86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係認「 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與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 收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 向洪志偉、蕭蓮瑛詐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洪志偉依 指示匯款20萬元,蕭蓮瑛分別匯款72萬元、27萬元至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此部分與已起訴如附表編號8、9之部分犯罪 事實,即提供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人頭戶使用、被害人及被害 人洪志偉受騙匯款之金額、被害人蕭蓮瑛受騙匯款72萬元部 分均屬相同,僅移送併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起訴引用之 法條不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之共犯或幫助犯,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法院 得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移送併辦所載法 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自難認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非屬同一 案件,原審僅以移送併辦引用之法條,與起訴書引用法條不 同,即認非屬同一案件,而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亦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亦應由本
院一併予以撤銷。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解決與賴柏宏 之債務關係,提供帳戶供作詐欺被害人人頭帳戶使用,並擔 任車手領取匯入之贓款,再將贓款交與賴柏宏,使其他共犯 得以保存不法利益,並因其製造金流斷點,使其他共犯得藉 此輕易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且致被害人 無從對其他共犯索賠,助長該類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 ;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害人,然其擔任「車手」取款, 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及附表編號8、9、12所示被害人 財產法益,綜合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 工方式,領得之贓款數額,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本案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除與附表編號12被害人申繼順達成和解,分 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筆錄可按(雖與附表編號1之 被害人許靜芬和解,但事後雙方撤銷該和解內容,且被害人 許靜芬陳稱其是以翊安水電工程行名義匯款,該款項均屬翊 安水電工程行所有,復經翊安水電工程行提起民事附帶損害 賠償訴訟,本院860號卷178頁、239頁),並未與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被告就一般洗錢犯罪為認罪陳述,依 上所述,其所犯上開之罪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得為量刑有 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作 ,月收入約00,000元,已離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8、9、1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處之刑。又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漏未審酌被害人另有匯款27萬元不當,則附表編號8被 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既有擴張,本院就此部分之量刑,自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 指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7、10-11、13-14部分,罪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 車手」角色,再將領得贓款交與賴柏宏,使其他共犯坐領不 法利益,並以此輾轉提領、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非但造 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參酌被 告接續提領之詐欺款項金額非低,造成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 度之財產損失,迄今仍未與此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於偵、審程序中 坦承全部犯行;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7、10-11、13-14「原審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敘明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資 料,並擔任車手,獲得賴柏宏免除其積欠之23萬元債務,堪 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 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 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 之宣告,尚屬允當。又被告雖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但是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 尚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 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 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方為衡平。是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嗣後如繼續賠償被害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 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 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 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 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 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 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原審所為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定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循相同模式反覆為之, 被害人合計14位,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被告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 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蔡淑如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許靜芬(告訴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京媛」向許靜芬佯稱以網路投資股票賺錢,邀請許靜芬加入「K7會員投資交流(17)群」群組以投資黃金賺利率云云,致許靜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10:37 50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淑如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淑如(轉入150萬元) 111年4月19日13:36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 蔡淑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1年4月25日11:24 30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淑如(轉入1,996,000元) 111年4月25日12:55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無 111年4月25日16:16於嘉義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2 黃君正(告訴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希妤」向黃君正邀請加入「JASON投資小教室」群組以投資賭博遊戲獲利云云,致黃君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2:09 47萬元 111年4月20日14:27於嘉義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 同 上 上訴駁回 3 張福生(告訴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京媛」向張福生佯稱以網路投資股票賺錢,邀請許靜芬加入「K8會員投資交流」群組以投資比特幣、黃金、美金、原油獲利云云,致張福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3:23 200萬元 同上 上訴駁回 111年4月20日13:33 89萬元 4 李竹鋒(告訴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向李竹鋒佯稱投資黃金、石油、比特幣能獲利500%云云,致李竹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09:45 20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淑如(轉入150萬元) 111年4月26日15:03於臺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 同 上 上訴駁回 5 張怡隆(告訴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暱稱「蘇恩欣」向張怡隆佯稱加入仁祥投資顧問工作室之「S9機構專業交流群」群組以投資股票獲利,嗣要求張怡隆開戶避險操作云云,致李竹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17 5萬元 無 111年4月21日14:26於嘉義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臨櫃提領240萬元。 同 上 上訴駁回 6 祝遵信(告訴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邀請祝遵信加入群組以投資股票獲利,嗣要求祝遵信買黃金期貨賺錢云云,致祝遵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4:15 10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淑如(轉入60萬元) 111年4月25日12:55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同 上 上訴駁回 7 張乃倫(告訴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邀請張乃倫加入,以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嗣要求張乃倫買原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張乃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4:25 3,88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淑如(轉入45萬元) 111年4月26日15:03於臺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 同 上 上訴駁回 8 蕭蓮瑛(告訴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經理」邀請蕭蓮瑛加入「Q3私募運作實戰803組」群組以投資比特幣、黃金獲利云云,致蕭蓮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3:28 27萬元 111年4月22日13:49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不詳)90萬元 不詳 蔡淑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淑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4月26日13:39 72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淑如(轉入50萬元)、(轉入60萬元) 111年4月26日15:03於臺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 111年4月27日09:06於臺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 9 洪志偉(告訴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夢琪」邀請洪志偉註冊「hopfirst」APP儲值入金獲利云云,致洪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4:05 20萬元 111年4月26日15:03於臺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 蔡淑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淑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27日09:06於臺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 10 何信昀(告訴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芯」邀請何信昀註冊「MetaTradew」APP儲值入金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何信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09:50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淑如 111年4月22日13:49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不詳)90萬元 不詳 同 上 上訴駁回 111年4月22日10:07 5萬元 111年4月27日09:53 20萬元 111年4月27日12:57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葉淑如280萬元 11 林希德(告訴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洋」邀請林希德加入仁祥投顧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希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3:27 2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淑如 111年4月22日13:49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不詳)90萬元 同 上 上訴駁回 12 申繼順(告訴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羽彤」邀請申繼順加入仁祥投顧會員並簽署委任契約以投資操盤黃金、原油、比特幣期貨獲利云云,致申繼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1:41 48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淑如 111年4月27日12:13,現金提領200萬元。 蔡淑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淑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孫愛英(被害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琳」邀請孫愛英加入LINE投顧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愛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0:22 4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淑如 111年4月27日12:57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葉淑如280萬元 不詳 同 上 上訴駁回 14 吳建興(被害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琪」邀請吳建興加入LINE投顧群組「S9機構專業交流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建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4:03 5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淑如 111年4月26日14:37,現金提領50萬元。 同 上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