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852號
TNHM,112,金上訴,852,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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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6號、第280號、第363號
、第4438號、第4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高振峰被訴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等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詢問LINE帳號「陳鑫」:「還 要綁定(三個帳戶)?」、「車貸我記得沒有(綁定三個帳 戶)捏」等語,雖「陳鑫」有向被告提出上開說法,惟仍足 認被告已有所懷疑,其在主觀上有預見其提供兆豐銀行帳戶 予「陳鑫」,仍有遭「陳鑫」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惟其為順 利取得貸款,仍抱持著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予「陳鑫」,足認被告在主觀上 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存在等語。三、經查:
㈠、刑法故意與過失犯之差別在於,故意犯主觀要件之認定,乃 行為人「個人」之知與欲是否與構成要件相符,此等主觀要 件應個案探究,依行為人之表現或其他客觀證據加以論斷, 而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則求諸於一般合理正常人之標準,於 行為人未能盡一般人注意程度之標準時,認為其有過失,二 者衡量標準不同,於主觀要件之成立上寬嚴有別,惡性亦不 相同,是過失犯之處罰應以有特別規定為限,且相同客觀要 件如同時有故意犯、過失犯之處罰者(如故意傷害與過失傷 害),過失犯之刑罰乃相對較輕。因而,於個案中行為人是 否成立故意犯,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知與欲為斷,是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稱「預見」其發生,乃就「行為人於行為時」 主觀上之預見而言,並非一般人基於事後之立場評斷是否可 以預見,否則即與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混淆不清。



㈡、本件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與LINE帳號「陳鑫」之對話紀錄( 原審院第57-75頁),被吿稱:「我在臉書看到你有在辦理 信貸,利息蠻低的,想說問看看」、「我想問看看說我能不 能辦」、「剛搬下來南部生活,工作也才剛找到,想說貸一 筆資金周轉一下」等語,核與其辯稱,當初因辦理貸款而與 LINE帳號「陳鑫」之人聯繫相符。又「陳鑫」回覆被吿上開 問題之內容,亦均屬與貸款相關之內容,諸如:「高先生我 查過了你車貸有逾期兩期。所以你貸款的金額可能落在十萬 那邊,這樣你OK嗎?」、「10萬。分期48期。一期2200。」 等語,並未提及與詐騙或洗錢相關之內容,與一般申辦貸款 之程序亦無明顯不符,無從以此認定被吿對於「陳鑫」屬詐 騙集團有所預見。
㈢、詐騙集團為遂行犯罪,除對被害人進行金錢詐騙外,另亦對 不特定之人進行人頭帳戶詐騙,本質上均屬詐騙行為,受騙 對象則屬被害人性質而受有損失,此等損失不因屬金錢損失 或人頭帳戶損失而有差別,於法律之適用上不應有差別待遇 ,是除能證明行為人對於交付人頭帳戶有所預見,且「容任 結果之發生」、「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外,尚無從以 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論之。本件被吿為「陳鑫」所屬詐騙集團 行騙之對象,已屬明確,其與本件告訴人林淑茹李前筠韓璇娥、范莨、黃宇榛同屬詐騙集團隨機行騙之對象,尚不 能僅以被吿受騙後交付帳戶而非金錢,即認其有幫助詐騙集 團之主觀犯意,且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均無從認 定被吿因此獲有客觀之利益,實無從認定被吿有何容任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
㈣、依被告上開與「陳鑫」之對話可知,被吿因轉換居住地點, 工作收入不穩,而有貸款之需求,經本院調閱其全國金融帳 戶5年內開戶資料(本院卷第73頁),除本案帳戶外,被吿 另有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臺中銀行、中華郵政帳 戶,而其中僅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自111年2月間起,有來自海 德魯公司之薪轉交易紀錄(本院卷第87頁),及彰化商業銀 行自110年11月間起,有薪水匯入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09 -110頁),臺中商業銀行為閒置帳戶(本院卷第101-103頁 ),中華郵政則無薪資交易紀錄(本院卷第93-95頁),可 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110年9月間,並無固定薪資收入,其 供稱:我是當時因為經濟問題,在網路臉書上看到廣告辦理 貸款,底下並留下LINE,後我主動跟對方聯繫等情(偵363 卷第17頁),並非無據。又依上開被吿金融帳戶開戶紀錄可 知,被吿另有臺中商業銀行之閒置帳戶,則其如於交付本案 帳戶時,有以金融帳戶換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亦可一併交付



臺中商業銀行之閒置帳戶,由此益見被吿供稱,交付本案帳 戶,主觀上認為係為辦理貸款等情,應可採信。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被告於上開與「陳鑫」之LINE對 話中曾經提及:「還要綁定(三個帳戶)?」、「車貸我記 得沒有(綁定三個帳戶)捏」等語,因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故意,然「陳鑫」於對話中向被吿稱:「高先生不必 擔心這是要交給我上級主管。到時貸款是由我們上級主管審 核通過。直接匯款到你的戶頭之後。我在交付給你。請放心 。」、「信貸跟車貸審核方式不同。請放心」等語(原審卷 第67頁),被吿則答稱:「是喔。好吧!」,之後「陳鑫」 再要求被吿填寫包括緊急聯絡人、父母、國中、國小、公司 名稱、銀行分行等「客戶資料」,被吿如實填寫後回傳與「 陳鑫」(同卷第71頁),可見被告對於「陳鑫」稱信貸跟車 貸審核方式不同,並未起疑,後續仍配合填寫相關客戶資料 ,則如被吿已經預見「陳鑫」屬詐騙集團,目的僅在收購人 頭帳戶,被吿有何必要填寫上開客戶資料,其中關於被吿之 身分證、戶籍地址、緊急聯絡人、父母姓名、星座及學歷資 料等,均與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無關,被吿如意在出賣人頭帳 戶換取不法利益,實無需就上開個人資料一併回傳,則檢察 官上訴意旨僅擷取上開對話中之部分內容,而未就整體對話 之前後脈絡綜合判斷,其上開解釋推論即有失偏頗,尚難憑 採。
四、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吿無罪,尚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仍以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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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