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呈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2號、第241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呈部分撤銷。
陳冠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陳冠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即負責收取車手所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涉犯詐欺等案件,另案審理中)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乙○○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超商(下稱全家超商)見面,欲向乙○○收取所提領之詐騙 款項。陳冠呈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搭載郭修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至全家 超商後隨即離去,並通知施峻傑(原審通緝中)前去全家超商 ,委由郭修華、施峻傑向乙○○收取詐騙款項,而乙○○並未親 自赴約,委請丁○○前往全家超商上繳詐騙款項,及請甲○○( 原名李瑾葵)陪同丁○○前來。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10 分許,因丁○○僅受託交付部分詐騙款項,並未全數上繳,經 施峻傑以電話告知陳冠呈上情,陳冠呈因欲找尋乙○○出面處 理,即與郭修華、施峻傑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丁○○及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另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OO號自小客車來到全家超商 ,亦承上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郭修華向甲○○恫稱: 「跟我們上車,不然等一下會沒命(臺語)」等語,復由郭修 華、施峻傑等人分別徒手毆打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由郭修華持刀(無證據證明陳冠呈知悉郭修華攜帶刀械到 場)向丁○○恫稱:「你要不要上車,你不上車,我就殺你( 臺語)」等語,丁○○、甲○○因遭受壓制及心生畏懼,而坐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郭修華、施峻傑等人隨即將 丁○○、甲○○載往臺南市某處砂石場質問,復將丁○○、甲○○帶 上不知情之計程司機黃子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自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山科技大學前,與陳冠呈所駕 駛系爭自小客車會合後,再由陳冠呈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
丁○○、甲○○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和樂汽車旅館。陳冠呈要求丁 ○○聯絡乙○○,前來丁○○與乙○○原訂之和樂汽車旅館房間,待 乙○○到達和樂汽車旅館房間後,陳冠呈等人即讓甲○○搭乘計 程車離開,而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又承前共同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將丁○○、乙○○矇眼,分別將丁○○帶往 臺南市某汽車旅館、郭修華住處,及將乙○○帶往嘉義市某汽 車旅館、陳冠呈友人住處,而共同私行拘禁丁○○、乙○○。嗣 於109年8月31日始同意丁○○自由離去,而乙○○則於遭拘禁近 1個月後,趁無人看管之際,自行逃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 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判處罪刑,並就「丁 ○○於109年8月31日離去後,再返回同案被告郭修華在臺南市 住處,直至乙○○於上開時間逃離後始離去之期間」,所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即共同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陳冠呈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145-147、21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於109 年8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先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郭修華 前至全家超商,並委由施峻傑欲向乙○○收取詐騙款項,且有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和樂汽車旅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開車載郭修華去全家超 商後就離開了,我完全沒有動手。又當時乙○○懷孕,我們還 有陪同他去婦產科看醫生,甚至帶他回新北市土城開庭,及 送乙○○回三峽家與母親碰面吃飯,我沒有妨害乙○○的自由云 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依同案被告施峻傑於偵查時 之供述,未曾指述被告與之有共犯關係。又被害人乙○○、丁 ○○及甲○○,並未指證被告有實際參與被訴犯行,且監視器亦 未拍攝到被告有參與毆打丁○○、恐嚇丁○○、甲○○及押人妨害 自由等犯行,故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與上述行為人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被告固於111年3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述:「我不透過這樣的手段,找不到乙○○」等語,然此 係指被告欲找尋乙○○,因乙○○不接電話,而乙○○乃施峻傑介 紹給被告認識,故而透過第三人包括施峻傑協助找尋乙○○, 並非被告指示由施峻傑等人對丁○○及甲○○分別為上述傷害、 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以尋覓乙○○之意。㈢證人即被害人 甲○○之證述前後不一。又被害人丁○○、甲○○,與被告、乙○○ 間之債務糾紛無涉,被告亦不知乙○○臨時請甲○○開車載丁○○ 到全家超商,且依證人丁○○之證述,其至全家超商,係因乙 ○○叫其交付契約書給一位女生,故被告豈會指示他人毆打丁 ○○、恐嚇丁○○、甲○○及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況同案被告施 峻傑已經坦承為上述犯行之主嫌,故本件顯出於施峻傑之個 人行為。㈣被告雖曾出現在全家超商附近,但於案發前已經 離去,未與施峻傑等人為傷害、恐嚇及押人等犯行,且證人
丁○○未曾證述有遭載往崑山科技大學附近巷弄一事,實無被 告駕車出現上開巷弄內之事實。㈤就甲○○是否有到和樂汽車 旅館乙節,證人乙○○、丁○○及甲○○之證述,南轅北轍,顯係 事後串證,故其等之指述憑信性不足。要難僅憑被告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出現在全家超商及和樂汽車旅館之事實,即逕認 與施峻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㈥依證人丁○○於原 審時之證述,丁○○縱有遭恫嚇之事,但未心生畏懼,故與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又丁○○在全家 超商既係自願上車,直至和樂汽車旅館,甚且赴臺南民宅, 行動電話自持並得任意離去,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剝奪。丁 ○○既未遭剝奪行動自由,何需在全家超商恫嚇與本件債務糾 紛全然無涉之甲○○,迫使其上車,是縱有人出手架住甲○○, 亦難遽認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㈦乙○○經丁○○聯繫抵達和 樂汽車旅館後,並無人對乙○○實施強暴脅迫之事實,且乙○○ 與已離開和樂汽車旅館之丁○○尚能自由以行動電話聯繫。又 乙○○固於偵查時證述:「最後3天我到透天民宅時,他們對 我比較放心比較沒有看管我,我可以用手機,但我手機內的 內容都被刪除,只剩丁○○、被告、『辛巴』等聯絡人,我就趁 機跑走」等語,惟若被告有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豈會未 沒收行動電話,避免報警,且不嚴密看守之理?足見乙○○之 行動自由未被剝奪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先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搭載郭修華,並委由施峻傑於109年8月27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全家超商,欲向乙○○收取詐騙款項,且有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前往和樂汽車旅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 院時坦承不諱(原審1卷第86-87頁、本院卷第149-150頁) ,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修華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95-9 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2號卷《下稱偵2 卷》第58頁)證述屬實,並有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圖13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508號卷《下稱偵1卷》 第35-47、101-109、149頁)、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6、133、320號刑事 判決1份(本院卷第95-14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乙○○於偵查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臉書社群見「SU」(即乙○○ )貼文說要收存摺,「SU」說有合約書要給我看,所以叫丁○ ○到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找我,因為丁○○是從臺北開車下來, 他還有約要趕去臺南,所以「SU」請我幫忙開車至臺南,我
才會於當天與丁○○一同到全家超商。我們到達時,還沒有人 來,我進入全家超商上廁所、買東西,再到外面時,看到1 男1女在跟丁○○講話,後來至少有3人衝上來,有1人即郭修 華就拉著我說:「跟我們上車,不然等一下會沒命(臺語)」 等語,我沒有被毆打,就被拉上車。其他人有去拉丁○○,並 郭修華從身上拿出刀子對著丁○○比劃,丁○○才願意配合上車 ,丁○○是被強迫上車的。離開後我們到一處砂石場,對方3 男1女詢問我認不認識誰誰誰,但他們問的人我都不認識, 丁○○有被徒手毆打,並叫丁○○趴在地上吃沙子,我有聽到現 場的人對丁○○說:「已經騙了好幾次,這次還要來騙(臺語) 」等語,但我沒有聽到丁○○說什麼。後來我、丁○○還有3名 男子坐上1輛計程車離開,先繞到巷子裡,又換另1輛計程車 ,接著開到崑山科技大學門口,等了一陣子,來了1輛由被 告駕駛的黑色BMW汽車(即系爭自小客車),計程車和系爭 自小客車就一起開到巷子裡,我跟丁○○都坐上系爭自小客車 被押到臺中和樂汽車旅館,該計程車也到和樂汽車旅館。在 和樂汽車旅館時,除了我跟丁○○外,還有乙○○在場,把我們 載去大概有6、7個人,他們開了2間房間,我跟丁○○被隔開 ,後來乙○○回來和樂汽車旅館,我們才被集中到乙○○所開的 房間,他們就一直詢問乙○○、丁○○關於錢的事情,並有聽到 1個男生說拿走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的現金,被告、郭 修華當時都有在和樂汽車旅館內。之後乙○○、丁○○被對方帶 離開和樂汽車旅館,有1個男生拿錢給我,叫我自己坐計程 車離開,還叫我不要亂講話等語(偵1卷第119-122、323-324 頁)。而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糾紛或仇恨, 且於案發後,亦無報警,更未提出告訴而有追究被告刑責之 意願,故證人甲○○顯無任何杜撰情節以攀誣被告之動機,其 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證人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是我前女友乙○○叫我先去 載甲○○,叫我拿單子給甲○○,及向甲○○拿存簿,後來乙○○請 我到全家超商跟1個女生拿錢,所以我跟甲○○一同前往全家 超商。我到了之後,有打電話給乙○○,乙○○說要打電話給對 方,我就坐在全家超商前面,之後有一群人來,我都不認識 他們,我有被毆打,他們叫我要配合,並把我押上車,當時 有人拿刀出來,對我說:「你要不要上車,你不上車,我就 殺你(臺語)」等語。離開全家超商後,先到1個砂石場,他 們問我關於乙○○錢的事,我說我什麼都不知道,因為他們要 找乙○○,就把我和甲○○押回臺中和樂汽車旅館,當時有2台 車一起到和樂汽車旅館,我是搭乘黑色BMW(即系爭自小客 車),甲○○與我同車。在和樂汽車旅館時,我聯繫乙○○過來
,當時除了我和乙○○外,甲○○也在場,還有押我們到和樂汽 車旅館的5、6人,他們有打我,並搜旅館房間,拿走了90幾 萬元,之後就把我及乙○○眼睛矇住,分別帶走,我被帶到臺 南的汽車旅館、民宅,我不知道乙○○被帶去哪裡,我有與乙 ○○通電話,我問乙○○他在哪裡,但是他說不知道,當時乙○○ 也被限制自由。於109年8月31日他們才讓我走,除了被告外 ,其他人我認不出來等語(偵1卷第225-228頁、偵2卷第140- 143頁)。而證人丁○○與被告原本不認識,且無宿怨,應無誣 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堪以採信。
⒊證人乙○○於偵查時具結證陳:當時我請我前男友丁○○向甲○○ 拿本子,也請甲○○陪同丁○○前往全家超商,是要請丁○○幫我 向1位女生收1筆錢,這是要幫綽號「老虎」(即被告)收的 ,被告叫我到全家超商時打電話給他,我後來有打給被告, 被告就說好。之後甲○○傳訊息給我說出事了,我打電話給丁 ○○,他也沒接電話,我就打電話報警,當時甲○○、丁○○在全 家超商被人帶走,但我不知道是被誰帶走。後來甲○○、丁○○ 跟那些帶走他們的人有到臺中和樂汽車旅館找我,當時他們 叫丁○○跟我聯繫,要丁○○佯稱被告交代我去收的錢有收到了 ,要我回和樂汽車旅館。我到和樂汽車旅館時,被告已經在 那邊,除了我、甲○○、丁○○外,在場還有5、6人,我的手機 被他們拿走,而他們帶走丁○○及要找我的原因,是因為我欠 被告70幾萬元,當時被告問我欠他們的錢要怎麼還,被告覺 得我在敷衍他們,之後甲○○先被放走,我跟丁○○都被矇著眼 睛,被帶上不同車載走,我不知道被載到哪裡,一開始在旅 館,最後3天在一般透天民宅,最後我知道我人在嘉義。我 大約被限制自由快1個月,被限制自由的期間,他們就叫我 去幫他們收本子,我是上網看有沒有人要賣帳戶或出租帳戶 等等,我有找但是沒有成功的。後來沒有人看管我,我就跑 走叫計程車回到臺中等語(偵1卷第201-205頁、偵2卷第147- 150頁),並有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1份(偵1卷第29頁)可憑。經核證人乙○○上開 證述,與證人甲○○、丁○○之證述,大致相符,亦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全家超商店員黃哲彥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發現有人 在店外打架,大概4、5個人打1個人,所以我打電話報警, 當時有1個人走進店裡面說不用報警,我嚇到不敢看,所以 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帶刀,而我在辦公室看監視器畫面,有 看到他們1人抓1隻手,把1個人押到車子裡面去,我在櫃檯 有看到其他人在打被押走的人等語(偵1卷第153-155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偵1卷第27頁)可稽。復證人即全家超商店員黃渝棋於偵查
中證述:當時我在辦公室有聽到聲音,轉頭看到店外有人在 打架,所以才走出來看,然後看到門口有幾個人在打架,現 場有好幾個人在打1個人,後來被打的那個人就直接被擄上 車帶走等語(偵1卷第169-170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峻傑 於偵查時亦供承:於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全家 超商前,夥同其他人以毆打、強拉、恐嚇之方式剝奪甲○○、 丁○○行動自由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6 5號卷《下稱偵3卷》第135-137頁),並於警詢時供陳:我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多人係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0000-OO號自小客車前往全家超商等語(偵1卷第92-93頁) 。
㈢經原審於111年7月6日當庭勘驗全家超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
⒈0時5分19秒:畫面中間上方停有一前後保險桿均為白色之計 程車,此時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 畫面右下角駛入鏡,並停於畫面右上角處。
⒉0時5分28秒:上開計程車駛離出鏡。於0時5分43秒時,A車駕 駛座有一身穿咖啡色西裝外套之男子(下稱「咖啡西裝外套 男子」),該男子下車後往車頭即畫面中央上方出鏡。於0 時6分42秒時返回駕駛座。
⒊0時20分33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 )入鏡,停車於畫面右側。
⒋0時20分49秒:B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隨即可見甲○○自畫面 右側入鏡後往全家超商內走去,且B車副駕駛座有一男子( 即丁○○)下車。
⒌0時21分51秒至22分08秒:丁○○離開B車走至畫面左上角之全 家超商店外座位區(下稱座位區)。
⒍0時23分31秒至56秒:甲○○自全家超商內走出,走至B車處又 折返回全家超商店內。
⒎0時24分04秒至31秒:「咖啡西裝外套男子」下車往座位區移 動並坐在丁○○右側,隨後有一身穿長版上衣女子(下稱長衣 女)亦自A車處入鏡後往座位區移動,隨後「咖啡西裝外套男 子」起身讓「長衣女」坐在丁○○右側,「咖啡西裝外套男子 」移到丁○○對面座位。
⒏0時24分31秒至46秒:畫面右下角有一身穿白色T恤黑色短褲 及拖鞋之男子(即同案被告施峻傑)入鏡,隨即有一深色自 小客車自畫面右側倒車入鏡,停在畫面右上方。 ⒐0時24分46秒至25分06秒:甲○○走出店外並坐在座位區,於此 同時「咖啡西裝外套男子」走至B車右後車門處拉開車門又 隨即關門,接著與施峻傑及另一名黑衣黑長褲胸前有背包之
男子(下稱「黑衣黑長褲男」)一同往座位區移動,隨後可 見施峻傑站立於丁○○右側且有對話貌。
⒑0時25分06秒至15秒:又有另2名男子(黑衣牛仔褲、咖啡T恤 黑短褲)自畫面右下方入鏡。
⒒【被害人甲○○部分】0時25分20秒至56秒:甲○○離開座位區往 畫面右側深色自小客車方向移動,甲○○之右側為「黑衣黑長 褲男」,可見該男子左手架著甲○○之右手臂前行,至0時25 分27秒時甲○○突然慢下腳步,但因右手臂被架住而繼續前進 ,於0時25分33秒時出鏡,又於0時25分38秒時入鏡,可見甲 ○○被「黑衣黑長褲男」架住帶往A車,於0時25分45秒時出鏡 。
⒓【被害人丁○○部分】0時25分15秒至26分40秒:丁○○起身,於 0時25分19秒時丁○○往後退一步,0時25分24秒時施峻傑以右 手輕推丁○○右手肘,丁○○沿桌子順時針方向往畫面左上方移 動,此時施峻傑逆時針方向繞過桌子向丁○○逼近,0時25分2 9秒時「咖啡T恤黑短褲男」先以右手圈住丁○○脖子,於0時2 5分33秒時施峻傑亦以左手圈住丁○○脖子,與「咖啡T恤黑短 褲男子」一同架住被害人丁○○脖子往下壓制,「咖啡T恤黑 短褲男子」以右手揮打丁○○,於0時25分42秒至45秒時施峻 傑以右手毆打丁○○頭部數次,隨後丁○○遭施峻傑、「咖啡T 恤黑短褲男子」及「黑衣黑長褲男(即方才架住甲○○右手臂 之男子)」3人一同拖離座位區,3人將丁○○往畫面右上方拖 行,於0時26分08秒至11秒時「黑衣黑長褲男」右手在胸前 背包有數次欲掏取拿取物品動作,上開3人再將丁○○往A車拖 行,期間丁○○不停掙扎,於0時26分20秒時「黑衣黑長褲男 」走向A車右側後出鏡,至0時26分24秒丁○○被拖進A車後座 ,「咖啡T恤黑短褲男子」亦進入A車後座,另於0時26分40 秒時「咖啡西裝外套男子」進駕駛座。
⒔0時26分47秒至27分22秒:施峻傑與A車後座之人對話結束往 畫面右側移動出鏡,0時27分16秒時A車左後車門關閉,以倒 車方式往畫面右側出鏡。
此有原審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各1份(原審1卷 第274-278、281-294頁)在卷可憑。 ㈣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於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全家 超商前,被害人甲○○確因遭郭修華恐嚇稱:「跟我們上車, 不然等一下會沒命(臺語)」等語,及遭郭修華強拉上車;又 丁○○係因遭施峻傑、郭修華等人毆打,及郭修華持刀恫稱: 「你要不要上車,你不上車,我就殺你(臺語)」等語,而遭 數人強拉上車。準此,足認被害人丁○○、甲○○確係遭施峻傑 、郭修華等人,以前揭恐嚇、強暴方式而剝奪行動自由,應
可認定。從而,辯護人辯稱:丁○○在全家超商是自願上車, 且丁○○及甲○○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剝奪云云,顯屬無據。 ㈤甲○○、丁○○於全家超商遭人強拉上車後,隨即被帶往砂石場 、崑山科技大學前、和樂汽車旅館,之後乙○○、丁○○分別被 載往不同地方私行拘禁之過程:
⒈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謝超俊於警詢時證稱 :於109年8月26、27日,我有去全家超商載人,當時載約3 、4人,印象中都是男生,他們報路到砂石場,他們下去後 ,就叫我等一下,有1人走到我車後,其他人走到砂石場後 面,然後約5分鐘後,走到我車子後面的那個人就叫我不用 等了,我就離開等語(偵2卷第117-118頁)。又證人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黃子軒於偵查時證稱:乘客是在 崑山科技大學附近把我攔下,後來叫我在大灣地區附近繞, 再把3名乘客載上車,我就照著他的指示,在永康區、歸仁 區附近繞來繞去,後來在永康區大灣的某個巷子讓他們下車 。當時有在崑山科技大學前,與1台黑色BMW自小客車會合, 他們說載他們去臺中,有去汽車旅館,但我忘記是哪1間汽 車旅館,到達後他們叫我在那邊等,後來又載他們回臺南等 語(偵1卷第357-358頁、偵2卷第143頁)。 ⒉復次,被告及同案被告郭修華於原審時均供稱:當日是由被 告開車搭載郭修華前往全家超商、和樂汽車旅館,乙○○後來 有從和樂汽車旅館前往嘉義市汽車旅館,後來住在被告友人 住處,丁○○自和樂汽車旅館離開後,有與施峻傑住在郭修華 臺南市仁德區之住處等語(原審1卷第82、86-88頁)。且被告 於本院時供稱:(你在崑山科技大學與他們會合之後,有開 系爭自小客車載甲○○、丁○○去臺中和樂汽車旅館?)我只有 載丁○○,甲○○不在我的車上,我不知道甲○○在哪一部車等語 (本院卷第219頁)。
⒊又佐以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暨路口監視器,顯示車牌號碼000-0 000號計程車於案發當日確有出現在全家超商附近之關新路 往新化方向道路;且於109年8月27日凌晨1時32分許,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先到達崑山科技大學對面,後與系爭 自小客車一同離開,此有系爭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 TDC-2382號營小客車之車辨系統資料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各1份(偵1卷第237-255頁、偵2卷第127-129頁)存卷可參 。
⒋關於被害人乙○○遭限制行動自由時間部分,證人乙○○於偵查 時證稱:我被限制行動「超過1週,可能快1個月」等語(偵2 卷第149頁);又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乙○○大概被押了2 個禮拜等語(偵1卷第228頁),且於原審時證陳:我自全家超
商上車後,有回臺北籌錢,後來再回臺南,當時乙○○還在他 們手中,後來乙○○向我說他跑了,整個期間應該1個月左右 等語(原審2卷第26-29頁);再參以同案被告郭修華於偵查時 供稱:丁○○、施峻傑有跟我一起回臺南,之後他們不知道去 哪裡,後來過一段時間之後才到我家住了1、2個禮拜又跑出 去,1、2個月的期間再返回我家住1、2個禮拜,沒有持續住 在我家等語(偵2卷第171頁)。經核上述事證,足認乙○○遭被 告等人私行拘禁之時間非短,被害人乙○○所述其近1個月始 行逃離看管之處所,應可採信。
⒌綜合被告之上開供述、證人甲○○、丁○○、乙○○之前揭證述、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謝超俊、黃子軒之證述、及上述事證以觀 ,堪認丁○○、甲○○在全家超商前遭強押上車後,2人先後被 載往砂石場、崑山科技大學前、和樂汽車旅館;復次,於前 開期間在崑山科技大學前,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來與施 峻傑、郭修華等人會合,並由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丁 ○○、甲○○前去和樂汽車旅館;又在和樂汽車旅館,甲○○即經 釋放,而乙○○、丁○○則均被矇眼,分別帶往嘉義、臺南等不 同處所私行拘禁,丁○○係於109年8月31日經釋放,乙○○經私 行拘禁近1個月始自行逃出等情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未與施峻傑等人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亦未 私行拘禁丁○○、乙○○,且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並未出現在崑 山科技大學附近巷弄云云,應屬無據。
㈥被告就本件剝奪甲○○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丁○○、乙○○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不透過這樣的手段,找不到乙○○,因 為乙○○都不接電話,說他人在北部。當丁○○說乙○○在臺中的 時候,我要求丁○○他們帶我去臺中找乙○○。(你剛才表示不 透過這樣子的手段,你找不到乙○○,所以是你找人去找丁○○ 他們的嗎?)因為乙○○跟施峻傑認識,所以我希望施峻傑幫 我找乙○○,因為是施峻傑介紹乙○○給我認識的。乙○○於26日 晚上11點多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請人去全家便利商店送錢還我 ,他總共欠我200多萬,我就請施峻傑過去幫我收錢,當天 我是載郭修華要去關廟全家,因為我急著要回家照顧小孩, 所以我就先走了。施峻傑與丁○○他們碰面後,就打電話給我 說乙○○並沒有給我全部的錢,只有給幾十萬元,實際金額我 忘記了,我著急,我請他們幫我詢問乙○○人在何處,後來丁 ○○就說乙○○在臺中,所以我才由嘉義來臺南跟他們會合去臺 中和樂汽車旅館,當時我的車是載郭修華。當天施峻傑和丁 ○○他們是一起坐另外一台車去臺中和樂汽車旅館等語(原審 1卷第82、86-87頁)。由此可知,本案之起因,係因被告欲
向乙○○收取詐欺集團之詐騙款項,委由與乙○○較為熟識之施 峻傑前往收取,然因乙○○未親自赴約,僅經由丁○○轉交部分 款項,並未全數上繳,經由施峻傑以電話告知上情後,被告 為了找尋乙○○以拿取全部詐騙款項,即與施峻傑、郭修華共 同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丁○○之犯意聯絡,推由 施峻傑、郭修華以前揭強暴方式,將丁○○、甲○○強押上車甚 明。
⒉復次,施峻傑、郭修華等人將丁○○、甲○○強押上車後,將之 帶往砂石場、崑山科技大學前,而被告亦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前至崑山科技大學前與施峻傑、郭修華等人會合,並一同 前往和樂汽車旅館找尋乙○○等情,已如前述。且於該段期間 ,丁○○、甲○○行動自由確受施峻傑、郭修華等人控制。據此 ,被告先推由施峻傑、郭修華將丁○○、甲○○強押上車後,隨 即趕赴臺南,在崑山科技大學前與施峻傑、郭修華會合後, 被告亦已實際參與實行後續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之犯行 ,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等人到達和樂汽車旅館時,要求丁○○聯繫乙○○到場, 隨後被告等人隨即放走甲○○,而將乙○○、丁○○矇眼分別帶往 嘉義、臺南等處限制行動自由,亦如前述。益徵被告確有以 強暴手段私行拘禁乙○○、丁○○之行為,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至明。
⒋承上說明,堪認被告就本件剝奪甲○○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乙○ ○、丁○○等行為,與郭修華、施峻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殆無疑義。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甲○○固於警詢及109年9月3日偵查時證稱:未被押往臺中 和樂汽車旅館等語(偵1卷第81、84、121頁)。然查,證人甲 ○○已於110年1月19日偵查時證述:其係因為覺得後面的事與 其無關,所以才於警詢、偵訊時省略後面的部分等語(偵1卷 第324頁),且證人丁○○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和甲○○被押回臺 中和樂汽車旅館,當時有2台車一起到和樂汽車旅館,1台車 坐2人,另外1台車坐我、甲○○與其他人,我是坐系爭自小客 車。在和樂汽車旅館時,我有聯繫乙○○過來,當時除了我和 乙○○外,甲○○也在場,還有押我到和樂汽車旅館的5、6人等 語,已如前述,足見甲○○確有一同被押至臺中和樂汽車旅館 甚明。從而,辯護人辯稱:甲○○是否有到和樂汽車旅館,前 後證述不一,顯係事後串證,故其指述之憑信性不足云云, 尚屬無據。
㈡證人丁○○雖於原審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看到有人拿刀
出來,我印象中不是郭修華拿刀出來,我是自願上車的,是 我帶他們去和樂汽車旅館,我沒有被限制,我所在的房間裡 面沒有郭修華等語(原審2卷第10-41頁)。惟查,丁○○於前揭 時間,在全家超商前,遭人徒手毆打、持刀恐嚇、並強拉上 車等情,業如前述,是果如證人丁○○於原審時所述「是自願 上車的」屬實,則丁○○為何不一開始就自行上車,而係於遭 人毆打、持刀恐嚇、拉扯後,始行搭乘施峻傑等人之車輛離 開?況丁○○、甲○○係自行開車前往全家超商,其等何不自行 開車回和樂汽車旅館,而須刻意將租用之車輛留置原地,改 搭乘施峻傑等人之車輛返回和樂汽車旅館?且丁○○又何須與 其斯時之女友乙○○遭「矇眼」、「分開」載往不同處所,而 與其不認識之郭修華、施峻傑同住?顯見證人丁○○若非遭強 暴脅迫,而擔心若不應其等之要求,恐有遭危難之風險,始 在自由意志受壓迫下,迫於無奈而任憑施峻傑等人載至他處 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丁○○在全家便利商店係自 願上車,直至臺中和樂汽車旅館甚赴臺南民宅,行動電話自 持並得任意離去,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剝奪,故與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均 不該當云云,當屬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乙○○懷孕,其等還有陪同去婦產科看醫生 ,甚至帶乙○○回新北市土城開庭,送乙○○回三峽家,乙○○還 有跟她母親碰面吃飯,並未妨害乙○○自由云云。惟查,依據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其與被告並非熟識,只知 悉被告之綽號為「老虎」,則被告豈會平白無故地陪同不熟 識之乙○○前往婦產科就診、新北市土城開庭或回三峽家?復 次,證人乙○○如係自願前往嘉義市汽車旅館或被告友人住處 居住,被告等人何須以將乙○○「曚眼」之方式載往該等處所 ?又證人丁○○於原審時復證述:(乙○○在講電話過程中有無 跟你說她是怎樣被限制自由?)也沒有說他怎樣被限制自由 ,只有說有人會顧著他等語明確(見原審2卷第36頁)。依上 所述,縱如被告所辯,其等有陪同乙○○前往婦產科就診、新 北市土城開庭或回三峽家等情為真,亦無礙其等有私行拘禁 乙○○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上情,尚難採信。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 及私行拘禁丁○○、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復刑法第302
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 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 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 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 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 4條或第305條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 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為達控制丁 ○○、甲○○、乙○○行動自由之目的,而有恐嚇丁○○、甲○○之行 為,或使丁○○、甲○○、乙○○行無義務之事,均屬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 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