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37號
TNHM,112,上訴,73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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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啓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012、1170、1297、15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 2年5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 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被告就上 述案件均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24、358 -359頁),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之認定,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 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358-359頁審理筆 錄參照)。因此,本件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沒收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 理由均如第一審判決書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 24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保險詐欺犯行,涉及向多家 保險公司數次申報請領之重複性犯罪,犯罪時間自109年9月 至000年00月間,期間甚長,且被告不僅以其自己向保險公 司詐領保險,更夥同廖泳菖梁子宸、曾錦美鄭素碧、曾 英傑林哲州張嘉彬許麗玲劉憲忠張建富張曉齡 等人,一同向保險公司為詐領保險之犯行,犯罪情節非微, 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保險市場秩序及眾多投保人財產法益之 安全,所生危害不輕;再者,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然其明



字富言並非共同被告,竟僅為自身欲獲得交保,而向法院 謊稱字富言亦為詐領保險之共同正犯,顯見其就自身犯行未 深切悔悟;況被告犯後迄至本案判決前,仍未與告訴人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 亦不足填補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 壽)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和解之誠意。原審僅判處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量刑實屬過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偵、審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 ,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雖與廖泳菖約定分贓成數 ,但因廖泳菖騙被告保險金均未撥付,故被告實際未獲犯罪 所得。另被告之所以擴大詐騙範圍,亦係因廖泳菖保證會自 其餘共犯處取得銀行存簿,方一時失慮而同意參與擴大犯罪 計畫,可見被告犯行並非重大,法敵對意識不強;又被告因 家境清貧,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因個人資力有限,方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是以,衡諸被告犯罪情節,不無情輕 法重之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應有 違誤。
 2.再者,如前所述,被告係因一時昏頭,方會與共犯廖泳菖擴 大本案犯罪規模;另被告之偽造行為並不複雜,只要以電腦 軟體從事簡單之圖片複製貼上及修改,即可完成,一般成年 人只要稍以網路瀏覽免費教學影片資訊,即能學會,並無原 判決所謂偽造技術核心可言,原審徒以共犯廖泳菖之證述即 認被告掌握偽造技術核心,且為本案之主導者,論以過重刑 罰,已顯罪刑不相當。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毒品、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並 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8年7月2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 ⑵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 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 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 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符合累犯要件應予加重



其刑一節,惟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針對累犯事實之有 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 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 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 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 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 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 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 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 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 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 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 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 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 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 ,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再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 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 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 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 ,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



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雖已載明被告為累犯,但檢察官於原審並未 舉證就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有何延長矯正惡性之特 別預防必要具體說明及指出證明方法,是以難認檢察官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嗣後亦未就 此提起上訴,則檢察官直至本院審理時方主張本件被告犯行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罰加重事 由,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認 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審酌是否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原審未對 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就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應 無違誤。
㈡未遂部分:
  被告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29、30、32、49、53、56 、57、59之詐欺取財未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21、 23、24、25、27、33、36、39、43、44、45、46、47、52、 55、60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37、38 、41、42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㈢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 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詞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惟 查,本案不實之診斷證明均係由被告進行偽造,縱使其偽造 之技術水平非臻極致而為保險公司發覺有異,然其終係本案 偽造犯行之主要行為者;另本案雖尚有共犯廖泳菖邀集其他 部分共犯參與本案,但被告於本案仍為本案主要規劃與行為 者,不致因共犯廖永菖之行為,而削弱其於本案之主導性; 何況,被告整體犯罪件數高達59件,數目龐大,亦未賠償各 保險公司損害,其犯罪情狀並無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 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種植○○工作,需扶養 母親與補貼女兒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策劃主導本案,而以偽造不實 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病歷或車禍事故資料,向保險公司詐 領保險給付,造成各該保險公司實際財產損失或損失之虞, 破壞上開收據、診斷證明書、病歷、車禍資料之公信力,足 生損害於該柳營奇美醫院及上開保險公司,以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被冒 名人,且被告為本案之主導者,並掌握偽造技術之核心,其 除以自己名義詐領保險理賠金外,更分別多次邀集其他友人 作為共犯,或利用不知情之母親、女兒、字富言等人名義詐 領保險理賠,藉此獲取不法利得,總計偽造詐騙之件數高達 59件,犯罪情節不輕;兼衡其有違反電信法、施用毒品之素 行紀錄,以及其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該保險公司達成調解 或獲得保險公司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核均無過重之情事。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 不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無不當,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另檢 察官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 情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而被告持以指摘量刑過 重之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其中何以 認被告於本案仍屬主導角色乙節,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另被 告之家庭狀況,亦為原審於量刑時,詳為考量,而觀諸原審 對被告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已衡酌其犯罪危 害程度而量刑,且均非量處最低度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 確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與侵害法益 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未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實均無過輕或過重之情事,檢察官與被告上訴分別以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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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