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204號
TNHM,110,上訴,1204,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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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洧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亨孺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聰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18、7577、77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洧賢陳冠宇李明聰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撤銷。
廖洧賢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李明聰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其他上訴均駁回(檢察官、徐國昌林亨孺部分)。林亨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於民國109年間,李子容、廖文祺(2人另行審結)、徐國昌林亨孺(原名林柏均林煜杰,兩次改名)均係雲林縣○○鄉 公所清潔隊隊員,屬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執行機關之人



員,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李子容、廖文祺2人負責管理○○鄉○○衛生掩埋 場(址設:雲林縣○○鄉○○○○段00地號,下稱○○掩埋場),徐國 昌則擔任垃圾車駕駛,3人均經○○鄉公所清潔隊配發領有○○ 掩埋場之大門保全磁扣與鑰匙(以下併稱為磁扣),而得以 進出○○掩埋場(李子容、廖文祺均持有自己名義之磁扣,徐 國昌則是持有林室維名義之磁扣)。林亨孺則擔任機動組人 員,負責代班事宜,處理大型家具清運、修樹除草等,機動 組也有配發1組共用磁扣,供有需要駕駛垃圾車者進出○○掩 埋場時使用。李子容、廖文祺、徐國昌林亨孺等人之職務 範圍均應依規定合法使用○○掩埋場大門磁扣,不得擅自使用 自己或他人之磁扣讓民間業者進入○○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二、廖洧賢孟繁強(另行審結)、陳冠宇李明聰劉聖中(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楊」 之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明知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李子容徐國昌、林 亨孺均明知依「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 」規定(第3點第2款第4目),○○掩埋場不得收受掩埋事業廢 棄物,且依「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規定(第3條),○ ○掩埋場不得掩埋處理適燃性廢棄物或事業所產生之資源垃 圾,竟以自己或他人之磁扣將○○掩埋場之大門打開,讓廖洧 賢、孟繁強陳冠宇李明聰劉聖中等非法清運業者載運 廢棄物進入○○掩埋場傾倒、堆置掩埋。徐國昌林亨孺及廖 洧賢、陳冠宇李明聰等人犯行如下:
 ㈠廖洧賢係○○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不知情之 配偶陳鳳琴),從事資源回收業務,為節省處理廢棄物之費 用,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行求、期約並交 付賄賂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接續犯意」,於10 9年農曆過年後,向李子容詢問可否供其進入○○掩埋場傾倒 廢棄物李子容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並收受賄 賂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而應允 之,兩人並約定由李子容負責以磁扣開啟大門,廖洧賢駕駛 貨車進入○○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廖洧賢傾倒每車次(傾倒量 約3噸)應交付李子容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賄賂作為代價 。談妥行賄條件後,廖洧賢自109年3月至7月間,駕駛貨車 受不詳之人付費委託清運廢棄物,經由李子容持自己或廖文 祺的磁扣開啟○○掩埋場大門接應,載運包含未經處理分類之 樹枝、廢木料、保麗龍、廢塑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掩



埋場傾倒堆置,各次傾倒日期、傾倒人、開門者、磁扣所有 人、傾倒數量、行賄金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總計12車 次,約36噸,廖洧賢原先按次交付賄賂給李子容,後來改成 預付數萬元款項再按實際傾倒車次扣款,總計廖洧賢交付給 李子容20萬元賄賂(附表一實際傾倒12車次,預付款尚剩餘 14萬元即28車次尚未傾倒)。廖洧賢每車次向民眾收取8千 元清運費用,總計12車次,共獲取9萬6千元報酬。 ㈡孟繁強於108年底向李子容多次詢問可否供其引業者進入○○掩 埋場傾倒廢棄物李子容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 並收受賄賂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 」而應允之,兩人並約定由李子容負責以磁扣開啟大門,孟 繁強引業者進入○○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孟繁強傾倒每車次( 傾倒量約14噸)應交付李子容1萬元賄賂作為代價。談妥行 賄條件後,孟繁強陳冠宇劉聖中及其他不詳業者,自10 9年1月至8月間,分別駕駛半拖車或大型貨車,自北部各地 ,受不詳之人付費委託清運廢棄物,渠等經由李子容、徐國 昌持自己或他人的磁扣開啟○○掩埋場大門接應,載運包含未 經處理分類之混合帆布條、廢塑膠料、桶子、模板、碎磚、 廢泥土、廢紙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掩埋場傾倒堆置, 各次傾倒日期、傾倒人、開門者、磁扣所有人、傾倒數量、 行賄金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李子容另與徐國昌共同基 於收受賄賂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 」聯絡,就附表二其中編號49、50、52至67、69至77、83、 85、87、89、90,共32次,李子容指示徐國昌出面為孟繁強 等人開啟大門,李子容再從孟繁強所交付之賄賂中,按次給 付徐國昌1 萬元,總共32萬元。
 ㈢林亨孺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及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自行接洽真實 身分不詳、綽號「小楊」之非法清運業者,兩人約定由林亨 孺負責以磁扣(向不知情之徐國昌借用林室維名義之磁扣) 開啟大門,「小楊」駕駛貨車進入○○掩埋場傾倒廢棄物,「 小楊」傾倒每車次(傾倒量約20噸)應交付林亨孺1萬5千元 之賄賂作為代價。談妥行賄條件後,「小楊」與其他不詳司 機於109年8月間,分兩天、共3車次,駕駛貨車載運未經處 理分類之磚塊、廢土、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掩埋 場傾倒堆置,各次傾倒日期、傾倒人、開門者、磁扣所有人 、傾倒數量、行賄金額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傾倒總計3 車次,約60噸建築廢棄物,「小楊」共交付給林亨孺4萬5千 元賄賂。林亨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 
 ㈣陳冠宇經由孟繁強李子容聯繫而得以進入○○掩埋場傾倒廢 棄物(主要為工程所生碎磚),乃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集合犯),參與附表二其中109年6月14日(編號63)、7 月8日(編號72)、7月11日(編號73)、7月18日(編號79 )等4次非法傾倒廢棄物(但陳冠宇未參與行賄李子容)。 陳冠宇每車次向民眾收取1萬元清運費用,總計陳冠宇共4車 次,獲取4萬元報酬。 
 ㈤由於○○掩埋場進場道路殘破並有高低段差,○○鄉公所曾於108 年間付費委託李明聰載運磚塊至○○掩埋場填補道路。迄109 年間,李子容再度以○○掩埋場需補強道路為由,徵得○○鄉公 所清潔隊長曾淑貞同意,允許李明聰無償載運(純)磚塊、 水泥進場鋪路並應由清潔隊班長連駿昇監督進場,然而,李 明聰竟藉此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犯意(集合犯),受不詳之人付費委託清運廢棄 物後,經由李子容圖利,以自己或他人磁扣開啟○○掩埋場大 門接應,自109年4月至8月間,李明聰駕駛無車牌之貨車( 傾倒量約3噸),載運未經處理分類之碎磚、廢土、水泥塊 、水泥瓦、琉璃瓦片、廢料、廢木材、雜草、動物糞便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以及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石綿瓦片進入○○ 掩埋場傾倒棄置,均未經清潔隊長曾淑貞或班長連駿昇監督 檢查(但李明聰未參與行賄李子容)。李明聰各次傾倒之日 期、傾倒人、開門者、磁扣所有人、傾倒數量、獲利金額詳 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總計傾倒13車次,約39噸,獲利共13 2,500元。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 查站報告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二第33頁、卷四第19、7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 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5人及辯護人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四第17-18、72頁) ,是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檢察官就原審關於被告廖洧賢行賄罪數之認定及被告徐國 昌、林亨孺收受賄賂罪數之認定,認為有誤,提起上訴(就 被告陳冠宇李明聰部分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彼等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仍在本院審理範圍。則原審關於被告 徐國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洧賢徐國昌林亨孺陳冠宇李明聰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 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廖洧賢徐國昌林亨孺、陳 冠宇李明聰等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偵查檢察官主張109年8月18日被告 廖洧賢有交付賄賂給被告李子容並前往○○掩埋場傾倒,但經 核對被告廖文祺、李子容之磁扣紀錄(偵6618卷三第75、84 頁),當天都沒有兩人磁扣之進出紀錄,且依照被告廖洧賢 與同案被告李子容於109年8月15日17時18分、37分、41分通 聯內容,被告廖洧賢原本向被告李子容請求「下星期二(即8 月18日)喝咖啡,27」,但被告李子容答覆稱「這一陣子不 能進去了,裡面滿天滿地,怪手都壞掉了」、「等一陣子, 好了我再跟你通知」等語(偵6618卷一第293頁),即關於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3,被告廖洧賢並沒有前往○○掩埋場傾倒廢 棄物,這部分已經由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刪除更正(原審卷 五第295頁),而該簡訊中所謂「下星期二喝咖啡,27」的意 思,依被告廖洧賢李子容所述(原審卷五第292至294頁), 是指如果下星期二即109年8月18日有實際去傾倒廢棄物的話 ,就還剩下可以傾倒27次的金額,換句話說,由於109年8月 18日被告廖洧賢並沒有去傾倒廢棄物,所以結算至附表一編 號12之109年7月11日止,被告廖洧賢共傾倒12次,其事先給 付李子容之賄賂款項尚餘28次可以傾倒,以每車次5千元賄 賂來計算,即14萬元(加計已經傾倒12次即6萬元,被告廖洧 賢交付給李子容之賄賂應該是20萬元,並非起訴書附表一所 載20萬5千元)。
(三)就附表二編號79,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7月18日蒐證報告 (偵6618號卷二第185至192頁),同案被告李子容在109年7月 17日(週五)遭雲林縣環保局長當場查覺異狀後,竟然於同日 16時52分與同案被告孟繁強通聯,狂妄宣稱「裡面也沒有我



的皮條啦」、「假日一樣」,與同案被告孟繁強相約該週假 日早上一樣繼續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同案被告孟繁強引 業者於翌(18)日(週六)12時25分起陸續進入○○掩埋場,而同 案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僅有當天18時27分「解除」紀錄(偵661 8號卷三第74頁),同案被告李子容之磁扣則是當天7 時33分 「解除」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83頁),且被告徐國昌從未供 述自己有在109年7月18日前往○○掩埋場為業者開門(偵6618 號卷三第99頁),同案被告李子容則於警詢時坦承有在這天 拿自己的磁扣開門讓業者進入○○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偵6618 號卷三第53頁),因此,可以確定就是同案被告李子容在這 天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同案被告孟繁強等業者開門進入 ○○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被告徐國昌前往開門,所使用的 也不是同案被告廖文祺的磁扣。(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  
(四)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 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 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 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 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參照)。關於同案被告孟繁 強、劉聖中及被告陳冠宇李明聰等人均供稱曾載運來自工 地之磚塊、水泥,該等直接來自工地相關工程所產生之磚塊 、水泥均係未經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進入土 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分類、加工等處理程序,混合附帶其他 種類之塑膠、木屑等物,故仍應認定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與 其他被告廖洧賢所載運傾倒之樹枝、廢木料、保麗龍、廢塑 料等,或同案被告孟繁強等業者所載運傾倒之帆布條、廢塑 膠料、桶子、模板、廢泥土、廢紙張,或被告李明聰所載運 傾倒之廢土、水泥瓦、琉璃瓦片、廢料、廢木材、草、動物 糞便等,均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關於附表三編號11被告李 明聰載運傾倒之石綿瓦,經雲林縣環保局採檢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含有石綿纖維(原審卷一第209至22 6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8款「石綿及其製 品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此等事業廢棄物依「雲林 縣一般廢棄物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規定(第3點第2款 第4目),為○○掩埋場所不得收受掩埋,且依「公有廢棄物掩 埋場管理規範」規定(第3條),亦為○○掩埋場所不得掩埋處 理之物。同案被告李子容及被告徐國昌林亨孺均為清潔隊 員,自應遵守此等規範,渠等以自己或他人之磁扣開啟○○掩 埋場大門讓業者進入傾倒上開廢棄物,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殆無疑義。  
(五)按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我國實務亦係採取只要在法令上係屬 於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即該當於賄賂罪之「職務性」 要件,並不以該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為限(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 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 ,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 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其他費用或紅利等各種 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 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 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 為所謂之公關費用或股利(紅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 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案被告徐國昌林亨孺及同案被告李子容均係雲林縣○○鄉 公所清潔隊隊員,屬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執行機關之人 員,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同案被告李子容負責管理○○掩埋場,被告徐 國昌則擔任垃圾車駕駛員,都因公務執行之必要而需經常進 出○○掩埋場,均由○○鄉公所清潔隊配發領有○○掩埋場之大門 磁扣,而得以進出○○掩埋場(同案被告李子容持有自己名義 之磁扣,被告徐國昌是陰錯陽差下拿到林室維名義之磁扣) ,則依法使用磁扣來進出○○掩埋場,確係渠等之職務範圍, 倘利用自己或他人之磁扣讓業者非法進入○○掩埋場傾倒一般 事業廢棄物,自屬依其職務範圍,不應為而為之情形。⑵證 人即清潔隊隊長曾淑貞、班長連駿昇、機動組成員廖堃亨於 原審審理時均明白證述:機動組有配發1組共用磁扣,因為 機動組在有人休假時要去代班,有時也要執行修剪路樹勤務 ,或是在假日執行清運家具或大型垃圾時,也會需要進出○○ 掩埋場,當機動組成員執行公務需要進出○○掩埋場時就可使 用該組共用磁扣(證人曾淑貞稱是放在班長連駿昇身上,但 證人連駿昇稱是機動組成員自己帶在身上,沒有固定在誰那 邊,而證人廖堃亨則稱連駿昇身上有1組磁扣,其自己身上 也有1組磁扣)等語(原審卷四第14至15、232、248至249頁) ,而被告林亨孺於原審亦供稱:我們做機動組,都會載家具 或樹枝進去○○掩埋場等語(原審卷四第126頁),足證清潔隊 機動組成員無論是平日代班、執行路樹修剪,或是假日執行 家具及大型垃圾的清運工作,也都需要進出○○掩埋場而必須



使用磁扣,因此清潔隊有配發1組共用磁扣給機動組成員使 用,換句話說,機動組成員依法使用磁扣來進出○○掩埋場, 當然也是屬於其職務範圍,倘利用自己或他人之磁扣讓業者 非法進入○○掩埋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屬依其職務範圍 ,不應為而為之情形。⑶綜上,共同被告李子容及被告徐國 昌、林亨孺收受業者提供金錢賄賂,換取渠等以自己或他人 之磁扣開啟○○掩埋場大門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所交付之 金錢賄賂與渠等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至為灼 然。
(六)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所謂「 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⑵最終處置;⑶再利用。所謂 「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 廖洧賢陳冠宇李明聰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非法清運業 者,卻擅自接受民眾委託載運(清除)廢棄物進入○○掩埋場傾 倒、堆置掩埋(處理),就是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七)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洧賢徐國昌林亨孺陳冠宇李明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洧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廖洧賢在交付賄賂之前,向同案被告李子容 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⑴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就被告廖洧賢附表一所為12次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為集合犯,只論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⑵另就被告廖洧賢行賄犯行部分,雖然有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 ,但這些交付賄賂行為都是源自於先前與同案被告李子容的 行求、期約賄賂內容而來,賄賂的計算與交付都是依據先前 所為約定(即傾倒1車次的賄賂為5千元),故應認都是在實行 同一個對公務員賄賂的計畫與犯意,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廖 洧賢原先按次交付賄賂給同案被告李子容,後來改成預付數 萬元款項再按實際傾倒車次扣款,這樣多次的交付賄賂行為 實際上是出於同一犯意的實施,時間尚屬密接,手段方式相 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只論1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
 ⑶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中涵蓋「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在本案即違法讓業者進入○○掩埋場 傾倒廢棄物之事,因被告廖洧賢乃為了傾倒廢棄物才會對同 案被告李子容行賄,透過行賄才能遂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故本院認為被告廖洧賢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於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公訴人主張數罪併 罰,尚有未洽。
(二)核被告徐國昌就附表二其中編號49、50、52至67、69至77、 83、85、87、89、90,共32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徐 國昌在收受賄賂之前與同案被告李子容,向同案被告孟繁強 要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後階段之收受賄賂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⑴關於附表二上開編號,被告徐國昌係為了收取業者的金錢賄 賂,才多次以提供○○掩埋場土地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作為 交換對價,且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構成要件中 本即涵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渠所犯上述32次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犯罪目的同一,每次堪均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 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斷。 




 ⑵罪數: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者,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國昌與同案被告李子容係基 於單一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子容孟繁強 約明由李子容負責以磁扣開啟大門,孟繁強引業者進入○○掩 埋場傾倒廢棄物孟繁強傾倒每車次(傾倒量約14噸)應交 付李子容1萬元賄賂作為代價,其中32次,李子容指示徐國 昌出面為孟繁強等人開啟大門,李子容再從孟繁強所交付之 賄賂中,按次給付徐國昌1 萬元,而為此部分犯行,所為在 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申言之,被告徐國昌與同案被告李子容於附表二上開32次 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孟繁強等人為非法清運廢棄物業者 ,而其等為○○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多次向孟繁強收受賄款, 係基於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目 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即孟繁強,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分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就上開犯行,被告徐國昌與共同被告李子容有犯意聯絡,共 同分擔收賄(李子容擔任)與開啟○○掩埋場大門讓業者進入傾 倒廢棄物(徐國昌擔任)等工作,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林亨孺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林亨孺在收 受賄賂之前,向案外人「小楊」要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 為,均為後階段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⑴關於附表三各編號,被告林亨孺係為了收取業者的金錢賄賂 ,才2次以提供○○掩埋場土地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作為交 換對價,且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構成要件中本 即涵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渠所犯上述2次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犯 罪目的同一,每次堪均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
 ⑵罪數:被告林亨孺於附表三2次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小 楊」為非法清運廢棄物業者,而其為○○鄉公所清潔隊隊員, 2次向「小楊」收受賄款,係基於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本



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 念,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 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四)核被告陳冠宇就附表二編號63、72、73、79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⑴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就被告陳冠宇附表二所為4次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為集合犯,只論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⑵被告陳冠宇與被告孟繁強間,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由被告孟繁強出面與同案被告李子容聯繫開啟○○掩埋場大門 ,再由被告陳冠宇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傾倒堆置掩埋,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 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 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 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 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明聰就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罪(編號11部分)、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全部 )。
 ⑴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就被告李明聰附表四所為13次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為集合犯,只論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⑵又刑法所謂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 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 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



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單純一罪之擇一適用競合之 法條;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 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 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 僅應從一重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最高法院88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明聰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為非法清運業者,卻擅自接受民眾委託載運(清除)廢棄物進 入○○掩埋場傾倒、堆置掩埋(處理),附表四所為多次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行,依上所述,為集合犯,由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環境法益,皆係為有 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 ,則被告李明聰以一集合犯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 二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屬法規競合,僅論以犯罪情節較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罪。  
(六)累犯:
  檢察官主張被告廖洧賢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 緩刑3年,嗣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間至101年7月15日止,其又因妨害 家庭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 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 369、37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109年3 月至7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廖洧賢本案並無加重最低本刑且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下,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廖洧賢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四第43頁),經 核並無不合,爰依法加重其刑。
(七)減刑規定:
 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犯第11條之行賄罪,情節 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 下者,減輕其刑。被告廖洧賢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按每車次交付5千元賄賂給被告李 子容,行賄總金額達20萬元,已非5萬元以下,與此法條要 件不合,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5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廖洧賢所犯非 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已在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6618卷一第233至250 頁、第301至313頁、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原審卷四第33 2至336頁、本院卷二第16頁、卷三第252頁),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 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係對於在偵查階段 即自白犯罪之被告所給予之寬典。查被告徐國昌就附表二前 述編號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於偵訊時坦承犯罪(偵6 618卷二第215至225頁、偵6618卷三第373至375頁),並在偵 查中繳回犯罪所得32萬元(偵6618卷四第77至78頁),自應適 用此規定予以減刑。
 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 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 以下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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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