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和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原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19、15476號;移送併辦案
號:107年度偵字第2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和廷部分撤銷。
謝和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緣謝和廷明知綽號「會長」及所屬成年集團成員間,係採以 3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取 得詐騙款項,用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 向、所在,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受邀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嗣於106年9月上旬,「會長」委請友人在臺中 市○○區○○路○段○○○○○○○路○○○○○○○○○○○○號之金融卡予謝和廷 ,作為提款工具。謝和廷復於106年10月28日,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林豪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而林 豪亦明知上開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謝和廷即與林豪、「 會長」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會長」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 1月3日9時(此為泰國時間,台灣時間則為同日10時)許, 假冒泰國警方致電泰國民眾Mrs.Walee Sriklan,佯稱其涉 嫌洗錢案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Mrs. Walee Srikl an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0分(泰國時間,台灣時間則為 同日15時30分)許共匯出5次各50萬泰銖(合計250萬泰銖) 至人頭帳戶內,其中4次合計200萬泰銖,換算約新臺幣198 萬4千元之部分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不含附表一編號1、2 、20至37)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後由「會長」透過通訊軟體 指示謝和廷、林豪持該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一(不含附表一編
號1、2、20至37)所示之提領卡號金融卡,一同或各別在如 附表一(不含附表一編號1、2、20至37)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不含附表一編號1 、2、20至37)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均交予謝和廷,再由謝 和廷將取得之贓款全數交付予「會長」之友人,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Mr s.Walee Sriklan向泰國警方報案處理,經泰國皇家警察犯 罪征剿局清查該詐欺集團指定匯款之上開帳戶後,委請我國 刑事警察局協查並逮捕在臺提款車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由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7 年5月15日持搜索票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謝和廷 、林豪2人共同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現金10萬元、泰國電 話SIM卡2張、行動電話3支、ipad平板3台等物品。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 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和 廷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而關於其他罪名部分,則如下所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經查,共同被告林豪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107 年5月30日),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是共同被告謝和廷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係關於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其中第3款所規定關於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因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乃以具有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積極條件者,始承認其具 有證據能力。又外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與刑事案件有關之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用以證明該等文書所載之事項為真實 者,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且由於其與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我國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所規 定之文書類型有間,固無從依上開條款例外賦予其證據之適 格性,然尚非不得依同條第3款之規定,從其是否具備「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積極條件,據以判斷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本案有關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 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警察聯絡官副隊長李昆達所出具之「刑 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駐泰字第106340、106348、 106369、106370號)」,以及泰國皇家警察犯罪征剿局所出 具之「2017/11/03暖武里府發生被詐騙案件,泰國警方請求 臺灣警方協助偵辦並逮捕在臺提款車手(原泰文與中譯本) 」暨所附含金融帳戶資訊等文件資料(以下合稱「泰國警方 請求臺灣司法協助附具相關文件資料」)等文件之證據能力 ,依「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所載意旨,上揭「 泰國警方請求臺灣司法協助附具相關文件資料」,係泰國警 方主動請求我國提供司法協助所出具之書面文件,應係外國 刑案公務紀錄或證明文書而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並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警察 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固為我國公務員李昆達職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但綜觀其內容,除其中關於「案經本局國偵 隊洽繫我國銀行及過濾分析泰方提供情資,研判應係車手持 泰國ATM金融卡在臺灣進行提款或轉帳等洗錢工作」之說明
,係屬李昆達對於本件刑事個案所出具之犯罪偵查報告外, 其餘部分則係有關泰國警方通報案情、電傳情資、表達請求 ,以及告知詐騙人頭帳戶資訊等事項,而僅就泰國警方之犯 罪調查暨蒐證結果加以轉載與記敘,實質上似與「泰國警方 請求臺灣司法協助附具相關文件資料」無異,而屬與該相關 文件資料具有重複性之證據。再該「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 組陳報單」本為李昆達警官於本案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僅 非屬李昆達親身見聞本件起訴意旨所指關於泰國民眾Mrs.Wa lee Sriklan遭詐騙財物過程所為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而極易發 現並及時糾錯之公務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屬性有異,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同不具有證據能力。故有關上 開文件之證據能力,自應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關於其他 具有特信性文書之傳聞例外規定,調查釐清卷附「泰國警方 請求臺灣司法協助附具相關文件資料」製作過程之外部附隨 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據以論斷其是否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而查,依偵14419號卷第76頁之「2017/11/03暖 武里府發生被詐騙案件,泰國警方請求臺灣警方協助偵辦並 逮捕在臺提款車手」,其上有記載⒈被害人之姓名、年齡、⒉ 電話號碼、⒊職業、⒋被害過程、⒌被詐騙金額、⒍受害者帳號 、⒎發生時間、⒏嫌犯電話號碼、⒐嫌犯指定匯款帳戶、⒑承辦 警官、⒒暖武里府市區派出所處長資料、⒓進行程序,核與其 所檢附之相關資料相符,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月7日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詢有關該局偵辦泰國民眾 Mrs. Walee Sriklan遭詐騙案職務報告所載:(一)案情摘 要:本案係我國外交部駐曼谷文化經濟辦事處本局駐泰國聯 絡官經泰方請求轉報,該國民眾Mrs. Walee Sriklan於106 年11月3日遭詐騙集團詐騙2,500,000泰銖,經溯源追查發現 該指定匯款帳戶,共有4個係於臺灣ATM領取紀錄,爰洽請本 局據以偵辦、協助。(二)下開圖片時間依本局時任駐曼谷 連絡官回覆,該文件由泰國官方由泰文直譯中文,故有關貴 院所提(偵14419卷第76頁起)及提供傳真資料針對時間疑 義部分,均以泰國時區(GMT+7)為主,有該職務報告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143至144頁),核與上開「刑事警察局駐泰 國聯絡組陳報單」及「泰國警方請求臺灣司法協助附具相關 文件資料」之記載內容相符,且資料詳實,並有經我國警方 查證。是依上開文件製作過程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 ,足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含文書證據),除前開說明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和廷固坦承林豪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 交予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會長」跟我 說是博弈的錢,他只是叫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他,我不知道是 詐騙得來的錢,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云云。惟查: ㈠共同被告林豪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款卡號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等情 ,業據被告謝和廷供承屬實,亦為同案被告林豪所坦認,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偵14419卷第17至19頁、偵15476卷第21至23頁)、刑 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泰國警方請求臺灣警方協助 偵辦並逮捕在臺提款車手之文件資料(偵14419卷第73至79 頁)、被告謝和廷及共同被告林豪之提款明細、監視器畫面 (偵14419卷第123至第135頁、偵15476卷第34頁)、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卡片①)、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卡片②)、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卡片③)、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卡片④)金融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見偵247 76卷第85頁)、卡片①至④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2477 6卷第86頁反面至第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害人Mrs.Walee Sriklan於106年11月3日9時許(泰國時間 )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少將以電話向其佯稱涉嫌洗 錢案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4時30分(泰國時間,台灣時間則為同日15時30分)許 各匯出50萬泰銖(共5次合計250萬泰銖),其中4次合計200 萬泰銖(換算約新臺幣198萬4千元)之部分款項匯至如附表 一(不含附表一編號1、2、20至37)所示之人頭帳戶,而經 泰國警方清查該詐欺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發現,其中如附表
一(不含附表一編號1、2、20至37)所示之人頭帳戶在臺灣 遭人持卡片①③④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泰國警方所指之上開提領被 害人贓款之紀錄係共同被告林豪及被告謝和廷持卡片①③④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有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泰國 警方請求臺灣警方協助偵辦並逮捕在臺提款車手之文件資料 在卷可參(偵14419卷第73至79頁),參以共同被告林豪及 被告謝和廷於提領卡片①③④金額加總(卡片①不含編號1、2之 小計為32萬3,000元;卡片③小計為34萬3,000元;卡片④小計 為38萬3,000元,總計為104萬9,000元),尚低於被害人遭 詐騙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足認共同被告林豪及 被告謝和廷於如附表一(不含附表一編號1、2、20至37)所 示提領金額,均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㈢被害人Mrs.Walee Sriklan確係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 ,有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泰國警方請求臺灣警 方協助偵辦並逮捕在臺提款車手之文件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 ,亦據證人曾馨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是刑事警察局駐 泰國聯絡官接獲泰國警方請求協查偵辦以泰國民眾為詐騙對 象的電信詐騙案,是泰國警方認定的詐騙案件,106年至107 年間有非常多的泰國民眾遭到詐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 93、196頁)。而上開被害人於106年11月3日遭詐騙匯款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共同被告林豪與被告謝和廷旋於接獲 「會長」指示,持卡片①③④立即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而卡片①③④之提領時間密接,且每張卡片均係先提領一定次 數,即轉換不同地點之不同自動櫃員機,避免引人側目遭人 察覺等情,可知共同被告林豪與被告謝和廷所參與之集團, 不僅同時掌握眾多金融卡帳戶,且具有隱密性,透過故意製 造斷點(即上手均未暴露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上游,車手 須隨時待命聽候指示提領款項,並在短時間內迅速提領款項 等特質觀之,該集團之運作方式與現今詐騙集團特有之運作 模式無一不相吻合。況被告謝和廷於警詢時亦自承:前往苗 栗提款係因那邊人比較少、比較鄉下等語(見偵14419卷第1 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提款機臺是我們自己決定 ,卡片領完之後就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參以被告謝和廷前於99年間即曾參與詐欺集團,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5至72頁),亦據其於偵查中證稱:(你以前 是否有在詐騙機房工作被法院判刑的紀錄?)有,那時我剛 學等語(偵14419卷第82頁),則其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更較一般人清楚,且亦自承於106年9月17日有搭機去曼谷, 同年10月27日搭機返台(偵14419卷第82頁),即於本案被 害人被詐騙前,其人亦在泰國。而本案共同被告林豪係經被 告謝和廷招募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且被告謝和廷於偵查中 亦供稱:「(你和林豪是否曾經是同案被告?)是,101年 組織案件。」、「(為何提領地點除台中外,還到苗栗提領 ?)因為台中提領的人太多,我們才跑去苗栗的。是我和林 豪輪流開車去。」、「([本案]為何會找林豪和你去領錢? )我們2人住在一起。」等語(偵14419號卷第118頁反面至1 19頁),共同被告林豪亦自承:「(你和謝和廷是否同案被 起訴?)是,我那時00歲,與謝和廷因組織案被起訴,我現 在24歲。謝和廷○○路租屋處是以我名義承租,月租3萬,我 和謝和廷平均分攤。我知道謝和廷去泰國,但不知道他去做 什麼、有無帶卡片回來、我知道車手就是去提款機前面領錢 ,我知道做車手是犯罪行為。」等語(偵14419號卷第95頁 反面至97頁),顯見其2人關係匪淺,亦曾共同犯案被起訴 判刑,益徵被告謝和廷與共同被告林豪均明知所參與之集團 確係詐騙集團,且其等均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無訛。 ㈣被告謝和廷與共同被告林豪固均辯稱其等提領之款項係博弈 之輸贏所得云云。惟參與對賭之公然賭博行為有違法律規定 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 ,然因匯款之一方亦有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 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身陷牢獄之災,是以被告謝和廷與 共同被告林豪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如係博弈犯罪所得,難認 有何須及時提領之急迫性,而與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匯 入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而須 即時、不定時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且共同 被告林豪於偵訊時亦供承:(問:你有無懷疑過這些錢是詐 騙集團詐得的贓款?)那時有懷疑過,因為我想博弈的錢應 該不是這樣領,因為我有玩過線上博弈,若有賺錢,會直接 打進我的帳戶,或面交,並沒有打進別人的帳戶等語(偵14 419號卷第96頁反面),且被告謝和廷與共同被告林豪之行 為模式與前揭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符,被告謝和廷與共同被 告林豪所屬集團若非施行詐術向他人騙取款項,豈有事先取 得多張金融卡以供隨機調度、且於領款後即將金融卡丟棄之 理,故依一般事理常情,上開帳戶內款項應屬詐欺所得,應 可認定。況本案涉及跨國提款及交付款項問題,倘若係泰國 民眾之博弈款項,亦僅需在泰國境內為取付款項之行為即已 足,又何需大費周章由被告謝和廷及共同被告林豪在臺灣地 區為多次零星(每筆2萬元)提領款項之行為?顯見被告謝
和廷與共同被告林豪應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確係詐騙所得之金 錢。
㈤本案固無被害人Mrs.Walee Sriklan在我國之證述筆錄可資佐 證,而本院曾透過外交部請求泰國司法互助,協助處理對泰 國人Mrs.Walee Sriklan之遠距訊問事宜,有刑事司法互助 請求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26日院彥文實字第11000012 26號函、法務部110年3月22日法外字第11000525700號函附 於本院卷(卷二第13至41頁)可按,惟上開司法互助請求經 我國駐泰國代表處處理後未見泰國給予協助,業據外交部於 111年1月13日以外條法字第1110202041號函覆「經駐處承辦 人員於110年9月17日拜會泰國最高檢察署國際處第2分處檢 察官Weeradej Tritasavit獲告,我方近日司法互助請求案 暫時被擱置,表面上原因係泰國檢方人事異動,須待新的高 層上任再處理,實際上是受到中共壓力所致,或須待人事底 定後再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而我國駐 泰國代表處處理經過及泰國回復情形略為:「⒈本年0月間接 獲鈞部公函後,即於5月間函請泰國最高檢察署就本案提供 必要協助(請參閱本處110年5月25日泰行字第11011203490 號函),獲泰國最高檢察署國際處第2分處承辧檢察官Mr. W eeradej Tritasavit於6月30日電郵回覆,希延至今年(即1 10年)10月再行討論。⒉8月6日電話詢問T檢察官,能否告知 10月何日可協助製作視訊筆錄,獲告因疫情嚴重目前許多工 作進度緩慢,且10月是泰國各政府部門人事變動最劇烈的時 段,本案可能須待10月人事底定後才能處理,真正執行時間 可能要到11月,詳細日期現在無法確定。⒊9月17日前往最高 檢察署拜會T檢察官...,渠表示我方最近的司法互助請求暫 時被擱置,表面上原因是泰國檢方人事異動,須待新的高層 上任再處理,實際上是受到中共壓力所致。或須待人事底定 後再行處理。⒋10月27日以電話與T檢察官取得聯繫,T檢察 官表示本案仍在等待其長官裁示,目前尚無結論。⒌11月26 日電話無法與T檢察官取得聯繫,遂以通訊軟體LINE留言詢 問本案進度,結果T檢察官已讀不回。⒍12月27日復致電T檢 察官仍無法取聯,以通訊軟體LINE留言,迄無回應。」有駐 泰國代表處110年12月30日泰行字第11011209550號函附於本 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故被害人Mrs.Wale e Sriklan之人證調查,尚屬不能調查。惟依本院認有證據 能力之上開所載資料⒓(即進行程序)可知,泰國承辦警官曾 於2017年11月3日詢問被害人,且有將其被害過程記載於該 資料⒋(即被害過程),足見其確係遭詐騙而匯款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謝和廷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 ,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 寬,新法修正擴大定義範圍,擴張刑罰權範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5日施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至少包括被告謝和廷、共同被告林豪 、「會長」及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年人,可見上開 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所組成。再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模式為,由上開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 「會長」招徠被告謝和廷,被告謝和廷再引介共同被告林豪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謝和廷與共同 被告林豪依「會長」指示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該集團 所掌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號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後, 再由被告謝和廷將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會長」繳回該詐 欺集團,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 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共同被告林豪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 之車手,並將款項交予被告謝和廷以交付「會長」,形成追 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謝和廷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 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 錢罪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謝和廷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漏引此法條,應予補充)、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持有收受不明財產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4776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 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謝和廷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提領詐得款 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惟其與林豪、「會長」及所屬詐 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為詐騙被害人之款項而彼此分工,縱其 不識其餘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或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 ,亦未參與事前謀議及事中詐騙行為,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 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謝和廷自應就所參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謝和廷與林豪、「會長」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謝和廷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不含附表一編號1、2、20至37),固有與共同被告林豪多 次持卡片①③④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惟均係利用同 一緣由及目的而為之,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在時間及空間 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應各以一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論處。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謝和廷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招募林豪加入該詐欺集團,復與林豪、「會長」及詐欺集 團之其餘成員,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取財後,透過 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目的單一 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謝和廷前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2年5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件犯行 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差異甚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乃經上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原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違憲,復於112年 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謝和廷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依「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所載意旨 ,上揭「泰國警方請求臺灣司法協助附具相關文件資料」, 似係泰國警方主動請求我國提供司法協助所出具之書面文件 ,尚非我國依個別之司法互助條約、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 法或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泰國提供司法協 助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則前揭「泰國警方請求臺灣司法協助 附具相關文件資料」,應係外國刑案公務紀錄或證明文書而 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並 不具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固 為我國公務員李昆達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但綜觀其內 容,除其中關於「案經本局國偵隊洽繫我國銀行及過濾分析 泰方提供情資,研判應係車手持泰國ATM金融卡在臺灣進行 提款或轉帳等洗錢工作」之說明,或屬李昆達對於本件刑事 個案所出具之犯罪偵查報告外,其餘部分無非係有關泰國警 方通報案情、電傳情資、表達請求,以及告知詐騙人頭帳戶 資訊等事項,而僅就泰國警方之犯罪調查暨蒐證結果加以轉 載與記敘,實質上似與「泰國警方請求臺灣司法協助附具相 關文件資料」無異,而屬與該相關文件資料具有重複性之證
據。再該「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本為李昆達於 本案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僅非屬李昆達親身見聞本件起訴 意旨所指關於泰國民眾Mrs.Walee Sriklan遭詐騙財物過程 所為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經常處 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而極易發現並及時糾錯之公務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屬性有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 同不具有證據能力。乃原審未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關於 其他具有特信性文書之傳聞例外規定,調查釐清卷附「泰國 警方請求臺灣司法協助附具相關文件資料」製作過程之外部 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據以論斷其是否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並於判決理由內剖析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即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判斷之依據,難謂無證據 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與適用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被害人Mrs.Walee Sriklan遭詐欺而於106年11月3日匯款之 時點,應係該日泰國時間14時30分(即臺灣時間15時30分) ,已如前述。而泰國(UTC+07:00)與臺灣(UTC+08:00)之 時差為1小時,故如附表一編號1、2、20至37所示之提領, 係於該日臺灣時間14時52分起至15時28分止之間,此部分應 非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而不應列為被告所犯,故此部分尚 屬不能證明被告謝和廷犯罪。原審認此部分亦應為有罪之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