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790號
TCHM,112,金上訴,1790,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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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38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萬泳宏、陸世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LH」)於民國111年3月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剝皮辣椒」、「澤倫斯機」、 「多喝水」等成年男子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萬泳宏擔任 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陸世和則負責把風及監看車手,及將 車手所提領之現金轉送至指定地點。萬泳宏、陸世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1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任學武,假冒「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公務員佯稱:因涉及洗錢防制法,要監管財產云云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並指示萬泳宏列印「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之偽造提存公文書,放置在任學武位在臺中市 北屯區住處之信箱內,致任學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住處信箱內,並告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萬泳宏旋依指示,前往任學武之住 處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取走,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陸世和則在旁把風萬泳宏再 將前開提領總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存摺及提款卡放在附 近公園,由陸世和前往取走後,將贓款轉放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高鐵臺中站置物櫃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陸世和因此獲有2,000元之報酬。嗣任學武



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學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萬泳宏(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同案被告陸世和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4、39至42、125至128、 131至133頁,原審卷第105、114、11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任學武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7至50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1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10033959號鑑定 書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函及所附任學 武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紙、同案被告陸世和提出上手之手機通訊軟體 擷圖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8、43至46、51至57、61至7 1、75至99、137至151頁),且有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公文1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上訴雖辯稱:被告係無知被利用,亦無任何牟利,復未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錢,始在網路 上找工作,不知工作內容,只知為領送包裹之工作等語。本 院查: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 已為認罪之表示,業如前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任意性 之自白,自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可知,被告所應徵 之工作僅係領取包裹等事項,論件計酬,報酬為總提領金額 1%(偵卷第32至33頁)。衡諸現今社會常情,各種快遞服務 種類多樣,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 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 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 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 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 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 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 要。是以,任意支付費用委由非屬快遞、貨運機構之一般私 人代收信件、包裹之目的,無非在使檢警無從查緝真正收貨 人之身分,要屬無疑。況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告訴人 住處信箱拿取牛皮紙袋後,總機叫我去告訴人住處的郵局領 錢,之後陸世和跟我聯絡叫我將裝有錢、存摺、提款卡之牛 皮紙袋丟在公園就可,陸世和會拿走等語(偵卷第32至33頁 );於偵查中改稱:我領到錢後,把錢及卡片交給陸世和點 ,陸世和點完後,我再拿到新竹交給張晉揚、吳帥明等語( 偵卷第125頁),則被告自承其在告訴人住處信箱收取內有 提款卡、存摺等物之牛皮紙袋後,旋即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 水湳郵局提領款項,連同提領之款項、提款卡等物轉交陸世 和,衡諸常情,陸世和既可就近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向被告拿 取內有款項、提款卡、存摺等物之牛皮紙袋,何以不自行出 面向告訴人收取該牛皮紙袋,反而大費周章與「澤倫斯機」 共同出高價委請被告代為領取?顯與常情未合。再參以被告 應徵該項工作時,與對方「澤倫斯機」並不認識,雙方僅以 Telegram及「飛機」app聯繫,並無須準備履歷,更無面試 ,被告對於此種迥然異於一般工作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



異常高於常情之報酬,其主觀上對於工作內容係與詐欺犯罪 有關,應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行為時,應明知自己並 無公務員身分,卻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公文書,放置在告訴人住處信箱內,致使告訴人查看後 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存款卡,足認被告於行為時 ,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又被告參與 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 是被告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無疑。且被告於拿取告訴人提款卡後,未為任何詢問,即持 提款卡就近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於提領後即交付同案 被告陸世和,其主觀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顯屬不法贓款乙節 ,顯然已有預見,絕無不知之理,是其對於該行為之違常性 應有所認識,而可辨認出乃係從事違法行為,當已預見提得 之款項來源為詐欺不法所得,然仍提領且上繳贓款,實已造 成司法追查之困難,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故意,洵堪認定。其於本院所為不知情及無洗錢犯 意之辯解,難以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情形: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 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 詐欺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由同案被告陸世和前 往拿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閃躲方式層 層交款,顯然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輸入 告訴人遭詐騙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 設備自本案帳戶內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即屬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公文書 後並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盜領款項之事實,雖未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罪名,惟原審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該罪名(原審卷第106 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爰補充罪名如 前(至於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 ,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文,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 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第14、15條 及本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 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 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則前述刑罰條文縱有修正,然修 正後之規定既非更有利於上述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於判 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㈣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



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並與前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然被告負責將假公 文放置到告訴人信箱使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及擔任取款之 車手,同案被告陸世和則於被告領款時在旁把風,並收取被 告領得之款項後以上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 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陸世 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 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前開規定,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作為考量因子評價 審酌。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非無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 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上開分工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 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 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參與程度、告訴人遭 詐騙財物數額非低、被告本次是否獲取不法所得;另衡及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及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 進行調解,惟於原審所定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場乙節,有原 審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做工,日薪2,0 00元,需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16頁),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扣案之偽造公文書1紙,因犯罪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 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
 ⒉被告稱其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金額1%,但迄今未拿到等語(原 審卷第106頁),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足認其有取得本次報酬, 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提領、收水款項均已上繳,足認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 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違誤,併此 說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 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 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 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 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內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及擔 任提款車手,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 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參以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 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㈢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併予審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未逾法定刑之範 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至被告雖請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然被告及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以電話 通知告訴人亦無法聯繫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且告訴人是 否到庭與被告調解,為其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告訴人之 未能到庭而致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此亦非 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依此提起上訴,核無 理由。另被告所提其餘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 。被告上訴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34分、35分、36分 臺中水湳郵局(臺中市○○區○○路0號) 6萬元、6萬元、3萬元 2 111年3月12日上午0時0分、1分、1分、2分、2分、3分 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000號) 2萬、2萬、2萬、2萬、2萬、2萬
附表二:
編號 原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本院主文 1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壹枚,沒收之。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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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