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憲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23、21976、23338、2337
7、23754、27786、27966、29960、313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208號、111年度偵字
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明憲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明憲犯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明憲(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於民 國110年3月間,與陳品睿、綽號「福德正神」「你別問」等 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 品睿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品睿負責指示 取簿手取簿或自行取簿、發放提款卡予車手、駕車搭載車手 領取詐欺贓款,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或自行提領詐欺贓 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明憲負責擔任車手提 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甲 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李年威、陳可姍(起訴書誤載為陳可 珊,逕予更正)、陳美儒以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 使李年威、陳可姍、陳美儒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甲編號1 至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後,即由綽號 「福德正神」之人指示陳品睿、林明憲領取款項,陳品睿遂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不知情之張郁詳聯繫,委由張 郁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 金馬路與自強路口搭載陳品睿、林明憲,先前往國道一號彰 化交流道附近,由綽號「福德正神」之人將附表甲編號1至3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品睿後,另由張郁詳駕車搭
載陳品睿、林明憲,於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 甲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再由林明憲或陳品睿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分別提領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金額,陳品睿、林 明憲因此獲得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陳品睿復於同日某時 許,在國道三號龍井交流道旁,將扣除前開報酬之款項及人 頭帳戶提款卡交還予綽號「福德正神」之人,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陳美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憲(下稱被告林明憲)對原判決 諭知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被告林 明憲被訴附表甲編號1、3所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 判決第26頁5至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 定,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林明憲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明憲固坦承於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後交予陳品睿,其並獲得提領 金額之3%做為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參與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行, 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當時陳品睿跟我說領的錢是博弈 的錢,說是地下匯兌,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僅承認是 因博弈而參與洗錢云云。惟查: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李 年威、陳可姍、陳美儒以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使 李年威、陳可姍、陳美儒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甲編號1至3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後,即由綽號「福 德正神」之人指示領取款項,陳品睿遂使用通訊軟體「tele gram」與張郁詳聯繫,委由張郁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自強路口搭載陳品睿、 被告林明憲,先前往國道一號彰化交流道附近,由綽號「福 德正神」之人將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陳品睿後,另由張郁詳駕車搭載陳品睿、被告林明憲,於 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 地點,再由被告林明憲或陳品睿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 領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金額,陳品睿、被告林明憲因此獲得 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陳品睿復於同日某時許,在國道三 號龍井交流道旁,將扣除前開報酬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 交還予綽號「福德正神」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林明憲坦承在 卷(偵11208卷第31至36頁,偵29960卷第77至82、265至268 頁,偵98卷第69至75頁,偵11208卷第187至195頁,原審175 卷一第268至269頁、卷三第206至207、289頁),核與共同 正犯陳品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偵27966卷第135至 141頁,偵29960卷第67至72頁,偵11208卷第253至263頁, 偵16988卷第187至191頁,偵25419卷第215至227頁,原審17 5卷二第511至532頁、卷三第205至210、287頁),及證人謝 岷紘(偵25419卷第27至35頁,偵27966卷第195至198頁、偵 1137卷第117至123頁)、張郁詳(偵29960卷第97至99頁)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年威、陳可姍 、陳美儒於警詢證述遭詐欺而匯款之情節甚詳(偵25419卷 第215至227頁,偵29960卷第67至72、97至99頁,其餘詳見 附表丙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並有11 0年7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圖、超商及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表丙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按(偵29960卷第59至61、101、103至109、111 、113、127至131、17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 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況一般人至郵局或銀 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既無特殊限制且屬極為容易之事 ,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 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 ,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更何況被告先前曾於10 9年3月2日16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出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蔡信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人, 使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提領人頭帳戶,為警偵辦,嗣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林明憲係遭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109年7月31日 以109年度偵字第5021號、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 第10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 021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0、92、241 至243頁)。被告林明憲既曾經因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而先後2次受警察、檢察官偵辦,則其對 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匯款、提款,並由車手多次提領 、異地提領、所領現金交給不詳之人方式,處理人頭帳戶 款項之手法,自係知之甚詳。且被告林明憲亦供稱:「( 問:在本案發生前,你從事什麼工作?)人力仲介。大概 作不到一年。」「(問:薪水多少?)一天壹仟元。這個 要有上班才有錢,假日沒有錢。」「(問:做人力仲介之 前還做過什麼工作?薪水?)在塑膠工廠工作,做4、5年 。薪水一天1000元左右,有上班才有錢,假日就沒有錢。 」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可見被告林明憲對於僅 停領人頭帳戶款項之輕鬆工作,卻可領取提領金額3%計算 之高額報酬,對於其所經手、領取該不明來源的款項,與 其先前經歷之被偵辦案件情節相符一情,了然於胸,益徵 被告林明憲就其為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已有所認識。 ⒉甚且,縱委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 ,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 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幾通電話聯繫,甚至不曾謀面而 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被告林明憲、陳品 睿如與其他詐欺成員互不相識,或非至親好友,彼此在無 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何須承擔 上開金錢恐遭被告林明憲、陳品睿予以侵吞之風險?且以 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騙集團派遣 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攸關詐欺 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 ,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 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因此,如 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 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騙 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 成員,是詐騙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 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由此益徵被 告林明憲、陳品睿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行為,有 所知悉。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李年威、陳 可姍、陳美儒實施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人頭帳戶後,旋即數分鐘內,由被告林明憲或陳品睿分 次、小額、異地多次提領一空(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 ),且參被告林明憲、共同正犯陳品睿係特地自彰化地區 搭乘白牌計程車,跨縣市至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提領地點 領款,可見被告林明憲、共同正犯陳品睿藉由多次小額提 領、異地提領、所領現金交給不詳之人方式處理,種種舉 動顯示其取款時,對於該款項之來源不明,故刻意分散取 款以避免不正常資料流動被查覺,與慣常詐欺集團使用車 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情形,甚為相同。是被告林明憲之前已 有遭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之經歷,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命被告林明憲及共同正犯陳品睿多次小額提領、 異地提領的規避行為,進而將所領現金交給不詳之人方式 處理人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被告林明憲、共同正犯陳品 睿以此多次小額提領、異地提領、所領現金交給不詳之人 方式處理人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符合現今社會常見之 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手法,被告林明憲、陳品睿顯然 知悉其等提領之款項,係屬「福德正神」「你別問」詐欺 犯罪所得。被告林明憲、共同正犯陳品睿既知悉附表甲編 號1至3所示帳戶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福德正神」「你別 問」詐欺犯罪所得,仍分擔提款、交付款項予不詳之人等 行為,被告林明憲、共同正犯陳品睿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 同正犯。
⒋辯護人另辯稱:社會新聞常報導地下匯兌常利用車手提款 ,故被告林明憲誤以為是為地下匯兌提款,應無加重詐欺 取財之故意云云。然從事地下匯兌者,金額龐大,不乏數 千萬元乃至數十億元,此常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且為本院 從事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但本案被告林明憲、共同正 犯陳品睿多次小額提領、異地提領、所領現金僅5萬1000
元至16萬9000元間,顯與一般地下匯兌車手提領之金額不 同,故辯護人上開辯解與常情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⒌綜上,足認共同正犯陳品睿為被告林明憲辯稱:我告訴林 明憲是領博弈的地下匯兌的錢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林明憲 之詞不足採信。
㈢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李年威、陳可姍 、陳美儒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施用不實之 網路轉帳訊息,致使其等與集團機房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擔任車手之被 告林明憲、共同正犯陳品睿多次小額提領、異地提領、所領 現金交給不詳之人方式,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 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 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 之事。審以被告林明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之前 職業為從事太陽能工作、作業員、人力仲介等工作(本院卷 第178至179、266至267頁),被告林明憲係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 常人之處,就詐欺成員為3人以上組成之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況且被告林明憲所參與之本案對李年威、陳可姍、陳美儒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了分別以電話向李年威、陳可 姍、陳美儒施用詐術之人、「福德正神」「你別問」外,尚 包括共同正犯陳品睿、向共同正犯陳品睿收取贓款之上手, 故本案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成員為3人以上一情,為被告林 明憲所知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林明憲與詐欺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先由該詐欺成員,向李年威、陳可姍、陳美儒施用詐術, 待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帳戶,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成員,使李年威、陳可姍、陳 美儒匯款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林明憲、共同 正犯陳品睿多次、異地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 ,係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切斷詐欺 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 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 查犯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 合。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林明 憲與其他詐欺成員間,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 有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向車手收取 詐欺款項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 得,詐欺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 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 罪牟財。而被告林明憲既對參與詐欺成員而遂行本案詐欺犯 行之故意(但無證據足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詳如後 述),已如前述,堪認其對詐欺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 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 ,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 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林明憲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 施詐騙之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負責其他層級分工 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細密 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林明憲係本案共同正犯之 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明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林明憲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林明憲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明憲就本案所犯上開犯行,與共 同正犯陳品睿、「福德正神」「你別問」及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林明憲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 示共3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
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㈠按被告林明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 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林明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原應適用被告林明憲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稱「特定犯罪」之法律性質 :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 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 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 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 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足見 同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 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 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洗錢罪 得以遂行之情狀(本院按:學理上有稱之為「構成要件情狀 要素」),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 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 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洗錢罪,並不以「特定 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是以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並非洗錢罪之客觀構成 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 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 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重大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 ,亦不需重大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 。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 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 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 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查被告 林明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其所提領之如附表甲編號1 至3所示款項,已交與共同正犯陳品睿,由陳品睿轉交他人 一情,始終坦承在卷,雖被告林明憲否認其所提領之款項為 「加重詐欺犯罪所得」,辯稱係博弈之地下匯兌,然非法地 下博弈係犯刑法第268條規定之營利賭博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依上說明,被告林明 憲僅係對於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何一「特定犯罪」部分,固 有所爭辯,但所自承之前置犯罪仍屬同法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堪認對於構成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故 應認被告林明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林明憲上開已從一重之刑法加 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 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明憲於110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福德正神」「你別問」等人所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附表甲編號2所 示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因認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之被告林明憲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本案被 告林明憲除與共同正犯陳品睿自11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 日止,共同擔任車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現由法院審理 或判決確定等情外,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而 由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7、687、1095號刑事判決、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號起訴書可查(本 院卷第203至240頁),故被告林明憲辯稱:我提領約一個星 期就退出等語,即非無據;再參以共同正犯陳品睿於警詢供 稱:我於110年3月於臉書廣告看到有徵地下匯兌領錢的工作 ,我與廣告上的人聯繫應徵,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由暱稱「 QQ」接洽,林明憲與我一同加入;當日「QQ」工作前交付工 作機予我,工作結束後就收回去了,我不知道門號,只給我 與林明憲1支手機等語(偵29960卷第71至72頁),並於偵查 中供稱:3月份開始加入福德正神的車手集團,當時我每天 都跟林明憲在一起,我去FB上面找工作,對方跟我說是地下 匯兌,我就這樣跟林明憲講,我們就一起去做,我就是跟福 德正神應徵的,後來福德正神就跟我說拿提款卡去領錢,每 10萬元可以抽3000元等語(偵25419卷第219頁),核與被告 林明憲供述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林明憲係因 共同正犯陳品睿之邀約而參與本案犯行,其並未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任何聯繫,再考以被告林明憲退出本案犯行 時,亦未通知陳品睿以外之他人,或需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允許,顯見被告林明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成 員、運作方式等毫無所悉,已難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明憲主觀 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 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林明憲與共同 正犯陳品睿等人共同對陳可姍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 分擔提領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就附表甲編號2部分以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被告林明 憲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犯罪,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成立犯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予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林明憲主觀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預見(認識),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欲,客觀上並有 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而足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乙節,而於附表甲編號2所示部分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並未說明究係依憑如何之卷內證 據資料,而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沒收因標的不同而異其性質,違禁物之沒收,屬保安處分; 犯罪工具之沒收,因係藉剝奪財產對行為人施予處罰俾免其 日後再犯,具刑罰之性質;犯罪所得之沒收,則係為調整、 修正因犯罪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故為準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因性質多元,非得僅以刑罰視之,是刑法修正後 ,沒收已非從屬於主刑之從刑,而為獨立於刑罰外之刑事制 裁,然此並不影響其係附隨於刑事違法行為而存在之法律效 果之本質。沒收既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自須就各個 刑事違法行為分別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沒收固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 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一定之依附關係。原判決認被告林明 憲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各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應於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 收之宣告。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雖適用刑法宣告沒收,惟並 未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就與該部分罪名相關之沒收併予諭知 ,亦未在理由中說明各該沒收與各罪名之關係,僅於原判決 理由欄就犯罪所得籠統為認定,再說明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即屬對於諭知之數罪,均為對犯罪所得為全部不沒收之宣告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附表甲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陳美儒,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原判決援引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認倘予宣告沒收有過苛情形,而未予宣告沒收 ,亦有違誤。
二、被告林明憲上訴意旨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為無理由;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明憲 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 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
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 任何刺激,且四肢健全,具有正當工作以賺取自己所需財物 之能力,竟因一己貪念,與陳品睿、「福德正神」「你別問 」等人共同實行詐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交陳品睿之車手 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李年威、陳可姍、陳美 儒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 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法院雖承認提供提領款項轉交他人 之客觀事實,但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審酌林明憲與附表甲編 號3所示被害人陳美儒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6600元,有原 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在卷可佐(原審金訴175卷一第305至306頁,卷二 第50、161頁,卷三第101頁);再參被告林明憲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及被告林明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 之前職業為從事太陽能工作、作業員及人力仲介,未婚、無 子女,祖父母長期住院,由父親照顧,後來父親因傷工作中 斷,家境清寒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8至179、266至2 67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於受騙金 額之多寡、於詐騙成員中之分工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較為適當時,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林明憲均有其他案件在其他法 院審理中,詳如前述,故關於被告林明憲部分雖有二數罪併 罰案件,然依上說明,宜於案件全部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較 為適當,此部分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林明憲於原審坦承: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可以 拿提領金額之3%等語(原審金訴175卷一第268頁)。故就附 表甲編號1部分,被告林明憲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計算式: 提領金額【20000元×3】×3%=1800元);就附表甲編號2部分 ,被告林明憲之犯罪所得為9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3000 0元】×3%=900元);就附表甲編號3部分,被告林明憲之犯罪 所得為63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21000元】×3%=630元,雖 同時提領附表甲編號2、3款項,犯罪所得仍應分別計算),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就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附表甲編號3所示部分,因被告林明憲已與告訴人陳美 儒成立調解,並已給付6600元,詳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