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宏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標倉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6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245、13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東宏、陳標倉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東宏依其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 辦帳戶使用,並透過金融機構辦理各種合法金融匯兌事宜, 毋庸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亦無需透過他人收取新臺幣現金 後,再換匯成人民幣再交付予他人;亦可預見綽號「隆三」 之不詳姓名人士,要求其尋找人頭代為收款並轉匯之行為, 極可能係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 亦可預見「隆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犯罪階段行為,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基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5、6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又招募陳標倉加入該 犯罪組織,並將「隆三」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手機轉交予陳標倉,吳東宏藉此可 取得陳標倉經手款項之2%作為其報酬。陳標倉明知「隆三」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 員間彼此分工犯罪階段行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10年5、6月間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 責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收取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新臺幣 現金,並交予同集團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員換匯成人 民幣後,再存入指定之帳戶,陳標倉每收款換取人民幣10萬 元,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吳東宏、陳標倉 即與「隆三」、「阿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吳東宏、陳標倉與李承霖、蔡佳婕(上二人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隆三」、「阿文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 6月間,先向不知情之沙中涵(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取得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沙中涵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9日11時許 ,撥打電話予傅銀季,自稱為傅銀季之女兒,佯稱:因投資 失利,急需款項云云,致傅銀季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1日11 時36分許,匯款35萬元至沙中涵郵局帳戶。沙中涵隨即依LI NE通訊軟體暱稱「Felix 林」之指示,於同日13時23分許, 至臺中市○○區○○○00○00號之臺中大隆路郵局,持郵局帳戶臨櫃 提領30萬元,及持沙中涵郵局帳戶金融卡於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 ,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 中市○○區○○○000號阿Q茶社門口,將35萬元交付予蔡佳婕。蔡 佳婕取得款項後,隨即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巷○○○○0號 附近,抽取其中之4000元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付予李承霖。李 承霖抽取其中之5000元為報酬後,再依指示,至臺中市○○區 ○○○0段000號停車場之星巴克門市附近與陳標倉會合。陳標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張尤 青到場,由張尤青下車向李承霖取款後,直接交付予在車上 之陳標倉收受,陳標倉轉交「阿文」換取人民幣後,存入吳 東宏指定之帳戶,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㈡吳東宏、陳標倉與李承霖、張采焄(上一人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罪刑)「隆三」、「阿文」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8日 ,先向不知情之宋妍儒(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 妍儒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10年6月22日15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宋美 麗,自稱為宋美麗之友人,假稱已變更聯繫電話並與宋美麗以LIN 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後,又於110年6月23日8時許,撥打電話 予宋美麗,佯稱:與人合夥,但先挪用投資金,急需款項墊還 ,請求借款云云,致宋美麗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0分許, 匯款10萬元至宋妍儒合庫帳戶。宋妍儒則依LINE通訊軟體暱 稱「Felix 林」之指示,於同日12時41分至44分許,搭乘由不 知情之友人洪韻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中市○區○○○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持宋妍儒合 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0萬元後,於 同日12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南區興大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將1 0萬元交付予張采焄。張采焄抽取報酬4000元,隨即在不詳地 點,將餘款交付予李承霖。李承霖抽取報酬5000元後,於同日 15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區○○○0段000號停車場之星巴克門市 附近與陳標倉會合。陳標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張尤青到場,由張尤青下車向李承霖 取款後,直接交付予在車上之陳標倉收受,陳標倉轉交「阿 文」換取人民幣後,存入吳東宏指定之帳戶,以此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吳東宏、陳標倉與李承霖、張采焄、「隆三」、「阿文」、「 吳東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先向張欣喬(經 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欣喬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欣喬中信帳戶) 之帳號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為下列之犯行:1、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歐王月霞, 自稱為歐王月霞之二女兒,佯稱:急需款項,請求借款云云 ,致歐王月霞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11時7分許,匯款10 萬元至張欣喬中信帳戶。張欣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中信銀行之5萬元,於同日12時54分許、13時10分許,分別 轉帳2萬5000元、2萬5000元至張欣喬台新帳戶。2、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 蔡秀霞,自稱為蔡秀霞之友人,佯稱:急需款項,請求借款 云云,致蔡秀霞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1分許,匯款16萬元 至張欣喬台新帳戶。3、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 1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靜安,自稱為許靜安之友人,佯稱
:買房欠頭期款,請求借款云云,致許靜安陷於錯誤,於同 日12時34分許,匯款49萬元至張欣喬台新帳戶。張欣喬隨即 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Felix 林」之指示,於110年7月13日13 時15分至22分許,至臺中市○○區○○○0段00號台新商業銀行文 心分行,持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60萬元;於同日13 時42分許至44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 新大富店,持台新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5 萬元後,於同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大遠百百貨門口, 將75萬元交付予張采焄。張采焄抽取報酬4000元後,在新光 三越百貨廁所前,將餘款交付予李承霖,李承霖抽取報酬5000 元後,至臺中市○○區○○○0段000號停車場之星巴克門市附近, 將餘款交付予陳標倉收受,陳標倉轉交「阿文」換取人民幣 後,存入吳東宏指定之帳戶,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 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陳標倉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傅銀季、宋美麗、歐王月霞、蔡秀霞、許靜安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陳標倉、吳東宏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陳標倉、吳東宏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東宏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標倉於 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213頁),本院核其性質屬 傳聞證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 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 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標倉及其辯護人同 意作為證據,被告吳東宏及其辯護人則未為爭執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陳標倉部分:
訊據被告陳標倉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偵38362卷一第13至22、257至265頁,同卷二第141至14 6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原審卷第360頁、本院卷第274頁 ),並經證人即共犯李承霖(見偵26806卷第37至39、41至4 7、393至398、457至459、449至453頁,偵38362卷一第525 至527頁)、張采焄(見偵29650卷第27至32頁,偵26806卷 第71至76、77至86、383至390、417至420、429至431、491 至494頁)、蔡佳婕(見偵26806卷第119至123、125至131、 373至379頁);證人即帳戶所有人張欣喬、沙中涵、宋妍儒 ;證人即被害人蔡秀霞、歐王月霞、許靜安、傅銀季、宋美 麗;證人李坤龍、洪韻婷、林芠妡、張尤青證述在卷(見偵 26806卷第145至151、155至161、163至167、169至170、196 至197、206至209、234至236、255至259、281至283頁,偵2 9650卷第33至39、41至43、53至57、59至61、63至65、155 至157頁,偵38362卷一第39至43、217至219、487至493頁, 偵38362卷二第7至1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0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承霖;執行處所彰 化縣○○鄉○○○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張采焄;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0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蔡佳婕;執行處所 彰化縣○○市○○路00號5樓之10)、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張欣喬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 手機翻拍照片、蔡秀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暱稱 「歡喜人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歐王月霞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許靜安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沙中 涵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傅銀季提供之台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沙中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 機翻拍照片、張采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李承 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26806卷第29至35、63至69、111至117、177至189 、201至203、215至218、241至242、247至249、269至273、 285至299、301至304、305至318、319至320、473至481頁) 、員警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宋妍儒110年6月23日提領現 金面交現金路線圖、宋妍儒110年6月23日提領及交付現金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1 0年8月6日合金東埔里字第1100002412號函暨檢附之宋妍儒 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0625號函 暨檢附之宋妍儒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宋美麗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暱稱「雪嬌」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宋妍儒提供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 話明細單、暱稱「隆三」通訊軟體頁面、宋妍儒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9650卷第23至25、6 7、69至77、81至85、87至93、100至102、107、109、111至 131頁)、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57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陳標倉、林芠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1月2 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標倉、林芠妡;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陳標倉、證人林芠妡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陳標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與 暱稱「Bc黃ㄟA」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標倉與暱稱「威爾森」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 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8362卷一第45至51、53至59、97、9 9至103、105至118、119、127至135、209、269至271、273 至277、291至295、297至439頁)、110年6月23日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行記錄、路線圖及臺中市○○區○○○0段000號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6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10年7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245卷 第189至191、403至411、413至417頁)在卷可查,復有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陳標倉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前揭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陳標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定被告陳標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
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 告陳標倉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陳標倉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吳東宏部分:
訊據被告吳東宏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隆 三」給被告陳標倉認識,並把「隆三」派人拿來的手機交給 被告陳標倉,之後他們就自己去談,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吳東宏辯護稱:被告吳東宏介紹給被告陳標倉的 工作內容,僅是講到朋友投資的錢,並未具體講到是不法的 錢,後續被告吳東宏都不知情,請為被告吳東宏無罪諭知, 縱認被告吳東宏有罪,亦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查: ⒈被告吳東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是透過劉仲昀認識紙 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隆三」之人,我沒有見過「隆三」,都 是用紙飛機通訊軟體聯繫,「隆三」當初跟我說,他那邊需 要換成人民幣的錢,是他那邊有從事博奕跟股票投資,需要 把臺灣這邊的新臺幣換成人民幣,我介紹綽號明哥的被告陳 標倉去跟「隆三」接洽,時間大約是110年5、6月間,「隆三 」叫我到指定地點,然後有1個男子拿手機給我,叫我拿給 被告陳標倉等語(見偵38362卷一第505至506頁,同卷二第9 至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標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手機為被告吳東宏給我的,這支是工 作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53頁)。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標倉於偵訊時即已供稱:我手機內關於被告吳東宏的暱 稱是「王家」等語(見偵38362卷一第263頁),核與被告吳 東宏於偵訊時供稱:我自己的紙飛機暱稱好像是「王」等語 (見偵38362卷二第11頁)大致相符。堪信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之手機確係由被告吳東宏向「隆三」所派之人拿取後,再 轉交予被告陳標倉以專供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客觀事實。 ⒉同案被告陳標倉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稱:其係由被告吳東宏用 紙飛機通訊軟體聯絡告知時間、地點,而去向同案共犯李承 霖收取款項,再換取人民幣後,由「阿文」之人存入被告吳 東宏指定之帳戶,其與被告吳東宏(暱稱「王家」)手機內 對話紀錄均被刪除,應該是被告吳東宏刪的,有關請「阿文 」進行匯兌的資料,是被告吳東宏貼給我,我就轉貼給「阿 文」等語(見偵38362卷一第258至264頁)。於原審仍結證 稱該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25頁)。而被告吳東 宏於警詢、偵訊中雖陳稱:陳標倉要匯款的大陸銀行帳戶是 「隆三」給他的云云,然經質以如何知道是「隆三」提供給 陳標倉?則答稱:可能是「隆三」傳給我,我再傳給陳標倉 等語(見偵38362卷一第507、508頁,同偵卷二第11頁),
適與證人即被告陳標倉前揭關於指定帳戶來源之證述一致。 被告吳東宏更供承同案被告陳標倉向同案共犯李承霖收款後 ,會向其回報收取金額,使其得以與「隆三」對帳,以便收 取其該取得之百分之2報酬等語(見偵38362卷一第508頁, 同偵卷二第11頁)。足證被告吳東宏辯稱其單純介紹同案被 告陳標倉與「隆三」認識,及轉交付手機給同案被告陳標倉 ,其他之事均由他們自行聯絡,其均未涉入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
⒊被告吳東宏雖否認知悉「隆三」之人,係要被告陳標倉將詐 騙集團詐欺所得換成人民幣,以規避查緝。然一般人均可輕 易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不需向他人借用帳戶 ,亦可自由透過金融機構合法辦理各種金融匯兌,無須透過 他人收取新臺幣現金後,換匯成人民幣再交予他人;如以地 下匯兌方式換匯,除可能額外付出高於一般金融機構匯差損 失之外,更有可能因為結算機制不明,而落得血本無歸。被 告吳東宏為57年次出生之人,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商業等情 (見偵38362卷一第503頁),堪認其並非智識短缺、毫無生 活經驗之人,對上情實難推諉不知;況其於偵訊時亦供稱: 我有跟明哥(按:即被告陳標倉)說,若他覺得不法的話, 就不要做等語(見偵38362卷二第11頁)。益徵被告吳東宏 確實可預見「隆三」所要求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將不法所得 換匯再交付特定人,以規避查緝。再參以被告吳東宏曾因與 劉仲昀自108年10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微信暱稱「小寶」 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並擔 任俗稱「交收手」之角色,負責依該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 向「取簿手」收取從便利超商領取向民眾詐欺取得之金融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使用之 工作等情,由檢察官另案於109年2月11日提起公訴,經原審 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上訴後,始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判決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無罪,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被告吳東宏該另案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其既經檢察官於 109年2月11日提起公訴,並一度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則其 對於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取簿手出面領取人頭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款,而規避查緝犯罪所得流向等犯罪手法,應更能加 以辨識警覺。況被告吳東宏之所以認識「隆三」,僅因劉仲 昀之介紹而認識,其與「隆三」並未見過面,都是通過通訊 軟體聯繫,此經被告吳東宏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38362 卷一第505頁)。則其在與「隆三」素昧平生之情形下,卻對
「隆三」所述款項是投資款項云云毫無任何懷疑,即貿然將 被告陳標倉介紹給「隆三」,被告吳東宏甚至可從中抽取被 告陳標倉經手金額之2%作為報酬,則被告吳東宏辯稱其主觀 上以為被告陳標倉收取之款項是投資款項云云,要與常情不 符,自無可採。
⒋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 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 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吳東宏主觀上可預見「隆三」要求尋找人頭代為收款兌 換成人民幣並轉匯指定帳戶之行為,極可能涉及詐集團將詐 騙犯罪所得移轉金流,規避查緝等犯罪情事,業如前述。再 者,其透過「隆三」之介紹,已可預見「隆三」等人之工作模 式係由「隆三」負責指揮,由被告陳標倉出面負責收款及換 匯,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負責交付工作手機,堪認 被告吳東宏就「隆三」所屬集團為三人以上,從事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 ,各司其職等情,有所認識。則其除招募被告陳標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分擔將「隆三」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 交付之工作手機轉交予同案被告陳標倉,及轉貼「隆三」指 定之帳戶,供同案被告陳標倉收取詐欺集團所獲犯罪所得後 兌換人民幣轉匯,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東宏所為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同案被告陳標倉)加入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甚明(惟前揭證人警 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東宏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吳東宏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 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吳東宏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 被告吳東宏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東宏就此部分, 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起訴書雖未引用此部分法條請求論罪,然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部分已明確敍述,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1至3(即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所為, 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李承霖、蔡佳婕、「隆三」、「阿文」,及 交付工作機予被告等之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吳東 宏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5罪,被害人不同,應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各別犯罪,實施不同詐騙行為,並由所有成員共同 承擔罪責,應分論併罰。被告陳標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陳標倉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係以單一向同案共 犯李承霖收取詐欺所得後,兌換人民幣轉匯指定帳戶之行為 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僅論以一罪,顯然未考慮共同正犯間應就彼此分工事 項,對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之法理,尚無足採。
㈤被告陳標倉前曾因犯多次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復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2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迄1 05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經檢 察官於原審法院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 上開裁定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按,堪認 被告陳標倉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檢察官又已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說明,經參酌 其於上揭各財產犯罪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同屬財產犯罪 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且依其犯罪 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陳標倉如附表二所示5罪, 各加重其刑。
㈥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犯 罪後,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但被告陳標倉就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即無比較有利或不利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經查,被告陳標倉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陳標倉本案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被告陳標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法院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
㈦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雖屬有據 。然查本件被告吳東宏除招募被告陳標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從事收取詐騙犯罪所得,並兌換成人民幣匯出 指定帳戶,以遮斷詐欺所得款項流動軌跡,藉此規避查緝之 外,被告吳東宏本身亦參與該詐欺集團轉交內部通訊用之行 動電話予被告陳標倉,及承集團成員「隆三」之意,轉貼應 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出指定帳戶之訊息予被告陳標倉,且約定 從中分配優於被告陳標倉之利益等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事項, 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角色。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被 告吳東宏已具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本案詐 欺集團就犯罪所得金流之處理,卻認被告吳東宏所為僅屬幫 助犯,且未參與犯罪組織,自有違誤。被告吳東宏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陳標倉上訴意旨
認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係以一收取被害人款項行為 ,觸犯被訴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罪,及附 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已與被害人傅銀季達成和解,原審法 院量刑顯有過重等,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暨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原審法院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吳東宏所為,應屬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共同正犯,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吳東宏、陳標倉均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由被告吳東宏則招募被告 陳標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己亦參與其中,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分工犯行,被告陳標倉 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亦與其他成員共犯前述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危害社會治 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等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另參以被告吳東宏否認全部犯行,難認犯罪後態度有 從輕量刑之餘地;被告陳標倉犯後則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又與被害人傅銀季 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見原審卷第269、373至379、398之1 頁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87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陳標 倉之辯護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明 細、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但就該部分被害人犯行(即附 表二編號1),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合併負向評價。被告 吳東宏則與被害人傅銀季、蔡秀霞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 原審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24號調解程序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3、264、398之1頁) ;再參酌以被告等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 罪情節;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75頁),分別量處被告等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 酌被告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等本案犯行角色係詐欺集團後段處 理金流之底層成員,經依本案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 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 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 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標倉聯絡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等如附表二各次主文項 下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陳標倉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乙節,為被告陳標倉供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0頁),原應於被告陳標倉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然被告陳標倉業已賠償被害人傅銀季,業如前述 ,且被告陳標倉賠償之金額大於上開6000元,堪認被告陳標 倉已未保有原本之犯罪所得6000元,是此部分即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至被告吳東宏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陳稱:原本 我可以獲得陳標倉經手款項的2%作為報酬,但陳標倉說他都 沒收到,所以我也沒有獲利等語(見偵38362卷一第508頁, 同卷二第12頁,原審卷第360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吳東宏已取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被告吳東宏之 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陳標倉所有 ,然與被告等本案犯行尚無直接關聯,復非違禁物;另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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