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009號
TCHM,112,金上訴,1009,202308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曉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蔡曉慈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之爭點 為被告有無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竟辯以:因 從事傳播事業,係某不詳客人將坐檯費跟小費轉帳至上開帳 戶等語;卻迄今無法提出提供帳號給客人諸如對話紀錄之相 關證明,且對於其坐檯費如何計算,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述亦 有所扞格,核屬「幽靈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 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 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 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 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 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 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 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 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 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從事八大相關行業,為確保能取得坐檯費用之報酬,若 傳播小姐與客人並不相識,坐檯費用多由店家或傳播小姐當 場收取,若傳播經紀認識客人,方可能事後透過媒介之經紀 人收取後扣除抽成費用後轉交。被告竟辯稱不認識該客人, 卻提供本案帳戶供客人事後匯款,且無任何客人、傳播經紀 相關資訊可供調查,與常情不符,顯然就前揭所為「幽靈抗 辯」舉證未達「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是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所使用其男友陳伯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固有告訴人陳 秀玲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5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 元匯入該帳戶之事實,然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告訴人 匯款後,並非在短時間內即將該金額案帳戶內領出,且僅轉 帳部分金額即17523元,以及在之後數日尚可見多筆以該帳 戶名義進行之交易,此與一般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常見提領方 式,及僅做為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用等情,均有不同;且依 證人陳伯彰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被告及證人陳伯彰均有持 續使用該帳戶至111年5月29日,此亦與常見係提供非供自己 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係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 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 形迥異,自難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時,係 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為之;另被告固無法提出提供帳號給客 人諸如對話紀錄之相關證明,對於其坐檯費如何計算於偵查 及審理時所述亦有所扞格,但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 揭罪嫌,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仍無從認定被告有 為起訴書所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核原判決 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 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 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理 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又被告本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 終局舉證責任,檢察官應先就被告犯罪行為具構成要件該當 性及違法性,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於檢察官舉證明確後,被 告才須就其有利之抗辯事由中之特別知識、情境負說明義務  ,此時被告之說明如能讓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檢察官即應 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然而,原審已敘明 依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證人陳伯彰之陳述, 檢察官之就本案起訴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舉證  ,仍無法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檢察官既不 能盡其應盡之實質舉證責任,自無庸再審酌被告上開辯解是



否為可採,是原審採證認事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從而,原審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 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9、51、5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曉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曉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曉慈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 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在不詳地點,將證人即其 男友陳伯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 111年5月21日13時20分許,由集團內某成員冒充為告訴人陳 秀玲之姪子,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5月24日15時12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證人陳伯彰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 告訴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陳伯 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伯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辯稱:我從事傳播事業,我將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給客人,客人再將坐檯費跟小費轉帳至 該帳號,是我工作的報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是我日常收受 坐檯費或支出經紀費使用,我並沒有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詐 欺他人或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於111年5月21日13時2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 冒充為告訴人之姪子,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15時12分許,操作自 動提款機,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及證人陳伯彰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21至23 頁)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2697號函檢送陳伯彰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27至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頁)、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及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使用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所用之事實, 固堪認定,然被告是否與該施用詐術之人有關、是否有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尚有疑問。
(二)細繹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5頁) ,自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15時11分許將30000 元匯入該帳 戶後,至翌(25)日6時0分許始跨行轉帳該款項中的17523元 至被告郵局帳戶,以一般詐欺集團唯恐從事詐騙之帳戶,有 隨時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可能有有無法領取犯罪所得,致其 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之風險,通常會在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後,旋即由車手將款項領出。然自告訴人上開 匯款後,並未有在短時間內將該30000 元自本案帳戶內領出



之紀錄,且僅轉帳部分金額即17523元,此與一般詐欺集團 常見之犯罪模式實屬有別。
(三)再者,在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將30000元匯入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帳戶後,其後尚可見多筆以該帳戶名義進行之交 易(如:⑴、111年5月26日轉帳提180元;⑵、111年6月28日 轉帳存入29000元;⑶、111年年5月28日轉帳存入10000元;⑷ 、111年5月29日轉帳存入28000元;⑸、111年5月29日現金提 款20000元;⑹、111年5月29日跨行轉帳1400元。),亦與詐 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僅做為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有所不同 ,又該帳戶內不僅存有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遭詐騙匯款之 紀錄外,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前後均有多筆存、提款紀錄, 又證人陳伯璋於警詢時陳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我本 人所有的帳戶,該帳戶我跟被告都會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8 頁),足見該帳戶為被告及證人陳伯璋均有使用,且持續使 用至111年5月29日乙節,應堪認定,參酌上情,實與一般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 戶,甚至係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 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因此, 被告所之中國信託帳戶既非被告長期不欲使用之帳戶,且與 證人陳伯璋共同使用,倘其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對涉及詐 欺犯行有所預見,自可申請新帳戶後再為提供,亦可提供較 不常使用之舊帳戶,殊無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 戶,將其與證人陳柏彰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金融帳號提供而 徒增諸多不便之理,益證被告上開所辯當屬真實,其告知其 客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時,並無將該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意。
(四)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 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 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0年上字第482判 例參照)。被告固無法提出提供帳號給客人諸如對話紀錄之 相關證明,對於其坐檯費如何計算於偵查及審審理時所述亦 有所扞格,則被告上開抗辯是否成立,卷內固無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陳述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涉犯前揭罪嫌,亦不得以被告所述有所疑問,而遽認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上開部 分確有參與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 有罪之論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