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哲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034、103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哲偉(下稱聲 請人)是應共同被告林駿宏之邀請從事博弈工作等庶務,而 據共同被告林駿宏所述伊是從事博弈工作,博弈於我國具有 相當隱晦性,且伴隨大量現金,聲請人接送林駿宏、清點款 項與變更提款卡密碼,無法排除聲請人認知其為幫助博弈之 主觀,亦無從排除聲請人主觀認知為博弈現金款之可能。次 就「警詢自白」部分,聲請人多次供稱是因為遭協助賭博, 咬金鯊帳號並非聲請人所使用,且從勘驗筆錄前半段3分15 秒開始,聲請人於警詢時一直擦汗,神色緊張,整體回答並 不在狀況内,且多半回答「嗯…」並非代表承認,警察皆以 自問自答方式引誘聲請人回答,使聲請人毫無思考餘地,為 不正訊問,應排除該項證據之適用。共同被告林駿宏供述其 當初介紹聲請人工作時,是告知聲請人該工作内容為博弈, 此部分對聲請人有利之處,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1034、1037號)全然未評價並為理由說明,是原確定 判決有錯認事實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之 規定聲請再審,請撤銷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4、175號第一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1037號判決 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聲請人以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其中如原確定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兼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9 罪處斷,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1年4月(2罪)、有期徒刑1年5月(11罪)及有期徒 刑1年6月(6罪),且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嗣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在案,本院自為本件再審管轄法院。 ㈡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本院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1034、10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再審聲請意旨主張伊 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又 伊係應林駿宏之邀請協助林駿宏從事博弈工作,伊主觀上並 無參與林駿宏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林駿宏所為有關博弈有 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全然未評價並為理由說明, 有錯認事實之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爭執其於警 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不具有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一 節,經勘驗聲請人接受警詢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以聲 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並未遭警方人員施加威嚇、脅迫 、不當誘導或疲勞詢問等不正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 為,且與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亦無不符,因認其警詢供述具 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而得憑採 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論敘說明綦詳(
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8行至第21頁第29行)。再原確定判決 以聲請人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就公 訴意旨所指其負責接送林駿宏至各處汽車旅館,並參與檢查 金融帳戶餘額、測試金融提款卡功能暨更改提款密碼,以及 清點廖俊岳與簡正守所繳交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贓款金額事宜 等情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林駿宏、廖俊 岳、簡正守暨洪偉誌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以及證人即 如附表甲所示被害人林秀連等19人,所指訴其等遭詐騙致陷 於錯誤而匯款之被害情節相符,佐以卷附如同上附表甲「證 據」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 畫面、同案被告聯絡所用行動電話之通話時間暨基地臺位址 等證據資料,足以擔保聲請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具有憑 信性且與事實相符,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對於聲請人所為如其前揭再審意旨所示之辯解,以及林駿宏 於第一審作證時陳稱:伊係對廖俊岳、簡正守及聲請人告稱 經手有關博弈之款項,並未使渠等知悉從事詐騙犯行云云, 為何分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 詳予指駁說明略以:林駿宏對廖俊岳明確告稱渠等係從事詐 騙犯行,且並未對簡正守告稱渠等係經手有關博弈款項之情 ,已據廖俊岳及簡正守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可見林駿宏 所為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為 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旨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第14行 至第29頁第2行),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 法則。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內容,徒重執其不為原 確定判決所採之相同陳詞,就其主觀上有無本件犯罪之意思 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憑 己意任意指摘,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據以為聲請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罪名之 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不符,顯無理由,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 資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