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郭永琳
訴訟代理人 郭鴻
被 上訴人 呂瑞貞律師(即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洪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雲水於民國105年6月 30日死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 (下稱司事官)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 裁定(下稱系爭2070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賴雲水遺產管理 人。訴外人蔡錫坤嗣以上訴人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未 適當管理遺產為由,聲請新北地院改定遺產管理人,經該院 司事官於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裁定(下稱 系爭492號裁定)改定伊為賴雲水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新北地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 度家聲抗字第80號裁定(下稱系爭80號裁定)駁回抗告、最 高法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裁定(下 稱系爭6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下稱改定管理人事 件),上訴人應將賴雲水遺產移交予伊。賴雲水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存款及利息,扣除兩造先後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必要費用,以及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 2015號強制執行事件111年3月9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所載應分配予伊之1,598萬832元後,尚有餘款166萬9,559 元(下稱系爭款項)。詎上訴人擅自挪用系爭款項,不當受 有利益,致賴雲水遺產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6萬9,559元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逾 前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提起上訴,爰不贅 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賴雲水以遺囑指定伊擔任遺囑執行人,與伊口 頭約定比照稽徵機關核算103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下 稱業務收入標準)第1項第4款「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按遺 產價值9%計算執行業務收入」規定給予報酬,伊依約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61萬8,083元。又伊於改定管理人事件中 ,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及閱卷費154元,亦屬管理、保存遺產 之必要費用。伊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以系爭款項給付上 揭遺囑執行報酬、律師費、閱卷費,均屬有據。況伊為賴雲 水之遺囑執行人,於被上訴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完了後 ,應由伊依遺囑執行分配遺產之任務,是伊繼續管理、保存 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66萬9,5 59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暨其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賴雲水於105年6月30日死亡,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且 新北地院司事官於105年10月26日以系爭2070號裁定選任上 訴人為賴雲水遺產管理人。嗣蔡錫坤以上訴人不能勝任遺產 管理人職務,未適當管理遺產為由,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 經新北地院司事官於106年7月21日以系爭492號裁定改定被 上訴人為賴雲水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 ,迭經新北地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系爭80號裁定駁回抗告 、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21日以系爭6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 確定。賴雲水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利息,扣除兩造先 後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必要費用,及系爭 分配表所載1,598萬832元後,仍有遺產存款166萬9,559元, 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款項移交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遺囑影本(見原審卷二第37至44頁)、系爭2070號 裁定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系爭492號裁定影 本(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系爭80號裁定影本(見原 審卷一第163至168頁)、確定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6 9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9日北院忠110年度司執 酉字第72015號函暨所附分配表影本(見原審卷二第397至40 4頁)、附表一⑵欄及附表二⑶欄所示證據可據,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款項抵充遺囑執行人報酬161萬8,083元: 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 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定有明文。準 此,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如遺囑人未 為指定,應先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得聲請法院酌定之。上訴人抗辯伊與賴雲水口頭約定按業 務收入標準第1項第4款規定給予伊遺囑執行人報酬云云,為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為採。而賴
雲水未婚、無子嗣,繼承人有無不明,上訴人無從與繼承人 協議遺囑執行人報酬,且迄今無人聲請法院酌定報酬,據上 訴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依前揭規定,難認上 訴人得自行決定遺囑執行人報酬額,逕以遺產抵充。至上訴 人提出北區國稅局106年1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6046 9809號函記載「台端申請增列被繼承人賴雲水君遺產稅執行 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扣除額1,618,083元,與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尚無不符,准予更正 辦理」(見本院卷第63頁),係稅捐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核准自賴雲水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之「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直接必要費用」,得以 161萬8,083元認列,此係遺產稅課徵之核定程序,且所認列 之必要費用,非僅限於遺囑人執行人報酬一項,不生依民法 第1211條之1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之效力,上訴人執此抗辯伊 得請求161萬8,083元遺囑執行人報酬云云,殊無可取。從而 ,上訴人抗辯以系爭款項抵充遺囑執行人報酬161萬8,083元 云云,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款項抵充其於改定管理人事件中支出之律 師費用8萬元、閱卷費154元:
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 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 ,為遺產之移交;且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118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執律師酬金收據影本(見原審卷二第449頁),抗辯 伊於系爭492號裁定後,曾向高宏銘律師諮詢遺產管理人保 管專戶開戶事宜,並委請其對系爭492號裁定提起抗告、對 系爭8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此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閱卷 費154元,該等費用係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云云。然依上揭 三所述,可知改定管理人事件,係在判斷上訴人有無不能勝 任或管理遺產不當情形,以決定是否有改定遺產管理人之必 要,新北地院以系爭492號裁定改任被上訴人為賴雲水之遺 產管理人後,上訴人不服,向律師諮詢並委請律師提起抗告 、再抗告,與上揭⒈所述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行為均無涉,上 訴人因此支出律師費8萬元、閱卷費154元,均難認係屬管理 、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款
項抵充律師費8萬元、閱卷費154元,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請 求傳喚高宏銘,以證明律師費8萬元是否屬遺產管理及遺囑 執行之必要費用,然此證據調查聲請,核均不足以影響前開 論斷結果,無調查必要。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以系爭款項抵充律師費8萬元、閱卷費154 元,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6萬9,559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不得逕以系爭款項抵充所謂遺囑執 行人報酬161萬8,083元,及其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閱卷費1 54元,業如前開㈠、㈡所述,而系爭492號裁定改定被上訴人 為遺產管理人確定,上訴人喪失遺產管理人身分,其保管系 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166萬9,559元,自屬有據。 ⒉按無人承認之繼承,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 算程序,而後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 ,再由遺產管理人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在 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 限暫被停止,自不得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就該遺產為管理之 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賴雲水遺產範圍、數額尚未經清算程序確認,業如前開 ㈠⒉所述,上訴人自不得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就賴雲水遺產為 管理、保存之行為,上訴人抗辯於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 人、清算程序前,伊管理及保存遺產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洵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66萬9,5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賴雲水遺產存款 ⑵ 證據所在卷頁 1 帳戶 結清時間 金額 台北○○郵局 戶名:賴雲水 帳號00000000000000 000.11.25 578萬5,617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二第283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34萬8,880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7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61萬6,141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1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40萬6,540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5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57萬9,645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9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57萬9,645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43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23萬2,166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47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57萬9,609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1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57萬9,609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5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46萬8,003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9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57萬9,541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63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57萬9,541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67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40萬9,045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71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8萬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75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47萬9,180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79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43萬2,732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83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56萬9,385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87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56萬9,385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91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56萬9,259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95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56萬9,259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99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31萬8,784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03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51萬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50萬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11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35萬2,679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56萬8,836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19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75萬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25頁) 小計:1,801萬3,481元 2 賴雲水死亡後,遺產存款匯入他帳戶所生利息 證據所載卷頁 匯入帳戶 時間 利息金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戶名:郭永琳 帳號00000000000000 000.12.21至 109.05.15 15萬7,850元 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37頁) 板信商業銀行○○分行 戶名: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郭永琳 帳號0000-0-00000000-0 000.12.21至 110.06.21 3,448元 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31頁) 小計:16萬1,298元 總計 1,817萬4,779
附表二:應扣除項目(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⑴ 扣除項目 ⑵ 金額 ⑶ 證據所在卷頁 1 遺產稅 31萬3,061元 (繳納474,870元-退稅161,809元=313,061元) 原審卷一第233、237頁、第267至269頁、第303至305頁 2 上訴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 8萬8,401元 (報酬86,401元、墊付程序費用2,000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卷二第31、401頁 3 上訴人執行費 692元 原審卷二第401頁 4 被上訴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 12萬1,968元 (報酬12萬元、執行費968元、程序費用1,000元) 原審卷二第401頁 5 交台灣銀行公庫部執行費 16元 原審卷二第401頁 6 板信商業銀行手續費 250元 本院卷第93頁 合計 52萬4,3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