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扣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1年度,89號
TPHV,111,重家上,89,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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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蓀蕙
陳姿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璧月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銘宗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陳兩平遺產部分,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陳兩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 所示遺產、附表一之一所示債務,應依該表E欄所示方法分 割。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璧月陳銘宗各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陳蓀蕙陳姿安各負擔 百分之三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陳兩平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兩造分別為其子女及配偶,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附表一編號1房地全部範圍(下稱系爭房地)原為陳兩平 所有,惟陳兩平為避免將來遺產稅過,遂將該房地應有部 分1/2借名登記予林璧月,並於105年10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林璧月所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於陳兩平 死亡時即消滅,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林璧月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並納入陳兩平之遺產分割。
陳兩平於103年12月22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附 表一編號1房地由林璧月單獨繼承,林璧月並於107年12月25 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惟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已侵 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依法行使扣減權,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就陳兩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該表C



欄所示方法分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林璧月陳銘宗抗辯:
㈠上訴人取得附表二所示編號甲、乙房地含停車位(下稱甲、 乙房地),乃陳兩平以給予上訴人嫁妝、分居房產之意,以 其祭祀公業分配之分產權利,並支付差價,向建設公司增購 兩戶房地分配予上訴人,並為節省稅務規費等支出,直接使 上訴人與建設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是甲、乙房地為民法第11 73條規定之特種贈與,其價額應加入陳兩平之應繼財產後歸 扣。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係陳兩平贈與予林璧月,雙方 無借名登記關係,該房地並非陳兩平之遺產。又林璧月自陳 兩平死亡後至112年4月止,共收取系爭房地租金14,284,072 元(扣除費用及稅捐),縱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有理由,林 璧月確信系爭遺囑有效,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善意占有系爭房 地,依民法第952條規定,自不負返還系爭房地租金之義務 。爰主張陳兩平之遺產應依附表一D欄所示方法分割。 ㈡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4之證券及存款帳戶均為林璧月借用上訴 人之名義開戶,雙方有帳戶借名登記契約,由林璧月持有帳 戶存摺、印鑑章,並支配、使用該帳戶。因林璧月已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對上訴人自有帳戶金額之返還請求權。另附表 三編號5為林璧月陳蓀蕙借款債權陳蓀蕙曾向林璧月 借款308萬元供其於日本置產,尚餘2,672,950元未清償。如 本院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為有理由,為尊重系爭遺囑及兩造 意願,應將系爭房地分歸林璧月取得,林璧月對上訴人所負 補償特留分之債務,則以附表三所示債權主張抵銷。三、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遺產為兩造 公同共有。㈡林璧月應將附表一編號1房地於107年12月25日 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兩造就陳兩平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依原判決附表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之訴及關於分割陳兩平遺產部分廢棄。㈡林璧月應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陳兩平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依該表C欄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290-291、391-393頁): ㈠陳兩平於107年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林璧月及子女 陳蓀蕙陳姿安陳銘宗應繼分各為1/4。 ㈡陳兩平遺有下列遺產:
  1.系爭房地,經鑑價為310,031,000元。另陳兩平已於105年



10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 轉登記為林璧月所有(原審卷三第75頁、原審卷一第43-5 3頁)。
  2.附表一編號2-9存款。
  3.附表一編號10保單。
  4.附表一編號11房地出售之價金11,849,914元,兩造已協議 分割完畢,各自取得2,962,478元。
 ㈢陳兩平於103年12月22日書立系爭遺囑,載明「立遺囑人:陳 兩平名下現有台北市○○路○段○○○號店面公寓乙棟及土地○○段 ○小段000、000-0地號二筆全部於本人死亡時由配偶林璧月 繼承,林璧月死亡時由陳銘宗繼承。其他業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大廈八.九樓各乙層供陳蓀蕙陳姿安分別居住 使用並登記於其名下,故遺產分配繼承事宜悉依本遺囑處理 不得有異議」,另於106年4月在系爭遺囑註記「備註:本人 遺囑所列房地產為減少各項費用之支出特將其中二分之一持 分登記給配偶林璧月名下,其將來之遺產仍由陳銘宗全部繼 承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為證」(原審卷一第29-33頁)。 ㈣陳蓀蕙於96年11月6日取得甲房地所有權,甲房地該日價值經 鑑定為16,879,819元。陳姿安於96年11月6日取得乙房地所 有權,乙房地該日價值經鑑定為18,267,513元。 ㈤陳兩平之喪葬費為308,430元、醫藥費為226,230元,合計534 ,660元由陳銘宗支付。
 ㈥陳兩平之遺產稅22,103,558元,由林璧月於107年2月22日自 陳兩平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領出7,328,000元及其自有資金繳 清,兩造同意林璧月代墊之遺產稅應扣除前開金額,即林璧 月實際墊付14,775,558元(原審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39 -40頁)。
 ㈦陳兩平押租金債務為115萬元(原審卷一第307、321-337頁、 原審卷三第207頁)。
 ㈧附表三編號1至4帳戶存摺均由林璧月持有(本院卷一第392頁 )。 
五、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陳兩平之遺產,首應確認陳兩平之遺產 範圍。兩造就此僅對陳兩平已贈與林璧月之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2、甲、乙房地是否應列入應繼財產,及附表一編號12 應列入遺產分配之租金數額有所爭執,本院說明如下: ㈠陳兩平已贈與林璧月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非陳兩平之遺 產: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



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查  陳兩平於105年10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林璧月所有,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 張其等就上開移轉登記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顯與登記之原 因不符,上訴人自應就其等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2.查陳兩平於103年12月22日所立系爭遺囑即指定系爭房地全 部由林璧月繼承,林璧月死亡時由陳銘宗繼承,已於前述, 陳兩平固無權指定林璧月死亡時由陳銘宗繼承系爭房地,惟 依其遺囑之意,即係使林璧月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 利日後由陳銘宗繼承系爭房地。是陳兩平於105年10月21日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予林璧月,與系爭遺囑分配意 旨並無違背。陳兩平嗣於106年4月於遺囑備註「為減少各項 費用之支出特將其中二分之一持分登記給配偶林璧月名下, 其將來之遺產仍由陳銘宗全部繼承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為證 」,亦重申前開分配旨意。此亦據系爭遺囑見證人蕭佳灶律 師證稱:陳兩平因為和太太及陳銘宗住一起,所以房子先給 太太繼承。106年4月21日陳兩平又請我擔任見證人,備註裡 面提到將來有稅的問題,所以先將系爭房地1/2贈與林璧月 ,因為夫妻贈與免稅。陳兩平沒有規劃未來要將該1/2取回 ,他只是說將來林璧月如果往生,也將夫妻贈與給林璧月的 1/2給陳銘宗單獨繼承,這樣房子才會完整等情明確(原審 卷二第99-101頁),足見陳兩平僅因考量夫妻贈與免稅,故 贈與系爭房地部分權利予林璧月,避免將來林璧月繼承全部 房地而遭課徵額遺產稅。是陳兩平分產規劃即係由林璧月陳銘宗先後取得系爭房地,其並無保留系爭房地供全體繼 承人共同繼承之意,據此難認其與林璧月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上訴人以陳兩平未因夫妻贈與免稅而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 林璧月,可見陳兩平僅為避免遺產稅而將部分權利借名登記 予林璧月云云,僅屬推測之詞,並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
 3.是陳兩平林璧月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陳兩平已贈與林璧 月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自非陳兩平之遺產。上訴人自 無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林璧月將該受贈財產 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甲、乙房地應列入陳兩平之應繼財產: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乃因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 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 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 行撥給而已,故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應將繼 承人已自被繼承人贈與之財產價額,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 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最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林璧月繼承及「其他業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大廈八.九樓各乙層供陳蓀蕙陳姿安分別 居住使用並登記於其名下,故遺產分配繼承事宜悉依本遺囑 處理不得有異議」,可見陳兩平已同視甲、乙房地與系爭房 地為其應繼財產,因上訴人已受分配甲、乙房地,故不得爭 執陳兩平將系爭房地分配予林璧月陳銘宗。此觀系爭遺囑 之見證律師蕭佳灶證稱:系爭遺囑提到兩位女兒,陳兩平提 到對兩個女兒已贈與板橋的房子,也算有交代了;陳兩平的 意思就是說,兩個女兒長大也要成家,沒有特地講結婚兩個 字,但就是這個意思等語(原審卷二第99-103頁);另系爭 遺囑見證人兼執行人林青槐證稱:當天到律師事務所見證遺 囑時,陳兩平說兩個女兒要嫁人,等於是蓋頭(台語),就 是嫁妝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二第107頁),亦徵陳兩平真意 ,即係以甲、乙房地作為上訴人之嫁妝。
 3.陳兩平之姪賴慶源亦證稱:祭祀公業賴霞山有合建大樓,我 們分到房子。我爸爸生前說過,一半要分給叔叔陳兩平,阿 公被招贅,陳兩平是跟阿媽姓陳。陳兩平得到的一半就是甲 、乙房地,是先分配好才蓋房子,與建商打預售屋契約。陳 兩平說用兩個女兒的名義登記這兩間房子。我們認定先給陳 兩平,陳兩平要給誰,我們無法決定,陳兩平有跟我說要給 他們當嫁妝等情(原審卷三第7-10頁)。足認陳兩平確係因 祭祀公業分產,可獲分配甲、乙房地,故以給女兒嫁妝之意 ,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取得甲、乙房地所有權。所謂嫁妝,即 係娘家父母為女兒結婚所贈與之財物,堪認甲、乙房地確係 陳兩平結婚而贈與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當時未婚,亦無 礙陳兩平主觀上係基於為上訴人將來結婚為目的而為上開贈 與,依民法第1173條為繼承人間分產公平之意旨,自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贈與須與結婚時點相結合,始應列 入應繼財產歸扣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又辯稱系爭遺囑已 確認甲、乙房地分屬上訴人所有,其他繼承人不得異議,可 見陳兩平有免除上開房地歸扣之真意云云(本院卷二第133



頁)。惟觀之系爭遺囑全文確無陳兩平同意免除歸扣甲、乙 房地之記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民法第1173條第1 項但書被繼承人贈與時有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抗 辯甲、乙房地無須歸扣云云,即不足採。
㈢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房地租金2,986,435元應列入陳兩平之遺 產分配:
 1.陳兩平原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全由林璧月繼承,惟事後 為節稅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林碧月,業如前述,故僅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為陳 兩平之遺產。林璧月固已就此辦妥遺囑繼承登記(即附表一 編號1所示房地),惟原審認上訴人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詳後述),乃判命林璧月應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並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未據林璧 月提起上訴,應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已回復為陳兩平之 遺產。則陳兩平死亡後系爭房地之半數租金為遺產之法定孳 息,亦應納入遺產範圍。 
 2.惟林璧月抗辯其確信系爭遺囑有效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占有 系爭房地,為善意占有,其收取附表一編號1房地租金自不 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按所謂善意占有人,係指對於物誤信 為有權占有且無懷疑而占有者而言,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 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僅於本權訴訟敗訴 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其於訴狀送達前 就使用占有物所獲得之利益,不負返還之責,此觀民法第95 2條、第959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 號裁定參照)。特留分固為法律保障繼承人得繼承遺產最低 比例之制度,惟繼承人未必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且特留分 是否受侵害,亦須經計算方可確定。陳兩平既以系爭遺囑指 定由林璧月取得系爭房地,且已分配上訴人取得甲、乙房地 ,林璧月自可確信系爭遺囑有效,而於陳兩平死亡後本於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並出租該房地,應認屬善意占有, 其於上訴人起訴請求特留分扣減之訴狀送達前,因出租該房 地所得半數租金,自不負返還予其他繼承人之責。查本件上 訴人原審起訴狀係於109年1月13日送達(原審卷一第199頁 ),堪認林璧月自該時起視為惡意占有,則其自109年2月起 所收受附表一編號1房地之租金,即應列入陳兩平之遺產分 配。據此,附表一編號1房地之租金為7,142,036元(為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2,故租金為14,284,072×1/2),扣除林璧 月自107年3月起至109年1月本於善意占有取得之租金合計4, 155,601元無須返還上訴人外【本院卷二第17-21頁:一樓: 2,929,664(107年度)+3,515,597(108年度)+333,333(10



9年1月)=6,778,594。二樓:615,230(107年度)+738,276 (108年度)+70,000(109年1月)=1,423,506。三樓:79,1 01(108年度)+30,000(109年1月)=109,101。(6,778,59 4+1,423,506+109,101)×1/2=4,155,601】,尚有2,986,435 元應列入陳兩平之遺產分配。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陳兩平遺 有附表一編號1-12所示遺產,為兩造所是認,該遺產性質上 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 議,是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陳兩平之遺產,即屬有據。至於 遺產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㈠系爭房地、押租金債務部分: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特 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 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 理費;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故於計算繼承人之特留分,在合計被繼承 人之遺產價值時,應扣除遺產稅及喪葬費用(最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次按遺囑人依民法第1165 條第1 項規定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若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 保障其權利(最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再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 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最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 
 2.查陳兩平之應繼遺產總額為209,039,847元【計算式:155,0 15,000(附表一編號1房地)+3,162,781(附表一編號2-9) +878,385(附表一編號10)+11,849,914(附表一編號11)+ 2,986,435(附表一編號12)+16,879,819(甲房地)+18,26 7,513(乙房地)=209,039,847】,扣除陳銘宗代墊之喪葬 費308,430元、醫藥費226,230元,及林璧月代墊之遺產稅14 ,775,558元、陳兩平之押租金債務115萬元等遺產費用及債 務後之餘額為192,579,629元(下稱遺產餘額),上訴人二 人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8,據此計算,上訴人各應得之特留



分數額為24,072,454元(192,579,629元×1/8)。陳兩平以 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房地由林璧月取得,則遺產餘額再扣 除該房地價額後,上訴人二人及陳銘宗可分配之遺產價值僅 為12,521,543元【(192,579,629-155,015,000)×1/3】, 不足應得之特留分數額。是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即屬有據。 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侵害上訴人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上 訴人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附表一編號1房地,是上訴人 仍為該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審判決林璧月應將附表一編號 1房地所為繼承登記塗銷,未據林璧月上訴,已告確定), 自可主張分配該房地。
 3.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 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 照)。是以特留分乃保障繼承人取得遺產之比例,繼承人行 使扣減權回復對於遺產之一定比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即獲 得保障,至於遺產之分割方法,仍應審酌遺產之性質、繼承 人之意願、利益等情狀定之。本院審酌林璧月陳銘宗居住 系爭房地部分樓層(本院卷二第42頁),主張由林璧月單獨 取得附表一編號1房地;上訴人陳稱希望分配該房地,惟亦 可接受金錢補償(本院卷二第41頁)。考量兩造母女長年爭 訟,難求和諧,被上訴人明確表達不願成立新的共有關係; 而上訴人未居住系爭房地,對該房地並無生活上之密切關係 ,為免兩造就該房地之利用再起紛爭,爰將該房地分配林璧 月,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以符共有人之利益。 4.至陳兩平就系爭房地之押租金債務115萬元(原審卷一第307 、321-337頁、原審卷三第20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已全 部分歸林璧月取得,且林璧月亦為系爭房地之出租人(原審 卷一第329頁、原審卷四第227-229頁、本院卷一第323-329 頁、本院卷二第25頁),故系爭房地租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應 由林璧月行使為宜,是上開押租金債務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



債務以分歸林璧月取得為適當。又林璧月分得附表一編號1 房地價值已超出其應繼分比例可獲遺產價值,爰不命其他繼 承人對林璧月為補償。
㈡編號10保單部分:本院審酌編號10保單之被保險人為陳銘宗 (本院卷二第101頁),則該保單之權利義務宜由陳銘宗行 使並負擔,始能維其權益,爰將該保單分歸陳銘宗取得。又 除林璧月分得附表一編號1房地,已超出其應繼分比例,不 應再受分配外,陳兩平其餘遺產應按上訴人二人及陳銘宗應 繼分比例分配,始為公平,編號10保單既分歸陳銘宗單獨取 得,則自應由其各補償上訴人二人該保單價值1/3即292,795 元(878,385元×1/3),爰命陳銘宗併補償上訴人二人上開 金額。
 ㈢編號2-9存款及編號12租金部分: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林璧月代墊遺產稅、陳銘宗代墊 喪葬費、醫療費部分,屬遺產費用及繼承債務,均應由遺產 支付,是其等自應由陳兩平之遺產取回上開費用。又附表一 編號1房地分歸林璧月取得,林璧月對上訴人不足特留分部 分有補償義務,林璧月並主張以附表三所示債權主張抵銷, 爰就上開金額扣減、抵銷後,計算兩造應分配及給付之金額 如下:
1.林璧月代墊陳兩平遺產稅14,775,558元,應就遺產受償,爰 將編號2-9存款合計3,162,781元,及編號12租金2,986,435 元分歸林璧月取回受償,不足8,626,342元部分(14,775,55 8-3,162,781-2,986,435),除自編號11售屋價金受償2,962 ,478元外,爰將剩餘之5,663,864元列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4 債務予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則林璧月自得向上訴人二 人及陳銘宗各請求1,415,966元(85,663,864×1/4)以受償 其代墊之遺產稅。
 2.陳銘宗代墊陳兩平之喪葬費、醫療費合計534,660元,應就 陳兩平之遺產受償,其已於編號11售屋價金取得2,962,478 元,已足額受償,無庸再為分配。
 3.陳蓀蕙取得甲房地為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2、3項規 定,應將贈與時之贈與價額,於遺產分割時,由其應繼分中 扣除。是陳蓀蕙應得特留分價額24,072,454元,扣除已取得 甲房地價額16,879,819元、編號11售屋價金2,962,478元, 不足特留分之價額為4,230,157元(24,072,454-16,879,819 -2,962,478)。
 4.陳姿安取得乙房地為特種贈與,依前開說明,應將贈與時之 贈與價額,於遺產分割時,由其應繼分中扣除。是陳蓀蕙



特留分價額24,072,454元,扣除已取得乙房地價額18,267 ,513元、編號11售屋價金2,962,478元,不足特留分之價額 為2,842,463元(24,072,454-18,265,713-2,962,478)。 5.林璧月主張抵銷債權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債權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璧月固以附表三編號1 證券帳戶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林 璧月自陳該帳戶內均為上市股票(本院卷二第40頁),是林 璧月主張此帳戶為借名登記帳戶乙節縱認屬實,其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無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其所得請求返還者均為股票,且無給付不能問題,可認林 璧月主張抵銷之債權為物之交付請求權,與其應補償特留分 價額之金錢債務種類不同,不得主張抵銷,是其此部分抵銷 抗辯,核屬無據。
 ⑵附表三編號2、3、4債權部分:林璧月固主張其於77年間,陳 蓀蕙00歲、82年間陳姿安00歲時以其等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 2、4帳戶,並於陳蓀蕙00歲時以其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3帳 戶,編號2、4帳戶自開戶後數次存入50萬元至100萬元,多 年累積鉅額款項,且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向來由林璧月持 有,主張與上訴人間有借用帳戶契約云云(本院卷二第109- 110頁)。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 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 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 約」(最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又父母 以子女名義開設帳戶並管理、支配帳戶者,所在多有,可能 係父母為子女管理財產,或父母贈與子女金錢、或父母單純 借用子女名義開戶等,而當事人間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 應以當事人之合意為認定。而當事人之真意,又應以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 知、經驗法則等為探求(最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 決參照)。上訴人固不爭執林璧月管理前開帳戶,惟林璧月 並未說明其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帳戶之經濟目的為何,且存 款利息涉及所得稅申報,借用帳戶之存款權屬易生爭議,故 借用帳戶雙方應就相關事項有所約定,惟均未據林璧月具體 主張。上訴人抗辯林璧月屢次對上訴人稱:父母幫三位子女 已安排一切,這輩子所住的房子、保險、結婚、生育子女一 切所需,父母均已備齊,故上訴人將開立之帳戶委託林璧月 管理等情(本院卷二第138-139頁),觀之前述陳兩平資產 豐厚,且為三名子女規劃各自取得房產等節,上訴人所辯非



毫無可據。至於林璧月固提出陳蓀蕙陳銘宗LINE對話記錄 所稱「反正我們從小是人頭,不是我們自己賺的,完全沒有 在問。我連自己賺得都給媽管了很多年」(本院卷一第227 頁)主張其與上訴人有借名帳戶契約,惟上開對話並未特定 標的物,且陳蓀蕙亦稱自己薪資亦交由林璧月管理,故上開 對話尚不足證明林璧月與上訴人間就上開帳戶均有借用帳戶 契約存在,是林璧月以終止借用帳戶契約後之款項返還請求 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亦不足取。
 ⑶附表三編號5借款債權部分:林璧月主張陳蓀蕙為於日本置產 而向林璧月借款,林璧月曾於105年12月6日自其華南銀行帳 戶匯款300萬元至其合作金庫帳戶,並自該帳戶領出現金300 萬元,與林璧月身上現金8萬元兌為日幣,匯款100萬元日幣 、2,000萬元日幣至陳蓀蕙台新銀行帳戶,水單並記載日 本購屋。嗣陳蓀蕙分別於106年10月11日、107年5月16日、1 08年1月23日、109年2月27日共匯款150萬元日幣至林璧月帳 戶清償,折合新臺幣及扣除手續費後實際還款407,050元, 尚欠2,672,950元等情(本院卷二第111-113頁),業據提出 律師函、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存摺、台新銀行交 易明細及外匯交易水單及LINE對話記錄為證(原審卷三第16 7-169、347頁、本院卷一第465-466頁、原審卷四第71-73、 199-203、283-285頁、本院卷一第225頁)。又陳蓀蕙與林 璧月之LINE對話「今年+去年一共還150萬元日幣,還有850 萬元日幣,我其實現在可以立刻取款還給妳…這是還錢哦」 等情,可徵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陳蓀蕙未否認林璧月匯入 上開金額,僅抗辯林璧月101年間未經其同意出售其鴻海股 票、並以所得價金510萬元清償其板橋市農會貸款,該金額 尚大於林璧月所稱借款金額308萬元,故將該出借款項解釋 為林璧月之贈與亦不為過云云(本院卷一第394頁、本院卷 二第140-141頁),惟其並未舉證證明林璧月出借款項與上 開出售股票、清償貸款事件有何關連性或林璧月有贈與上開 款項之意,是陳蓀蕙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陳蓀蕙既未舉 證證明其已清償所餘債務,堪認林璧月主張對陳蓀蕙尚有借 款債權2,672,950元為真。林璧月據此借款債權主張與補償 陳蓀蕙特留分價額債務抵銷,即屬有據。
 ⑷據上,林璧月以對陳蓀蕙借款債權2,672,950元與其對陳蓀 蕙所負補償特留分價額之債務主張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6.綜上,林璧月應補足陳蓀蕙特留分價額4,230,157元,扣除 林璧月得請求陳蓀蕙返還代墊遺產稅1,415,966元、並以對 陳蓀蕙借款債權2,672,950元抵銷後,林璧月尚須給付陳



蓀蕙141,241元(4,230,157-1,415,966-2,672,950=141,241 元)。另林璧月應補足陳姿安特留分價額2,842,463元,扣 除林璧月得請求陳姿安返還代墊遺產稅1,415,966元後,林 璧月僅應補足陳蓀蕙1,426,497元(2,842,463-1,415,966)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林璧 月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陳兩平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表一E欄所示 方法分割。原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被繼承陳兩平遺產
編號 種類 A.項目 B.金額/新臺幣 C.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D.林璧月主張之分割方法 E.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夫妻贈與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155,015,000元(原審卷三第75頁) 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8;林璧月取得應有部分6/8 非陳兩平之遺產 非陳兩平之遺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含增建之四層樓及騎樓),權利範圍1/2 1 遺囑繼承登記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155,015,000元(原審卷三第75頁) 分割為林璧月單獨所有 分歸林璧月取得,林璧月應補償陳蓀蕙141,241元、陳姿安1,426,497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含增建之四層樓及騎樓),權利範圍1/2 2 存款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110,511元 優先抵償遺產稅(或其餘額)及被繼承生前一切債務、醫療 費、喪葬費及其他費用;若有餘額,則由上訴人各得其中1/8,其餘由林璧月單獨 取得。 上訴人各取得1/2 合計3,162,781元由林璧月取回抵償代墊遺產稅。 3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428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714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0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061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0,370元 8 中華郵政綜合儲金 612元 9 台新銀行板南分行綜合活儲 1元 10 保單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陳銘宗) 878,385元 林璧月單獨取得,林璧月另以保單交換或他債權抵銷,作為補償 分歸陳銘宗取得,陳銘宗應補償陳蓀蕙陳姿安各292,795元。 11 售屋價金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及地下室(陳兩平應有部分1/3)出售所得 11,849,914元(兩造已協議分割各取得2,962,478元) 兩造合意各取得2,962,478元。 12 租金 系爭房地於陳兩平死亡後之租金 上訴人主張:14,284,072元。 本院認定:2,986,435元 主張不應列入遺產 合計2,986,435元,由林璧月取回抵償代墊遺產稅。 附表一之一 13 債務 系爭房地押租金債務 115萬元 分歸林璧月取得 14 債務 林璧月代墊遺產稅,尚不足受償部分 5,663,864元 分歸林璧月陳銘宗陳蓀蕙陳姿安各取得1/4(即陳銘宗陳蓀蕙陳姿安各應給林璧月1,415,966元。陳蓀蕙陳姿安應給付林璧月部分,已自林璧月應補償其等特留分價額中扣除)。 附表二 甲 歸扣 陳蓀蕙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產 16,879,819元 非屬遺產 由陳蓀蕙應得之特留分中扣除該贈與價值 乙 陳姿安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產 18,267,513元 非屬遺產 由陳姿安應得之特留分中扣除贈與價值。




附表三:林璧月主張抵銷之債權
編 號 債務人 主動債權 債權金額 (新臺幣) 主動債權之請求權基礎 1 陳蓀蕙 元大京華館前證券帳戶股票(帳號00000000000) 【林璧月為抵銷意思表示之110年5月13日收盤價為計算】 4,377,842元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2 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621,468元 同上 3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94,634元 同上 4 消費借貸 2,672,950元 消費借貸契約之返還請求權 5 陳姿安 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519,453元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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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