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11年度,12號
TPHV,111,保險上,12,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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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黃子紜(即廖文良承受訴訟人)

廖薇瑄(即廖文良承受訴訟人)

廖昱丞(即廖文良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嚴惠平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 滯訴訟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 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於本院準備程序 終結後,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函(見本 院卷㈡第107頁),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30 號判決書(見同卷第61-73頁)。兩造均釋明前開資料不甚 延滯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兩造分別於準備程序終結後



提出新攻防方法,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廖文良(民國110年4月27日過世)於107年7月 2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產險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  、保單號碼0500第20CH10R14506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給付項目包括:「H002個人定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乙型(  即住院定額)」以及「H009個人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即 實支實付)」;前者為定額給付,每日住院醫療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後者按醫療費用單據計付,每次上限 為20萬元。保險期間自107年7月20日0時起至108年7月20日0 時止,期滿自動續保,業於108年7月20日、109年7月20日先 後自動續保。廖文良投保後,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自107 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先後25次前去彰化秀傳醫 院(下稱秀傳醫院)住院施打欣普尼藥劑,得請求住院定額 與實支實付保險金共231萬3171元(詳如附表1、2)。廖文 良向被上訴人請求前開保險給付,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伊為 廖文良之繼承人並承受訴訟,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定額 與實支實付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1萬31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廖文良與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以前,已向多 家保險公司投保同一事故,竟故意未告知伊此事,核屬惡意 複保險,依保險法第37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再 者,廖文良從未在振興醫院就醫,竟向彰化秀傳醫院林泓科 醫師表示曾在振興醫院就診,且使用復邁治療但是效果不佳  ;林泓科受前開不實主訴影響,始同意廖文良自費住院施打 欣普尼。廖文良此舉違反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與誠信原則, 伊不必支付保險金。何況廖文良明知已罹患僵直性脊椎炎 ,但是系爭保險契約於108年7月20日、109年7月20日自動續 保時,廖文良均未向伊告知罹患疾病,依保險法第127條, 伊就附表2所示住院醫療情事,不必支付保險金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萬31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9頁) ㈠廖文良於110年4月27日過世,繼承人為上訴人黃子紜(配偶  )、廖薇瑄、廖昱丞(見原審卷㈢第13-17頁戶籍謄本與繼承 系統表)。




 ㈡廖文良前於107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給 付項目包括:「H002個人定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乙型(即住 院定額)」以及「H009個人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即實支 實付)」。前者為定額給付,每日住院醫療保險金2000元, 後者按醫療費用單據計付,每次上限為20萬元(見原審卷㈠ 第25-57頁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21頁要保書)。 ㈢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7年7月20日0時起至108年7月20 日0時止,期滿自動續保。第一次續保保險期間自108年7月2 0日0時起至109年7月20日0時止,期滿再自動續保。第二次 續保保險期間自109年7月20日0時起至110年7月20日0時止(  見原審卷㈠第245-259頁續保通知書,本院卷㈠第79、81頁) 。
 ㈣廖文良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因治療僵直性 脊椎炎,前去秀傳醫院住院注射欣普尼共25次(如附表1、2 )。事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附表1、2所示25筆保險金共23 1萬3171元,包含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21萬3171元、住院定 額保險金1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83頁單據、第195至24 3頁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正確性(見本院 卷㈡第119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受保險法複保險之限制?㈡ 廖文良是否帶病續保?㈢廖文良住院施打欣普尼藥劑之必要 性?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受保險法複保險之限制方面: ㈠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 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複保險,除 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 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 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35、36、37條定有 明文。次按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 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 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76號解釋)參照  〕。再者,人身保險並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 為目的,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既無法以金錢估計價 值,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僅得於締約時,事先約 定一定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故人身保險契 約與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之財產保險契約有所不同,無不當 得利之問題(釋字第5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人身保 險涉及保險人之生命、身體,無法以金錢估計其價值,難以 衡量有何超額保險情事,於本質上不適用保險法第35至37條



關於複保險之規範,僅能以其他制度加以約束。 ㈡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8年8月8日,以 金管保壽字第1080494305號函回覆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記載:「主旨:所報『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含傷 害醫療)副本理賠之控管措施』乙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說明二、本案經審酌貴二公會 共同研議之旨揭控管措施,修正如下;㈠每一被保險人投保 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含日額或實支實付給付擇一之商品) 之張數上限3張,…」(見本院卷㈠第215頁)。益證人身保險 (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本質上並不受保險法複保險規定 所限制;但是,自108年8月8日以後,金管會為管控要保人 就人身保險多次投保之情況,已將投保張數上限為3張。 ㈢經查,廖文良於107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自承廖文良先前已向其他保 險公司投保相類似保險(見本院卷㈠第85頁)。惟依前開說 明,系爭保險契約並不適用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限制,且金 管會前開108年8月8日公函之管控措施(人身保險張數以3張 為限)並未溯及適用於系爭保險契約。至於本院98年度保險 上易字第33號判決略稱,人身保險中之傷害保險,如屬於限 額型醫療費用給付之保險契約者,因其目的係填補被保險人 因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被保險人如因複保 險而獲致超過該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仍適用保險法關於 複保險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421-422頁);因個案事實不同 ,尚無從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系爭保險契約屬於人身保險,不適用保險法有關複保 險之限制。又本件要保書並無通知複保險之欄位,此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19頁筆錄);被上訴人主張廖文良另 向中國人壽公司等公司投保同一類型保險,系爭保險契約屬 惡意複保險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6-59頁);尚無可採 。
八、關於廖文良是否帶病續保方面:
  上訴人主張廖文良於107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保險  契約以後,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並住院治療,續保時,雖有上 開病情,但是不構成帶病投保情事(見本院卷㈡第3-7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廖文良於107年7月20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 時,雖然並未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但是在108年7月20日續約 與109年7月20日再度續保時,早已罹病,依保險法第127條 規定,不得請求108年7月20日以後各筆保險金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43、44、117頁)。經查:
 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



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 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次按「用詞定義:五、疾病:係指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後所發生 之疾病,但本保險契約若為續保時,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 生效日後所發生之疾病不受上述等待期間之限制」、「本保 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H002住院定額條款第3條 第5款、第24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33、35頁)。又按「 用詞定義:五、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 有效三十日或復效後所發生之疾病,但本保險契約若為續保 或於要保人要保時經本公司同意並加繳保險費時,被保險人 在本保險契約生效日後所發生之疾病不受上述等待期間之限 制」、「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 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H009實支實 付條款第3條第5款、第25條亦定有明文(見同卷第35、37頁 )。依上開規定及契約條款,被保險人(廖文良)於續保時 已罹患疾病者,被上訴人不必就該疾病支付保險金。上訴人 固然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前開住院定額條款第3條第5款、實支 實付條款第3條第5款是指續保時,因發生疾病而申請理賠  ,廖文良不必受30日等待期間所限制,得直接申請理賠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7頁);與前開住院定額條款第24條、實支實 付條款第25條及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不符,故為本院所不 採。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廖文良於附表1所示107年10月18日至108年 7月17日,因僵直性脊椎炎,先後14次前往秀傳醫院住院施 打欣普尼,並有秀傳醫院診斷書與病歷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 3-15頁表格、第195-221頁診斷書、卷㈡第53-336頁病歷  )。可知廖文良於107年7月20日訂約時,固然未罹患僵直性 脊椎炎;但是第一次續保(108年7月20日)與第二次續保( 109年7月20日)時,已罹患上開疾病;核屬帶病投保。此後 ,廖文良仍於附表2所示108年8月5日至109年3月26日,多次 前往秀傳醫院治療僵直性脊椎炎,住院施打欣普尼治療(  見原審卷㈠第15-17頁、本院卷㈠第133頁),均屬帶病續保以 後之就醫行為。則被上訴人拒付附表2所示保險金合計100萬 5152元;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保險上字 第30號事件並未提出帶病投保抗辯一事;核屬該案攻防方法 ,於本件判斷並無影響。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提 出帶病投保抗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5-87頁);自無可取。 ㈢綜上,廖文良第一次續保(108年7月20日)、第二次續保 (109年7月20日)時,確已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嗣被上訴人



援引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拒付附表2所示保險金100萬515 2元;並無不合。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保險金, 不應准許。
九、關於廖文良住院施打欣普尼藥劑之必要性方面:   上訴人主張廖文良為治療僵直性脊椎炎,自107年10月18日 起,至108年7月17日止,先後於附表1所示時間前去秀傳醫 院就醫,住院施打欣普尼藥劑共14次,得請求住院定額與實 支實付保險金共130萬8019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89頁)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於廖文良於107年7月20日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時   ,並非帶病投保;並不爭執。且廖文良從未前往振興醫院 治療僵直性脊椎炎,此有振興醫院110年2月9日振行字第11 0000081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31頁)。嗣廖文良於107 年10月11日前往秀傳醫院就醫,向林泓科醫師陳述患有下 背痛,先前曾在臺北振興醫院接受過自費復邁(adalimumab )生物製劑治療,但效果不佳;且要求施打辛普尼(simponi )。經林泓科醫師安排完整之抽血驗尿檢查、胸椎腰椎、頸 椎及「腎臟、膀胱、尿道攝影」之X光檢查(T-L spine 、 Spine view、KUB),開立7天份之第一線口服藥物(止痛 劑及肌肉鬆弛劑),此有門診病歷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 頁);可知林泓科醫師於聽取廖文良陳訴病症與就醫情形 後,並未輕易採信,而是進行相關理學檢查,並開立較為 溫和第一線口服藥物,顯未依據廖文良要求而逕行開立第 二線之生物製劑欣普尼,更未將廖文良收治住院。是以廖 文良主訴曾在振興醫院就醫、施打復邁但效果不佳等節; 雖非實情。但是林泓科醫師依照醫療常規進行各項檢查、 治療(住院或門診)與用藥(第一線或第二線藥物)等處 置,均未遭受不實陳述所誤導。
 ㈡嗣廖文良於附表1所示107年10月18日至108年7月17日,先後 14次前往秀傳醫院治療僵直性脊椎炎,住院施打欣普尼( 見第八段第㈡小段理由)。依秀傳醫院下列回函,可證林泓 科醫師對廖文良所為住院注射欣普尼,均屬必要醫療措施 :
   ⑴原法院110年2月1日新北院賢民良109年度保險字第14號函 向秀傳醫院詢間:「說明:二、㈡僵直性脊椎炎患者施打 欣普尼(SIMPONI),是否僅在住院之前提下始能施打? 如需住院,其理由為何?得否以門診方式為之?㈢依欣普 尼藥劑之藥廠仿單(如附件)可知,欣普尼之投藥療程 為每月1次,則廖文良於貴院住院施打頻率為每14天1次 或21天1次是否有其必要性?」(見原審卷㈠第263頁)。



秀傳醫院以110年2月22日明秀(醫)字第1100000197號 函回覆:「說明:一、辛普尼可在門診施打,惟病患廖 文良背痛病況較嚴重,故收住院打針並觀察。二、病患 主訴背痛難耐,因有些病患用藥末端第三、四週有可能 效果減弱,且其陳述保險公司可給予給付,故讓病患提 前至21天左右,再次住院打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5 頁)。
   ⑵原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9號事件向秀傳醫院函詢廖文良 住院之必要性,秀傳醫院以110年6月15日明秀(醫)字 第1100000617號函回覆:「說明:一、經查病患廖文良 於107年10月11日初次至本院門診,主訴下背痛,先前曾 在臺北振興醫院接受過自費復邁(adalimumab)生物製劑 治療,但效果不佳。病患下背痛疼痛指數高,脊椎活動 受限,發炎指數上升,經討論轉換成自費施打辛普尼(si mponi)繼續治療,因其生活功能受影響,且打針前後須 觀察是否有副作用反應,如皮膚紅疹、呼吸困難等過敏 反應或高血壓,故安排住院。二、辛普尼注射在住院或 門診施行的效果是一致的。三、經病患家屬反應病人疼 痛嚴重而要求住院,經考量臨床嚴重性,BASDAI指數4.9 分(4分以上表示疾病控制不佳)及病患家屬之要求,安排 住院注射辛普尼。病情評估係以發炎指數及BASDAI量表 為主,其內指標包含疲倦、脊椎疼痛程度、週邊關節腫 痛程度、壓痛點及背部晨間僵硬時間及程度,大約三個 月評估一次。僵直性脊椎炎為自體免疫性疾病、慢性發 炎性關節炎,故治療需持續進行,以預防脊椎的粘連鈣 化。因病患治療後仍有下背痛、活動受限等情況,故後 續經評估後,仍安排住院。四、辛普尼注射一般為四週 打一次,惟有時病患控制不佳時,臨床上會縮短施打時 間之間距和劑量。五、因病患回診時主訴下背痛嚴重, 疼痛指數高,活動受限,病患及家屬要求提前進行施打 針劑,經評估病情後,給予安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 37至341頁)。
   ⑶又秀傳醫院112年1月16日明秀(醫)字第1120000049號函回 覆本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事件:「說明:一、㈣    本院林泓科醫師於附件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諮詢秀傳紀念醫院回覆表中有關『施打SIMP ONI須住院原因?可否門診取代?』之問題,回覆『住院為 保險給付需求,可門診注射』之理由,係因一般持續施打 生物製劑之病人,因定期用藥,狀況穩定,除了遇有急 性狀況需進一步檢查或治療之情形外,得於門診注射達



到治療效果」、「惟醫師在判斷個案病人是否收治住院 時,除病人身體狀況之外,亦會就病人對於醫療資源的 可接近性(如是否需舟車勞頓)及醫囑遵從性(如在醫 護人員監督之住院環境下,用藥的配合性較高
    )等因素綜合考量,至於病人是否得請領保險金,則非 醫師之判斷依據。是以,來函所詢之病人,單就其身體 狀況評估,雖得以門診方式進行注射取代住院,而林泓 科醫師在綜合病人不同需求下而作出收治住院之認定, 惟因該病人曾明確表示有保險理賠之考量,希望住院治 療,故於回覆全球人壽諮詢時,就病人對保險給付之需求    ,特別載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261頁)。   ⑷依廖文良病歷以及秀傳醫院上開公函,足見林泓科醫師將 廖文良收治住院施打第二線藥物欣普尼,實係評估先前1 07年10月11日檢查及投藥治療成效,並參考廖文良病況 、對於醫療資源之可接近性、醫囑遵從性等各種因素    ,始判斷住院治療為對廖文良最有利之治療方式;尚不 得僅因僵直性脊椎炎患者可能循門診治療,即謂廖文良 並無住院施打欣普尼之必要。其次,在考量醫囑遵從性 等因素下,廖文良自新北市前去彰化秀傳醫院住院施打 藥劑,仍屬合理。至於欣普尼施打頻率原則為4週1次, 但是病患控制不佳時,臨床上亦會縮短施打時間之間距 和劑量,是廖文良間隔15天至21天即前往秀傳醫院住院 注射,尚符合醫療常情。是以廖文良自107年10月18日起    ,至108年7月17日止,先後於附表1所示時間住院施打欣 普尼藥劑,共計14次,尚屬必要醫療行為。
 ㈢廖文良於附表1所示時間住院施打欣普尼,既屬必要醫療行 為;關於附表1所示各欄住院醫療費用,此有醫療單據在卷 ,且被上訴人不爭執附表1醫療單據之形式正確性(見不爭 執事項㈣);廖文良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定額與實支 實付請求權請求上開給付。則上訴人繼承廖文良前開權利 (見不爭執事項㈠),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附表1所示保險金1 30萬8019元,自屬可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定額與實支實付請 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80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 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 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1:
編號 住院日期 應理賠金額(新臺幣元) 1 107年10月18日至10月19日 住院醫療費用單據金額:87,224 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 2 107年11月8日至11月9日 住院醫療費用單據金額:90,519 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 3 107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 住院醫療費用單據金額:87,519 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 4 107年12月20日至12月21日 住院醫療費用單據金額:86,523 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 5 108年1月10日至1月11日 住院醫療費用單據金額:87,129 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 6 108年1月30日至1月31日 住院醫療費用單據金額:84,418 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 7 108年2月21日至2月22日 住院醫療費用單據金額:86,931 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 8 108年3月14日至3月15日 住院醫療費用單據金額:90,503 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 9 108年4月3日至4月4日 住院醫療費用單據金額:89,624 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 10 108年4月24日至4月25日 住院醫療費用單據金額:91,135 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 11 108年5月15日至5月16日 住院醫療費用單據金額:91,406 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 12 108年6月5日至6月6日 住院醫療費用單據金額:92,762 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 13 108年6月24日至6月25日 住院醫療費用單據金額:92,173 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 14 108年7月16日至7月17日 住院醫療費用單據金額:94,153 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 合計:1,308,019 附表2:
編號 住院日期 應理賠金額(新臺幣元) 1 108年8月5日至8月6日 住院醫療費用單據金額:94,476 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 2 108年8月23日至8月24日 住院醫療費用單據金額:94,575 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 3 108年9月10日至9月11日 住院醫療費用單據金額:94,444 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 4 108年10月1日至10月2日 住院醫療費用單據金額:94,430 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 5 108年10月24日至10月25日 住院醫療費用單據金額:92,033 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 6 108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 住院醫療費用單據金額:94,422 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 7 108年11月25日至11月26日 住院醫療費用單據金額:94,279 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 8 108年12月16日至12月17日 住院醫療費用單據金額:94,429 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 9 109年1月6日至1月7日 住院醫療費用單據金額:80,480 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 10 109年1月22日至1月23日 住院醫療費用單據金額:82,636 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 11 109年3月25日至3月26日 住院醫療費用單據金額:44,948 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 合計:1,0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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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