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775號
TPHV,111,上易,775,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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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廖庭霓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裕隆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74年10月10日結婚被上訴人收入不穩定,鮮少負擔家用,伊於86年間以自己薪 資、存款合會會款、家人資助及貸款購置如附表所示房屋坐落土地(下分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與2 名子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惟因被上訴人長期對伊辱罵及 暴力對待,使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兩造於108年9月27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口頭承諾會自行搬離系爭房屋 ,詎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對伊言語騷擾、 暴力相向,伊被迫遷離系爭房屋。縱認伊曾與被上訴人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伊亦於110年12月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 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購入系爭房屋全家居住使用,伊婚後所得收入皆交由上訴人作為家庭支 出使用,包括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伊僅向上訴人拿取數千元 零用錢。上訴人自行擬定之離婚協議書上記載「現有房屋為 夫妻戊○○、甲○○共有,雙方未同意不得買賣及另有他用」、 「雙方同意女方名下所有之房屋,於女方存活時不得處分, 俟女方死亡時,由其子女二人共同繼承」,已表明系爭房屋 為兩造共有,伊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且兩造離婚2年多 ,兩造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伊並無排除上訴人使用, 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2萬5000元;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於74年10月10日結婚,於108年9月27日兩願離婚 並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於86年3月7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以上訴人名義向合併前臺北銀行貸款及設定抵押權, 嗣於106年間清償,亦以上訴人名義繳納房屋稅等情,有戶 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房 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可稽( 見原審卷第107-108、105、61-84頁、本院卷一第153-169頁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源,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查兩造於108年9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第1點前段:「甲乙雙 方同意互不請求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第2點:「 雙方同意女方名下所有之房屋,於女方存活時不得處分,俟 女方死亡時,由其子女二人共同繼承」及第3點:「現有房 屋為夫妻戊○○、甲○○共有,雙方未同意不得買賣及另有他用 」(見原審卷第105頁),已表明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須 經雙方同意始可買賣及另作他用,亦即兩造仍繼續共同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並約定兩造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離婚協議書文字已表明系 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之婚後財產,無須別事探求。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同意被上訴人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兩造簽立離婚協 議書時,被上訴人口頭承諾會盡快搬離,伊依民法第470條 規定,已以律師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離婚協議書 載明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承諾搬離等字 句,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 承諾離婚後搬離系爭房屋。而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 人係記載:系爭房地相關權利歸屬不明確,並提議將系爭房 地出售,兩造分配價金等情(見原審卷第85-89頁),益見 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亦有權利存在,該函復未 記載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及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



上訴人臨訟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云云,難認有據。又上訴人雖主張:伊為求盡快離婚,迫於 無奈簽立離婚協議書云云,然縱上訴人真意保留,其意思表 示亦非無效(民法第86條規定參照)。此外,上訴人復未說 明離婚協議書有何無效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 第318-319頁),而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乙○○丙○○則證稱 :不清楚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房屋之內容(見本院 卷二第231、264-266頁),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仍應受離婚協議書之拘束。上訴人逕為相反主張:系 爭房地為伊單獨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云云,自難認 可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登記 為伊所有,即推定伊為所有權人云云。惟民法第759條之1係 為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兩 造為夫妻,同財共居,共同購買不動產而登記為妻之名義, 無違夫妻間日常生活之常態社會事實。且系爭房地以上訴人 名義購買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因上訴人任職於臺北市立 動物園,以其名義向臺北銀行申辦公教貸款,僅需負擔年息 8%其中3.5%,其餘差額臺北市政府貼補,有臺北市政府公 教人員住宅貸款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03-607頁)。 兩造既有適用優惠利率之動機始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登記名 義人及貸款義務人,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之單 獨所有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單獨出資購買, 亦由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伊 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出資, 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並以薪資單、臺北銀行、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保單、貸款本息繳納對帳單、稅費繳款單、 健保投保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63-311、313-347、603-73 8頁、本院外放證物1冊)。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有3個銀行 帳戶皆交給上訴人自行提款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包括繳納系 爭房地貸款本息,故伊對系爭房地亦有權利等語。兩造不爭 執系爭房地為兩造與2名子女共同組成家庭之住所,堪認系 爭房地之貸款、稅費等相關費用應屬家庭日常生活費用,且 家庭生活費用由上訴人負責管理,此據上訴人自承:被上訴 人不定時拿錢給伊去繳電信費、卡費、油錢綜合所得稅等語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04頁、卷一第669-707頁)。而按家庭 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亦有明 文。準此,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既屬兩造家庭活費用之一部分 ,應以家庭生活費用總額及兩造各自負擔方式,整體判斷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是否亦有分擔部分金額,據而認定系爭 房地是否為兩造共有。查:
 ⒈兩造收入情形:
 ⑴上訴人薪資存入文山指南郵局帳戶、臺北銀行帳戶,每月實 收約2萬餘元,用於繳納瓦斯費、水費、電費、電話費、基 金、保險費、信用卡費及系爭房屋貸款本息,有上訴人之薪 資單、2帳戶之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繳稅紀 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3-594、325-347頁、外放證物1冊 、第373-387頁),難認上訴人尚有餘裕支付其他家庭生活 費用。    
 ⑵而被上訴人於87年1月至3月每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2000元 ,於88年10月收入7萬餘元,88年11月至90年10月則每月收 入5萬餘元,90年12月收入2萬餘元,98年11月至99年11月每 月收入3萬3000餘元至3萬7000餘元、99年12月至100年10月 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亦有用於扣繳保險費、信用卡費, 其餘皆隨即提領一空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中正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214頁);被上 訴人自95年12月起110年12月有「振鎬工程」、「鑫隆工程 」、「華統科技」固定收入,從2萬餘元增加至近5萬元,亦 隨即提領現金等情,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225-250頁);再參兩造於87年度至106年度之所得稅 申報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被上訴人之年收入自17萬餘元至 52萬餘元不等,上訴人年收入將近40萬元至60萬餘元,雖較 被上訴人豐裕穩定(見本院卷二第21-105、135-137、17-19 、157頁),但兩造收入合計方足以支應1家4口於新北市之 消費支出平均金額,而2名子女自98年起收入方可自足(見 本院卷二第117-129頁),則上訴人主張伊單獨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及系爭房地貸款云云,實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伊 將帳戶交由上訴人提領現金作為家用支出等語,尚非無憑。   
 ⒉再查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及貸款情形:
 ⑴上訴人於85年7月間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595-602頁),系爭房地於85年8月間先以上訴人堂妹廖維良 為登記所有權人、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290萬元購入(見本 院卷一第287頁之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再於86年3月以上 訴人名義向臺北銀行申辦公教貸款150萬元、房屋分期貸款4 6萬8211元、50萬元用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每月繳款本息1萬餘元 ,先後於106年3月1日、97年12月12日、89年3月1日清償完 畢(見本院卷一第603-607頁之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貸



款契約書、第289-292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第293-323頁 之稅費明細表、匯款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第609-618、6 19-626、627-632頁之清償證明書及對帳單);上訴人又於8 9年1月申辦信用貸款60萬元,每月還款5000餘元至1000餘元 ,於92年1月22日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一第661-667頁之清償 證明書及對帳單),於97年12月11日申辦房屋貸款分期型60 萬元,每月繳納貸款本息將近6000元,於106年4月14日清償 完畢(見本院卷一第633-639頁之清償證明書及對帳單), 堪認上訴人同時間負擔2至3筆貸款本息每月超過1萬元(見 本院卷一第121-123頁)。然上訴人於89年至90年、96至97 年間另申購基金十餘萬元,於99年至101年間贖回(見本院 卷一第325-326、331-332、336頁),恰係被上訴人於89年 至90年每月收入5萬餘元、96年至97年初每月工程收入3萬餘 元至4萬餘元之同時期(見本院卷一第185-195、225-228頁 ),可見當時因被上訴人收入相對穩定,使兩造家庭經濟壓 力稍減,方有餘裕申購基金,否則單憑上訴人個人收入猶須 背負上述貸款本息,實無可能另行投資基金。則被上訴人抗 辯:伊將所得收入交給上訴人使用,共同負擔包括系爭房地 貸款本息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等情為可信。
 ⑵又上訴人不爭執購屋前曾向被上訴人之兄丁○○借款60萬元支 付系爭房地頭期款,於85年12月24日還款予丁○○之事實。據 證人丁○○證稱:兩造當時要買房子,頭期款不夠,一起來找 伊借60萬元,伊認為是借給兩造買屋共組家庭之用,當時上 訴人並沒有說是她個人要借款;兄弟之間不收利息、沒有簽 借據,但伊要求1年內還款,不知道兩造還款來源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26-230、235頁),故兩造向丁○○借款時亦表示 是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組織家庭,非上訴人個人購買系爭房地 而單獨向證人丁○○借款。  
 ⑶至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乙○○雖證稱:上訴人想要買房子,伊、 上訴人父親、大哥都有拿現金給上訴人,但沒有算多少;上 訴人自己也有出錢,她有上班、加班;上訴人有向丁○○借錢 ,後來找我們湊足60萬元還給丁○○,不記得娘家出多少錢, 伊聽上訴人說因為被上訴人母親催上訴人還錢,但被上訴人 都不出面;伊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很刻薄,買饅頭 等小事都要計較,子女註冊費、家庭開銷都是上訴人支出, 上訴人錢不夠的時候伊就盡量資助她,金額沒有算、次數也 不一定;被上訴人的車也是上訴人哥哥給他的,上訴人哥哥 也時常給上訴人幫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0-233頁)。惟 證人乙○○既不能證明娘家資助上訴人確切金額,又證稱:伊 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拿錢出來買系爭房地,也沒有聽上訴人



說系爭房地都是她出錢、被上訴人沒有拿錢出來;伊想被上 訴人多少會拿一點錢給上訴人,但不可能是全部,因為我看 上訴人過得很刻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1頁),亦無從證 明被上訴人毫無負擔系爭房地相關款項及家庭生活費用。況 證人乙○○證稱:對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收入情形均不清楚( 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可見證人乙○○僅聽聞上訴人單方陳 述,對於兩造婚後收入、支出情形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狀 況,並無親見親聞,自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毫 無出資或負擔貸款本息。 
 ⑷至上訴人雖稱:伊於85年間有跟每期5000元之合會,會款收 入各20萬元、17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並聲請 訊問證人即同事蕭蕙雯。然上訴人並未留存會單或相關紀錄 ,證人蕭蕙雯僅聽聞上訴人單方說法,亦難證明兩造家庭生 活費用之分擔方法。況上訴人跟會縱屬事實,仍須按期償還 得標會款,倘非兩造收入共同支應,實難相信上訴人得獨力 負擔2會會款及系爭房地每月超過1萬元之貸款本息。上訴人 另主張:伊於85年至86年間有提領定期存款20萬2900元、22 萬3190元、22萬元、10萬元、5萬5000元、10萬4388元、15 萬8488元、解除保單,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81頁、卷二第149頁),縱認上訴人於85年至86年間提 領現金以支付大部分頭期款,然仍負有合會債務及貸款債務 尚待清償,俟被上訴人於87年至90年、95年以後收入漸趨穩 定之後,即有將收入交給上訴人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包括銀行 貸款至106年清償完畢為止,仍難認被上訴人毫無負擔家庭 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以自己之薪資收入、定期存款合會會款、丁○○借款、乙○○娘家人借款購置系爭房地,系 爭房地為伊單獨所有云云,難認可信。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 房地為伊個人出資取得之原有財產,其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房地為伊之婚後財產云云,難認可信 。     
六、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自 得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 約。兩造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30餘年,於兩造離婚後,即有 劃定各自使用之房間及共同使用範圍,堪認兩造已成立分管 契約,被上訴人在分管範圍內,即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更換系 爭房屋之門鎖,不讓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 2頁),惟上訴人前係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騷擾、暴力行



為,被迫遷離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頁),則上訴 人對於伊係自行離開系爭房屋或因被上訴人更換門鎖致無法 進入系爭房屋,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被上訴人否認 對上訴人為辱罵、暴力行為迫使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並表 明: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鑰匙,隨時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兩造離婚後,上訴人與女兒同住一房,後來換鎖,女兒也有 將換鎖後之鑰匙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排除伊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至上 訴人所提兩造爭吵之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 ),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稱:「給我滾」及辱罵髒話,但爭 吵起因似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有關子女之事,被上訴人 回答上訴人應直接詢問子女、與伊無關、上訴人打擾伊準備 考試,並表明房子一人一半、想在此平靜過活等語,可見被 上訴人並無將上訴人趕離系爭房屋之意思,且係上訴人主動 詢問,非被上訴人騷擾上訴人。是僅能認定上訴人因與被上 訴人相處不睦、不願再繼續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而 自行搬離,自難遽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 得利。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背分管契約、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難認有據。至上訴 人主張兩造離婚後,仍由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非事理之 平云云,上訴人基於共有關係,固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系爭 房地稅費及其他相關支出,然此非上訴人本件請求不當得利 之範圍,不予贅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5000元,均非 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蕭蕙雯等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 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連城 000-0000 969.47 1000分之24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 新北市○○○○段00000000地號 5層鋼筋混凝土造 4層層次面積:68.81 總面積:68.81 陽臺:15.82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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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