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25號
TPHV,111,上易,125,202308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謝紫郁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被上訴人 康燾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伊乃於民國10 9年6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同年7月25日,分別以匯款及交 付現金方式,依序出借新臺幣(下同)47萬5千元及50萬元 、30萬元,合計127萬5千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返還 上開借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127萬5千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 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係伊先後 於109年6月23日、同年8月25日向訴外人賀子瀛各借款50萬 元,合計100萬元,上開借款已於同年12月21日清償賀子瀛 完畢,而被上訴人僅係協助賀子瀛對外放款,並非借款當事 人,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被上訴人之女江騏竹於109年6月23日自其申設之日盛 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7萬5千元至 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壇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壇宇公 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將上開匯款之匯款申 請書收執聯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賀子瀛賀子瀛再將 上開照片傳送予上訴人;又原審卷二第325頁、本院卷二第9



1頁之借款契約(內容略以:上訴人向訴外人李莉評借款100 萬元等語,下稱系爭A契約)係由上訴人所簽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311頁;本院卷一第50、336頁;本 院卷三第200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江騏竹之上開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壇宇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Line對話紀 錄、系爭A契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5、333至337頁 ;本院卷二第39、91頁;本院卷四第31至33頁),是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27萬5千元,上訴人則以前詞 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江騏竹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知道上訴 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伊經手的第一筆是於109年6月20幾日 ,伊使用自己的帳戶幫被上訴人匯款47萬5千元給上訴人, 就是原審卷二第333頁之匯款單,該筆款項是被上訴人的錢 ;第二筆是於隔幾日晚上,被上訴人通知伊送一筆50萬元現 金至被上訴人之桃園市○○路住家,是訴外人李莉評騎機車載 伊過去,當時兩造都在場,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求之不動產 所有權狀沒有帶來,要再補給,結果隔天上訴人說上開所有 權狀不見了,重新申請補發權狀需要公告1個月,所以上訴 人開立1份證明(指原證13之借款同意約定書,下稱系爭B契 約),當時伊與李莉評在現場,就順便做見證,見證內容是 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及上訴人之所有權狀不見了,要 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第三筆是伊於109年7月20幾日又送一次 現金30萬元至被上訴人家,也是李莉評載伊過去,是現場交 付款項,當時有兩造及訴外人吳天註在場,這次上訴人有出 示一張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 ),意思是上訴人有80幾萬元的錢提存在法院,該筆提存金 當作借款之擔保品;伊有在上訴人簽發之票號TH0000000號 本票(下稱160號本票)背面之手寫見證人欄位簽名,是因 上訴人提出系爭提存書,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二分利,並請 伊做見證;伊送去被上訴人住家之第2、3筆現金,都是被上 訴人的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有開立本票,金額好 像是100萬元;伊經手兩造間之借款只有這三筆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44至149頁),核與本件第二、三筆借款之目擊證 人李莉評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江騏竹拜託伊載她送錢到被上訴人家,當時有兩造、 江騏竹及伊在場,伊與江騏竹送錢去被上訴人家時,上訴人 無法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因為資料不齊全,所以改約在隔天 ,隔天晚上伊與江騏竹再到被上訴人家時,兩造已經在場被上訴人當場交錢給上訴人,並請伊與江騏竹當見證人,伊



有簽立系爭B契約,伊簽名時被上訴人及江騏竹已經先簽了 ,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2分利,且因為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 狀設定沒有申請出來,所以要求上訴人於1個月內要申請出 來;於109年7月底時,也是江騏竹拜託伊載她去被上訴人家 送錢,是用銀行的袋子裝好的1袋錢,伊不清楚金錢數額為 何,當時有兩造、江騏竹吳天註及伊在場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50至154頁);及本件第三筆借款之目擊證人吳天註於 原審結證稱:伊因替被上訴人施工而認識被上訴人,也見過 上訴人好幾次,伊在桃園○○○街施工時碰到上訴人3次,被上 訴人有向伊介紹上訴人,在桃園○○路見到上訴人則是1次; 伊於109年7月某日晚間,至被上訴人桃園○○路住處向被上訴 人請領工程款時,看到被上訴人拿很大疊現金給上訴人,伊 不知道是多少錢,當時現場有3、4人,印象江騏竹在場, 伊在看電視,她們在談什麼事情,伊沒有注意聽,但因為錢 比較醒目,所以伊注意到怎麼有那麼多疊錢在那裡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41、142頁)大致相符。又江騏竹於109年6月23 日匯款47萬5千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 人於本院自承:於吳天註在桃園○○○街房屋施工時,伊有見 過吳天註2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復觀之系爭B契約 記載:「地號權狀登記次序0006壢地電字第000000、建號號 0005壢建電字000000,以上是○○區○○段地號0000、○○區○○段 建00000號補辦遺失中,公報1個月領取新謄本,再交付予金 主收執保管…保證清償100(漏載「萬」字)元,…100萬放款 ,利息每月按民間一般計息2分。借款人:上訴人,放款人 :被上訴人,(見證人)江騏竹李莉評,109年6月26日」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頁),核與證人江騏竹李莉評證 稱兩造為第2筆借款時,因上訴人未能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再交付予被上訴 人保管,作為雙方借款擔保之情相符。而經本院調閱原法院 109年度存字第37號卷,上訴人為聲請停止執行另案原法院1 08年度司執字第97016號之強制執行,確於109年1月9日在原 法院為訴外人李志祥辦理提存現金81萬元,上情亦與上訴人 借款時簽立之160號本票(發票金額為100萬元)之背面記載 :「…借款人同時以109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書,金額81萬元 作為質押兌現,…見證人:江騏竹等語」相符。綜上各情, 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109年6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同年7 月25日,分別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依序交付借款47萬5 千元及50萬元、30萬元,合計127萬5千元予上訴人,兩造間 成立127萬5千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賀子瀛合作放款,被上訴人僅係



協助賀子瀛尋找有資金需求之人,賀子瀛才是金主,亦為本 件消費借貸關係之放款人;伊先後於109年6月23日、同年8 月25日向賀子瀛各借款50萬元,合計100萬元,上開借款已 於同年12月21日清償完畢等語,並以證人賀子瀛於本院之證 述及上訴人與賀子瀛簽立之還款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為證。被上訴人則主張:賀子瀛先前與伊交往同居,嗣與伊 分手後又與上訴人交往同居賀子瀛與伊有多起訴訟糾紛, 其證述不實等語。觀之系爭證明書固記載:上訴人於109年1 2月21日還款100萬元予賀子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證人賀子瀛於本院亦證稱:被上訴人自稱是律師助理,可 協助伊打離婚官司,因為伊要與配偶離婚,擔心被配偶分配 名下之財產,被上訴人慫恿伊將名下不動產借名登記給她, 被上訴人再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約600萬元,被 上訴人說進行離婚訴訟需籌足擔保金1千萬元,並對伊太太 進行假扣押,故上開貸款600萬元均為伊所有,因為伊在上 班,所以請被上訴人幫忙管理上開款項;伊以上開貸款及自 有資金全部約600多萬元與被上訴人合作對外放款,以賺取 利息,期間為108年3月開始籌措離婚擔保金時起,至109年1 1月17日伊搬離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房子為止;伊與被上訴人 之合作放款模式,都是由被上訴人對外找尋需要借錢的人, 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參與所有與借款人接洽、交付借款、收款 、寫收據等行為,被上訴人都是擔任借據上之見證人或是介 紹人,伊才是真正之金主,而伊因為要脫產,所以大都不會 在借據上簽名擔任貸與人;伊與被上訴人合作對外放貸之次 數沒有很多,只有拿到1萬元、2千元之利潤,伊都分配給被 上訴人當作跑路工,伊與被上訴人沒有約定如何分配放款利 潤;因為伊在打離婚官司,需要脫產,伊的帳戶內不能有錢 ,所以伊的錢都是放在被上訴人名下,或放在租屋處之保險 箱內,後來伊發現進行離婚訴訟不需要擔保金,被上訴人卻 沒有還錢給伊,因此伊和被上訴人正在進行訴訟。上訴人總 共向伊借款100萬元,第一次是於109年6月23日向伊借款50 萬元,伊請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請她女兒江騏 竹匯款47萬5千元給上訴人,江騏竹完成匯款後,將匯款單 照片傳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該照片傳給伊,伊再傳送照 片予上訴人,並說出借的款項已經匯過去了,匯款當天伊與 被上訴人一起到上訴人家中書寫系爭A契約;之所以僅交付 借款47萬5千元給上訴人,是因預扣50萬元借款按每月3分利 計算之利息1萬5千元,及扣除給介紹人陳双發之仲介費1萬 元;第二次是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向伊借款50萬元,伊同 意後,於當日開車載被上訴人去銀行,由被上訴人自其帳戶



領取伊存放的錢40萬元,該金額是50萬元預扣掉3個月利息9 萬元(月息3分,因前後兩筆借款總金額為100萬元,3分利 息為每月3萬元)及給被上訴人之分紅1萬元後,故提領40萬 元,伊在車上有拍攝4疊各綑綁10萬元鈔票之照片;於取得 上開40萬元之當晚,伊和被上訴人一起去上訴人之○○街住處 交付現金給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1日以現金清償1 00萬元予伊;伊與兩造之間均無男女交往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68至173頁)。惟查:
 ⒈證人陳双發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7號刑 事案件中證稱:賀子瀛被上訴人是同住在桃園市○○路一個 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2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其與 賀子瀛簽立之雙方同居協議書記載:2人於108年3月1日同居桃園市○○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07、508頁);且賀 子瀛於另案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83號詐欺 案件中自承:伊與被上訴人為同居情侶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35頁),並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09年11月17日搬離向 被上訴人承租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堪認賀 子瀛與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日至109年11月17日期間為同居 情侶關係之事實,可以確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賀子瀛除與其同居外,亦與上訴人交往同居等 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於109年9月簽立其上記載:「本人與賀 子瀛確實為男女之親密關係,自109年7月8日起至109年9月 」等語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上訴人與賀子瀛簽立 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即上訴人住處)之租約等為證( 見原審卷三第87至105頁;本院卷一第445頁;本院卷四第18 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自白書上之署名及按指印雖係伊 所為,但這是被上訴人剪貼其他文書而來,伊原先簽名之字 據是被上訴人要求伊和賀子瀛不能有往來的Line,怕賀子瀛 之前妻去告賀子瀛不好的男女關係,會造成賀子瀛離婚 官司敗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1頁),然觀之上訴人所 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子江建毅於109年12月10日之Line對話 紀錄,上訴人已稱:被上訴人要求伊寫一張悔過書,說以後 不會再與賀子瀛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於本 院具狀稱:賀子瀛有將戶籍遷移至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3頁);又經本院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自白書原本, 該文書之原本並無剪貼上訴人之署名或指印之情事(見本院 卷四第18頁),是上訴人此節抗辯,尚不足採。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賀子瀛與兩造之間有男女感情糾紛,應屬有據,則 證人賀子瀛於本院證述其與兩造間均無男女交往關係云云, 即難採憑。




 ⒊證人賀子瀛於本院雖證稱:上訴人第一次是於109年6月23日 時向伊借款50萬元,伊將江騏竹匯款47萬5千元予壇宇公司 之匯款單照片傳送給上訴人,上訴人第二次是於「109年8月 25日」向伊借款50萬元,經扣除利息、分紅後,伊交付40萬 元現金給上訴人等語,然其於另案原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 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433號事件)中卻具狀 稱:伊出借上訴人100萬元之時間為109年6月23日、「109年 11月下旬」各50萬元等語(見433號事件卷第88頁),是證 人賀子瀛前後證述上訴人之第2次借款時間已有歧異。又上 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10年度票字第146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中 具狀稱:伊第2次向賀子瀛借款之時間為「109年7月25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439頁);復於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5996號詐欺案件中供稱:伊 第2次向賀子瀛借款之時間為「109年9月底某日」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472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再於本院111年3月22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第2次向賀子瀛借款之時間為「109年 11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均與證人賀子瀛於本 院證述上訴人第2次向其借款時間為「109年8月25日」之情 不符。證人賀子瀛既與兩造間有男女交往感情糾紛,且其證 述前後歧異,已有瑕疵,又與上訴人先前主張第2次借款之 時間不符,足認證人賀子瀛於本院之證述偏袒維護上訴人, 尚難以證人賀子瀛此部分證述及其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證明 書,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觀之卷附由上訴人於本件借款時簽立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 (發票日:000年0月00日,發票金額51萬元,下稱151號本 票)之背面記載:「此TH0000000視同擔保主債權TH0000000 之債權擔保,如若借款人謝紫郁違約時,此票視同違約金陪 (賠)償。見證人:陳双發」(見原審卷二第333、334頁) 。查證人陳双發另案原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具結證稱:伊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拿上訴人開給她的15 1號本票給伊,同時給伊1萬元佣金,伊在該本票之背面見證 人欄位內簽名,表示伊知道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50萬元,發 票金額51萬元應是包含給伊之佣金1萬元;伊有叫上訴人去 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是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要去補 發所有權狀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6至330頁) ;上訴人於本院亦具狀自承:於109年6月23日時資金不足, 由陳双發居中牽線,詢問被上訴人能否出借款項予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99、200頁),足徵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為 本件第一筆借款時,係透過陳双發居中被上訴人洽詢借貸



事宜甚明。參以被上訴人與賀子瀛於108年3月1日至109年11 月17日期間為同居情侶關係,已如前述。且證人賀子瀛於43 3號事件中具結證稱:伊將錢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作為離婚 訴訟之擔保金;當時上訴人要去美國,所以向被上訴人借錢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確實有 將100萬元分好幾次交給上訴人,是從伊交付保管的錢中拿1 00萬元借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伊之代理人,只是拿著伊 的錢四處出借給別人;上訴人是開立本票給被上訴人,不是 開給伊的等語(見433號卷第34頁背面、35頁),復於本院 證稱:伊的錢都放在被上訴人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已供稱:伊向賀子瀛借款時,被上訴 人及賀子瀛都在伊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四第 9頁)。綜上可知,上訴人於本件第一筆借款47萬5千元時, 係透過仲介陳双發被上訴人洽詢,且本件借款均係由被上 訴人與賀子瀛偕同出面與上訴人接洽交款、簽本票擔保等事 宜,而斯時被上訴人與賀子瀛同居情侶關係,賀子瀛前已 明確證稱:伊於同居期間將個人全部財產交由被上訴人保管 ,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並非伊之代理人等情,堪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 應為被上訴人,尚不因被上訴人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係其利 用所保管同居賀子瀛之資金而受影響,此觀證人賀子瀛於 本院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合作放貸所獲取之利潤僅為1萬元 、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即明。又本件第一筆借 款時,雖係由賀子瀛江騏竹匯款至壇宇公司系爭帳戶之匯 款申請書傳送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39頁之Line對話紀錄 ),然賀子瀛既與被上訴人合作對外放款,且上訴人已稱: 伊於109年6月20幾號才與被上訴人加Line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女兒於109年6月23日將匯款4 7萬5千元之匯款單照片傳給伊,因伊當時尚無上訴人之Line 帳號,所以伊請同居賀子瀛使用其手機Line帳號傳送匯款 單照片予上訴人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尚難以賀子瀛於109 年6月23日傳送第1筆借款47萬5千元之匯款單予上訴人之行 為,遽認該筆借款之貸與人為賀子瀛。從而,上訴人抗辯伊 係向賀子瀛借款,被上訴人僅係協助金主賀子瀛對外放款,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來要向李莉評借款,因上訴人沒有 提供不動產擔保,李莉評不願意出借,上訴人就改向伊借款 等語,核與證人李莉評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5 2頁)。又被上訴人稱:兩造原為好朋友,因借款時之時時 間比較晚了,所以雙方合意將原審卷二第325頁之系爭A契約



裁減掉右半邊,將該契約左半邊修改內容為原審卷二第331 頁之系爭B契約,即伊原來是系爭A契約之見證人,改成系爭 B契約之放款人,當時沒有請上訴人另外再簽名及按指印, 只有請江騏竹李莉評簽名見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頁 ;本院卷四第8頁);上訴人則抗辯:系爭B契約係被上訴人 擅自從伊簽立之系爭A契約截取左半面,由江騏竹李莉評 簽名,經過不實加工變造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 並提出賀子瀛於109年8月25日拍攝之系爭A契約照片(下稱 系爭照片一)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4頁)。查證人賀子瀛 於本院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至上訴人住處簽 立系爭A契約,伊有拍照該契約(下稱系爭照片二),該契 約由伊收取保管,後來伊於109年8月25日將系爭A契約拿出 來看,並隨手拍攝該契約照片(即系爭照片一),因為伊怕 系爭A契約會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頁);經本院勘驗 賀子瀛作證時所提出其手機內系爭照片一檔案所示拍照時間 為109年8月25日17時42分37秒(見本院卷三第124頁),上 訴人固據此主張系爭A契約於109年8月25日時仍為完整版本 ,斯時被上訴人尚未將該契約裁切變造為系爭B契約,證人 江騏竹李莉評不可能於109年7月26日在系爭B契約上簽名 ,故上二證人於原審證稱其等見證兩造間借款之情不實等語 。惟查,兩造於本院均未提出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之原本 ,無法確認兩造何人持有系爭A契約之原本,亦無從比對系 爭B契約係自系爭A契約之「原本」或「影本」裁切而來。被 上訴人雖提出證人賀子瀛於109年8月25日拍攝之系爭照片一 ,然單憑此照片尚不足以證明賀子瀛於該日係拍攝系爭A契 約之「原本」,此參賀子瀛於本院作證時稱其於109年6月23 日拍攝系爭A契約之照片為系爭照片二(見本院卷三第170、 188頁),然細繹賀子瀛提出之系爭照片二及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系爭A契約影本(見原審卷二第325頁),發現系爭 照片二上有以不同顏色藍筆在原條款旁手寫加註之字跡,並 在原契約條款文字上劃圈標註之情形,可知賀子瀛於上訴人 簽立系爭A契約時,已彩色影印而持有系爭A契約之影本甚明 ,則賀子瀛所提出109年8月25日拍攝之系爭照片一,即有以 系爭A契約之彩色影本拍照之可能,是上訴人徒憑賀子瀛手 機內留存之系爭照片一,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裁切,將系爭A 契約加工變造為系爭B契約,證人江騏竹李莉評於原審之 證述不實云云,即屬無據。況上訴人另案江騏竹李莉評吳天註3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提起刑法偽證罪之告訴, 業經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本院卷三第244至250頁),益徵上三證人於原審之證述應



與事實相符。
 ㈣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9年6月26日晚間,並未前往被上訴人 住處向其借款,並提出由訴外人葉穎蓁簽立之聲明書(下稱 系爭聲明書)為證。觀之葉穎真簽立之系爭聲明書記載:伊 於109年6月26日下午5時30分與友人即上訴人相約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B1進行端午節聚餐,會合後約6點先為 上訴人之愛犬作清潔及毛髮吹整、指甲修剪等動作,完成後 開始用餐,席間上訴人以琵琶演奏多首音樂同樂.用餐至晚 間10時30點方離開以上地點,期間未有離席,伊與上訴人於 109年6月26日當天下午5時30分至晚間10時30分止,皆在上 開地點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然查,葉穎蓁於另 案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996號詐欺案件中證稱:伊於 109年6月26日與上訴人在工會整理職訓局委託案件之資料, 並外帶賣當豪跟摩斯漢堡回工會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2 、476頁之不起訴處分書),顯與系爭聲明書所載109年6月2 6日上訴人與葉穎蓁進行端午節聚餐之情大相逕庭,自難以 系爭聲明書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上訴人又抗辯:伊於109年7月25日上午與蔡廷俊、許人壽、 阮先生王先生共5人在伊○○街住處聚會,於該日下午前往 蔡廷俊位於新北市○○區住處聚會,直到當晚11點多才離開○○ ,故伊不可能於該日晚上7、8時前往向被上訴人住處向她借 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是 於109年7月25日晚上8時許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 頁;本院卷三第92頁)。惟查,證人蔡廷俊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同意本院卷第19頁最下方之手機照片是於109年7月25日 晚間6時9分拍攝的,這是上訴人、許人壽及另外2位男士於 該日在伊位於○○○○○○社區住處聚會,於當晚外出用餐前大家 之合照,當時伊請大家吃八方雲集,是吃鍋貼、炸醬麵等簡 餐,用餐時間大約1小時,吃完飯後在餐廳附近路口就解散 各自回家,所以聚會時間不會到太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 、91頁),是上訴人供稱伊於109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才離 開蔡廷俊之○○住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經本院查詢Goog le地圖網頁資料,自上訴人與蔡廷俊等人於109年7月25日晚 間用餐之八方雲集餐廳前往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之 住處,全部車程僅約25分鐘,此有Google地圖網頁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四第51頁),是上訴人縱然於109年7月25日晚間 6、7時許,與蔡廷俊等人在新北市○○區之八方雲集用餐,仍 有於聚餐結束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並於該日晚間8時許向 被上訴人借款之可能,則上訴人此節抗辯,自不足採。 ㈥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109年6月23日、同年月26日、



同年7月25日交付借款47萬5千元、50萬元、30萬元,合計12 7萬5千元予上訴人,兩造間成立合計127萬5千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等語,應堪採憑。
 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間成立合計127萬5千元之3筆消費借貸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借款之 返還期限,依卷附上訴人借款時開立之本票,未載到期日, 亦無從判斷兩造有無約定還款時間,僅得認定本件3筆均屬 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倘受催告, 經一個月以上期間仍未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其返還。又 被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同年3 月15日收受民事起訴狀,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33頁),應認被上訴人係於 同年3月15日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而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 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催告後並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上 訴人既已於110年3月15日以民事起訴狀催告上訴人還款,縱 其未定1個月以上期限,上訴人自該日後1個月即110年4月16 日起,仍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而上訴人迄未返還借款,則被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屬有據。次按利 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成立合計127萬5千元之3筆消費借 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B契約載明:利息每月 按民間一般計息2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頁),是上訴人 自109年6月23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5日依序收受被上 訴人交付借款47萬5千元、50萬元、30萬元時起,固應按月 給付上開本金之2%利息予被上訴人。惟按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此一規定係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 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於110年7 月20日施行;另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則關於利息之計算,其利率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 ,如約定利率超過上開法條規定,均應依照法律規定減至上 開法條規定之上限以下。查系爭B契約記載兩造約定本件借 款利息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已超過前揭修正前及修正 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依上述法律修正之時間,



本件借款第一段自上開各該交付借款起息日起之利息,原應 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年息20%計息至110年7 月19日,第二段自新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施行即110年7月2 0日起至被上訴人清償日止,應按年息16%計息。原審誤認本 件利息均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計算為16%,固非適法, 惟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故此部分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仍 應准許。又上訴人固係於109年6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第 一筆借款47萬5千元,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僅聲明請 求自109年6月26日起算利息(見原審卷一第83頁),原審卻 自行認作自同年月25日起算利息,乃就未聲明事項為判決, 為訴外裁判,故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7萬5千元於109年 6月25日之利息部分,即有違誤,不應准許。準此,上訴人 迄未返還本件三筆借款,被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27萬5千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上 開請求不應准許(即第一筆借款47萬5千元於109年6月25日 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原審認定之利息起算日):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47萬5,000元 109年6月25日 2 50萬元 109年6月26日 3 30萬元 109年7月25日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47萬5,000元 109年6月26日 2 50萬元 109年6月26日 3 30萬元 109年7月25日

1/1頁


參考資料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