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40號
TPHV,110,上,40,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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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優恩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盈岑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複代理人 楊睿彬
訴訟代理人 何信虢
被上訴人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原國立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穿戴式裝置樣品500套予上訴人。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立交通大學於民國110年2月1日與國立陽明大學 合併,並更名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 奇宏,業據林奇宏於110年3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6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簽 訂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上訴人誤 載為第6條)第1項第6款約定,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359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如被上訴人仍拒 絕支付價金,則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 人擔保金11萬3715元本息,及穿戴式裝置樣品500套(下稱



系爭產品)(見本院卷一第80-82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 訴請求契約價金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 ,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9月29日以359萬元標得被上訴人「 穿戴式裝置500套」(下稱系爭採購裝置)財物採購案(案號A 16067),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伊依約原應於決標次日30日 內(即105年10月29日前)完成履約,惟因被上訴人未確定 外觀樣式以致伊無法進行製作,其同意自105年10月5日起停 止計算工期,嗣確定外觀樣式並通知伊繼續履約後,伊已依 約於105年12月29、30日交付系爭產品完成交貨。被上訴人 於106年1月10日進行第一次驗收時,認定系爭產品與契約、 圖說、貨樣規定不符,驗收不合格,並要求伊於106年1月31 日前完成改善。然伊係按被上訴人要求及指示製作,系爭產 品均符合招標規範之內容,業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GS,下稱SGS公司)檢驗合格,並無被上訴人所述瑕疵情形 存在,應無改善必要,縱招標規範之要求有所不足,亦不應 將此不利益轉嫁予伊,被上訴人卻以伊未於期限內改善為由 解除系爭契約,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付款條件之成就,爰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上訴人誤載為第6條)第1項第6 款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9萬元本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 萬3715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上訴人系爭產品。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年9月29日決標時成立契約,兩造 人員於履約期間就產品之韌體、電路、外觀、夾件、錶帶、 彩盒之設計及規格多有討論,於105年11月16日伊詢問上訴 人,在伊所提議之外觀設計下,是否可進一步就firmware( 即韌體)設計討論,但上訴人均未再回應,竟突於105年12 月29日交付系爭產品;伊於106年1月10日會同上訴人辦理驗 收,發現系爭產品有諸多不符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之瑕 疵,而驗收不合格,包含:1.夾件開口尺寸過大,無夾件功 能,無法夾持衣物、鞋子,不具「穿戴式」特性。2.扣帶扣 孔尺寸錯誤,扣齒難以穿過,無法正常穿戴。3.感應器與錶 帶密合性甚差,容易脫落,不具「穿戴式」特性。4.螺釘穩 固性不良,容易脫落,且脫落後無法回裝。5缺少卡扣配件



。6.讀回資料傳送頻率固定為每秒1次,與約定之須提供不 同「資料率」規格不符。7.讀回資料未提供MPU9250所提供 之不同滿量程範圍,可程式化資料率即可調整性功率等規格 ,不符合「開發MCU韌體,讀取MPU9250數值」之通常或約定 使用。8.未提供GATT service profile及OTA-DFU,不符合 「支援S110藍芽低功耗協定堆疊」。9.本設計為充電裝置, 未提供充電線及充電滿額燈號變換指示,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10.未依規範提供相關認證:「產品:CE認證,含RoH S;電池認證BSMI及UN38.3含IP967 & MSDS」,有使用安全 疑慮。11.此次貨品包裝未見說明書及相關製作材質等產品 使用說明(以下分稱瑕疵1至11,合稱系爭瑕疵)。伊請求 上訴人於106年1月31日前完成改善,惟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 為之,伊依民法第359條、第49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 第8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價金, 顯無理由。因上訴人違約明確,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 定沒收履約保證金11萬3715元;至上訴人已交付之系爭產品 ,為免上訴人無力支付本件包含鑑定費用在內之訴訟費用, 伊就系爭產品依法行使留置權,作為債權之擔保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就系爭招標裝置為招標,上訴人於1 05年9月29日得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 定,招標規範亦為兩造契約內容。系爭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0 5年9月30日至105年10月29日,決標金額為359萬元,過程中 ,雙方合意延展交貨期限至105年12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1 5-32頁、第75-84頁)。
 ㈡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送交系爭產品,兩造於106年1月10日 辦理驗收,嗣被上訴人以系爭產品具有系爭瑕疵為由,要求 上訴人於106年1月31日前完成改善辦理複驗,然上訴人並未 在上訴人要求的限期內改善,被上訴人遂於106年2月17日依 契約第12條、18條約定,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 約第11條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四、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 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穿戴式裝置500套(見原審卷 一第15頁)。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⒍約定驗收後 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契約未明定需繳 納保固保證金者則免)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另 招標規範明訂上訴人應開發之穿戴式裝置樣品之規格、數量 及晶片效能(見原審卷一第81-84頁);堪認兩造約定上訴 人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驗收合 格後給付契約價金,就工作之完成及財產權之移轉並無偏重 一方,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五、上訴人主張伊已按被上訴人要求及指示製作系爭產品,符合 招標規範內容,並無系爭瑕疵存在,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 合法,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及民 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359萬元本息,備位 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擔保金11 萬3715元本息及系爭產品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 品是否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㈡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有無理由?㈢上訴 人備位請求返還擔保金及系爭產品,有無理由?六、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是否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 用?
 ㈠瑕疵1至5(不適於穿戴):
 ⒈被上訴人稱:依本件標案名稱即可知系爭採購裝置為「穿戴 式裝置」,對一般人而言,可輕易理解是一種可用於套妥在 使用者身上之裝置;招標規範亦明定採購目的包含「在從事 各類運動時,準確測量」,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夾套未拉 開之開口即有3至6mm(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在不進行任 何活動下無法套妥在一般皮帶、衣服或口袋上,更無法用於 運動行為之監測;且錶帶太長,扣孔尺寸過小,扣齒難以穿 過,無法以單手接合,即使費力將感應器與錶帶扣合,隨手 一揮即會脫落,復缺少卡扣配件,無法調整錶帶長度,明顯 欠缺穿戴裝置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等語。上訴人則主 張:系爭產品於原審及本院勘驗時均可正常穿戴,且伊於10 5年10月20日曾寄發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確認結構、外觀規 格,夾扣拉開距離為5-6mm,被上訴人並未回覆需縮短開口 距離,原證4兩造人員105年11月16日聯絡郵件亦有反戴之圖 片(見原審卷一第35頁),被上訴人事後才抗辯驗收不合格



,令伊無所適從等語。
 ⒉經查,本件招標規範雖未載明「穿戴式裝置」之外觀或圖樣 ,僅記載:(12)Accessory:夾式、卡扣、錶帶1款(見原 審卷一第83頁),然已敘明採購目的包含「在從事各類運動 時,準確測量」、「精準運用於步數、高度、距離的追蹤」 、「設計為開放式平台,提供所有設計者及使用者可以自由 設計此裝置之用途」、「在運動方面設計不只是健康追縱的 功能,活動監測再進化,如走路、跑步、球類運動、女性緩 和運動如瑜珈的姿勢是否正確」、「各種遊戲開發、社群連 結、裝置配置到任何硬體裝置後之控制其裝置」、「可做為 手錶、手環、錄匙圈、髮飾,也可直接夾扣配戴於皮帶、衣 服、口袋、隨身物品」,「上述於開放式空間所獲得之使用 數據,更能做為各方面數據運用,如消費者行為分析、商業 行為分析、學術研究、醫療用途」(見原審卷一第84頁), 堪認系爭採購裝置應具有「適於穿戴」之通常效用。 ⒊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經兩造訴訟代理 人於原審穿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花費10秒鐘戴上,被上訴 人花費許久仍未戴上(見原審卷一第173-174頁);被上訴 人並當庭展示將錶帶及感應器以螺釘結合後,一甩即開;上 訴人則主張應將感應器貼在手背反戴(即感應器佩戴在錶帶 下方),即不容易甩開等語。查系爭產品之錶帶並無一般手 錶錶帶之針扣,而係於錶帶外另附有獨立之卡扣零件(被上 訴人稱為齒扣),需先將該卡扣零件固定於一邊錶帶,於穿 戴時再扣住另一邊錶帶;證人何信虢於本院示範時,將感應 器裝在錶帶上後,無法自行以單手扣緊,需由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扣緊,其穿戴時係將感應器表面朝向手腕,因所附之卡 扣零件深度太淺,不易扣上(見本院卷一第477頁筆錄), 堪認系爭產品之錶帶確有不易扣合及穿戴之情形。再系爭產 品之感應器係以背面之螺釘與錶帶結合,於感應器朝上穿戴 時,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示範有易脫落之情形,如 將感應器貼合於手背上反戴,雖較不易脫落,然衡諸系爭產 品之感應器顯示燈號在正面,證人何信虢證稱:燈號閃3下 代表休眠,閃2下代表開機狀態,閃1下為傳輸資料狀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7頁),則反戴後即無法觀察燈號,顯與 一般穿戴式電子產品之正常穿戴方式有別。再證人即被上訴 人員工翁淑怡於原審證稱:伊於上訴人得標後承辦系爭採購 案,伊與上訴人公司之何信虢李易繻聯絡,原證4郵件( 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係確認外觀為將感應器轉向,不是 要反戴之意思,只是要模擬轉向後之正反面;畫草圖時何信 虢曾有反戴之想法,後來是以實際上畫的設計圖及實物為依



據,被上訴人沒有明確回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衡 諸原證4Line對話紀錄與郵件(見原審卷一第33-35頁),僅 見兩造人員提及感應器「轉向」,並未見討論「反戴」情事 ,上開郵件所附之感應器照片亦同時有正面及反面,尚難以 之認定兩造已達成系爭採購裝置係以「反戴」方式使用之合 意。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不易穿戴、容易脫落,不符合 穿戴式裝置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等語,應可採信。上 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系爭契約負責人溫瓌岸教授與上訴人人 員之對話錄音:「卡扣是這樣喔,我感覺上市這樣,看你有 沒有意見,我覺得我就算了,我不在乎你這個大小,如果你 把那兩個螺絲卸掉的話,用你們這個二代的,你就算外面上 面弄個這個套殼上來,殼子你可以去買現成的,現成的有個 錶帶的也可以」(見本院卷二第92、125頁),辯稱系爭產 品之夾件、卡扣實非被上訴人驗收之重點云云,然依上開錄 音亦可見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不適於穿戴,溫瓌岸教授提 供改善意見,然上訴人亦未於被上訴人定期要求改正之期限 內改善系爭產品不適於穿戴之瑕疵,其主張系爭產品無此部 份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㈡瑕疵6、7(資料傳送頻率與約定不符,缺少必要韌體調整讀 取資料速率;讀回資料未提供MPO9250晶片所提供之不同滿 量程範圍):
 ⒈被上訴人稱:依招標規範中約定系爭採購裝置讀回資料的傳 送頻率應為「3種資料率(2Mbps/1Mbps/250kbps)」,即每 秒鐘200萬位元或100萬位元或25萬位元,然上訴人交付之系 爭產品讀回資料之傳送頻率為每秒3種數值各1組,只有每秒 鐘144位元,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同;且上訴人未依招標規範 第4點開發MCU韌體,供使用者選擇以不同資料率讀取MPU925 0晶片之數值;另招標規範也明訂系爭採購裝置應具備之工 作電流,例如加速低功率模式工作電流應為0.98Hz時達6.4 安培(uA),但因上訴人未開發必要之韌體,使用者無法以 程式化方式調整功率(即耗電量)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系 爭產品確已使用招標規範要求之Nordic nRF51822(下稱nRF 51822)及9 axis sensor InvenSense MPU9250(下稱MPU92 50)二顆晶片,伊並已提供上開晶片之原廠韌體,被上訴人 可操作韌體後顯現MPU9250之三種資料率、不同滿量程範圍 等多項功能,只需進入Source code(程式碼)即可調整需 要之資料率,此為該二顆晶片具有之規格,SGS公司檢驗報 告「MCU」、「Sensor」即為此部分之檢驗;被上訴人未於 招標規範言明需求(如每秒應傳回幾次、建議之數值、可程 式化資料率之定義為何、有哪些設定方式),伊只需提供一



個設備可讀取數值,即符合招標規範;被上訴人未使用手機 端應用程式測試系爭產品之晶片效能,驗收方式不符技術原 理及招標規範;系爭產品符合招標規範「加速低功率模式工 作電流:0.98Hz時6.4uA」之需求,招標規範並沒有要求開 發韌體以程式化方式調整功率等語。
 ⒉經查,招標規範中明確約定系爭採購裝置之規格包含「3種資 料率(2Mbps/1Mbps/250kbps)」,並要求「『開發』MCU韌體 ,讀取MPU9250數值」,「三軸角速率感測器(陀螺儀)具 有每秒±250°、±500°、±1000°和±2000°的滿量程範圍」,「 三軸加速計具有可編程的±2g、±4g、±8g和±16g滿量程範圍 」,「三軸羅盤具有±4800uT滿量程範圍」(見原審卷一81 、82頁),堪認上訴人必須「開發」可以讀取3種資料率、M PU9250不同滿量程範圍數值之韌體,始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 。而被上訴人原審委託之鑑定人張瑞川鑑定認:系爭產品讀 回資料傳送頻率固定為每秒一次,與約定需提供「不同資料 率」規格不符;讀回資料未提供MPU9250所提供之不同滿量 程範圍、可程式化資料率即可調整性功率等規格,不符合「 開發MCU韌體,讀取MPU9250數值」之通常或約定使用(見原 審卷二第304頁)。經上訴人於本院110年10月8日穿戴系爭 產品後,以手機上「nRF UART v2.0」APP開啟,系爭產品經 晃動即有數據產生並傳送至上開APP,惟每秒僅顯示一組G( 角加速度感測器)、M(磁力計)、A(運動方向感測器)數 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88頁照片),上訴人於該次庭期並 未展示如何透過該APP或其他韌體顯現MPU9250之三種資料率 、不同滿量程範圍並自由調整。證人朱保銘即被上訴人博士 班候選人於本院110年11月4日則演示被上訴人重新招標後, 得標廠商所提出之產品及開發之APP,則可設定滿量程大小 、取樣頻率參數,傳送之數據資料亦較多(見本院卷二第13 -21、27-71頁)。上訴人嗣又提出之上證10-1至10-3影片( 見本院卷二證物袋上證10隨身碟)、上證14至19,欲證明系 爭產品可以手機APP讀取2Mbps/1Mbps/250kbps三種資料率, 及可調整不同資料率(見本院卷一第96-97、137頁),惟被 上訴人否認上開影片之測試工具、方法於上訴人交付系爭產 品時已提出(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本院依上訴人之 聲請囑託鑑定人彌勒義原(原名官炳松)鑑定認:伊收到上 證26有MCU source code,並且使用nRF UART & nRF Connec t兩款手機APP,均能透過藍芽裝置連線到系爭裝置並傳輸資 料,表示符合「開發MCU韌體,讀取MPU9250數值」之要求; 但伊收到之系爭產品搭配nRF UART & nRF Connect兩款手機 APP,並不能從APP體現「9 axis sensor InvenSense MPU92



50」及底下多項功能需求;「以肉眼檢視回傳數據,觀察手 機上的APP所顯示的是MPU9250的九軸數據,並無顯示『以三 種資料率接收到MPU9250數值』,並不是不同滿量程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23、325頁);鑑定人彌勒義原並於本院證 稱:招標規範要求的裝置能力必須在指定晶片規格以內,在 此晶片開發出來的軟韌體、電路板看是否可呈現招標規範所 要求的功能,上訴人有提供伊去哪裡下載軟體安裝在手機上 ,透過藍芽去抓取系爭裝置的數據,但官方APP軟體比較簡 單,只能個別抓取單一數據,沒辦法同時整體呈現多項功能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0頁),亦可見上訴人並未自行開發 韌體,僅使用晶片廠商官方APP,致讀取之數值未符合招標 規範約定之「9 axis sensor InvenSense MPU9250」之要求 (見本院卷二第323頁鑑定意見);且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 人提出供鑑定人鑑定之上證26之source code於其交貨時有 提出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6、7等語, 自非無據。
 ㈢瑕疵8部分(不符合「支援S110藍牙低功耗協定堆疊」)   ⒈被上訴人稱:為符合隨身移動需求,藍芽傳輸為穿戴式裝置 之基本重要功能;招標規範已約定系爭採購裝置應具備「支 援S110藍牙低功耗協定堆疊」之功能,即必須提供通用屬性 規範(GATT)之服務與特徵屬性,才能與外界裝置連接,以 進行資料之傳輸,招標規範要求使用之Nordic nRF51822藍 芽傳輸晶片具備有OTA-DFU功能(即以無線方式進行裝置韌 體升級);上訴人未提供GATT service profile及OTA-DFU ,無法讓使用者上網自動更新,依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提供 之「生產測試說明」,系爭產品若要進行自動更新必須耗費 17種程序才能完成(見原審卷一第251-266頁),要由上訴 人寄出壓縮檔給使用者,由使用者解壓縮再按步驟去更新, 且需自備冶具、燒錄器,不符合「支援S110藍牙低功耗協定 堆疊」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系爭產品完全支援S110藍牙低 功耗協定堆疊,經當庭勘驗能順利以無線藍牙方式連接手機 ,並將系爭產品所偵測之數據傳送至手機,系爭產品使用NO RDIC nRF51822晶片含有藍牙4.0的模組,而藍牙4.0之通訊 協定,即為GATT service profile;另招標規範並無提到OT A-DFU功能,系爭產品有提供BLE模組,電路板上具備debug 接腳(debug port)可供更新韌體之用等語;原招標規範並沒 有描述需要之規格,只要確認日後可進行各式各樣更改即可 ,伊有提供韌體方面完整的程式碼及相關開發指引手冊及手 機App軟體之相關程式碼,可確認被上訴人能自行持續更改 對應之韌體與軟體等語。




 ⒉鑑定人張瑞川鑑定認:經實測結果發現,Android手機可以使用Nordic UART APP (並非上訴人所製作)連線到裝置,表示該送鑑裝置已提供Nordic UART Service(NUS)。另根據上述「資料傳率每秒一次」的測試結果,可以推論系爭產品能對外宣告GATT service profile;但如果「對外宣告GATT service profile」是指經在藍芽組織註冊過的 GATT service,則系爭產品並未提供這種功能。又Nordic GATT相關功能是放在SoftDevice裡面。Device application端只要初始化及處理相對應的事件即可提供該功能,並不需要自己實作GATT service profile。上訴人主張不知GATT service profile為何,應屬誤會。至於OTA-DFU,經實際驗證結果得知,系爭產品並未提供該功能,不符合「支援S110藍芽低功耗協定堆疊」的規格需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6-307頁)。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0-4影片證明系爭產品可以透過藍芽無線更新韌體,經本院當庭播放影片內容略以:打開手機APP,選DFU,將上訴人寫的韌體放在APP打開,連線至穿戴裝置,長按穿戴裝置就會閃紅燈,紅燈長亮後,從手機APP透過藍牙上傳韌體至穿戴裝置,就會顯示韌體上傳成功,原本韌體被新的韌體覆蓋,若沒有上傳成功,穿戴裝置就不會動(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影片有顯示OTA-DFU一鍵更新之功能,且稱上訴人交貨時並未提供OTA韌體更新程式以供使用者安裝在手機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57頁)。鑑定人彌勒義原鑑定認:系爭產品可以透過藍芽升級,但使用說明並無說明進入藍芽升級的方法,招標規範沒有提到OTA-DFU功能;依據招標規範,BLE模組要拉出debug接腳可以執行韌體更新,然目前伊收到的系爭產品並不符合此要求;經當庭拆開後的電路板與電路圖一樣,但因上訴人未提供韌體及線材,伊無法就此鑑定是否可執行韌體更新(見本院卷二第323-325、489頁)。足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產品雖可透過藍芽傳輸資料,然經鑑定人張瑞川測試後並無法以藍牙(無線)方式更新、升級韌體;鑑定人彌勒義原雖認系爭產品可以透過藍芽升級,卻又表示上訴人提供之使用說明並未說明進入藍芽升級之方法等語,堪認其亦未測試系爭產品得否以藍芽無線方式更新。而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3日始提出上證10-4以手機APP為韌體更新之影片(見本院卷二第92頁),該手機APP是否於其交付系爭產品時已提出,誠有疑問,否則何以二位鑑定人均無法就此部分功能為測試?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於驗收時無法藍芽無線更新韌體,有不符合「支援S110藍牙低功耗協定堆疊」之瑕疵等語,應可採信。 ㈣瑕疵9(未提供充電線及充電滿額燈號變換指示)  ⒈被上訴人稱:系爭產品為電子產品,卻未提供充電線及充電 滿額燈號變換指示,不符約定或預定效用等語。上訴人則主 張:招標規範僅要求要以MICRO USB接口規格提供充電功能 ,並未要求要提供充電線及通電滿額燈號變換指示等語。 ⒉經查,招標規範確未明文要求上訴人提供充電線及充電滿額 燈號變換指示,證人翁淑怡亦稱:伊與何信虢往來信件並未 提到充電線及充電滿額燈號變換指示,口頭好像也沒有提過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則上訴人主張無需提供等語, 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有此部分瑕疵,並無理由 。
 ㈤瑕疵10(未提供認證)
 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提供產品歐洲合格認證(CE),含RoH S(歐盟有害物質禁限用指令),及電池認證BSMI(中華民 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電子電器類產品制訂之產品檢驗規範 )、UN38.3含IP967(聯合國對含鋰電池貨物安全之規定) 、MSDS(美國標準協會ANSI及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建議實行 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對於化學品危害分類及標示之規定)等相 關認證文件,已違反約定等語。上訴人主張:伊於交付系爭 產品時已提供伊公司之CE認證(原證13)及電池測試報告( 原證14),被上訴人當時爭執應以其名義認證,然此應俟被 上訴人提供其營利事業登記後,再將該認證證書轉證至被上 訴人名下;至於電池認證部分,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文可 知鈕釦型電池不在驗證範圍(見原審卷一第189頁),無從 驗證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在報價時有將BSMI放在估 價項目裡,報價為1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56頁),正式投標 時也沒有做更改等語。
 ⒉經查,招標規範確有約定系爭採購裝置應具備「相關認證: 產品:CE認證,含RoHS;電池認證BSMI及UN38.3含IP967 & MSDS」(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上訴人雖主張:伊於交付系 爭產品時已提供伊公司之CE認證(原證13,原審卷二第7-22 頁)及電池測試報告(見原證14,原審卷二第23-31頁), 惟證人翁淑怡證稱:驗收時上訴人並未出原證13、14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7頁)。衡諸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28日始提出 原證13、14,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驗收紀錄中明確記 載上訴人未依規範提供相關認證:「產品:CE認證,含RoHS ;電池認證BSMI及UN38.3含IP967 & MSDS」,有使用安全疑 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何信虢亦 於其上「廠商代表」欄簽名,若上訴人於交貨時確有提出相



關認證,應會於驗收時要求修改驗收結論,且上訴人迄未提 出系爭產品電池BSMI及UN38.3含IP967 & MSDS之認證,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招標規範提出相關認證等語,應屬可採 。
 ㈥瑕疵11(貨品包裝無使用說明)
 ⒈被上訴人稱:招標規範已有說明系爭產品是提供給一般消費 者使用,上訴人未於包裝盒內提供說明書及相關製作材質等 產品使用說明,不符通常及契約約定效用等語。上訴人則主 張系爭招標規範僅要求伊提供產品說明書,並未言明說明書 型式,伊已提供電子檔供被上訴人使用,並經被上訴人簽收 ,並無違反契約約定等語。
 ⒉查招標規範約定「驗收交付:穿戴式裝置500個(含配件、說 明書及彩盒)」(見原審卷一第83頁),依其文義應係指每 份穿戴式裝置均含配件、說明書及彩盒。而鑑定人彌勒義原 雖鑑定認:上訴人送鑑定之上證26光碟内有使用說明,但「 01_使用者說明.pdf」內照片是用裸版(半成品)做為使用說 明,故認定有符合要求,但提供的時間需要由被上訴方認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證26檔案於 上訴人105年12月29日交貨時有提供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1 -262頁),且上訴人於驗收時縱有提出「使用說明手冊」( 見本院卷二第311頁),亦未按系爭產品之數量提出500份,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有此部份瑕疵等語,亦非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1至8、10、11等語 ,應可採信,上訴人另舉其送交SGS公司測試報告(見原審 卷一第43-50頁)及百佳泰股份有限公司(Allion,下稱百佳 泰公司)測試之報告(見原審卷二第311-334頁)主張系爭 產品並無瑕疵云云,然觀諸上開測試報告,均未就前開所述 之瑕疵予以進一步說明,且經原審囑託上開2間公司進行鑑 定,百佳泰公司表示該公司僅就藍芽相關產品提供制式標準 化認證服務,無法依事件進行客製化分析比對等語,SGS公 司則表示:經內部技術主管討論,該公司現有測試能力無法 符合需求等語,分別有百佳泰公司108年12月30日函、SGS公 司109年7月8日之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1、344頁) ,則上開公司之測試報告,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七、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有 無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 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 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493條、第49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廠商履約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 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 為新品」、「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 關得要求廠商於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 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 原訂履行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 正、拒絕改正或期瑕疵不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 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 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廠商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 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18條第1項第9款約定甚明 。
 ㈡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有瑕疵1至8、10、11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 3條、第494條規定,定期要求上訴人改正。而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於106年1月31日前完成改善辦理複驗,上訴人僅否認 有瑕疵,而未在上訴人要求的限期內改善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衡諸系爭產品不適於穿戴、上訴人交貨時未提出其 開發之韌體供被上訴人讀取及調整招標規範要求之不同資料 率、不符合「支援S110藍牙低功耗協定堆疊」,並欠缺安全 認證等瑕疵,均足使被上訴人採購之目的無法達成,尚非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之輕微瑕疵,應認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 依契約第12條、第18條約定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既有瑕疵,且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 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款約



定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35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無理由。
八、上訴人備位請求返還擔保金及系爭產品,有無理由?   ㈠查招標規範第7項記載系爭採購案「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 保證金=11萬3715元」、「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後退還」、「 保固金於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無息退還」(見原審卷一 第80頁);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 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 證金」(見原審卷一第22頁)。系爭契約既因上訴人未於被 上訴人所定期限內改正瑕疵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 人主張依前開規定沒入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1萬3715元 ,自非無據。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11萬3715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㈡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產品,自屬有據 。
 ㈢次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 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 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 辯稱伊對於上訴人有包含鑑定費用在内之訴訟費用債權(至 少10萬元),而系爭產品使用之晶片出廠時間至少已經5年, 變賣之市價扣除拆解及變賣費用後,應剩餘不到5萬元;伊 於110年12月2日親至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勘查,顯示所在地 為一老舊公寓大門關閉、沒有招牌,也沒有人員活動或訪 客進出跡象,不似營運中公司,應已停止營運,不會再有收 入,伊得依民法第928條規定留置系爭產品,作為債權之擔 保等語,並提出公寓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5-116頁) 。惟被上訴人縱於本件曾支出鑑定費用,然本件訴訟尚未確 定,亦未確定訴訟費用額,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訴 訟費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其主張對於系爭產品行 使留置權而拒絕返還,自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款 約定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35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產品,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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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佳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恩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