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007號
TPHM,112,聲,2007,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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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錫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錫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錫宏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 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 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 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 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 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型態、罪數、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間 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 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 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稿、 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檢察官聲請書引用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作為本案聲請定執行刑之依據。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及編號2至11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前已就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以108年 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此有 該案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經與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科 罰金,是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 ,即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同 條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表 受刑人鄧錫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6月18日 106年5月6日 106年5月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809、3927號 桃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809、3927號 桃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809、39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判決 日期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0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確定 日期 106年11月20日 106年11月20日 106年11月20日 備註 桃檢106年度執字第16414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桃檢106年度執字第16415號) 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桃檢108年度執更字第92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6月19日 106年9月16日下午2時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06年9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809、3927號 桃檢106年度毒偵字第5927號 桃檢106年度毒偵字第59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 判決 日期 106年10月24日 107年1月24日 107年1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 確定 日期 106年11月20日 107年2月21日 107年2月21日 備註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桃檢106年度執字第16415號) 編號5、6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桃檢107年度執字第5484號) 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桃檢108年度執更字第929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6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前某時 106年2月8日至同年3月5日間某日 106年3月5日前某時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6年度偵字第16310、19339、28491號、107年度偵字第405號 桃檢106年度偵字第16310、19339、28491號、107年度偵字第405號 桃檢106年度偵字第16310、19339、28491號、107年度偵字第4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 判決 日期 107年10月25日 107年10月25日 107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 確定 日期 107年11月19日 107年11月19日 107年11月19日 備註 編號7至11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桃檢108年度執字第35號) 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桃檢108年度執更字第929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6年3月5日前某時 105年7月21日 106年7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6年度偵字第16310、19339、28491號、107年度偵字第405號 桃檢106年度偵字第16310、19339、28491號、107年度偵字第405號 桃檢107年度偵字第22214、262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835號 判決 日期 107年10月25日 107年10月25日 112年3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835號 確定 日期 107年11月19日 107年11月19日 112年5月5日 備註 編號7至11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桃檢108年度執字第35號) 桃檢112年度執字第7091號 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桃檢108年度執更字第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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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