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470號
TPHM,112,聲,1470,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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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宇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林宇澤(下稱聲請人)因涉鈞院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詐欺等案件,遭扣押之000-000號 自小客車,已經原審認定因尚乏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直接犯罪 所得、犯罪變得之物或為各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 生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既未經原審沒收則應予發還。然 僅因原審認定該車輛為聲請人於本案犯行期間所取得,且聲 請人雖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尚有部分被害人尚 未獲得賠償,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即認定該車輛仍有留存 之必要而無從發還。惟聲請人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並已將和解或調解金額全數賠償予被害人,上開聲請人 因本案遭扣押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不予發還之理由已不存 在,爰聲請准予發還遭扣押之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 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於110年1 月18日搜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輛,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110偵字904號卷第43至49頁)。聲請人於本案經原審法 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第15號、110年 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共56罪,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案現仍 繫屬於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而未確定。從而, 本案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 情尚有留存之必要,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 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 ,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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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