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沂澤
指定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7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0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沂澤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放置在其斯時任 職之公司宿舍(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信箱內 ,任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走,李 沂澤並以臉書私訊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陳政廷、李牧潔,使陳 政廷、李牧潔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提領(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政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本 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沂澤(下稱被告)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吳 怡德律師於原審宣判後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 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至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未明示為相反意思,是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本件上訴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檢察官、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而被告於原審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996卷第8 9、118至11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證 據。參、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係要辦貸款,對方表示 我條件不足,故要我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就可以幫我 辦,對方表示有方法可以幫我弄固定收入,我認為將帳戶、 密碼交給對方是一個辦理貸款合法之方式云云(見金訴996 卷第88至89、121頁);辯護人辯稱:被告為原住民,受其 成長環境及本身智識影響,高職畢業、社會歷練及資力均不 豐富,遇到假貸款騙取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 33、111頁)。經查:
一、證人陳政廷、李牧潔(下均逕稱姓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等情,業經陳政廷(見偵957卷第9至11頁)、李牧潔( 見偵40015卷第4至反面頁)證述明確,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0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4376號函暨所附被 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957卷第19至24頁)、陳政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偵957卷第25至35頁)、李牧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見偵40015卷第6至8頁)、李牧潔之ATM 交易紀錄 表、點數購買明細、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通聯紀錄等 截圖各1份(見偵40015卷第9至1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0015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參,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理由如下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 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 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又基於申 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 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案發時被告為23歲之成年人,亦自承其先前有向民間融資公 司借款過,當時沒有請其交付提款卡、密碼,僅有請其提供 車子作為擔保品等詞(見偵957卷第62頁),以被告案發時 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顯見被告本於其 自身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一事應有認識。
㈢被告供稱:我係因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以私訊和對方聯繫 後,表示其想要辦貸款10多萬,對方表示其沒有薪資證明無 法辦理那麼多,至少每月要有薪轉紀錄,並表示可以幫其處 理薪轉部分,叫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故其就把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公司宿舍信箱,信箱沒有鎖,再 由對方自行去拿,其與對方沒有見過面,均係以臉書私訊, 對方亦無要求其提供擔保品等詞(見偵957卷第62頁),然 衡諸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交易實務上,徵信所需提供審核之 資料,包括工作或收入證明、擔保品資料等,顯不包括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加以被告對於對方之姓名職稱一無所知,此 貸款過程已與一般銀行實務不符,且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姓 名、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任職、如何為其處理薪轉部分、流 程、款項來源、費用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又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之地點,亦係將該金融資料放置在公司宿舍信 箱,而容任他人拿取,依一般常理,已難認係正當合法借款 之流程,是被告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不顧個人 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 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嗣本案帳戶果遭 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一 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 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 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 被告之智識、經驗(已如前述),當知交付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 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 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本案帳戶後續 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 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 難諉稱並未預見。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 在為求私利之情況下,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 態,依法仍屬故意範疇,而認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
㈤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其及辯護人辯稱 :因辦理貸款受騙云云,屬卸責之詞,已不可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 員向陳政廷、李牧潔為詐欺行為,侵害陳政廷、李牧潔之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01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李牧潔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與 被告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政廷遭詐欺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為審究。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造成陳政廷、李牧潔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 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有與陳政廷、李牧潔達成調解以賠 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 經濟狀況尚可,家中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 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二、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行,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審辯 護人以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行,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 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政廷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9日18時許,陸續佯裝為誠品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陳政廷,稱因會計疏失致訂單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致陳政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10日0時4分許、同日0時20分許、同日0時33分許。 49,989元。 49,989元。 49,989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牧潔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9日18時許,陸續佯裝為誠品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李牧潔,佯稱誤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致李牧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9日18時46分許、同日18時49分許、同日19時4分許、同日19時11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29,980元。 19,985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