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暐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25、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02號、第35053號;追加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391號、111年度偵字第26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王暐勛經原審判決後, 於112年3月9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 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如附表),被告 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確表示已坦承本件犯行,僅就量刑部分認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77 至79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貳、科刑
一、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 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 ⑶竊盜案件,經同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12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⑸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2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 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上開⑷案件 之刑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上開⑸ 案件之刑於110年1月28日執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被告於上述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 本案罪名、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
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就量刑部分以:被告雖符合累犯之相關規定, 然無證據可認其有特別惡性,故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考量其於審理中就洗錢部分犯行為自白,量 刑時做為從輕考量事由。另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 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原訴25卷二第328頁),暨 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尚屬 無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不識法律而誤觸法網,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以 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施以詐術,而本件遭詐騙匯款 之被害人高達8人,受害金額共計數十萬元,且被告並未賠 償告訴人等,難認有情堪憫恕,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故本院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 有過苛之情形。又參以被害人數眾多,受損金額1萬元至10 萬元不等,危害非輕。而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原審就各罪分別量處1年1月至1年3月不等刑度,已接 近最輕本刑,又被告所犯8罪,刑期共計9年2月,原審考量 避免重複評價被告惡性及刑罰執行效果,定應執行之刑為1 年10月,亦屬從輕。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 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蕭水杉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姚柏增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芮瑄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嘉珊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盧立恩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宋淑瑜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蘇銘杰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黃麗文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