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49號
TPHM,112,原上訴,49,202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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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暐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25、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02號、第35053號;追加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391號、111年度偵字第26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王暐勛原審判決後, 於112年3月9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 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如附表),被告 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確表示已坦承本件犯行,僅就量刑部分認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77 至79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貳、科刑
一、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 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 ⑶竊盜案件,經同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12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⑸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2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 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上開⑷案件 之刑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上開⑸ 案件之刑於110年1月28日執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被告於上述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 本案罪名、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



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就量刑部分以:被告雖符合累犯之相關規定, 然無證據可認其有特別惡性,故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考量其於審理中就洗錢部分犯行為自白,量 刑時做為從輕考量事由。另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 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原訴25卷二第328頁),暨 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尚屬 無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不識法律而誤觸法網,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以 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施以詐術,而本件遭詐騙匯款 之被害人高達8人,受害金額共計數十萬元,且被告並未賠 償告訴人等,難認有情堪憫恕,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故本院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 有過苛之情形。又參以被害人數眾多,受損金額1萬元至10 萬元不等,危害非輕。而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原審就各罪分別量處1年1月至1年3月不等刑度,已接 近最輕本刑,又被告所犯8罪,刑期共計9年2月,原審考量 避免重複評價被告惡性及刑罰執行效果,定應執行之刑為1 年10月,亦屬從輕。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 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蕭水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姚柏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芮瑄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嘉珊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盧立恩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宋淑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蘇銘杰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黃麗文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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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