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401號
TPHM,112,上訴,2401,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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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亦倫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2766、2787、278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91
號、第32023號、第32592號、第34295號、第334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亦倫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蔡亦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 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 之檢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 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然為賺取傭金,竟仍基於縱其提 供之帳戶(帳號)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與真實姓年籍均不詳綽號「阿Ken」之人(下稱綽號「阿Ken」),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蔡亦倫提供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永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予綽號「阿Ken」,該綽 號「阿Ken」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以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金額至該等帳戶,再由蔡亦倫依 綽號「阿Ken」指示先將上揭款項,透過網路轉帳轉入第二 、三層帳戶,再以現金提領後交付予綽號「阿Ken」指定之 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每次 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等於匯



款後,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丁瑭譽阮秋儀、鄭雅文顏君毅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亦倫(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的依據和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9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 及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操作網路 銀行IP位址資料(見偵32592卷第54至57頁、偵34295卷第9 至16頁)、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 偵32592卷第81至83頁、偵34295卷第17至30頁)、中信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31391卷第22至40 頁、偵32023卷第45至56頁、偵33460卷第25至41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既知悉不論係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或僅提供帳號供不明人士使用 ,均存有該不明人士持供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高度風險, 則被告於綽號「阿KEN」未提出任何確實擔保係正常合法使 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下,竟提供自身上開金融機構之帳號供他 人匯入不明款項,顯有意放任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並代為提領不明款項所可能產生之風險,足認其主觀上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對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 前述,堪認其對綽號「阿Ken」以其提供之本案上開帳戶作 為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及配合,以達綽號「阿Ken」上 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綽號「阿Ken」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目的,均為不法獲取告訴人 被騙匯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為他人施詐獲取 款項之轉帳、提款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行為,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㈡被告於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後,將之轉交給綽號「阿Ken」指定 之幣商,此一現金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已使金錢流向產生 追索上之困難,該金錢之去向、所在,顯已於被告提領時即 告中斷,而無法依據客觀事證予以追查,依此,被告上開交 付詐欺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 害,被告對此情亦有認識,自堪認定被告有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認綽號「阿Ken」與實際對附 表「告訴人」之人實施詐術及收款之人並非同一人(即綽號 「阿Ken」),被告雖稱我交付款項有3次,其中2次同一人, 另一次是不同的人(見原審審訴2766卷第77頁,本院卷第93 至94頁),但檢察官並未舉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來取款 之人,與實施詐術之人有犯意聯絡,是無從證明參與詐欺或 洗錢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自難認本件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之情事,是此部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綽號「阿K en」之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應認屬接續之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本案5位不同被害人部 分,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Ken」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第14、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之自白,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曾為 自白即可,不以始終自白犯罪為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 條之1、第15條之2,並修正第16條文,將第16條第2項修正 為「犯前4條(第14、15條、第15條之1、之2)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就上開一 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而上揭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係原審判決後始修正,並於112年6月1 6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上訴評價
 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等旨,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明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 重處罰要件之立法理由,而加重處罰要件之適用,亦須有與 之相符之客觀事證,方符合刑事訴訟法揭櫫之證據裁判原則 。如前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綽號「阿Ken」之人與實際對 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之人實施詐術及向被告收款之人並 非同一人(即綽號「阿Ken」),被告雖稱我交付款項有3次, 其中2次同一人,另一次是不同的人(見原審審訴2766卷第77 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但檢察官並未舉證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前來取款之人,與實施詐術之人有犯意聯絡,是無從 證明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自難認本件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是此部分應作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本件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書(案號同前)起訴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9、15、18頁之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所載法條),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各罪,均變更 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法條及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刑法法則之適用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本院之初,雖承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 ,但否認主觀上與綽號「阿Ken」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云 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追加)起訴事實及罪名認罪 而失所依據。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犯罪之人是否三人 以上,尚非無疑,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三人以上詐欺,原審變 更起訴法條似有不當(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是辯護人指 摘原審認被告附表各編號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卷證依據,即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 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事項並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隨意將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不明人士使用,不顧可能遭不法份子綽 號「阿Ken」之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親自將領得之贓款 交予不明人士,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各該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型態 為提供帳戶(帳號)及提款之工作,而非本件詐騙案件之主謀



及被害贓款之受益者,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速食店打工或從事代駕、已婚、須扶養妻子及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96頁、原審審訴2766卷第85 頁),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 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已履行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之第1期款,有上開附表編號所示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2、16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有 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 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另有其他 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 決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 合併定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六、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 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以裁量定之,與 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裁判要旨)。查被告雖已與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履行已到期之調解條件,均如上述,但被告並未與 其他附表編號「告訴人」欄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被告本



案之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5至61、127至143頁),斟酌上情,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 亦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於原審承認每次交付現金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共獲得 3,000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審訴2766卷第77頁),是被告包含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然其於前案 已與告訴人陳建霖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判決書附表編號13「證據及出處」欄所 載並有匯款15萬元予告訴人陳建霖之匯款收據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42、163頁),是被告已賠償之金額早已超過其所 獲得之3000元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本件已無犯罪所得可言 ,參酌沒收新制之立法原則,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已無犯罪所得,參酌上開法律規定,自勿庸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伃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入第一層 帳戶時間、 金額 轉入第二層 帳戶時間、 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瑭譽 (111年度偵字第31391、3202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臉書暱稱「奔向幸福未來」私訊丁瑭譽,經丁瑭譽以LINE加入後,對方以暱稱「Austin_睿」及「許妤雯Abby.」佯稱:可投資NFT獲利云云,致丁瑭譽陷於錯誤,爰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22日12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42分許匯款8萬5,000元至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丁瑭譽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1391卷第7至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1391卷第33、36反頁)。 ⒊告訴人丁瑭譽提出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布倫特里金流台灣用戶支付通服務合約書(見偵31391卷第62、64、71至73頁)。 蔡亦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22日15時28分許轉帳3萬1,000元至中信帳戶【起訴書漏載】 111年4月22日15時32分許轉帳3萬1,000元至永豐帳戶 2 吳政庭 (111年度偵字第31391、3202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4月5日前某日時許,於臉書刊登「NTF MARKET」廣告訊息,經吳政庭點選進入該廣告網頁,自稱客服人員之人要求吳政庭申請帳號及儲值,嗣有自稱老師之人佯稱:可操作「NFT MARKET」投資網站獲利,但需儲值25%才可提領云云,致吳政庭陷於錯誤,爰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22日11時21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4月22日11時25分許匯款14萬8,000元至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吳政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2023卷第90至93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2023卷第50頁)。 ⒊告訴人吳政庭提出之ATM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2023卷第96至97、98頁)。 蔡亦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22日11時28分許轉帳1萬5,085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4月22日11時38分許轉帳6萬6,000元至永豐帳戶 3 阮秋儀 (111年度偵字第32592、342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4月間某日時許,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阮秋儀,並分別以LINE暱稱「宏昌」、「浩宇」佯稱:可投資IF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阮秋儀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2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庫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阮秋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2592卷第4至5反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2592卷第56頁反面、83頁)。 ⒊告訴人阮秋儀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32592卷第35頁反面、39至51頁反面、52頁)。 蔡亦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鄭雅文 (111年度偵字第32592、342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時許,於IG刊登徵人廣告,經鄭雅文以LINE加入後,對方以暱稱「冰」佯稱:可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匯款8,000元至合庫帳戶 111年4月21日18時7分許匯款25萬3,000元至富邦帳戶 111年4月21日18時8分許匯款25萬3,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295卷第4至5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4295卷第12頁正反面、15頁反面、22、30頁)。 ⒊告訴人鄭雅文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4295卷第33頁)。 蔡亦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顏君翰 (111年度偵字第33460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2月8日下午6時許,於臉書結識顏君翰,並分別以臉書暱稱「SIHUI」及LINE暱稱官方帳號「Amy樂理財」、「MR.吳」佯稱:使用ERGCOINBASE平台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顏君翰陷於錯誤,爰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21日16時11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轉帳10萬元至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顏君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460卷第6至18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3460卷第31頁)。 ⒊告訴人顏君翰提出之詐欺集團LINE帳號擷圖(見偵33460卷第22頁)。 蔡亦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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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