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067號
TPHM,112,上訴,2067,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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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291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84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8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一編號8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清祥之刑 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9頁),復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表示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均沒有意見,上 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論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188頁),業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各該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無論依民法第12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皆已成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經查,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部分,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甲○○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共犯甲○○調查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11審訴2919卷第11頁、111少連偵173卷第23頁),又被告供承其於111年6月7日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第1天工作結束始知悉「小宇」(即共犯甲○○)未滿18歲(見111審訴2919卷第123頁),則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參與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犯行時,既已知悉共犯甲○○為少年,此部分所為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111年6月7日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行為時,既無積極證明足認被告知悉共犯甲○○為少年,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 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所示 刑之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 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 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有量刑減輕事由;考量被告已與附 表一編號1、4至6、13、14所示被害人和解,並稱:之後會 好好工作,還錢給被害人等語;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再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其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上訴以其與被害人和解後有按期支付賠償金為由,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 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暨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1、4至6、13、14所 示被害人和解之情狀,已如前述,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 。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刑之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予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 暨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尤新艾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部分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5、221頁),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 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其量刑自有未當;又被告迄今賠償被 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額(詳後述),被告不再保有



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 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量刑過 重、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有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連同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告訴人尤新艾受有財產損失, 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 衡被告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及 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為洗錢犯行有量刑減輕事 由,並與告訴人尤新艾達成和解、部分賠償之犯罪後態度, 暨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飯店服務 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要扶養祖父母,經濟狀況普通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 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暨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範圍內,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工作,可獲取提領金額1%報酬等語(見111偵30784卷第126頁、111少連偵173卷第17頁),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6524元(詳附表一「註記」欄所載),則計算被告獲取之報酬為6,865元(計算式:686,524元×1%=6,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4至6、8、13、14所示被害人和解,嗣已賠償共計6萬8,500元,有付款憑證、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5、93、201至223頁),足見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清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清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簡稱TG〉暱稱「安德生」)於 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TG暱稱「四月」、「阿藍」即藍至寬 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Mrs.黃」、「帝 魔」、「張飛」之人、藍至寬(下合稱「Mrs.黃」等人)、 少年甲○○(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工作(俗稱「提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並允諾按提 領日支付提領金額1%報酬與李清祥。李清祥乃與「Mrs.黃」 等人、少年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14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 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再由李清祥 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蘋果牌、型號IPHONEX、門號 不詳之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提領時地、提領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復依指示將其提領 之上開款項,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李清祥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864元。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至10、12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清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 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第13至18頁,偵字卷第11至 16頁、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31頁、第139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14「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Mrs.黃」等人、少年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29,985元之犯行起訴,惟此部 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附表一編號13、14,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附表一其餘編號,則無上開條 項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規定已於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 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經查,無論依民法第12條 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皆已成年,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民法第 12條規定,先予敘明。
 2、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同正犯甲○○於行為時屬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共同正犯甲○○ 調查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少 連偵字卷第23頁)。又被告係於111年6月7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自111年6月7日開始擔任提款車手至同年月11 日為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 卷第13頁、第126頁,少連偵字卷第16頁)。參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第1天工作結束才知道「小宇」 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111年6月7日第1天擔任提款車手時即已獲悉甲○○之 年齡。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於111年6月 7日第1天工作時,並未知悉共同正犯甲○○乃未滿18歲之人 。
  3、承上,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為,均 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刑度;至被告於111年6月7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為,則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 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 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 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除告訴人尤新艾表 示不欲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暨本案部分被害人未到 庭(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外,被告已與本案其餘到庭之 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二編號1、4至6、13、14「和解 情形」欄)。被告並供稱:我之後會好好工作,還給被害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飯店業、月收入大概30,000元、未婚、無扶 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 附表一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 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工作,可獲取提領日提領金額1%報 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 126頁,少連偵字卷第17頁)。是依此基準估算被告犯罪 所得如下:




  ⑴被告於111年6月7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共計621 ,005元(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大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507,446元,是以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507,446元計。 被告於111年6月7日獲取報酬為5,074元(計算式:507,44 6元×1%=5,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於111年6月10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款項共計1 79,000元,小於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 項共計179,096元,是以提領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款項 總額179,000元計。於111年6月10日獲取報酬為1,790元( 計算式:179,000元×1%=1,790元)。  ⑶上開犯罪所得共計6,864元(計算式:5,074元+1,790元=6, 864元),被告固與附表一編號1、4至6、13、14所示被害 人和解,然尚未賠付任何金額,按上說明,此部分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提領金額」欄所示款 項,被告已全數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6頁),要難 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X、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每日工作前交與被告、供其為本案犯 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作機,於每日工作 結束後即會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16頁,偵字卷第12至13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現由被告持有中,爰不予 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然分屬各帳戶申設 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已將上開提款卡交與 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1 林嘉慧 (提告) 111年6月7日 17時2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臉書客服人員電聯林嘉慧謊稱:因系統錯誤升等為付費高級會員,須配合協助國泰世華客服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林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7日 19時42分55秒 (起訴書所載「19時43分許」應予更正) 19,985元 項李娟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5809帳戶) (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1年6月7日 ①19時52分41秒 ②19時54分47秒 ③19時56分05秒 (/臺北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臺北南陽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9,000元 (含編號4李澔謙受騙匯入款)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俊嘉 111年6月7日 17時5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電聯劉俊嘉謊稱:因被設定成供應商,須配合協助合庫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劉俊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7日 21時29分46秒 2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1年6月7日 21時46分13秒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公信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5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5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余佩怡 (提告) 111年6月7日 18時2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電聯余佩怡謊稱:因操作錯誤誤刷,須配合協助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取消扣款云云,致余佩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㈠111年6月7日  20時57分30秒 ㈡111年6月7日 21時04分16秒 (犯罪事實之擴張:上開㈠部分,起訴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㈠29,985元 ㈡8,001元 (犯罪事實之擴張:上開㈠部分,起訴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7191帳戶) (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1年6月7日 ①21時18分59秒 ②21時20分32秒 ③21時21分33秒 ④21時22分45秒 ⑤21時23分43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館前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5,000元 (含編號6蕭力壬、編號7易淑惠之受騙匯入款)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澔謙 (提告) 111年6月7日 19時0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博來客客服電聯李澔謙謊稱:因系統疏失導致會員資格變成供應商身分,需配合協助星展銀行客服取消設定云云,致李澔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7日 ①19時36分23秒 ②19時47分36秒 ③19時52分29秒 ④19時53分58秒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10,974元 ④8,015元 (起訴書所載「49,985元、50,000元、8,030元、10,974元」應予更正) 郵局5809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黃品叡 (提告) 111年6月7日 19時2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迪卡儂客服聯電黃品叡謊稱:因公司內部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外洩被盜刷信用卡,須配合協助永豐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取消盜刷款項云云,致黃品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7日 ①20時04分03秒 ②20時05分58秒 ①49,994元 ②49,994元 江翠苓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6925帳戶) (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1年6月7日 ①20時06分47秒 ②20時08分33秒 ③20時09分50秒 (/上址南陽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50,000元 ②60,000元 ③2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蕭力壬 (提告) 111年6月7日 19時2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迪卡儂客服聯電蕭力壬謊稱:因迪卡儂官方網站遭駭客入侵被盜刷信用卡,須配合協助華南銀行客服處理盜刷款項云云,致蕭力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7日 20時56分16秒 8,039元 合庫商銀7191帳戶 同編號3 同編號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易淑惠 (提告) 111年6月7日 19時3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迪卡儂客服聯電易淑惠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帳務錯誤增加付款, 須配合協助台新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易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7日 ㈠20時42分40秒 ㈡21時07分53秒 ㈠20,242元 ㈡14,968元 ㈠郵局6925帳戶 ㈡合庫商銀7191帳戶 ㈠111年6月7日  21時28分54秒 (/上址南陽郵局自動櫃員機) ㈡同編號3 ㈠20,000元 ㈡同編號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2、3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尤新艾 (提告) 111年6月7日 20時0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網購書城博客來客服電聯尤新艾謊稱:因系統後台內部疏失增加多筆訂單,如帳戶餘額超過新臺幣12,600元將遭提早扣款,須配合協助台灣銀行客服取消訂單云云,致尤新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7日 ①21時50分40秒 ②21時53分55秒 ①19,031元 ②6,022元 合庫商銀7191帳戶 111年6月7日 22時04分44秒 (/上址合庫商銀館前分行自動櫃員機) 2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3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健濼 (提告) (起訴書所載「林健樂」應予更正) 111年6月7日 20時0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博客來客服電聯林健濼謊稱:因會員資料出現異常,須配合協助郵局人員使用手機操作網路轉帳解決云云,致林健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7日 21時18分20秒 19,985元 (起訴書所載「20,000元」應予更正) 張育甄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3177帳戶) 111年6月7日 ①21時37分00秒 ②21時37分59秒 (/上址南陽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60,000元 ②10,000元 (含編號10黃予柔受騙匯入款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4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潘家梵 111年6月7日 20時4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博客來客服電聯潘家梵謊稱:因博客來的員工誤將其加入團購名單,將被扣款6個月,需配合協助中華郵局客服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潘家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7日 21時40分11秒 4,299元       郵局3177帳戶 111年6月7日 21時42分22秒 (/上址南陽郵局自動櫃員機) 54,000元 (含編號12黃予柔之受騙匯入款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4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黃瀞萱 (提告) 111年6月7日 20時5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柏克萊APP網購軟體客服電聯黃瀞萱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配合協助郵局客服取消訂單云云,致黃瀞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7日 22時09分00秒 7,985元 (起訴書所載「8千元」應予更正) 郵局3177帳戶 111年6月7日 22時34分1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重慶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8,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4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黃予柔 (提告) 111年6月7日 20時5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今日習慣」客服電聯黃予柔謊稱:因系統端錯誤從一般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衍生自動扣款會員費用,需配合協助中華郵局客服解決錯誤設定云云,致黃予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7日 ①21時30分42秒 ②21時38分27秒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郵局3177帳戶 同編號10 同編號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4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黃佳雄 (提告) 111年6月10日 16時3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迪卡儂客服電聯黃佳雄謊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盜刷信用卡,需配合協助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解除訂單云云,致黃佳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10日 ①18時08分14秒 ②18時10分50秒 ①99,987元 ②50,123元 劉秋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1年6月10日 ①18時53分42秒 ②18時54分37秒 ③18時55分3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長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6 李清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柯兆閎 (提告) 111年6月9日 21時5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香城大飯店豪悅店客服電聯柯兆閎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被設為團體住宿帳戶將被扣款,需協助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柯兆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10日 16時25分55秒 28,986元 翁菡羚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6時32分35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29,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7 李清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註記 編號1至12受騙匯入款項共計507,446元。 編號13至14受騙匯入款項共計179,096元。 編號1至14受騙匯入款項總計686,524元 編號1至12提領款項共計621,005元。 編號13至14提領款項共計179,000元。 編號1至14提領款項總計800,00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林嘉慧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77至79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23至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87至88頁)。 4、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81頁)。 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少連偵字卷第82頁)。  6、郵局5809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字卷第47頁)。 7、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少連偵字卷第33至44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嘉慧新臺幣(下同)陸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前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2 劉俊嘉 1、證人即被害人劉俊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245至246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23至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251至25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字卷第259頁)。 5、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字卷第248至249頁)。 6、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字卷第248頁)。 7、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卷第53頁)。  8、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少連偵字卷第33至44頁)。 未和解 3 余佩怡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余佩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79至182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23至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185至186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字卷第191頁)。 5、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少連偵字卷第183頁)。 6、合庫商銀7191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卷第55頁)。 7、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少連偵字卷第33至44頁)。 未和解 4 李澔謙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澔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59至61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23至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67至68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字卷第73至74頁)。 5、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字卷第65頁)。 6、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台幣存款總覽、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字卷第63至64頁)。 7、郵局5809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字卷第47頁)。 8、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少連偵字卷第33至44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澔謙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5 黃品叡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品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19至121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23至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129至130頁) 4、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125至127頁)。 5、帳戶往來明細截圖(見少連偵字卷第123頁)。 6、郵局6925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字卷第49頁)。 7、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少連偵字卷第33至44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品叡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6 蕭力壬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蕭力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37至143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23至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151至152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字卷第155至156頁)。 5、台幣存款總覽截圖(見少連偵字卷第147頁)。 6、合庫商銀7191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卷第55頁)。 7、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少連偵字卷第33至44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蕭力壬壹拾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7 易淑惠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易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95至197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23至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199至200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字卷第201頁、第207頁)。 5、郵局6925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字卷第49頁)。  6、合庫商銀7191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卷第55頁)。 7、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少連偵字卷第33至44頁)。       未和解 8 尤新艾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尤新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263至26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23至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271至272頁)。 4、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銀跨行轉帳截圖、提款卡影本(見少連偵字卷第267至269頁)。 5、合庫商銀7191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卷第55頁)。  6、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少連偵字卷第33至44頁)。    未和解 9 林健濼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健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209至210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23至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215至216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字卷第221頁)。 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少連偵字卷第212至213頁)。 6、郵局3177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字卷第51頁)。 7、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少連偵字卷第33至44頁)。       未和解 10 潘家梵 0、證人即被害人潘家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235至236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23至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239至240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字卷第241頁)。 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少連偵字卷第237頁)。 6、郵局3177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字卷第51頁)。  7、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少連偵字卷第33至44頁)。   未和解 11 黃瀞萱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瀞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293至2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23至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301至302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字卷第303頁)。 5、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298頁)。 6、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感應式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297至299頁)。 7、郵局3177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字卷第51頁)。  8、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少連偵字卷第33至44頁)。  未和解 12 黃予柔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予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225至226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23至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229至230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字卷第231至232頁)。  5、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字卷第227頁)。 6、轉帳成功截圖(見少連偵字卷第227頁)。 7、郵局3177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字卷第51頁)。  8、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少連偵字卷第33至44頁)。    未和解 13 黃佳雄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佳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23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23至26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字卷第47至5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字卷第57頁、第69頁)。 5、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5至67頁)。 6、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見偵字卷第59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儲字第111124589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55至57頁)。 8、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佳雄壹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14 柯兆閎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柯兆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23至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5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字卷第73頁、第77至81頁)。 5、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3頁)。 6、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見偵字卷第83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85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11年9月21日合金北高雄字第1110002879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03至107頁)。 9、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39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柯兆閎壹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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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