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09號、111年
度偵字第1907、4201、840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5、643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9399、20521、22559、23565、39802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5號、74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 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6月7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其配偶陳文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文智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 行轉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嗣因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遭詐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卯○○、戌○○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寅○○、玄○○、丑○○、宇○○、丁 ○○、戊○○、辛○○、庚○○、辰○○、亥○○、酉○○、雷勝弘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壬○○、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己○○訴 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地○○、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未○○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申○○、丙○○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癸○○(下稱被 告)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下列證據,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9頁 、第262頁至第275頁),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91頁 ),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2852號
函檢附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10年9月16日小港營密字第11000 035821號函檢附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帳號異動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8409號卷【下稱偵字第8409號偵查卷】㈠第95頁至第133頁 、第139頁至第149頁)、臺灣銀行110年11月2日營業部營存 字第11001119871號函暨陳文智臺銀帳戶之個人開戶資料、 歷史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265 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95頁)。且觀諸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資料,可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經他 人分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而出,基上可認上開帳戶均已供詐 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 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他人轉出,而生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
㈡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 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 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 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本案被告行為 時業已成年,自陳為高中畢業,平時做理貨物流,且原欲從 事泡菜生意(見本院卷第290頁),堪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有使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 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後,會 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情事。則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應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
⒉另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 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 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 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 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 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 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 、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 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 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 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 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
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 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作為向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施詐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上開 2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行為無訛。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 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係幫助犯,考量尚無證據顯示其已經從中獲利,且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至於 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幫助洗錢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9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35號、643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7、18),以及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399、20521、22559、2356 5、39802號、112年度偵字第2725、74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指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9至27),與本案已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除提供被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外,一併提供陳 文智臺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有如附表編號26、27 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亦涉有幫助 洗錢罪嫌,且與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 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原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因未及 併辦致漏未審酌,容有未洽,尚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一次性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同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6、27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雖未經起訴 ,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諸審判不可分, 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 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 維持,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之事實為由提起上訴 ,請求就併案部分併予審理,非無理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幫助洗錢事實於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原判決亦有未及斟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違誤,原審判決既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可議之 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提供助力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 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已見悔 意,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 之人,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再考量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之人數達27人、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從事理貨物流工作 ,現在蝦皮購物做臨時工,案發當時則為清潔人員,平均月 收入2萬餘元,已婚,本欲與配偶陳文智從事泡菜生意,但 遭遇疫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0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說明:
另本案雖經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然尚乏證 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劉穎芳、張羽忻、陳映妏、楊挺宏、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遭詐總額 證據 1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209號 午○○ (提告) 110年6月初某不詳時間 建置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21分許 40萬元 臺銀帳戶 4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09號【下稱偵38209卷】第7至8頁) ②午○○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畫面擷圖(見偵38209卷第9至11頁) ③臨櫃匯款單據擷圖(見偵38209卷第1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209卷第15頁、第19頁) ⑤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209卷第25頁) 2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7號 卯○○ (提告) 110年5月17日某時許 佯稱有投資群組,會有老師帶領投資賺錢等語。 110年6月18日下午3時4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4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7號【下稱偵1907卷】第9至16頁) ②卯○○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交易平台OZMA網站擷圖(見偵1907卷第45至4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907卷第57至61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07卷第75至80頁、第83至84頁) 110年6月18日下午3時4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8日晚間7時24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9日晚間6時24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1日上午8時58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 10萬元 3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01號 戌○○ (提告) 110年5月24日下午某時許 佯稱為投資顧問公司員工,加入投資平台就可以賺錢獲利等語。 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1號【下稱偵4201卷】第11至14頁) ②戌○○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01卷第47至126頁) ③匯款明細擷圖(見偵4201卷第4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01卷第9頁、第127至129頁、第141至147頁)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 1萬元 4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09號 寅○○ (提告) 110年6月11日某時 佯稱可以代為操作交易等語。 110年6月17日晚間8時23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09卷一第17至20頁) ②寅○○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409卷一第160至167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8409卷一第15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09卷一第153至157頁、第169頁) 5 玄○○ (提告) 110年6月初某不詳時間 佯稱可以幫忙在博弈網站代為操作等語。 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5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09卷一第21至22頁) ②玄○○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409卷一第189至193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8409卷一第177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09卷一第171至175頁) 6 子○○ 110年6月21日某時許 佯稱可以代為代為操作股票交易賺取利潤等語。 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3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09卷一第23至2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8409卷一第20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09卷一第197至201頁、第205頁) 7 丑○○ (提告) 110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 佯稱可以代為代為操作股票交易賺取利潤等語。 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09卷一第25至31頁) ②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8409卷一第21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09卷一第209至214頁、第227頁) 8 宇○○ (提告) 110年6月20日某時許 佯稱可以利用開發指數分析系統輕鬆獲得被動收入等語。 110年6月21日晚間6時28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09卷一第33至37頁) ②郵局ATM交易明細(見偵8409卷一第235頁) ③宇○○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409卷一第239至252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09卷一第229至233頁、第255頁) 9 丁○○ 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 佯稱可以代為代為操作交易賺取利潤等語。 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22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09卷一第39至41頁) ②丁○○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8409卷一第263至26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09卷一第257至261頁、第271頁) 10 戊○○ (提告) 110年6月21日晚間11時許 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儲值金額,可穩賺不賠等語。 110年6月22日上午2時24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09卷一第43至45頁) ②戊○○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擷圖(見偵8409卷一第281至28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8409卷一第28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09卷一第273至279頁、第297頁) ⑤被告中信帳戶(見偵8409卷一第109頁) 11 辛○○ (提告) 110年5月26日某時許 冒充顧問公司員工,佯稱可以報股市明牌等語。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13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09卷一第47至53頁) ②辛○○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擷圖(見偵8409卷一第307頁、偵8409卷二第3至1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8409卷二第17至19頁) ④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大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09卷一第299至305頁、偵8409卷二第33頁)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23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4日上午8時5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4日上午8時55分許 5萬元 12 庚○○ (提告) 110年6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17日) 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09卷一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 ②庚○○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409卷二第47至4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8409卷二第47至4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09卷二第37至43頁、第137頁)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4日上午8時59分許 5萬元 13 辰○○ (提告) 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 佯稱有投資股票賺錢之機會等語。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53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09卷一第63至65頁) ②臨櫃匯款單據(見偵8409卷二第15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水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409卷二第139至145頁、第153頁) ④被告中信帳戶(見偵8409 卷一第113頁) 14 亥○○ (提告) 110年6月初某不詳時間 佯稱有投資股票賺錢之機會等語。 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1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09卷一第67至70頁、第71至72頁) ②臨櫃匯款單據影本、亥○○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8409卷二第161至16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09卷二第155至159頁、第169至171頁) 15 酉○○ (提告) 110年6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7月28日某時許」) 佯稱投資平台中正國際,可以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09卷一第73至76頁) ②手機訊息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8409卷二第179至18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09卷二第173至177頁、第189頁) 16 雷聖弘 (提告) 110年4月底某不詳時間 佯稱有投資股票賺錢之機會等語。 110年6月23日晚間8時28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5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雷聖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09卷一第77至83頁) ②雷聖弘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409卷二第215至233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8409卷二第203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409卷二第191頁至197頁、第201頁、第239頁) 110年6月26日晚間8時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7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35號(移送併辦) 己○○ (提告) 110年6月17日晚間11时許 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儲值金額,可带其獲利等語。 110年6月22日凌晨2時18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竹縣橫警偵字第1103601745卷【下稱竹警卷】第29至30頁) ②己○○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竹警卷第49至7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竹警卷第31至35、第43頁、第47頁) 110年6月22日凌晨2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2日凌晨2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2日凌晨2時19分許 1萬元 18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35號(移送併辦) 巳○○ (提告) 110年5月月4日某時許 建置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7分許」) 50萬元 臺銀帳戶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高市警港分偵00000000000號卷【下稱高警卷】第27至29頁) ②巳○○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詐欺網頁擷圖、交易內容擷圖(見高警卷第45至88頁) ③臨櫃匯款單據(見高警卷第38頁) ④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高警卷第98頁、第114至115頁、第124至125頁) 19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399號(移送併辦) 宙○○ 110年3月22日晚間7時28分許 佯稱有操作股票,可以一次性獲利之機會等語。 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99號【下稱偵19399卷】第29至32頁) ②宙○○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399卷第54至63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紀錄(見偵19399卷第5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399卷第33至34頁、第39至45頁、第65至67頁) 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20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521號(移送併辦) 地○○ (提告) 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43分許 佯稱投資平台中正國際,可以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6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21號【下稱偵20521卷】第41至44頁、第65至68頁) ②臨櫃匯款單據(見偵20521卷第5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521卷第15頁、第47至48頁、第91至92頁) 21 天○○ (提告) 110年5月11日下午4時18分許 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儲值金額,可带其獲利等語。 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56分許 4萬5,000元 中信帳戶 9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521卷第57至63頁) ②天○○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521卷第73至84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0521卷第8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521卷第17至18頁、第71至72頁) 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57分許 4萬5,000元 22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59號(移送併辦) 未○○ (提告) 110年3月9日上午9時許 佯稱可以代為代為操作股票,賺取獲利等語。 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4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59號【下稱偵22559卷】第21至25頁) ②未○○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大頭貼擷圖及代操合約擷圖(見偵22559卷第45至51頁) ③臨櫃匯款單據(見偵22559卷第53頁) 23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65號(移送併辦) 申○○ (提告) 110年4月下旬某日 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儲值金額,可獲利等語。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15萬元 臺銀帳戶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5號【下稱偵23565卷】一第23至29頁) ②申○○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詐欺集團成員手機帳號擷圖(見偵23565卷一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565卷一第37至41頁、第45至46頁、第61頁)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7分許 15萬元 24 丙○○ (提告) 110年4月下旬某日 佯稱有操作外匯賺取利潤之機會等語。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23分許 100萬元 臺銀帳戶 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565卷一第231至233頁、第235至243頁) ②丙○○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565卷一第271至337頁) ③丙○○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偵23565卷一第265至268頁) ④臨櫃匯款單據(見偵23565卷一第269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565卷一第249至251頁、第255頁、第339頁) 25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802號(移送併辦) 壬○○ (提告) 110年6月間某日 建置投資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46分許 1萬8,000元 中信帳戶 1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02號【下稱偵39802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明細(見偵39802卷第111頁) ③壬○○與IG帳號「c.1_899」、LINE暱稱「盛世金融-冠倫」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802卷第109至14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802卷第39頁、第63至67頁、第145至147頁) 26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25號(移送併辦) 甲○○(提告) 110年5月28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110年6月18日上午11時52分許 4萬9,960元 陳文智臺銀帳戶 14萬7,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65號【下稱偵18265卷】第33至45 、77至79 頁) ②匯款單1紙(見偵18265卷第47頁) ③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見偵18265卷第49至51 頁) ④交易明細擷圖(偵18265卷第53至56頁) ⑤LINE個人資訊、對話記錄擷圖(偵18265卷第56至76頁) 110年6月18日上午11時57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9日下午4時3分許 2萬7,040元 110年6月19日晚間7時25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20日上午11時54分許 1萬元 27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移送併辦) 乙○○(提告) 110年6月25日 以不詳方式詐騙。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5萬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下稱偵7400卷】第25頁) ②被告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7400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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