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973號
TPHM,112,上訴,1973,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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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楊瑞瑜(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見 本院卷第21頁),係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本院就原判決之 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2年8月、2年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所有行為的偏差,請考量我父親 中風,需要我幫助維持家計,我已提供上游即正在勒戒中陳致庭予原偵辦此案件之員警,希望可以配合協助調查逮捕 上游,以減輕刑度,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論述明確, 並經本院引用如前。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而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中引用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 本院卷第7頁、第8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 證,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568號 卷第122頁、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05號卷第67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有不 該,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有俊宇1人,各次交易之數量、金額及所獲利益非鉅,犯罪情 節難與中、大盤毒梟等同而論,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仍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 「情輕法重」之情,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已供出毒品上游陳致庭予原偵辦此案件之員 警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上游,後續無端供出上游 係「陳致庭」之人,因無相關事證可證其犯罪事實,以致無 法續查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6月7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5544號函暨所附交辦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自未能單憑被告空言所辯, 逕認其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 來源陳致庭,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且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後,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以非難, 兼衡其僅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不論以累犯),素行尚可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已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 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事 證明確。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瑞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高俊宇聯繫,並於同日下 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高俊 宇。
(二)於111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高俊宇聯繫後,於翌(28)日某時 ,在高俊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住處附近,以2,500 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高俊宇
(三)於111年5月16日某時,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 通訊軟體LINE與高俊宇聯繫後,於同日某時,在其前開租 屋處,以2,5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高俊宇。 嗣經警於同年月18日1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前,自高俊宇身上查扣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 2公克,淨重0.50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高俊宇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部分,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楊瑞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 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31-42、101-103頁);並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 個人頁面及與證人高俊宇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 人高俊宇手機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高俊宇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 員警111年5月2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43、101-103頁)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部分:
   被告就其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且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以上,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及獲取報酬與大 量走私、販賣之毒梟有間,且販賣對象僅1人,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縱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並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相較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尚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累犯不予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2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



卷第11-14頁)。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 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應予以非難,兼衡其僅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不 論以累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院卷第9-13頁),又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娃娃機台台主工作,目前月收入約2、3萬,未婚無子女,需 扶養父母等語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4頁),並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 ,並未扣案,屬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 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聯繫買家, 雖為本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而上開門號 之SIM卡、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被告供陳已遺失(見院 卷第6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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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