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877號
TPHM,112,上訴,1877,20230824,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博名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黃昭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
2號、第13960號、第17193號、第17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嘉誠(由原審另行審結)、柳敦權(業經原審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476號案件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均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大筆資金匯 入,遂計畫進行俗稱之「黑吃黑」(下稱黑吃黑詐欺集團) ,計畫內容為:由柳敦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某時許,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銀帳戶)交予林辰翰(由本院另 行審結)、賴宗賢(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柳敦權並依林辰翰所屬詐欺集團之要求,留置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下稱本案地點)。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柳敦權中信銀帳戶後,對鄭美瑜張麗昭巫家利 、陳柏劭古光雄陳香菱王文靜鄭丞佐林育椿、呂 昶諭、吳東光等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被害人吳東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害人部分與黃昭祥、鄒博 名無涉,爰不列載於附表一內)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中信銀帳戶,而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以網銀方式轉出。嗣因柳敦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仍 有吳東光之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轉出,林嘉 誠等人為遂行上述黑吃黑計畫,由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6日 14時59分起,故意在柳敦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輸 入錯誤密碼多次致該帳戶之網路銀行遭鎖定,使林辰翰所屬 詐欺集團無法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需臨櫃重新申辦網路 銀行權限,再由不詳之人邀同黃昭祥鄒博名加入該黑吃黑 計畫,其2人即與林嘉誠柳敦權、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嘉 誠、黃昭祥及不知情之劉家榮至本案地點外等候柳敦權,在 此同時,賴宗賢等人發現柳敦權帳戶之網路銀行遭鎖定,遂 由賴宗賢於同日14時許帶領柳敦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中信銀淡水分行欲重新申辦網路銀行密碼,林嘉誠 等人得知此情後,旋即由黃昭祥鄒博名及不知情之劉家榮 趕至上開中信銀淡水分行,向賴宗賢訛稱柳敦權積欠債務須 清償等為由,由黃昭祥鄒博名賴宗賢處將柳敦權帶走, 再由柳敦權前往銀行櫃台提領現金300萬元,惟遭行員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黃昭祥、鄒 博名所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各項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9、187至192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黃昭祥於本院審理時承坦犯行(見本院卷第204、47 2頁),被告鄒博名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原審認罪是 因為當時聽不懂,才跟著黃昭祥認罪,伊不知道黑吃黑的事 情,只知道是柳敦權欠錢,林嘉誠叫伊去帶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205頁)。被告鄒博名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 在吳東光於將3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始依林嘉誠指示於 到中信銀淡水分行與黃昭祥會面,經黃昭祥告知方知道要帶 走柳敦權,然此際林辰翰賴宗賢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吳東光之犯行,早已因吳東光匯款至系爭帳戶而既遂,被告 自無可能在詐欺既遂後,再對吳東光實施或參與詐欺行為; 該筆300 萬元自始自終都在柳敦權帳戶中,都在柳敦權的支 配掌握中,被告亦無任何收到要異動、取走這筆款項之指示 ,也不知道事實上柳敦權自始已經與林嘉誠合謀,要以處理 債務為由被帶走,柳敦權並無因任何詐術施用而陷於錯誤之 情況可言,被告更無任何要造成這筆款項所有權異動之意圖 可言,所以亦不構成詐欺未遂云云(見本院卷第207、474頁) 。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昭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至被告鄒博名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9992卷,下稱偵卷,卷二第11至22、145至165頁、偵卷三 第11至16、133至139頁、原審卷第381、430頁、本院卷第20 4、4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光於警詢之證述內容; 證人劉家榮、同案被告林嘉誠柳敦權賴宗賢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23至35、39至49、53 至58、325至333頁、偵卷三第281至287、455至465頁、偵卷 五第205至209、241至247、348至352頁、偵13960卷第39至4 0、41至46頁),並有柳敦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 第91頁至第95頁)、柳敦權行動電話截圖(見偵卷二第97頁 至第99頁)、劉家榮行動電話截圖(見偵卷二第109頁至第1 11頁)、被告黃昭祥行動電話截圖(見偵卷二第105頁至第1 07頁)、被告鄒博名行動電話截圖(見偵卷二第113頁至第1 17頁)、柳敦權持用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及網路 歷程(見偵13960卷第133至139頁)、柳敦權持用工作機(門 號0000000000)通聯及網路歷程(見偵13960卷第141至151 頁)、林嘉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及網路 歷程(見偵13960卷第153頁至第170頁)、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時序表(見偵13960卷第171頁至第183頁



)、柳敦權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IP位址登入紀錄(見偵1396 0卷第187頁至第190頁)、中信銀淡水分行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見偵卷二第119至1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 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960卷 第203、211至2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對被告鄒博名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鄒博名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於原審認罪是因為當時 聽不懂,才跟著黃昭祥認罪,伊不知道黑吃黑的事情,只知 道是柳敦權欠錢,林嘉誠叫伊去帶人云云。然查: ⑴被告鄒博名自始於偵查時即供稱:「(111年4月26日是否與黃 昭祥、劉家榮共三人,一起在中國信託淡水分行要對賴宗賢 所述之詐騙集團黑吃黑?)是。黑吃黑就是他們要把錢領出 ,我要去拿錢,應該是這樣,我會到現場是林嘉誠叫我去的 ,他是用微信跟我說,叫我過去找黃昭祥,…黃昭祥來了, 我就跟黃昭祥一起去找穿紅色衣服的人,林嘉誠找給我跟我 說要叫該人去領錢。(你們有無跟該紅衣者說是何人指示到 場?)有,我說是林嘉誠叫我到現場的,林嘉誠叫我跟紅衣 者說要領200萬元。拼錢的意思就是黑吃黑」等語(見偵卷三 第135至13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行,供稱: 伊所述皆出於自由意志,所述皆屬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 30頁)。
 ⑵被告鄒博名上開供述,經核與證人賴宗賢於警詢時證稱:伊 當時是帶柳敦權去辦網銀帳戶,三個黑衣人即黃昭祥、劉家 榮及鄒博名等人就突然出現說柳敦權有欠錢,就把他帶走, 然後把他押進中國信託銀行內,是他們把柳敦權帶去領錢的 ,我們是從事詐欺的,當時帶柳敦權去辦網銀是方便匯款詐 欺款項等語(見偵卷三第40至41頁);證人黃昭祥於警詢時證 稱:是「阿誠」(按即同案被告林嘉誠)叫伊到中國信託淡水 分行找柳敦權,叫我看到他就陪同他領錢,「阿誠」只說伊 帶柳敦權領完錢後回去找他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50至5 1頁)。
 ⑶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黃昭祥鄒博名確有加入該黑吃黑計 畫,而與同案被告林嘉誠柳敦權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昭祥鄒博名自同案被告賴宗賢處將柳敦權帶走,再由柳敦權前往 銀行櫃台提領現金(未領出)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鄒博 名以前詞置辯,經核顯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且被告鄒博名 既為一般之正常人而無任何生理上之缺陷,則其於原審認罪



前,業經原審法院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提示並告以要旨 後,即予認罪,其復親自於筆錄上簽名且同意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等節,復有原審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0至381頁) ,並無其所指聽不懂或跟著同案被告黃昭祥認罪等情事存在 ,而是對於前揭事實均已完全知悉而為具任意性之自白。是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因當時聽不懂,才跟著黃昭祥 認罪」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2.被告鄒博名之辯護人固另辯稱:林辰翰賴宗賢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吳東光之犯行,早已因吳東光匯款至系爭帳戶 而既遂,被告自無可能在詐欺既遂後,再對吳東光實施或參 與詐欺行為;該筆300萬元自始自終都在柳敦權帳戶受支配 掌握中,被告亦無任何收到要異動、取走這筆款項之指示, 柳敦權並無因任何詐術施用而陷於錯誤之情況可言,被告更 無任何要造成這筆款項所有權異動之意圖可言,故不構成詐 欺未遂云云。然查,本案被告鄒博名係就被害人吳東光先前 經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而匯入300 萬元至同案被告柳敦權 之帳戶內,至此該筆款項已屬於詐騙集團成員支配、控制之 金額,質言之,該筆款項已屬於詐騙集團成員所持有支配之 狀態,是以,該筆款項已非被害人吳東光所得支配管理之金 錢,亦已非帳戶提供者即同案被告即柳敦權個人所得支配、 控制之款項,而被告黃昭祥鄒博名有加入該黑吃黑計畫, 而與同案被告林嘉誠柳敦權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經同案被告林嘉誠指 示被告黃昭祥鄒博名,向同案被告賴宗賢訛稱柳敦權積欠 債務須清償等為由,再由被告黃昭祥鄒博名自同案被告賴 宗賢處將柳敦權帶走,復由柳敦權前往銀行櫃台提領現金( 未領出)等節,已據本院前揭認定,則此種「黑吃黑」之行 為,自屬對於詐騙集團所取得之款項所施行之詐術,自亦屬 財產法益所欲保護之對象,更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意圖不 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黃昭祥鄒博名自同案被告賴宗 賢處將柳敦權帶走,復由柳敦權前往銀行櫃台提領現金之行 為,自屬對於詐騙集團之財產所實行之詐欺行為。故被告之 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似對本案「黑吃黑」之對象有所誤解 ,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黃昭祥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 證相符而足採信;至被告鄒博名矢口否認犯罪,顯係事後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本案係由被告黃昭祥鄒博名加入該黑吃黑計畫,而與林嘉



誠、柳敦權及其他不詳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足認 被告2人就參與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知悉係實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查:
㈠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嘉誠柳敦權及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害人吳東光受詐欺後,於111年4月26日13時46分許匯入柳 敦權中信銀帳戶之300萬元,尚未經柳敦權提領即為警查獲 ,從而,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 行員報警而未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2人罪刑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與同案被告林嘉 誠、柳敦權等人共同以「黑吃黑」方式,利用詐騙集團成員 之不法犯行,欲遂行自己詐欺取財之目的,其等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應予懲處;惟念其2人均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吳東光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其2人於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以被告2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等節,經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四、對檢察官上訴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祥鄒博名與同案被告林嘉 誠、柳敦權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機 會,進行本案黑吃黑計畫,被害人吳東光受騙匯入300萬元 入同案被告柳敦權所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該款項雖未經提領或轉出,惟該等款項既經匯入同案被告 柳敦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其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 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已由同案被告柳敦權及共犯等人取得 支配地位,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原審判決就被告黃昭祥鄒博名等2人之犯行僅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認事用法未洽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經查,同案被告林嘉誠等人遂行黑吃黑計畫,由不詳之人於 111年4月26日14時59分起,故意在同案被告柳敦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輸入錯誤密碼多次致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遭鎖定,使該詐欺集團無法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需臨櫃



重新申辦網路銀行權限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該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輸入錯誤密碼多次致該帳戶之 網路銀行遭鎖定,客觀上已無法經由帳戶或網路匯款方式予 以提領,雖該帳戶為同案被告柳敦權之帳戶,惟其亦必須親 臨櫃檯重新辦理認證等相關程序後,始得提領該帳戶內之款 項,在未踐行上揭相關認證程序前,縱為同案被告柳敦權之 帳戶,亦無法自由提領或匯款。是以,本案係因同案被告林 嘉誠等人為遂行上述黑吃黑計畫,由不詳之人故意在柳敦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輸入錯誤密碼多次致該帳戶之 網路銀行遭鎖定,使同案被告林辰翰所屬詐欺集團無法將贓 款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需臨櫃重新申辦網路銀行權限,於此情 況下,被告2人在客觀上無法取得贓款而帶同案被告柳敦權 臨櫃欲重新建立並取得對該款項之支配持有關係時,遭員警 查獲,自屬於詐欺取財未遂之狀態。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該 款項既經匯入同案被告柳敦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同案被告 柳敦權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已 由其等共犯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等節,與 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2人帶同 案被告柳敦權至櫃檯,在尚未重新辦理認證程序前,即謂被 告2人所為認已屬既遂云云,經核與前揭事實不符,自難憑 採。
五、對被告鄒博名上訴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鄒博名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係於被害人吳東光將3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始應黃 昭祥之邀約,加入同案被告林嘉誠等人之「黑吃黑」計畫, 然此際同案被告林辰翰賴宗賢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 害人之犯行,早已因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既遂,被告自 無可能再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罪之任何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 於此前並不知悉前開「黑吃黑」計畫,對於同案被告林嘉誠柳敦權等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乙事亦無認識, 自無可能與同案被告林辰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任何犯意聯 絡存在。被告參與「黑吃黑」計畫之時,詐欺集團之犯行早 已因吳東光匯款至系爭帳戶而既遂,是被告亦無與詐欺集團 成員有詐欺行為分擔之可能,自不可能對吳東光成立詐欺取 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
 2.被告並不認識同案被告賴宗賢等詐欺集團成員,亦不認識同 案被告林嘉誠柳敦權二人,對於所謂「黑吃黑」計畫毫不 知情,其係偶然與黃昭祥相約於淡水分行見面,至當日前往 現場時始經黃昭祥告知而參與前開「黑吃黑」計畫,益徵被 告確實係在同案被告林辰翰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既遂後,



始知悉並參與該「黑吃黑」計畫,自不構成犯罪。 3.被害人吳東光將3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前開款項自始至 終均存放於同案被告柳敦權之帳戶內,詐欺集團實際上並未 取得前開財產,系爭帳戶之支配管理權限始終為同案被告柳 敦權所掌握中,亦即此部分詐欺集團並無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中所謂「處分財產」之行為;亦不存在受有「財產損失」 之危險,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本案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所實施之「黑吃黑」行為 ,自屬對於詐騙集團所取得之款項所施行之詐術,自亦屬財 產法益所欲保護之對象。從而,被告黃昭祥鄒博名自同案 被告賴宗賢處將同案被告柳敦權帶走,復由同案被告柳敦權 前往銀行櫃台提領現金之行為,自屬對於詐騙集團之財產所 實行之詐欺行為等節,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被告鄒博名 上訴意旨猶以:本案詐欺之款項早已因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 戶而既遂,被告自無可能再對被害人實施詐欺、被告參與「 黑吃黑」計畫之時,詐欺集團之犯行早已因吳東光匯款至系 爭帳戶而既遂,是被告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行為分擔 之可能等情置辯,經核與本院前開見解不符,所辯委無可採 。 
 2.被告鄒博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俱自白上開犯行等語明確 (見偵卷三第135至137頁、原審卷第381、430頁),並有證人 賴宗賢、黃昭祥之證述足以補強乙情,已如前述,參以詐欺 集團成員層層分工,各該成員未必均認識各該分工之人,然 就所遂行詐欺之犯行,倘係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意思所 為而有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各該具體分工之詐欺行為,負共 同之罪責。是被告既經同案被告林嘉誠指示而為上開行為, 縱與其餘共犯並不認識,自無礙於其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等犯 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當日前往現場時始經同案被告 黃昭祥告知而參與前開「黑吃黑」計畫、係在同案被告林辰 翰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既遂後所為,而辯稱其不構成犯罪 云云,揆諸本院上開說明,所辯亦無可採。 
 3.被告黃昭祥鄒博名與同案被告林嘉誠柳敦權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訛詐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機會,進行本案黑吃黑計 畫,被害人吳東光受騙匯入300萬元入同案被告柳敦權所有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款項自已屬於詐欺 集團成員所支配管領之金額,被告鄒博名上訴意旨以前開款 項自始至終均存放於同案被告柳敦權之帳戶內,詐欺集團實 際上並未取得前開財產云云,似認詐欺集團在獲得同案共犯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得支配



管領該帳戶之人僅限於該提供帳戶者,詐欺集團並未取得該 款項之支配管領力等節,顯與本案事實不符,亦與實務見解 相悖。質言之,當詐欺集團取得可供支配之帳戶後,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即為該詐欺集團所支配、持有之金錢;然本案 係因同案被告林嘉誠等人為遂行上述黑吃黑計畫,由不詳之 人故意在柳敦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輸入錯誤密碼 多次致該帳戶之網路銀行遭鎖定,使同案被告林辰翰所屬詐 欺集團無法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需臨櫃重新申辦網路銀 行權限,於此情況下,被告2人在客觀上無法取得贓款而帶 同案被告柳敦權臨櫃欲重新建立並取得對該款項之支配持有 關係時,遭員警查獲,自屬於詐欺取財未遂之狀態。是被告 上訴意旨以詐欺集團並無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中所謂「處分 財產」之行為;亦不存在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自無構 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
六、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黃昭祥鄒博名均應構成 詐欺既遂、被告鄒博名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認其不構成犯罪 云云,經核要非可採,已據本院逐一論述如前,其等之上訴 俱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均沒收乙節,固非無見。然查,原判决於審理期日並未提示 上開行動電話供被告2人辨識、調查(見原審卷一第385至43 2頁),且事實欄、理由欄內亦無認定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2 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依據及論述,故原審遽於判決中諭 知沒收,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檢察官及被告鄒博名上訴意旨未明示僅就事實、罪刑為上 訴理由,是其等之上訴效力自及於前揭沒收部分,雖檢察官 、被告鄒博名上訴均無理由,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審判 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八、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2人分 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係供其等2人為本案前揭 犯行所用等節,各有上開行動電話截圖數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992號 卷二第73、105至107、113至117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既係 供本案被告2人犯罪所用,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予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吳東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東光,以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 111年4月26日13時46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柳敦權中信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被害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林嘉誠 2 VIV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 柳敦權 3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 黃昭祥 4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鄒博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