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豐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45號、第
22136號、第2787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7381號、第39370號、第39702號、112年度偵字第46
99號、第5480號、第21346號、第30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政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賴政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 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不詳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及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交付予柯耀龍(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收受,提供予柯耀龍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柯耀龍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朱素鳳 等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富邦
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子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張秀如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耀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朱素鳳、蔡玉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郭于 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黃鳳珠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徐清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珊 、程和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哲群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賴政豐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審金訴字第1309號卷第74頁、第123頁、第1 35頁、本院卷第132頁、第143至145頁、第267至272頁), 核與告訴人蔡玉鈴、郭于綸、張秀如、徐清晃、高珊、程和 旗、林哲群於警詢、告訴人朱素鳳、黃鳳珠、黃子紘、黃耀 慶於警詢、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15 45號卷第21至29頁、111年度偵字第22136號卷第11至14頁、 111年度偵字第27877號卷第15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37381 號卷第15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39370號卷第69至72頁、11 1年度偵字第39702號卷第35至39頁、112年度偵字第5480號
卷第23至24頁、112年度偵字第21346號卷第57至59頁、112 年度偵字第4699號卷第21至24頁、112年度偵字第30781號卷 第9至11頁、原審審金訴字第1309號卷第122至123頁、第136 頁),並有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提供柯耀龍臉書帳號頁面截圖及通聯調閱查詢 單、朱素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蔡 玉鈴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截圖、郭于綸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 紀錄、詐欺平台入金明細、手機轉帳明細截圖及匯款憑證照 片、黃鳳珠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黃 耀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張秀如提供之臺灣銀 行基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摺明細影本、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文字檔案列印資料、黃子紘提供之 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徐清晃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高珊提 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程和旗提供之元大 銀行111年1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遭詐欺案相關匯款資料 一覽表及林哲群之跨行匯款回單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 第39370號卷第33至36頁、第109頁、第113至157頁、第169 至172頁、111年度偵字第39702號卷第11至21頁、第79至99 頁、111年度偵字第27877號卷第13頁、第66頁、第68至83頁 、111年度偵字第21545號卷第83頁、第135頁、111年度偵字 第22136號卷第39至71頁、111年度偵字第37381號卷第99頁 、第113至115頁、112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第26頁、112年度 偵字第21346號卷第61頁、112年度偵字第4699號卷第25頁、 第59至63頁、112年度偵字第30781號卷第29頁),足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 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 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柯 耀龍,供柯耀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柯耀龍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收受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而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客觀上雖有數次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 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
㈢再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柯耀龍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俾該集團得以遂行對如附表所示11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告訴人等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以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81號、第39370號、第39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99號、第5480號、第21346號、第30781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因受詐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 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及富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等11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 審酌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8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及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均有未恰;㈡被告於 本院與蔡玉鈴(如附表編號2所示)、郭于綸(如附表編號3 所示)達成調解,且業已履行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有本 院調解筆錄、存款回條、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26 頁、第155至157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 是檢察官以另有併辦之犯罪事實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主 張原審量刑過輕(詳後述科刑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 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提供之帳戶個數為2個 、被告於本案非主要角色、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並考量 被告患有自閉症、過動、注意力缺失等疾患,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及衡酌被告已與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其等亦 皆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匯款申 請書及存款回條、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第 121至125頁、第145至153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55 至157頁、第159至163頁)在卷可稽,足徵其已具悔改之心 ,而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及上訴後,雖有如附表編號8至11所 示之移送併辦部分,然斟酌被告雖尚未與如附表編號8至11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已向本院請求安排調解而有 賠償之意(見本院卷第146、27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 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無過輕,故本院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業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業詳上述,而被告雖尚 未與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業已 表達和解誠意,並斟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且坦認犯行,顯已悛悔,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另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 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8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 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六、沒收:
㈠被告已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由柯耀龍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對該中國信託、富邦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 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且其於偵訊中亦稱其沒有酬勞(見111年度偵字第21545 號卷第191頁反面),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素鳳 110年9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月17日下午3時24分 2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蔡玉鈴 110年12月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月18日下午1時37分 6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郭于綸 110年11月10日10時5分 假投資 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35分 1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4 黃鳳珠 110年9月1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13分 28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黃耀慶 110年12月中旬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6 張秀如 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 假投資 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35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3分 1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月21日中午12時53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黃子紘 110年9月16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31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8 徐清晃 110年9月某日 假投資 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58分許 31萬3,824元 中國信託帳戶 9 高珊 110年12月1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月18日14時21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 程和旗 110年11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19分許 4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 林哲群 110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34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