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富澤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8及9部分蔡富澤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蔡富澤前開撤銷部分,處附表編號1、8、9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蔡富澤經原審判決後, 於民國112年5月3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49 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貳、科刑(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案犯行係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輕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除編號1、8、9之外之科刑) 原審審酌被告基於容任不詳詐騙集團將其基於分工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用作詐騙工具之故意,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附表 除編號1、8、9之外所示被害人,不僅使該等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又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 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為高 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5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除編號1、8、9之外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願與告訴人等和解,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等語,惟除編號1、8、9之告訴人外,俱已無 法聯繫,或尚未達成和解,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至編號6 林茹祺、編號10都郁婷、編號14洪春蘭部分,被告雖與其等 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5千元,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279、281、271頁),然其3人遭詐騙金額 分別為5萬2千元、6萬3千元及28萬元,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已屬從輕,且被告賠付金額尚未達其3人損失 金額之一半,是此部分自難再予從輕,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 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1、8、9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量處附表所示刑度,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宣判前, 業已返還附表編號8告訴人王泊涵11250元及編號1梁毓晏5千 元,業據告訴人王泊涵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及有公務電話紀錄、 和解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9、267頁),另與告訴人崔 宸佳達成和解,返還5千元,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61、26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犯 後態度予以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審認定之刑 期再予減輕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附表編號 1、8、9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附表編號1、8、9暨定應執行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容任不詳詐騙集團 將其基於分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作詐騙工具之故意,參與 詐騙集團共同詐騙附表編號1、8、9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 ,又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另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並業已返還附表編號8告訴人王泊涵11250元 及編號1、9梁毓晏、崔宸佳各5千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復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萬5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8、9本院判決欄所 示之刑,並避免重複評價被告惡性,及在機構內實施刑罰矯 治被告惡行之必要期間,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1 梁毓晏(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5087號卷)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郭柏辰(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5087號卷)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蘇品家(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8908號卷)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楊宜臻(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8908號卷)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何思秀(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9297號卷)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林茹祺(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上訴駁回 7 王柏林(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王泊涵(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崔宸佳(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都郁婷(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蘇錦緣(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0046號卷)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陳怡雯(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1810號卷)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李詩筠(未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1566號卷)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洪春蘭(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1521號卷)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