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維謙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維謙(下稱 「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 與原審共同被告劉宇翔、吳嘉程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從一重依傷害 罪處斷(劉宇翔、吳嘉程就本案所犯傷害、妨害告訴人自由 等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爰判處如原判決「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經 本院補充如後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係因告訴人積欠被告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債務(下稱「本案債務」)未償還,經催告未 果,且避不見面,被告友人即劉宇翔、吳嘉程乃表示願義務 陪同被告南下新竹與告訴人協商本案債務。嗣於本件案發時 、地,經與告訴人協商後,雙方同意由告訴人償還40萬元解 決。又告訴人在與被告、吳嘉程等人協商債務之過程中,係 自願上車繼續協商,被告當時既未攜帶任何兇器,亦未出言 恫嚇或以肢體暴力方式對待告訴人,至於劉宇翔、吳嘉程及 其餘2位不知名者對告訴人所為傷害或妨害自由之行為,已 超出被告與其等原計畫或合同意思之範圍,且為被告所難以 預見,核屬「共同正犯過剩」,自不應命被告負擔劉宇翔、 吳嘉程及前揭2位不知名者所為將告訴人架上車、捶打告訴 人胸口及肚子、臉部等傷害或妨害自由等犯行之責任;㈡關 於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債務之前揭協商過程,實屬民事債務 糾紛,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傷害或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審未 察,遽以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林宜均、胞妹余安蕾所為與事實 不符之證述,認定被告有前揭傷害或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 ,實屬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請傳訊證人劉宇翔、吳嘉程
為證,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告訴人前因積欠被告債務未清還,經雙方協調結算後, 告訴人同意償還被告130萬元,並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簽立 借據、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109年12月1日本票及借據」 )交予被告收執供作擔保。惟因告訴人仍遲未還款,被告為 再與告訴人商談,遂於110年8月3日中午左右,夥同劉宇翔 、吳嘉程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宇翔、前揭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車搭載被告及吳嘉程等人南下新竹, 並與告訴人約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停車 場前碰面,經告訴人赴約後,吳嘉程即將告訴人強行推拉坐 上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由吳嘉程坐在告訴人右手邊 、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在告訴人左手邊,被告則 坐在副駕駛座,另由劉宇翔駕駛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 隨其後,且與被告及告訴人等人所乘坐之前揭車輛在新竹市 中華路3段某棒壘球場附近橋下會合後,接續行駛於附近街 道上。嗣由分別坐在告訴人左、右側之吳嘉程及前揭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刀架住告訴人之腹部、肩膀,以此強暴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胸 腹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併瘀傷、右腹壁挫傷 、頭部外傷併鼻骨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再由吳嘉程拿出 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及借據,要求告訴人承認本案債務 ,復經被告、吳嘉程等人要求告訴人返家、請求家人協助解 決本案債務後,始於當日下午2時42分許,將告訴人載回其 家中而釋放告訴人,以此方式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達 2小時餘之事實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宥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胞妹余安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宜均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互核相 符。並有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立具或簽發之「系爭109年1 2月1日本票及借據」、另於110年8月6日立具或簽發之「借 款契約書」、「切結書」及本票(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第 51頁、第85至87頁)、劉宇翔所駕駛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自110年8月3日中午1時2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6分許止 ,一路跟隨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行駛於「新竹市 香山高中」、「新竹市大庄路45巷口」、「新竹市中華路4 段411巷口」、「新竹市五福路往中華大學」、「新竹市香 村路300巷口」等處街道,再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將告訴 人載返其住家社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片共14張(見同 卷第54至60頁)、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至新
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111年10月25日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傷勢照片共4張(見同 卷第46頁)在卷可佐。經核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其證述 遭吳嘉程及前揭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其 頭部、胸部、腹部等身體部位之指述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確係遭吳嘉程及上開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毆打所致,告訴人指述其遭吳嘉程等人剝奪行動自由 及傷害之前揭經過情節,堪予採認。
㈡另參酌①依被告及吳嘉程、劉宇翔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堪認 劉宇翔與吳嘉程等人知悉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甚久,本案係 為商討告訴人之欠款問題而相約見面,且被告與吳嘉程在本 案發生(110年8月3日)之前一週已曾至告訴人家中商討債 務未果,因此於110年8月3日,再與劉宇翔共同前往催討欠 債,被告與吳嘉程、劉宇翔及在場其餘共犯自無可能讓告訴 人在未提出解決方式或清償債務之情況下,任由告訴人離去 現場;②又告訴人與被告及吳嘉程等人在本案發生時,既係 相約於「萊爾富超商」見面,倘被告與吳嘉程等人未逼迫告 訴人上車,其等大可在該處「萊爾富超商」之公開場合商談 債務,然告訴人依約至「萊爾富超商」後,在未及拔下其機 車錀匙,亦未及帶走其手機之情況下,隨即倉促坐上吳嘉程 所乘坐之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既據證人即告訴人 余建宥證述在卷。此與一般人如係依自己之自由意志,為和 平商談債務而坐上他人自小客車之情形,顯相逕庭,足認告 訴人確係遭吳嘉程等人強行推拉上車。另依現場狀況所示, 不僅顯示被告與吳嘉程、劉宇翔等人具有人數上之優勢,其 等於事前並已先行謀議及準備,因此能在告訴人依約到場後 ,隨即由吳嘉程強行推拉告訴人上車,再由吳嘉程與前揭另 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車上持刀架住告訴人,藉以 避免告訴人逃跑;③被告當時既與吳嘉程、前揭另一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告訴人同坐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其中被告係坐在副駕駛座,吳嘉程及前揭另一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則分坐告訴人左、右側,並由劉宇翔駕駛另一 輛自小客車緊跟其後,一前一後行駛於前揭街道上,以此方 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前後時間逾2小時,並在此過程 中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依此情形判斷,顯見被告當時坐在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時,顯知悉同坐於該車後座 之吳嘉程及上開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以前揭 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依被告所述及本案其餘卷證資料 ,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阻止吳嘉程等人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之表示或舉動。況依前揭事證,既足認告訴人係遭吳嘉程等
人以前揭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逾2小時之久,而被告在此過 程,既始終同坐在該車上,對於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吳嘉程 等人限制或妨害之情,亦顯然知悉其情,然依本案卷證資料 ,亦未見被告有任何阻止吳嘉程等人持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積極作為或表示。又吳嘉程、劉宇翔等人均係為協助被 告向告訴人催討本案債務而為前揭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於吳嘉程與前揭另一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前揭方式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不僅知悉其情,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參與其事,並 推由吳嘉程與該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實行。 足認被告就吳嘉程等人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及妨害其行動自由 之犯行,顯與吳嘉程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各 自分擔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餘共犯之行為以達其 等犯罪之目的,藉以向告訴人催討處理本案債務。至於吳嘉 程、劉宇翔等人就其等協助被告向告訴人催討處理本案債務 ,究係出於無償之義務性協助,或曾向被告收取報酬,及其 等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後,就本案債務最終所達成之償 還方案等節,對於被告與吳嘉程等人有以上開方式,傷害及 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判斷並無影響。被告上訴辯稱告 訴人係為與被告協商本案債務而自願坐上0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協商過程中,被告本身並未攜帶兇器,亦未出言恫嚇 或以肢體暴力方式對待告訴人,而吳嘉程等人對告訴人所為 傷害或妨害自由之行為,已超出與其共同合意之範圍,非其 所能預見,係屬「共同正犯過剩」,不應命其共同負責等語 ,核與前揭事證判斷不符,不足採認。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護稱告訴人係自導自演傷勢、涉嫌誣告,甚至將其他債權人 所造成之傷勢強加在被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第91至92頁),惟並未提出具體佐證資料,且與前揭事證不 符,亦不足採。至於被告所辯吳嘉程、劉宇翔等人係義務性 協助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協商本案債務,並無索討債務之利潤 分成,及被告與告訴人最終已達成以40萬元解決本案債務之 結論等情,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本案事實判斷。另關於被 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係從事「八大行業」、對外負債 累累等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亦與前揭事證判斷無關 ,並不影響本案事實判斷,併此敘明。
㈢另查,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劉宇翔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 陪同被告與告訴人協商本案債務還款事宜時,告訴人係自己 上車,其未看到吳嘉程等人有任何強迫或強押告訴人上車之 行為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認。又本案係由吳嘉 程與前揭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與被告及告訴人
共同搭乘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過程中,由吳嘉程與該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等犯行,劉宇翔 則係單獨駕駛另一部自小客車緊隨在後,已如前述,則劉宇 翔自無從實際目睹當時同處於另一部車上之吳嘉程等人對告 訴人所為之傷害等犯行。是證人劉宇翔證稱當時其與被告均 未攜帶棒球棒、小刀等工具到場,亦未看到或聽到被告有動 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縱認屬實,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判斷之 依據;②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吳嘉程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陪同被告與告訴人協商本案債務還款事宜時,係告訴人表 示雙方約定見面之「萊爾富超商」較多人出入,建議其等上 車聊,因此才會一起上車在附近繞一繞,而不會佔用該超商 之停車格,且於上車後,其係坐前座,被告與告訴人坐後座 ,其與被告等人均未持工具毆打告訴人,或碰觸、脅迫告訴 人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已不足採信。況證人吳嘉程原 證稱當時其係坐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座,車上除其與被 告、告訴人外,並無綽號「阿湯」之成年男子或其他人同在 該車上,嗣則改稱當時被告係坐在副駕駛座,其與告訴人均 坐在後座,且除被告、告訴人與其均在車上外,前揭綽號「 阿湯」之成年男子亦同在車上等語,前後證述顯然不符,益 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在前揭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並未親自與告訴人吵架或為傷害告訴人之舉 動,仍應與吳嘉程等人共同對告訴人負傷害等罪責。是證人 吳嘉程證稱被告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未與告訴人爭吵 或持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等語,縱認屬實,亦無從解免其應 與吳嘉程等人共同負本件傷害等罪責之前揭判斷。至於證人 劉宇翔、吳嘉程另稱其等協助被告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本案債 務事宜,並未與被告約定,事後亦未向被告索取利潤分成等 情,依上開說明,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案事實判斷。 ㈣被告雖①另提出其所參與由告訴人「諸多債權人」共同成立「 阿樂欠錢討論區」之LINE群組對話(見本院卷第99至119頁 所附「上證1」),證明告訴人在外積欠甚多債務、負債累 累,經許多債權人彼此串連、互通聲息。且被告在上開群組 內部之對話中,已陳明其無毆打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惟此僅被告在上開LINE群組對話中之片面發言,復與前揭事 證不符,自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②另提出其與告 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25至191頁所附「上證 2」),證明告訴人對於被告向其催討本案債務之要求,不 僅一味閃躲、裝窮,一再拖延,全無還款誠意,甚至說謊、 設計、構陷被告,更以訕笑、輕蔑之態度對待被告等語。惟
被告此部分所舉,僅係有關告訴人面對其積欠本案債務,究 係如何處理之態度問題,核與被告是否因告訴人積欠本案債 務未償還,因此由吳嘉程等人陪同處理,而對告訴人為本案 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之判斷無關,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判 斷之依據。至於告訴人因被告與吳嘉程等人本案所為傷害等 犯行,因而對被告提告(見本院卷第209頁所附「上證5」之 原審法院新竹簡易庭通知書),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容係 告訴人依法得對被告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辯稱 告訴人係「惡人先告狀」,並因本案而搖身一變,反咬被告 ,藉以索回其已清償之欠款等語,自難採認;③另提出「上 證3」之「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166號民事裁定」、 「上證4」之「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97號111年11月3日 審理程序刑事報到單」及「上證5」之「新竹地院112 年度 竹簡調字第171號112年6月1日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9 9至207頁),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胞妹余安蕾曾於110年11月 間,共同簽發面額97萬2000元之本票予他人收執,然屆期未 全數清償,遭該本票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足認證人余安蕾 於本件原審作證時,因與告訴人就前揭另件欠款債務有連帶 債務人之利害關係,其就本案關鍵事實所為之證述,信用度 存疑。原審竟採信證人余安蕾等人之不實證述,而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顯有未洽等語。惟余安蕾是否與被告另因積欠 他人欠款而共同簽發上開另紙本票,及該部分之清償情形, 核與被告與吳嘉程等人是否有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及妨害自 由等犯行之判斷無關,自不足據為否認證人余安蕾於本件警 詢或原審作證時,所為證述均具憑信性之依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與吳嘉程等人共同 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所辯均不足採信, 其辯稱與告訴人就本案債務之協商過程,僅屬民事債務糾紛 ,不應令其負傷害或妨害自由罪責,不足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雖仍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原判決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其所辯之詞,詳為論述、 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 ,核無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翔
陳維謙
吳嘉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維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維謙與余建宥為前同事關係,余建宥曾積欠陳維謙債務, 經過協調結算後,余建宥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30萬元歸 還陳維謙,並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簽署借據、本票一紙予陳 維謙供作擔保。惟因余建宥遲未歸還,陳維謙相約余建宥商 談債務問題,遂於110年8月3日中午左右,夥同劉宇翔、吳 嘉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劉宇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吳嘉程搭乘不詳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與余建宥在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停車場前碰面 。余建宥前往赴約後,由吳嘉程將余建宥強行推拉坐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余建宥上車後,吳嘉程坐在其右 手邊,陳維謙坐在副駕駛座上,車上尚有不詳成年男子2人 ,吳嘉程、余建宥座位左邊不詳男子均持刀架住余建宥之腹 部、肩膀,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余建宥行動自由,吳嘉程並拿 出余建宥所簽署之借據、本票,要其承認該債務。劉宇翔所 駕駛之車輛並尾隨在余建宥所乘坐之車輛後方。之後劉宇翔 所駕駛之車輛與余建宥所乘坐之上開車輛在新竹市中華路3
段某棒壘球場附近橋下會合,吳嘉程、其餘數名不詳男子在 車上徒手毆打余建宥胸腹部、臉部,致其前胸壁挫傷併瘀傷 、右腹壁挫傷、頭部外傷併鼻骨挫傷、多處挫傷。之後陳維 謙等人要求余建宥返家後請求家人幫忙解決債務,於是開車 載余建宥於當日下午2時42分許,返回余建宥家中而獲釋, 以此方式剝奪余建宥之行動自由2小時餘。
二、案經余建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宇翔、陳維謙、吳嘉程固不否認其等於上開時間 、地點有與告訴人余建宥見面,其後被告陳維謙、吳嘉程與 告訴人返回告訴人家中,被告劉宇翔隨同至告訴人住家社區 外面等候,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均辯稱:渠等均未動手打 告訴人,告訴人身上傷勢並非渠等造成,且告訴人是心甘情 願上車,渠等並未強押他上車,渠等本來就是想要和平解決 ,並沒有想要用非法方式處理債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曾積欠被告陳維謙債務,告訴人為商談債務問題於1 10年8月3日中午至萊爾富超商與被告陳維謙、吳嘉程見面, 及返家後之情形,業據證人余建宥、余安蕾、林宜均分別證 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劉宇翔、陳維
謙、吳嘉程等人那邊來8個人,開兩台車過來,他們來我家 說陳維謙要跟我對帳,我跟他們約萊爾富,他們誘騙我到他 們車旁,吳嘉程把我拉上車。開車的人我不認識,只有陳維 謙、吳嘉程我認識,吳嘉程有動手把我壓住,另2人我不認 識,車上每個人都拿出刀子,是坐我左手邊的人拿刀架著我 ,我右手邊是吳嘉程,副駕駛座是陳維謙。劉宇翔是開另一 台車,他車上還有4人。他們開車到處亂晃,我騙他們我報 警了。車開到中華路三段快到四段的棒壘球場,兩台車會合 ,劉宇翔車上的人上來繼續壓住我,陳維謙就過去另一台車 ,吳嘉程仍在我這台車上,我這台車的人又繼續打我胸口、 臉部,要我承認本票、切結書。後來陳維謙、吳嘉程就帶著 我回到我家,其餘人到社區後面等,到家當時有我媽、我妹 余安蕾在家,我跟我媽說我欠他們130萬,我做手勢給我妹 余安蕾,要余安蕾報警,警方到時,我們都在家裡,我就跟 警察說出實情。中華派出所警方到場說是債務糾紛,他們不 介入,我說我有被打,警察說要驗傷才可以提告,他們知道 警察沒要處理,所以陳維謙、吳嘉程人也沒離開,最後就以 40萬講好給他們等語(偵字第11537號卷第72至74頁);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0年8月3日中午,我有在新竹市○○ 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停車場前和陳維謙等人協調債務問題 ,是吳嘉程當天早上用電話約我,說陳維謙要跟我對質,因 為我們對於債務上的金額兩邊所知道的不同,吳嘉程跟我約 中午1點左右萊爾富。吳嘉程打電話給我後,我騎車號000-0 00號機車過去萊爾富那邊,余安蕾沒有打給我,她是我要出 門時才跟我說好像有人來找我,余安蕾是當面跟我說的。我 出門去萊爾富時,身上有帶手機。到萊爾富後一開始只有四 個人一台車,車牌號碼000的白色車子,在場有陳維謙、吳 嘉程,另外兩個人名字不清楚,都是男生,我到萊爾富後, 吳嘉程跟我說陳維謙在車上,吳嘉程請我過去跟陳維謙談, 然後我走過去車子旁邊時,吳嘉程就把我直接擠上車、推上 車,用手推我的肩膀,直接把我推上車,然後左右邊都有人 夾著我。當時我的機車熄火大概30秒左右,我的車鑰匙沒有 拔,我原本以為在萊爾富談,我連手機都沒有帶,我手機放 在機車前面的置物箱內。我上車後是坐在車內後座中間,陳 維謙坐在副駕駛座,吳嘉程坐在我的右邊,駕駛座和我左邊 坐的是另外兩個不認識的人。上車後,我跟吳嘉程說要在萊 爾富談,我說我已經報警了,吳嘉程就叫司機即駕駛座的那 個人開車,然後就開始開車一路到處亂晃,然後吳嘉程有拿 刀抵著我先抵著我的肚子,然後我左邊不認識的那個人也拿 出刀子架在我肩上,我左邊那個人拿的一樣也是小刀,因為
他怕我在中途會反抗之類的,然後吳嘉程就是要我認那張本 票的錢,問我現在怎麼拿給他們。後來車子差不多有開快半 小時,開去中華路三段棒壘球場往裡面一個滿偏僻的橋下, 中途有一直繞,開到橋下後,另外一台車的人也停下來,我 才知道他們總共是兩台車八個人,另外一台車就是偵卷第54 頁下方畫面那台車,另外一台車的人有劉宇翔,另外三個人 全部是男生,我都不認識。到橋下後吳嘉程下車抽菸後,就 有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補上他的位置,就是夾住我,防止我 逃跑,接下來我左邊那個人就開始動手,他用拳頭打我的胸 口,打了大約4 、5 下,後來吳嘉程上車再拿刀抵著我脖子 ,跟我說這條錢就是要我今天要給他們一個交代,不然就要 把我拖去哪裡或帶回去。後來上車換來我左邊的那個人不斷 在恐嚇我跟動手,說他們那邊好像就是討債集團的,手法很 多,然後都有用拳頭動手,吳嘉程拿刀一直架著,我當時胸 口、肚子、臉有被打,我有看到吳嘉程用拳頭打我胸口,打 幾下不清楚,他們打我大約1至2分鐘。我沒看到陳維謙、劉 宇翔有動手打我,他們二人都坐在另外一台車上。我被打完 後,後面到我家看我家人有無要處理,要我配合他們演戲, 如果我報警的話就直接把我再押上車,他說反正他們有8個 人,所以我那時只能照做,讓他們先開回我家。回程的路上 沒有人打我,回家後到我家裡的只有吳嘉程、陳維謙,其他 人把車子開到我家社區後面。他們就跟我母親說我有欠他們 錢,請我家人去幫我還債,我跟我妹妹示意報警,我用手比 110。警察來了之後,警察說「你要告他們就去驗傷完再來 告」,後來我的家人談妥要用40萬元處理該債務等語(本院 卷第110至126頁)。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妹余安蕾於警詢中證稱:110年8月3日12時 30分許陳維謙、吳嘉程先來家裡,說要找我哥哥余建宥,他 們當時只說要找我哥哥談事情,我哥哥請我叫他們去萊爾富 草原店找他,我過了半小時左右就去萊爾富草原店,我只看 到我哥哥的摩托車且鑰匙還插在機車上面,我哥哥人不見。 我回家跟我家人講也打電話給他,電話都沒人接。14時左右 ,陳維謙、吳嘉程帶著我哥哥回來家裡,吳嘉程說我哥哥欠 陳維謙130萬元,要求我們幫我哥哥付。我看到我哥哥用手 勢示意我報警,我就先走到家外面報警。警方到場後,有跟 吳嘉程問發生什麼事情,吳嘉程一直想把我哥哥帶回車上, 我哥那時有跟警方跟吳嘉程、陳維謙及家人面前,說吳嘉程 他們打人,且持刀威脅他,當時警方向我們表示係債務糾紛 ,所以警方後來就先離開了。後來我們就在三天後以現金30 萬元在我家警衛室交給吳嘉程與陳維謙,並且再簽立新臺幣
10萬元本票,每個月分期新臺幣1萬元付款等語(偵字第115 37號卷第21至22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10年8月3日大 概中午時,陳維謙、吳嘉程有到家中找余建宥,他們說要找 余建宥談事情,當時余建宥在家,我有跟余建宥說有人找他 ,他們約在我家外面的萊爾富,後來余建宥有騎機車去萊爾 富跟他們見面。余建宥出門一段時間後,我姐姐打很多通電 話給他,但他沒有接。後來我有出門去萊爾富找他,我只看 到機車,且機車鑰匙沒有拔走,沒看到余建宥,後來我打電 話聯絡余建宥周圍的朋友聯絡,沒有人回覆我,接下來我就 回家了。後來大約2、3個小時候余建宥回家了,我看到余建 宥時他站在我家門口,旁邊有吳嘉程及陳維謙,吳嘉程有跟 我家人講話,他們有跟我家人說余建宥欠錢,當時我有聽到 余建宥對媽媽說「是他們要我演戲」這樣的話,吳嘉程有對 余建宥說「那就回車上繼續談」,余建宥當時有以手勢比11 0示意我報警,後來警察有來處理,警察到場之後,余建宥 有跟警察說他們動手打他、威脅他、他們身上有刀,後來警 察沒有處理。在警察到之前,余建宥有假裝去廁所,我有跟 上去,就看到余建宥胸口部分有瘀青。後來警察說債務糾紛 他們不管,警察說要驗傷再提告。警察離開後,他們接下來 和我家人談論要如何償還余建宥欠債的事情,後來有跟吳嘉 程他們談好要以40萬元付給對方,是事後給的等語(本院卷 第215至22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宜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8月3日余 建宥當天出門是他們來找他,他們約萊爾富那邊,余建宥中 午12點多出門,下午2點多回來。吳嘉程、陳維謙跟我兒子 進來我家,他們說我兒子欠錢130萬元,口頭說余建宥有簽1 30萬本票,余建宥說不是他簽的,我說如果是余建宥簽的, 那就去告他。對方說我們不給錢,說要把余建宥帶走,余建 宥說不要,對方說130萬對半,給他們60萬,我說沒辦法, 他們說我們不給錢怎麼交代,我女兒余安蕾偷偷報警,我本 來不知道余建宥有受傷,警察來了余建宥才講有受傷、被強 押上車、被拿刀恐嚇、被打。警察來了又離開,說這是私人 債務,我們有說余建宥被打,他們車上有刀,警察卻沒去搜 車,只說要去驗傷才能提告。後來跟被告等人協議以40萬解 決債務,30萬現金、10萬分期等語(偵字第11537號卷第93 至94頁)。
㈡依證人余建宥上開證述,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10 年8月3日中午某時許,經被告吳嘉程告知要與被告陳維謙對 帳,因此雙方相約萊爾富超商商談債務,告訴人因而騎機車 前往赴約,旋即遭被告吳嘉程強行推拉上車,坐在車輛後座
中間,遭右邊被告吳嘉程、左邊不詳男子拿刀架住,到達新 竹市中華路三段棒壘球場附近時二車會合,被告吳嘉程及另 一名不詳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腹部等部位,被 告陳維謙、劉宇翔雖有在場,但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節指 述歷歷,若非親身經歷,證人余建宥何以能清楚描述相關情 形,且前後尚屬一致。且告訴人證述被告吳嘉程、另一名不 詳男子僅在到達新竹市中華路三段棒壘球場附近時有動手毆 打他,其他時間並未動手,被告陳維謙、劉宇翔全程均未動 手毆打,可見證人余建宥乃本於記憶如實謹慎陳述,並未刻 意加油添醋、杜撰虛構,其證詞難認有虛偽陳述而構陷被告 劉宇翔、陳維謙、吳嘉程之情形。又證人余建宥之上開證述 ,與證人余安蕾、證人林宜均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109年1 2月1日借據影本1份(偵字第11537號卷第47頁)、110年8月 6日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偵字第11537號卷第48頁)、110年 8月6日切結書影本1份(偵字第11537號卷第49頁)、109年1 2月1日本票影本1紙(偵字第11537號卷第51頁)、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14張(偵字第11537號卷第54至60頁)、110年8 月6日之本票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1537號卷第87頁)附卷 可佐。而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獲釋後,隨即 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 治受有前胸壁挫傷併瘀傷、右腹壁挫傷、頭部外傷併鼻骨挫 傷、多處挫傷之傷勢,有告訴人余建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偵字第11537號卷第46頁)、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111年10月25日函文暨其附卷病歷影本1份暨傷勢彩色照片 4張(本院卷第149至204頁)附卷可佐,證人余建宥所受上 開傷勢亦與其證述遭被告吳嘉程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徒手毆打 告訴人頭部、胸部、腹部等部位之方式相符,可徵告訴人余 建宥之傷勢,確係遭被告吳嘉程、另一名不詳男子毆打所致 ,告訴人余建宥指訴遭被告吳嘉程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 之上開情節,應堪採信。
㈢被告劉宇翔、陳維謙、吳嘉程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陳維謙於偵查中陳稱:我以前跟余建宥是朋友,他欠我 錢。余建宥在109年12月1日有簽130萬元借據、本票,因為 當時余建宥鬧自殺急診,我去臺北臺大醫院看他,他在醫院 門口抽煙時跟我簽的。110年8月3日我跟劉宇翔、吳嘉程去 找余建宥,我們開兩台車,我跟吳嘉程一台車,劉宇翔另開 一台,余建宥上吳嘉程這台車,我們在車上談債務問題,我 們也不知道開去哪裡,就一直繞。余建宥承認債務,說他沒 錢,他要回家找他家人拿,後來以40萬達成協議,他已經給 30萬,還有10萬分期,因為他們說需要時間籌錢,所以110
年8月6日才簽借款契約書、切結書等語(偵字第11537號卷 第76至77頁);被告吳嘉程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余建宥 ,余建宥沒有欠我錢,110年8月3日前一週我去余建宥家幫 陳維謙討債,110年8月3日因為陳維謙不敢一人過去,由我 跟劉宇翔陪他過去等語(偵字第11537號卷第77至78頁); 被告劉宇翔於警詢中陳稱:110年8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我 跟吳嘉程、陳維謙在一起,陳維謙與他朋友有債務糾紛,所 以我們來看陳維謙會不會發生危險,那個人拖欠陳維謙的錢 很久未還,又態度很差。我們到了他朋友家,他朋友跟他約 在萊爾富,吳嘉程與陳維謙在聊債務的事,陳維謙與陳維謙 的朋友,與吳嘉程一起上車,我就上了我的灰色自小客車, 跟在他們車後面,就一直在新竹市内一直繞,然後開回陳維 謙他朋友家,我在社區附近等等語(偵字第11537號卷第5至 7頁),是自被告劉宇翔、陳維謙、吳嘉程上開陳述,渠等 知悉告訴人余建宥積欠被告陳維謙債務甚久,此次係為商討 告訴人余建宥欠款問題而與告訴人見面,且被告陳維謙、吳 嘉程於110年8月3日前一週已至告訴人家中商討債務未果, 而於110年8月3日再與被告劉宇翔共同前往,被告陳維謙、 吳嘉程、劉宇翔及其餘共犯豈有可能讓告訴人余建宥在未提 出任何解決方式或清償債務之情況下任意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