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208號
TPHM,112,上訴,1208,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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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睿楷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平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9、201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睿楷部分暨林家平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王睿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林家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王睿楷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充後述「二、證據能力方面」之說明 外,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睿楷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 量刑、沒收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二)。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王睿楷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屹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陳屹林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997號卷【下稱偵32997卷】第23至25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王睿楷之辯護人又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法條說明,應認陳屹林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王睿楷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⑵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王睿楷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 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110至111、180至2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王睿楷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交付同案被告林家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雖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得財物之工具, 惟不得以此推論其有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依其與陳屹林 於偵查中供述,及其與林家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可知,陳屹林係向其稱自己要用帳戶,故請求其詢 問有無朋友願意出借等語,而其亦明確告知林家平本案帳戶 不會作為非法使用,其係基於與陳屹林間之朋友關係,而誤 信陳屹林所言為真,主觀上並無預見或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 為之故意。
 ㈡雖其否認犯行,然其已與告訴人陳依婷達成和解,陳依婷並 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王睿楷於偵查、原審審理及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726號(下稱另案)案件審理時之供述、林家平於偵查、 原審審理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下稱偵17819卷 】第9至21、101至102、偵32997卷第6至7、24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 下稱偵8889卷】第129至131、169至172頁、另案訴字卷四第 3至96、103至125頁、原審審訴卷第91至93頁、原審訴字卷 第113至122、205至223頁)、陳屹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32997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共犯陳生琥於另案審理時之 證述(見另案卷四第3至96、103至125頁)、證人陳家瑩( 陳依婷之妹)於偵查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 1384號卷【下稱偵31384卷】第254至258頁)、周光熹於偵 查之證述(見偵32997號卷第38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17819卷第71至77頁)、王睿楷林家平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17819卷第79頁)、中信銀 行民國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3060號函暨所 附之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偵8889卷第145至153頁)、陳依婷



陳生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138 4卷第269至271頁)、陳屹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 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7819卷第121至125頁) 等證據資料,認定王睿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並對王睿楷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亦於理 由內詳予說明,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
 ㈡上訴之判斷 
 ⒈原審審理後,認王睿楷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⑴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王睿楷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陳依婷達成和解,王睿楷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陳 依婷新臺幣(下同)21萬4,000元等情,有陳依婷之刑事陳 報狀、其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 ),足認王睿楷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本件量刑 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洽。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王睿楷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業經原審認定甚詳(見原判決 第17頁第28行至第18頁第15行,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未 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及追徵,然王睿楷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陳依婷以21萬4,00 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則王 睿楷賠付陳依婷之金額(21萬4,000元)既大於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之價值(3萬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王睿楷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王睿楷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3 萬元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 




⒉被告雖執上訴意旨㈠部分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⑴原判決已詳予說明:①經查,陳屹林於偵查中證稱:是陳生琥 介紹王睿楷給他認識,因為陳生琥要我去領錢,所以我向王 睿楷要買人頭帳戶,後來王睿楷拿別人的帳戶(按:即本案 帳戶)給我,而陳生琥王睿楷均有涉案,之後也是王睿楷 載我去找周光熹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2997卷第23至24頁) 。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多係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 項而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知識之 人本有所認識之常情,而依此等犯罪模式,被害人遭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指定之帳戶,但因相關款 項在遭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故詐欺集團成員須立即提領詐騙款項,以確保能保有詐欺犯 罪所得,而王睿楷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情 斷無不知之理。故王睿楷當可知悉因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 使用人頭帳戶之需求,而向林家平收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於交付予 陳屹林後,又駕車搭載陳屹林前往提領款項,再前往周光熹 處交付款項,益徵王睿楷亦知悉除其與陳屹林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尚有陳生琥周光熹而為3人以上,可堪認定 。②次查,王睿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知悉陳屹林係詐 欺集團成員,且於陳屹林帳戶有遭凍結之情況,未向其確認 帳戶遭凍結之原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5至117頁),核 與陳屹林於偵查中證稱:於收購本案帳戶時,並未向王睿楷 說明收購帳戶之用途,僅稱私人使用等語相合(見偵32997 卷第24頁反面)。且陳屹林於000年0月間,即曾因「將其所 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2萬5,000元之代價,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弘毅』作為犯罪工具」之行為 ,遭偵查機關以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予以偵查,並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判決有罪在案,有陳屹林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以王睿楷於偵查中供稱:我 雖然跟陳屹林認識,但我想說把自己的帳戶借給他沒有保險 等語甚明(見偵32997卷第6頁反面)。況且,王睿楷於本案 發生時,年紀近30歲,並自述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汽車買賣,月薪可達約6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22頁 ),可知王睿楷乃具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 他人許諾以高額報酬收購金融帳戶,絕非一般正常、合法使 用金融帳戶之人會從事之舉,而已悖於常情。故由上開證據 觀之,均見王睿楷明知陳屹林係詐欺集團成員,且已有詐欺 犯罪之刑事前科,帳戶更有遭凍結之情況,王睿楷當已知悉



陳屹林收購帳戶後,陳屹林顯有持所收購之帳戶實施犯罪 之高度風險存在,卻仍恣意向林家平收購資料後而交付陳屹 林,堪認王睿楷確實具有縱使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用於實 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③至王睿 楷雖辯稱其曾向陳屹林確認本案帳戶資料係供陳屹林自行使 用,不會拿來做犯法的事情,亦不知其搭載陳屹林係前往提 取陳依婷匯入之贓款及交付贓款云云,惟王睿楷主觀上明知 本案帳戶資料即有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高度可能卻仍予以交 付,自應負擔相對應之刑事責任,且揆以上開說明,非能以 形式上向陳屹林假意確認本案帳戶資料均作為合法使用之隻 字片語,即可主張其主觀上均不知情而不負擔任何刑責,是 其所辯,自非可採。又王睿楷既然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 陳屹林,而陳屹林為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帳戶資料有遭陳 屹林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高度風險,故王睿楷於搭載 陳屹林前往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時,則對陳屹林所提領、交 付之款項來源有與詐欺行為相關非能諉為不知,故王睿楷空 言辯稱對陳屹林所為毫不知情,顯與其所為及常情不符,非 能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第2行至第11頁第7行,本院卷 第23至25頁)。是王睿楷上揭上訴意旨㈠部分,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上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無可採。 ⑵至卷附王睿楷林家平LINE對話紀錄截圖固有:「王睿楷: 就是不是拿來非法用途 正常轉錢而已」、「林家平:摁摁 」等語之對話紀錄(見偵17819卷第79頁),然衡以目前詐 欺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盛行,詐欺集團 成員預先彼此勾串日後辯詞,虛偽留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應徵履歷等文件,以為日後向檢警、法院辯解之託詞,乃時 有所聞,是上開王睿楷林家平LINE對話紀錄,自不足為王 睿楷有利之認定。況觀諸王睿楷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 「為何要去借別人帳戶而不是提供自己?」等語時,係供稱 :我雖然跟陳屹林認識,但我想說把自己的帳戶借給他沒有 保險。因為陳屹林說要買帳戶,說要用1萬5,000元或2萬元 我忘記。我跟他認識之後,我就知道他是怎麼樣1個人。他 可能不會對我怎麼樣,但會做什麼事情我不確定等語(見偵 32997卷第6頁反面),顯見王睿楷已知悉陳屹林以高額代價 要「買」帳戶,且陳屹林可能就該「買」來的帳戶從事不法 行為乙節甚明,是上開王睿楷林家平LINE對話紀錄,是否 為王睿楷之真意,要非無疑,故不足為王睿楷有利之認定, 是王睿楷以此辯稱:其明確告知林家平本案帳戶不會作為非 法使用,係基於與陳屹林間之朋友關係,而誤信陳屹林所言 為真云云,實非可採。




 ⑶又王睿楷之辯護人雖執陳生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指 示陳屹林取得本案帳戶,我沒有指示王睿楷林家平借本案 帳戶,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 ),辯稱:由陳生琥證述可知,本案帳戶並非是原判決記載 由陳生琥指示向林家平借用,因此可推知陳屹林係以個人方 式向他人借用帳戶,而交由陳生琥使用云云。惟觀諸原判決 於其事實欄一係記載「由王睿楷陳屹林之指示,於民國10 9年2月20日前某時,向林家平收購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 原判決第1頁第26至29行,本院卷第15頁),並無記載「由 陳生琥指示向林家平借用」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23行至2 頁第24行,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王睿楷之辯護人上開辯 詞,尚屬無據,並非可採。況陳屹林於偵查中亦證稱:陳生 琥指定我拿中信銀行的帳戶,戶頭是我跟王睿楷買的人頭帳 戶,我用3萬元跟他買的,有指定是中信銀行的帳戶,王睿 楷是拿別人的帳戶給我等語明確(見偵32997卷第23頁反面 ),是陳生琥固無指示陳屹林取得本案帳戶,或指示王睿楷林家平取得本案帳戶,然其既透過陳屹林收購中信銀行帳 戶以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陳屹林陳生琥 之指示,透過王睿楷林家平收購屬中信銀行之本案帳戶以 為本案犯行,且王睿楷陳屹林收購本案帳戶資料將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而向林家平收取本案帳戶交予王睿楷 ,則王睿楷自應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 犯之責,至為灼明,是陳生琥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 不足為王睿楷有利之認定,王睿楷之辯護人以上詞為王睿楷 辯護,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王睿楷雖執上訴意旨㈠部分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 訴,固無可採,然其上訴意旨㈡部分,尚屬有理由,故原判 決關於王睿楷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王睿楷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僅為圖輕鬆賺錢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導致 陳依婷遭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王睿楷始終未坦承犯行、正 視已非。另考量王睿楷業與陳依婷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 已如上述。並斟酌王睿楷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 事汽車買賣、月薪約6萬元、未婚、無小孩、須扶養父母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六、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王睿楷陳屹林之要求,而向林家平收購本案帳戶資料, 因而收受3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陳屹林於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偵32997號卷第23至24頁),另王睿楷於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均供承其有受到陳屹林交付的報酬,且未交予林家 平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08頁),林 家平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其未受到任何報酬等語 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21頁),故該陳屹 林給付之3萬元報酬應為王睿楷所獲取,而為王睿楷本案之 犯罪所得無訛。
 ㈢上開王睿楷本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沒收及追 徵,然被告已賠付陳依婷21萬4,000元,業如前述,則王睿 楷所賠付陳依婷之和解款項21萬4,000元既大於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3萬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王睿楷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七、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 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均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王 睿楷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屹林到庭作證,以證明陳屹林王睿楷表示借用本案帳戶目的非犯罪所用云云(見本院卷第 44、111至112頁),然經本院傳喚陳屹林到庭為證,其並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 且陳屹林現為臺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桃園地檢署、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 緝中,有本院通緝簡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至283 頁),是陳屹林顯無傳喚到庭之可能,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王睿楷之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貳、林家平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平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洗錢等罪,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林家平不服而提 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據林家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陳明: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林家平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林家平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關於林家平部分,本院之審理 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林家平之科刑部分。
二、關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 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二) 。
三、林家平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且有與陳依婷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查:
原審審理後,認林家平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㈠林家平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見本院卷第118至120、242至243頁),則就其所犯幫助洗錢 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尚有未合。 
 ㈡另如上述,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 因素。查林家平提起上訴之初,雖否認其所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犯行,固無足採,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堪認林家平已有悔意,並促進訴訟經濟,使明案 速判,已節省訴訟勞費,且於本院審理時與陳依婷達成和解 ,有其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見林 家平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本件量刑之基礎既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林家平以其坦承犯行,並與陳依婷達成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林家平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事項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林家平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林家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林家平,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查林家平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1 8至120、242至243頁),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家平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財物之匯款人 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 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且使贓款追回困難,執法人員更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對陳依婷造成財產損害,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林家平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陳依婷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 業如前述,暨斟酌林家平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在 客運公司擔任調度員、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須扶 養父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查,林家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合於 緩刑條件(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林家平業與陳依婷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應依附件 一所示和解條件履行和解內容,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 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再斟酌和解書載明:「...二、...同 意就本案甲方(即林家平)所涉刑事罪責請求法院給予甲方 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堪認林家平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良 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倘令其入監執行,不利其日後復歸社會,非無再 觀後效之餘地,因認對於林家平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督促林家平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林家平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一所示和 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林家 平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被告王睿楷林家平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一、甲方(即林家平)同意給付乙方(即陳依婷)新臺幣(下同 )21萬4,000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給付乙方11萬4,000元,匯入乙方指定 帳戶。
 ㈡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方2萬元, 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㈢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他各期給付視為到期, 乙方得請求甲方一次給付完畢。  
㈣乙方指定匯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 0。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林家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89號、111年度偵字第2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家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睿楷陳屹林(現由本院通緝中)、陳生琥(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於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睿楷陳屹林之指 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前某時,向林家平收購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而林家平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 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 ,且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並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獲,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其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此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109年2月20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掛失補辦提款卡、存摺、開啟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權限, 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王睿 楷,再由王睿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轉交予 陳屹林使用,王睿楷並因此取得陳屹林所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3萬元報酬。嗣陳生琥即於109年2月22日至同年月00日 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janeop」向陳依婷謊稱親 友至韓國旅遊時,可幫忙帶等值10萬元之韓幣現金到韓國云 云,致陳依婷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7日上午11時34分許, 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由王睿楷搭 載陳屹林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立征門市,由 陳屹林於109年2月28日凌晨0時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陳依婷所匯入之10萬元後,再由王睿楷搭載陳屹林至周光 熹住處,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周光熹以為清償債務之用。嗣因 陳依婷未拿到上開韓幣現金,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依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林家平上開被訴事實,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7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下稱偵17819號卷】第115頁至 第117頁),惟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屹林於109年10月30日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997 號卷【下稱偵3299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同案被告王 睿楷、另案被告陳生琥於110年12月20日在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726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見另案卷四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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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