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735號
TPHM,112,上易,735,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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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4號,及併案審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呂雨涵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1.呂雨涵(原名呂芝彣)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現今 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不相識或不熟識之人,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 ,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 警查緝,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4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0年4月13 日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安迪」之人,以供犯罪之用。嗣該「王 安迪」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後, 於110年4月18日18時54分許起,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透 過LINE語音電話與陳秀梅通話,冒稱係陳秀梅之姪子向陳秀 梅借款云云,致使陳秀梅陷於錯誤,於翌(19)日13時10分 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高崇榮(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 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旋遭高崇榮提領一空。嗣陳秀梅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2.以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梅、證人 高崇榮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3至26、33至39、41、42、51至 6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告訴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共4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擷圖1 張(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至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臨櫃匯 款新臺幣10萬元至高崇榮第一銀行汐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 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擷圖1張、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 行110年6月30日一汐科字第00014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 00號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共1份、高崇榮第一銀行汐科 分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7張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38至141、161、205至228、229、271至2 75、277頁),可以認定。
 ㈡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呂雨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沒收之說明:
  依本案卷證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資訊,獲 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觀諸全卷,亦乏證據可供佐證被告是 否因提供手機門號及SIM卡而獲有報酬,是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三、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陳秀梅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請求檢察官上訴,因原審未曾以書面或電 話通知告訴人到庭,告訴人無從對被告之刑度及有無和解可 能性表示意見,致其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機會,被告 亦欠缺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之可能,原審逕認被 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作為量刑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為維告訴人利益上訴,請撤銷原判,另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 會詐欺犯罪集團盛行,竟提供手機門號及SIM卡予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 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無業、生活靠朋友扶助、無需撫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92頁)等 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明其量刑之理由,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公 平正義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告 訴人請求上訴係希望被告賠償損害,對被告之科刑表示請 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表示是否願與告訴人和解,惟 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將可 透過該程序尋求救濟以達其獲得賠償之目的,而原審於量刑 之審酌並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 難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 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不足採,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光萱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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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