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博謙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第247號
、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博謙部分撤銷。
彭博謙犯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彭博謙於民國106年6、7月間,加入潘宥丞(原名李銳祥, 另案判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向集團領款車手 收取贓款後上繳之「收水」、「回水」等層轉分工,約定可 分得所詐取贓款1%之報酬。並於106年7月7日及7月17日、18 日之間,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成員,向陳碧琴、郭玉 美詐取財物並盜領其等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融帳戶款項, 並以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參與人員、詐術方式、詐得財物、領款及層轉情形詳該附 表編號所示)。
二、案經陳碧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郭玉美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排除一般證人警詢 陳述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至於被告之陳述對其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琴、郭玉美、郭玉美之配偶 朱如山與同案被告警詢之供述,於涉及上訴人即被告彭博謙 (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固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就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 制。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除前述說明排除者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其他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5678卷㈢ 第194頁至第199頁、少連偵247卷㈠第192頁至第194頁、他56 78卷㈣第36頁至第38頁、少連偵247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 原審卷㈢第193頁、卷㈣第63頁、本院卷第204頁),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陳碧琴、郭玉美指述綦詳(見他5678號卷㈠第7頁至 第8頁、第141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00頁),復有附 表一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其他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為憑 ,足認被告供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依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曲海瑞、陳柏宇、吳皓宇、李承玄、 少年甲○○、彭郁勝等人於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述 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過程及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 詐術施用及領款、轉交等分工情節,暨被告供述其所參與詐 欺集團之分工行為與接洽對象,足見該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 ,且內部具有上下級指示、層轉之分工結構,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係以施用詐術手段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甚明。又被告與附表編號1、2參與成員欄之其他人員,相互 利用彼此行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互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亦明,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 修正公布,將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 一要件即可;同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將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以上修正後之法律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關於附表 一編號2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屬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不再割裂於本次行為論罪,以免重複評價,是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然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層轉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等洗錢行為,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 確,所涉前開洗錢罪名,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見原審卷㈢第1 93頁)及本院通知(見本院卷第439頁送達文書罪名記載、 第441頁)並於審理時諭知罪名而為辯論(見本院卷第44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認。至於起訴 書雖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亦應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惟刑法 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 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並予加重處罰,是以本 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不另成立刑法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均併敘明。 ㈣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2參與成員欄所載被告以外之人,就該 犯罪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兩次犯罪行為時間、地點有異 且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為一個處斷刑。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是就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輕罪,合於首揭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均於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本案參與附表編號1、2犯罪之共犯,雖包括少年甲○○、乙○ ○在內,然訊之被告堅稱其未曾與甲○○有所接觸,且不認 識乙○○,亦不知其等未滿18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29 頁、第131頁至第132頁)。觀之其等參與分工之過程,未 見被告與二名少年直接碰面接洽,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說 明被告何以可得預見共犯包括未滿18歲之少年在內,是此 部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公 訴意旨指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所為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且將刑法第57條所列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經 斟酌之共犯分工層級(原判決第16頁第4行),於定應執行 刑時再為斟酌(原判決第16頁末行至第17頁第1行),容有 責任非難重複之失,難認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並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循正途獲 取收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收水」、「回水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損害,迄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危害程度非輕;然被告究非集團犯
罪中之指揮、決策核心角色,且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行為,合於其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應予審酌減輕,兼衡被告素行及所犯二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層級、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四編號1 、2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㈢本案經同案被告潘宥丞(原名李銳祥)承諾給付被告按詐欺 贓款總額1%計算之報酬,此經潘宥丞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字 247號卷㈠第1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㈢第185), 是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少年甲○○於提領過程中為警查獲, 核與被告辯稱該次犯行並未獲有犯罪所得等語相符外(見他 5678號卷㈢第196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經手告訴人郭 玉美交付之朱如山帳戶,於106年7月19日遭提領之款項130, 500元,按1%計算犯罪所得為1,305元,此部分不法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附表四編號2之罪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並 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注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 被告因參與同一犯罪集團,而在前述接近之時間,以相類手 法犯本案2罪,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 面尚無不同,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本旨,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審酌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對於社 會交易安全危害非輕,且被告先後2次參與犯罪,所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總額甚鉅,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難認僅 憑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即足以達到預防及矯正之效, 故有執行適當刑罰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並不可 採,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參與人員 詐欺方式 層轉交付與領款過程 證據 1 陳碧琴 彭博謙、鍾宏明、潘宥丞、曲海瑞、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冒用健保局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向陳碧琴佯稱為其健保卡遭不當申請醫療給付,需凍結其帳戶云云。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檢察官「王明成」誆稱事涉刑事案件,要交付金融帳戶云云,致陳碧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陳碧琴住所)前,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密碼交予鍾宏明、潘宥丞透過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聯繫而指示前往收取帳戶資料之曲海瑞。 曲海瑞依指示取得帳戶資料後,接續以將左列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權使用金融卡之人之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合計30萬元(詳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之提領時間均誤載為107年),並依示將金融卡及所提領陳俊宏所得之款項,置於桃園市楊梅區埔心火車站旁之麥當勞地下室廁所內,轉交上手。 潘宥丞復將左列金融卡連同工作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彭博謙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電競學院網咖」廁所內,再由潘宥丞於106年7月8日凌晨0時許,透過該手機門號聯繫少年甲○○,指示少年甲○○以同前之不正方式,接續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106年7月8日凌晨1時許,少年甲○○提款過程中,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前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已領之現金16萬元。 ①告訴人陳碧琴之供述(他5678卷㈠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00頁)。 ②同案被告潘宥丞之供述(少連偵321號卷㈠第7號第9頁;原審卷㈠第309頁至第313頁,卷㈡第40頁至第42頁,卷㈢第193頁)。 ③同案被告曲海瑞之供述(少連偵321號卷㈡第2至3頁、第218頁;他5678號卷㈢第59至60頁;原審卷㈠第270頁至第273頁,卷㈢第193頁)。 ④少年甲○○之供述(少連偵321卷㈡第31至41頁;他5678號卷㈢第28頁至第30頁)。 ⑤陳碧琴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一第197頁)。 ⑥陳碧琴之花旗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21卷㈡第114至118頁;原審卷㈢第535至542頁)。 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渣打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5678號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度少連偵卷二第11至16頁) 2 郭玉美 鍾宏明、潘宥丞、陳柏宇、陳俊宏、彭博謙、吳皓宇、李承玄、劉家宇、少年乙○○、彭郁勝、吳世綸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6年7月17日11時許、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冒用健保局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向郭玉美佯稱其積欠臺大醫院費用6萬多元,可幫其轉警政署報警。再由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偽冒警員「劉建成、檢察官「翁偉倫」身分,誆稱其涉嫌販毒,共犯有定期匯款予郭玉美,且法院業已寄出開庭通知予郭玉美,要求其交出自己及丈夫(即朱如山)之黃金跟存摺、金融卡,致郭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㈠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金項鍊5條、金戒指5只、金耳環10副及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予依彭郁勝指示前往之陳柏宇,少年乙○○則在旁把風;㈡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金手鐲5個及朱如山所有之中華郵政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依鍾宏明、潘宥丞輾轉指示前往之吳皓宇。 106年7月17日: 陳柏宇持左列㈠之郭玉美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以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陳柏宇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不正方式,接續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自各該帳戶提領合計23萬2,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陳柏宇與少年乙○○再依彭郁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潤發賣場,由少年乙○○將所得物品及款項交予依指示由吳世綸搭載前往收取詐得物品及款項之彭郁勝進行上繳。 106年7月18日: 吳皓宇以將左列㈡所示朱如山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吳皓宇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計15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再依潘宥丞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上家樂福後方公園附近,進入由陳俊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左列㈡之金飾、金融卡及所提領之款項等物,交予車內之劉家宇。繼而由陳俊宏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青果市場附近停車場,在車內將贓款、金飾、金融卡轉交與潘宥丞,由潘宥丞上繳與鍾宏明。 106年7月19日: 潘宥丞依鍾宏明指示,將左列之朱如山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交付與彭博謙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再由彭博謙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大潤發賣場將該金融卡、密碼交與李承玄,由李承玄以將該帳戶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李承玄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共計13萬5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將所提領款項交與彭博謙,由彭博謙轉交陳俊宏、陳俊宏交與潘宥丞、潘宥丞上繳與鍾宏明。 ①告訴人郭玉美之供述(他5678號卷㈠第7頁至第8頁、第141頁)。 ②同案被告潘宥丞之供述(少連偵247號卷㈠第15頁;原審卷㈠第309頁至第313頁,卷㈡第43頁,卷㈢第193頁)。 ③同案被告陳俊宏之供述(他5678號卷㈠第26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卷㈢第139頁至第141頁;少連偵321號卷㈡第213頁;少連偵247號卷㈡第120頁至第121頁 ;原審卷㈠第184頁至第186頁,卷㈢第193頁) ④同案被告陳柏宇之供述(少連偵247號卷㈡第43 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5頁;他5678號卷㈠第174頁至第175頁;原審卷㈡第213頁至第214頁,卷㈣第64頁)。 ⑤同案被告吳皓宇之供述(他5678號卷㈢第65頁至第67頁、第80頁至第82頁;少連偵15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原審卷㈡第380頁,卷㈣第64頁) ⑥同案被告李承玄之共述(他5678號卷㈢第87頁至第89頁;原審卷㈢第104頁至第105頁,卷㈡第298頁至第299頁,卷㈣第64頁)。 ⑦同案被告劉家宇之供述(他5678號卷㈢第160頁至第162頁;原審卷㈡第144頁至第145頁,卷㈤第73頁)。 ⑧少年乙○○之供述(少連偵247號卷㈡第61頁至第64頁)。 ⑨同案共犯彭郁勝之供述(少連偵247號卷㈡第32頁至第33、第126頁)。 ⑩同案共犯吳世綸之供述(少連偵247號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 ⑪郭玉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少連偵247號卷㈡第74頁)。 ⑫郭玉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明細查詢單(少連偵247號卷㈡第75頁) ⑬郭玉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47號卷㈡第76頁)。 ⑭朱如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247號卷㈡第77頁)。 ⑮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少連偵321號卷㈡第79頁至第103頁)。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碧琴之 花旗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曲海瑞 106年7月7日下午1時30分至同日下午2時3分之間提領30,000元 30,000元 不詳 106年7月7日下午2時3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106年7月7日下午2時32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106年7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06年7月7日下午3時22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06年7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 20,000元 106年7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6年7月7日下午3時31分許 20,000元 106年7月7日下午3時36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06年7月7日下午5時49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06年7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 20,000元 106年7月7日下午5時51分許 20,000元 106年7月7日下午5時58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06年7月7日下午6時5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6年7月7日下午6時5分許 10,000元 曲海瑞合計提領上開帳戶300,000元 陳碧琴 花旗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06年7月8日上午1時許 20,000元 桃園市楊梅區某臺灣企銀 106年7月8日上午1時5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楊梅區某渣打銀行 106年7月8日上午1時6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楊梅區某渣打銀行 106年7月8日上午1時8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楊梅區某渣打銀行 106年7月8日上午1時10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楊梅區渣打銀行 106年7月8日上午1時27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楊梅區某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106年7月8日上午1時29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楊梅區某永豐銀行 106年7月8日上午1時30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楊梅區某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2 郭玉美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宇 106年7月17日下午4時41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6年7月17日下午4時42分許 20,000元 106年7月17日下午4時42分許 20,000元 106年7月17日下午4時43分許 20,000元 106年7月17日下午4時44分許 20,000元 106年7月17日陳柏宇合計提領郭玉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100,000元 郭玉美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宇 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6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13分許 20,000元 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14分許 20,000元 106年7月17日陳柏宇合計提領郭玉美臺灣銀行帳戶款項60,000元 郭玉美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宇 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 6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29分許 12,000元 106年7月17日陳柏宇合計提領郭玉美中華郵政帳戶款項72,000元。 朱如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皓宇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39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特力屋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 20,000元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42分許 20,000元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43分許 20,000元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46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平鎮分行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46分許 20,000元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 10,000元 106年7月18日吳皓宇合計提領朱如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150,000元 朱如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承玄 106年7月19日凌晨3時57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6年7月19日凌晨3時58分許 20,000元 106年7月19日凌晨4時4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 106年7月19日凌晨4時5分許 20,000元 106年7月19日凌晨4時11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7月19日凌晨4時12分許 20,000元 106年7月19日凌晨4時16分許 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 106年7月19日凌晨5時7分許 500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06年7月19日李承玄合計提領朱如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130,5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計自告訴人郭玉美及其所提供之朱如山等金融帳戶內共計提領512,5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查扣地點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0號 曲海瑞 經原審對附表一編號1之共犯曲海瑞諭知沒收確定。 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樓 李承玄 經原審對附表一編號2之共犯李承玄諭知沒收確定。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彭博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彭博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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