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怡德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羽榛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稟森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羽榛、孫稟森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李怡德因認其前妻(越南籍,中文姓名阮玉惟,越南真實姓 名不詳,下稱阮玉惟)積欠其債務後銷聲匿跡,且其知悉LE THI DIEM H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氏艷香,下稱黎氏 艷香)亦認識阮玉惟一節,故李怡德為找出阮玉惟以向其討 回遭其積欠之債務,李怡德即向李宗賢(現由原審法院通緝 中)、李文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佯稱黎氏 艷香有積欠李怡德金錢債務,而以欲對黎氏艷香討回該筆債 務為由,要求李宗賢、李文棋協助其將黎氏艷香強行押回, 致李宗賢、李文棋均誤信黎氏艷香確有積欠李怡德金錢債務 乙情為真,又李怡德斯時之女朋友賴羽榛亦知悉黎氏艷香並 未積欠李怡德任何金錢債務乙節,然李怡德仍與李宗賢、賴 羽榛、李文棋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李怡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 自小客貨車),搭載李宗賢、李文棋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18歲以下之人),於民國109年7 月30日凌晨0時33分前某時,停等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附 近處等候黎氏艷香出現,適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黎式艷 香欲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巷13弄口之萊爾富便利 商店購物之際,李怡德坐於上開自小客貨車駕駛座內觀看, 李宗賢、李文棋則依李怡德之指示立即下車,與其餘多名依 李怡德之指示抵達上址欲強押黎氏艷香上車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面戴口罩之人,共同包圍、追逐並毆打試圖脫逃抵 抗之黎氏艷香,渠等強押黎氏艷香之脖子並毆打其後腦杓, 導致黎氏艷香受有全身多處瘀傷,無力抵抗,而遭李宗賢及 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押進入上開自小客貨車內 ,並遭喝令坐於上開自小客貨車內第三排即最後一排中間座 位處,且其左右兩處座位處均分別坐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看守黎氏艷香,使其無法逃脫,又渠等再於該自小客貨車 上將黎氏艷香蒙住雙眼,復以繩索綑綁其雙手、雙腳,藉此 強暴、脅迫方法使黎氏艷香離開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渠等 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剝奪黎氏艷香之行動自由。李怡德 、李宗賢、李文棋等人在將黎氏艷香強押上車後,旋由李怡 德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將黎式艷香與李宗賢、李文棋等人 載往由賴羽榛所管理支配、無償借予李宗賢使用之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5樓處所(下稱新莊處所)作為其等續行 拘禁黎氏艷香之處所,抵達該新莊處所前,李怡德先指示李 文棋下車至該新莊處所附近購買早餐,黎氏艷香遭強押至該 新莊處所後,賴羽榛即已於該新莊處所內,並要求黎氏艷香 盡快找出阮玉惟,同時將黎氏艷香所攜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包包取走,聲稱要為黎氏艷香代為保管,其餘 人等則控制黎氏艷香之手機。嗣李怡德出現於該新莊處所, 並指示李宗賢為黎氏艷香之雙腳戴上腳銬,以限制黎氏艷香 之行動自由。李文棋依李怡德之指示購買早餐完畢回到上開 新莊處所,與李宗賢共同依李怡德之指示看守黎氏艷香,至 翌(31)日某時,李文棋即離開李宗賢上開居所(李文棋所 參與私行拘禁黎氏艷香之行為,即至此終了)。並由李宗賢 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繼續負責看守黎氏艷香。李怡 德於109年7月31日某時,又在該新莊處所持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提供其暫時把玩之槍枝(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子彈(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 有殺傷力)向黎氏艷香恫稱:要黎氏艷香乖乖聽話,否則即 要一槍打死黎氏艷香等語,致黎氏艷香心生畏懼。嗣李怡德
於109年7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同日時23分許,在該新莊 處所,接續持用黎氏艷香之手機,以黎氏艷香之網路通訊軟 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帳號「Huong Lee」登入Mes senger,並透過Messenger內建之視訊通話功能撥打予黎氏 艷香胞姊即LE THI THUY AN(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氏翠安, 下稱黎氏翠安)之Messenger,向黎氏翠安接續恫稱:「剛 剛視訊有看到誰了嗎?妳知道我是誰嗎?我是『爸爸』」、「 如果要我把妳妹妹放掉的話,就把我老婆找出來」等語,致 黎氏翠安心生畏懼。
㈡、嗣於109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李怡德以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WeChat)暱稱「馬場」之WeChat帳號聯絡孫稟森,並向 其佯稱欲向其租借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0號旁之某 廢棄餐廳(下稱廢棄餐廳),以作為其續行拘禁黎氏艷香並 解決其與黎氏艷香金錢債務糾紛事宜等語,致使孫稟森誤信 黎氏艷香確有積欠李怡德金錢債務乙情,而孫稟森明知黎氏 艷香係處於遭李怡德、李宗賢、賴羽榛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 狀態,竟基於與李怡德、李宗賢、李文棋、賴羽榛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提供該廢棄餐廳作為其 等續行拘禁黎氏艷香之場所,並提供被告李宗賢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該廢棄餐廳期間所需各種物資。黎氏艷 香於離開上開新莊處所前,賴羽榛則對黎氏艷香訛稱要釋放 黎氏艷香離開,且將會由其他人將黎氏艷香帶回與黎氏翠安 重聚等語,致黎氏艷香信以為真而跟隨李宗賢等人離開該新 莊處所。嗣李怡德即透過WeChat撥打網路電話予李宗賢,指 示李宗賢駕車,並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將原先 銬住黎氏艷香雙腳之腳銬卸下後,復將其強押上車並押載至 該廢棄餐廳續行拘禁,其等抵達該廢棄餐廳後,李宗賢仍續 依李怡德之指示以腳銬銬住黎氏艷香之雙腳,使其無法逃脫 ,渠等並將黎氏艷香囚禁於該廢棄餐廳內一貨櫃屋處,並由 李怡德指示李宗賢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李 宗賢等人)共同看守黎氏艷香,以避免黎氏艷香脫逃,黎氏 艷香在該廢棄餐廳遭拘禁期間內,其所有之手機、包包均由 李怡德指示李宗賢等人控制保管,僅有渠等允許黎氏艷香使 用時,黎氏艷香方可使用手機,藉此強暴、脅迫方法使黎氏 艷香接續移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剝奪黎氏艷香之行動自 由。
二、惟因黎氏艷香遲未能找出阮玉惟,而李怡德明知其與黎氏艷 香間並無金錢債務關係,眼見無法以自黎氏艷香口中得知阮 玉惟下落,復萌生向黎氏艷香家屬勒贖之犯意,李怡德遂由 共同以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為意圖以財
物贖取人身之擄人勒贖之犯意,並請賴羽榛協助尋找越南翻 譯,對於李怡德將欲對黎氏艷香家屬勒贖贖金一節不知情之 賴羽榛即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協助媒介並聯 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語翻譯1名至該廢棄餐廳,以便 李怡德與黎氏艷香進行溝通,而後賴羽榛於109年8月5日某 時駕車搭載李怡德及該名翻譯抵達該廢棄餐廳後,李怡德即 透過該名越南語翻譯,向黎氏艷香恫稱:因黎氏翠安積欠李 怡德100萬元,黎氏艷香須打電話回越南,要求其家人將贖 金匯予李怡德,否則即不釋放黎氏艷香等威嚇言語,復向黎 氏艷香恫稱:如黎氏艷香聯絡親友提出20萬元贖金,即可先 行釋放黎氏艷香,但黎氏艷香於經其等釋放後,須至李怡德 所指定之工作地點進行性交易工作,所得薪資則用以償還黎 氏翠安積欠李怡德之餘款80萬元等語,而黎氏艷香聽聞李怡 德前開威嚇言論後,認知到其若未交出財物將無法順利離開 該處,至使不能抗拒,即表示願支付現金20萬元以換取人身 自由。嗣孫稟森則承接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依李怡德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上開自小客車)押載黎氏艷香至他處不斷繞路行駛,以防警 方因發現黎氏艷香持用手機訊號之基地台位址而查知黎氏艷 香所在,並由該車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於109年8 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以黎氏艷香之Messenger帳號撥打網 路電話聯絡VU THI NGO MAI(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氏玉梅, 下稱武氏玉梅),並以開擴音方式由黎氏艷香告知武氏玉梅 :其遭擄走並勒贖20萬元,其須先給付其等20萬元始得獲釋 乙節,並協議由武氏玉梅先將20萬元匯至李宗賢所有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換取黎氏艷香之人 身自由,然武氏玉梅接獲黎氏艷香之聯繫後即主動向警方報 案,並依警方之指示,再次與黎氏艷香以Messenger、網路 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其假日無法匯款,且其不會使用網路銀 行,僅能以支付現金方式交付贖款等語,而與李怡德改約定 於109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 統一便利超商交付20萬元贖金與李怡德等人以換取黎氏艷香 之人身自由。孫稟森於押載黎氏艷香離開該廢棄餐廳前往取 贖前,復依李怡德之指示備好本票,並脅迫黎氏艷香簽發票 面金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共16張,以作為黎氏翠安積欠李怡 德80萬元之擔保。嗣於109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孫稟森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李宗賢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共同押載黎氏艷香前往上揭約定地點領取其所認係用以 償還債務而實係李怡德所欲取得之贖款,並經李怡德之指示 ,孫稟森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前,再由一名經李怡德 指示看守黎氏艷香取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強押黎 氏艷香於林口長庚醫院前轉乘不知情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之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取贖,李宗賢、孫稟森等 人則跟隨於該計程車後查看取贖情況,於同日凌晨1時30分 許,黎氏艷香與該不詳成員抵達取贖之約定地點後,黎式艷 香即獨自下車向武氏玉梅領取贖金20萬元,於黎氏艷香獨自 下車欲向武氏玉梅取得贖金時,因該強押黎氏艷香前往取贖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覺有警員陪同武氏玉梅到場,未 及取得贖金,旋搭乘上開計程車逃離現場。李宗賢、孫稟森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見狀亦立即逃離現場。三、嗣因黎氏艷香報警處理後,警方於109年9月8日拘提李怡德 、李宗賢、賴羽榛、孫稟森等人,經搜索賴羽榛當時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居所內扣得李怡德所有之小米手 機2支、借據1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16張、賴羽榛所有之iPh one手機1支;經李宗賢同意後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5樓之賴羽榛無償借予李宗賢使用之處所內扣得其所有之 智慧型手機1支、玉山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 000,戶名:李宗賢);另對孫稟森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智慧 型手機1支,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經李宗賢帶同警方至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室內停車場賴羽榛所租用之車位搜 索,查獲並扣得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5顆(無證據證明為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黎氏艷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怡德犯準擄人勒贖罪,上 訴人即被告賴羽榛、孫稟森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檢察官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怡德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被告孫稟森及 賴羽榛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2頁);且檢察官於上訴書載 明:「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就被告李怡德部分,認應提起 上訴。…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 至10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僅就刑的部分 提起上訴,被告應該依據累犯加重?)是」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5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怡德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
㈡、被告李怡德提起上訴,否認其涉犯準擄人勒贖罪,指摘原審 認事用法違誤(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51、269、270、289至29 7頁、卷㈡第72、73頁),顯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出上訴。㈢、被告賴羽榛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判 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苛」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62頁),嗣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其與辯護人亦均陳稱 :「我們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就刑度部 分上訴」、「(問:上訴之要旨?)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的機會,理由同上訴理由狀 所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9、405頁),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㈣、被告孫稟森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一狀」雖記載:不 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頁),惟於 本院準備、審理時,其與辯護人均明確陳稱:「對於原審認 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爭執量刑。」、「(問:對於地 方法院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不爭執,僅就刑的部分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0、405 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理範圍說明如下:
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李怡德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 等。
⒉被告賴羽榛、孫稟森部分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 他部分。是就被告賴羽榛、孫稟森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既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從而,就被告 賴羽榛、孫稟森部分,除犯罪事實臚列於本判決事實欄外, 有關被告賴羽榛、孫稟森之有罪認定之理由、論罪及沒收等 ,即不再一一論敘,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李怡德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怡德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黎氏艷香、證人黎 氏翠安、武氏玉梅、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賢、李文棋、孫稟 森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上揭供述證 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李怡德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自毋庸論 述說明其證據能力。
㈡、被告李怡德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黎氏艷香、黎氏翠安、武氏 玉梅、李宗賢、李文棋、孫稟森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是爭 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 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黎氏艷香、黎氏翠安、武氏玉梅、李宗賢、李文棋、 孫稟森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被告李怡德所涉犯罪事 實,先後到庭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即居 於證人之地位,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屬被 告李怡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其等均經檢 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基於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 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 而為任意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 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證人黎氏艷香、黎氏翠安、武氏玉梅、李宗賢 、李文棋及孫稟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 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怡德坦承有指示李宗賢、李文棋將告訴人強押上 車至該新莊處所續行拘禁,並指示李宗賢、李文棋看守遭拘 禁之告訴人,且確有持用告訴人之手機撥打網路電話與黎氏 翠安稱:「剛剛視訊有看到誰了嗎?妳知道我是誰嗎?我是 『爸爸』」、「如果要我把妳妹妹放掉的話,就把我老婆找出
來」等語,及指示李宗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 告訴人押載前往同案被告孫稟森所提供之場所即該廢棄餐廳 續行拘禁告訴人,復指示李宗賢在該廢棄餐廳看守告訴人, 又指示同案被告孫稟森脅迫告訴人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6 張,並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賴羽榛搭載其與 越南語翻譯抵達該廢棄餐廳之事實,並供述坦承有妨害自由 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準擄人勒贖犯行,辯稱:告訴人及 證人黎氏翠安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是告訴人欠我錢,我承 認有妨害自由,但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詞或拿 槍恫嚇告訴人,也沒有指示李宗賢對告訴人上腳銬,告訴人 與黎氏翠安確實有積欠我約100萬元債務,為了催討債務, 才會把告訴人先後帶到李宗賢位於新莊的租屋處、孫稟森位 於新竹的廢棄餐廳,後來告訴人說她有錢,願意先還20萬, 所以才約在林口的統一便利商店交錢給我,由孫稟森先帶她 去林口長庚醫院,後來由告訴人自己改搭計程車去,並沒有 人押她,我沒有擄人後勒贖的故意及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則 辯以: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翠安就其等來臺灣之機票、在臺灣 生活起居之花費均係被告所支應,被告李怡德與告訴人、證 人黎氏翠安間確實有債務糾紛,並不是單純出於擄人勒贖, 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翠安之證述不足採信,被告李怡德僅係基 於債權債務關係,向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翠安催討債務,主觀 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僅成立妨害自由,不成立準擄人勒 贖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怡德確有偕同李宗賢、李文棋及多名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並於事實欄一㈠所 載時間、地點,指示李宗賢、李文棋及其餘姓名不詳之人, 強押告訴人上車,而以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使告訴人離開 原來處所,將告訴人載往新莊處所,予以拘禁,復由賴羽榛 在該新莊處所,要求告訴人找出阮玉惟,並將告訴人所攜帶 內有現金3萬元之包包取走,其餘人則控制告訴人之手機, 李宗賢復為告訴人之雙腳戴上腳銬,以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被告李怡德於109年7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同日時23 分許,在該新莊處所,持用告訴人之手機,以告訴人手機Me ssenger通訊軟體與黎氏翠安聯繫;復由孫稟森提供位於新 竹縣新豐鄉之廢棄餐廳做為續行拘禁告訴人之場所,並由李 宗賢以腳銬銬住告訴人之雙腳,將告訴人囚禁在該棄餐廳內 ,被告李怡德與賴羽榛於109年8月5日,偕同1名越南語翻譯 至該廢棄餐廳,被告李怡德即透過該名翻譯,以告訴人之胞 姊黎氏翠安積欠100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付款,經告訴人
與友人武氏玉梅聯繫,武氏玉梅同意給付20萬元,告訴人並 簽發票面金額各5萬元之本票共16張,復交付與被告李怡德 後,同日晚間10時許,由孫稟森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李 宗賢與數名姓名不詳之男子,押載告訴人外出取款,於同年 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告訴人與姓名不詳之成員抵達約定地 點後,由告訴人獨自下車向武氏玉梅取款,該名強押告訴人 前往取贖之人發覺有警員陪同武氏玉梅到場,未及取款,即 搭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黎氏翠安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他卷第185至189、195至197頁,原 審卷㈣第10至40、111至114、115至148頁),復據證人武氏 玉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03至205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賴羽榛、孫稟森、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棋證述明確( 見偵卷㈢第65至70、77至82、85至92、105至110、207至210 、225至228頁,原審卷㈠第78至82、94至96、116至117、130 至132、313至316頁、卷㈡第319至320、357至360、412至415 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年8月6日診字第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中壢警察分局中壢派出所 109年8月9日員警探訪工作報告表暨所附刑案照片、文化一 路往林口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武氏玉梅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900*****號之手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 遭擄走所搭乘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 永興街右轉中山路畫面及其他案犯嫌逃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9月8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怡德、賴羽榛)、10 9年9月8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孫稟森)、孫稟森與李怡德所使用之We Chat帳號暱稱「馬場」微信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 第47、138至142、148至155、368頁,偵卷㈠第223至229頁、 偵卷㈡第5至11、79至227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李怡德對於有與李宗賢、李文棋等人共同強押告訴人上 車,並拘禁在新莊處所、新竹廢棄餐廳,及令告訴人找人取 款、簽發本票16張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持槍彈、言詞恫嚇告訴人要乖乖聽話,否則即要將告訴 人殺掉、及其有指示共同被告李宗賢將告訴人之雙腳上腳銬 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黎氏艷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 09年7月30日凌晨,本來要走去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的 便利商店買東西,突然發現我後面有很多面戴口罩的人往我 這邊追上來並抓住我,有人抓著我的脖子也有人押著我的頭 ,打我的頭,並把我強押到一輛車上,我被押上車後,有人
把我的眼睛蒙起來,並將我雙手雙腳用繩子綑綁住,後來對 方又把我載到新莊的一處民宅中,李怡德指示李宗賢用腳銬 銬住我的雙腳,後來李怡德又安排李宗賢跟另外2名男子載 我離開,我聽他們說是要把我載到新竹一個廢棄餐廳,到了 以後李宗賢就把我拉入該餐廳的一個包廂內,待在新竹該廢 棄餐廳期間內,我一樣是一直被李宗賢用腳銬銬住雙腳,李 宗賢跟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在外面看管我,孫稟森 看起來是管領該廢棄餐廳的人,之後李怡德跟賴羽榛帶著1 名越南語翻譯來到該廢棄餐廳,李怡德透過越南語翻譯跟我 說,我姊姊黎氏翠安欠他100萬元,叫我打電話回越南,叫 我越南的家人匯錢給李怡德,他才願意放我離開。之後我跟 李怡德說我家人沒有錢,李怡德就說那就叫我先連絡朋友拿 出20萬元,他就願意先放我離開,我姊姊所積欠的餘款80萬 元則要我去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他認識的賣淫的地方工作繼續 還款,我聽了非常害怕,就打電話給我朋友武氏玉梅,請她 幫我準備20萬元贖金給李怡德,本來要用匯款的,但後來我 跟武氏玉梅討論後,決定用面交方式交付贖金,李怡德同意 後就離開了,在李怡德透過翻譯跟我討論如何給付贖金過程 ,孫稟森也在場。在我待在該廢棄餐廳期間,如果需要打電 話向親友聯絡交付贖金,都是由孫稟森開車載我出去外面到 處繞才讓我打電話。李怡德離開該廢棄餐廳之後,又打電話 給孫稟森,指示孫稟森買本票,孫稟森就逼我簽了面額各為 5萬元的本票16張,之後孫稟森就載我去向武氏玉梅取贖金 ,但還沒有到跟武氏玉梅約定的取贖地點時,他們就另外叫 一台計程車,讓其中一位不詳男子跟我一起搭上計程車去領 取贖金,在我上計程車前,孫稟森有交代我說取贖金時我跟 武氏玉梅都不可以亂來,如果亂來的話,他們會連我朋友一 起殺掉等語(見他卷第185至189頁,原審卷㈣第120至122、1 27、139至143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是李 怡德策畫的,李怡德是我乾媽女兒即賴羽榛的男友,我都叫 賴羽榛姊姊,所以我叫李怡德姊夫,我是在109年3月間某日 搬到賴羽榛住處才認識李怡德,乾媽跟賴羽榛沒跟我收房租 ,但會請我幫忙一點事情,孫稟森是李怡德本來就認識的朋 友,我於本案案發前見過孫稟森4至5次,李文棋是我認識約 7至8年的弟弟,李文棋都叫我哥哥,李文棋透過我因而認識 李怡德、賴羽榛。李怡德一開始請我幫忙為本案犯行時,我 想了很久,因為賴羽榛把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讓給我 住,也沒向我收錢,我認為我有欠賴羽榛人情,所以才答應 幫忙李怡德,當天我也事先找李文棋過來幫忙,我跟李文棋
說李怡德要請人幫忙處理他跟黎氏艷香的債務糾紛,請李文 棋過來幫忙抓人,李文棋要來的事情我也有告訴李怡德,在 109年7月30日凌晨當天,李怡德開車來載我跟李文棋,另外 車上還有其他6人,李怡德指示我跟李文棋把黎氏艷香強押 上車,黎氏艷香出現後,有人喊:「目標出現」,一群人就 一哄而上試圖把黎氏艷香押上車,李文棋也有下車參與,黎 氏艷香雖然有抵抗但還是被強押上車,到達新莊處所後,李 文棋就幫忙跑腿,並有幫忙看守黎氏艷香一段時間,但時間 不長,後來李文棋沒有跟著去新竹廢棄餐廳,因為車子坐不 下了,他之後就沒有再參與本案犯行,我跟李文棋都沒有因 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孫稟森是在我們抵達該廢棄餐廳 後才出現,其負責提供我們在新竹續行拘禁黎氏艷香的場地 ,及我們在該廢棄餐廳的三餐飲食,孫稟森也知道李怡德跟 我們是把黎氏艷香關押在該廢棄餐廳,在該廢棄餐廳負責看 守黎氏艷香的是我跟另外兩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李怡德來該廢棄餐廳時,有指示孫稟森去買本票讓黎氏艷 香簽發本票。109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孫稟森跟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黎氏艷香去約定地點向武氏玉梅取贖, 並由黎氏艷香自己下車去拿錢,我則跟在後面查看,後來另 一台車上跟黎氏艷香一起去拿錢的弟弟發現有人跟,我們就 各自解散了等語(見偵卷㈢第77至82、227頁,原審卷㈠第79 頁、卷㈡第357至360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稟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我 所為均係李怡德所指使,是李怡德打電話告訴我說他會請小 弟帶黎氏艷香到該廢棄餐廳,李怡德跟我說黎氏艷香積欠李 怡德錢,當時我在李怡德打給我的電話中就知道黎氏艷香是 被用強制方式抓來的,當時我是因為希望李怡德能盡快將其 欠我的錢還清,所以才會答應李怡德幫這個忙,提供該廢棄 餐廳作為李怡德續行拘禁黎氏艷香的場所,當我於109年8月 1日看到黎氏艷香腳被上腳銬,我就更確定黎氏艷香是被李 怡德抓過來的,後來黎氏艷香還是有被上腳銬,只有在黎氏 艷香比較聽話時才會把腳銬解開,黎氏艷香在新竹廢棄餐廳 期間都仍是人身自由被拘束之狀態等語(見偵卷㈢第87至88 頁,原審卷㈠第95頁、卷㈡第414頁)。
⒋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109年8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乙種)、孫稟森與李怡德所使用之WeChat帳號暱稱「馬場 」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已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證述之憑信 性,是被告李怡德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指示共同被告李 宗賢將告訴人之雙腳銬上腳銬,並於上開時、地,持槍彈恫
嚇告訴人,要告訴人乖乖聽話,否則即要一槍打死告訴人, 且告訴人在該廢棄餐廳遭拘禁期間,均仍為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狀態等情,均應為事實,堪以採信。
⒌被告李怡德雖辯稱:未於上開時地持槍彈脅迫告訴人,且告 訴人於該廢棄餐廳期間其人身自由並未遭拘束,而隨時得以 離開,是告訴人不願意離開,且其並無指示被告孫稟森押載 告訴人去取贖云云,惟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槍彈持槍彈 脅迫告訴人,指示李宗賢以腳銬銬告訴人之雙腳,並以前開 言詞恫嚇告訴人,復指示同案被告孫稟森駕車搭載告訴人前 往約定地點取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宗賢、孫 稟森證述如前,被告李怡德上開所辯,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不 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告訴人與被告李怡德間無證據證明存有金錢債務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與被告李怡德間並無 任何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3頁);證人黎氏翠安亦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與我均未積欠李怡德債務, 阮玉惟積欠李怡德之債務也與我及告訴人均無關等語(見原 審卷㈣第14頁),其2人均明確指證與被告李怡德間並無金錢 債務關係。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羽榛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據我所知,李 怡德跟阮玉惟有債務糾紛,另外雖然黎氏翠安似乎跟李怡德 有金錢上的往來,但黎氏艷香沒有欠李怡德錢等語(見偵卷 ㈢第109頁),而被告李怡德與賴羽榛於108年底迄至本案發 生時即109年7月間均為男女關係等情,此亦據證人賴羽榛於 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15頁),且被告李怡德 亦自陳:當時均係透過被告賴羽榛之帳戶匯款等語,堪認賴 羽榛就被告李怡德與他人之金錢往來關係應甚為知悉,是被 告賴羽榛上開所述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李怡德債務乙情,自 堪採信,且與告訴人、證人黎氏翠安上開證述互核一致相符 ,則告訴人與被告李怡德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糾紛等情,應 非虛妄。再依證人黎氏翠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李怡 德把我妹妹擄走後,曾跟我用網路電話聯絡過幾次,但李怡 德均未曾向我提過我與我妹妹有欠其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19頁)觀之,設若被告李怡德確係因認告訴人與證人黎氏 翠安積欠其金錢債務,始為本案犯行,然於與證人黎氏翠安 之通話過程中均未曾提過告訴人有積欠其債務乙節,顯有悖 於常情,是被告辯謂:與告訴人及其胞姊黎氏翠安間之債務 一節,已難採信。
⒊被告李怡德雖辯稱:告訴人與證人黎氏翠安共同積欠李怡德1 00萬元之債務,其中包括告訴人、證人黎氏翠安聲稱要找越
南好友來臺進行性交易工作而租賃之公寓及購買家具,而除 交付予房東之租金、押金及購買該公寓內家具之費用以外, 其另交付約20餘萬元與證人黎氏翠安;另有其透過被告賴羽 榛之帳戶匯款至綽號「阿玉」之「HGUYEN VAN NGOC」(越 南籍,中文姓名阮文瑋,下稱阮文瑋)帳戶內約30餘萬元後 ,再由阮文瑋將上開款項匯入證人黎氏翠安指定之越南帳戶 內等語,然查:
⑴依被告前開所述情節,其所指與之有金錢往來之人顯係黎氏 翠安,顯然未曾交付或匯款與任何金錢與告訴人,亦未曾將 款項輾轉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之情事,自難遽認告 訴人與被告李怡德間有何金錢債務關係存在。況被告李怡德 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逼迫告訴人所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 6張之目的係為讓「證人黎氏翠安」所積欠我的之債務以分 期付款方式攤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22頁),足認被告 李怡德主觀上所認積欠其100萬元債務之人實際上係證人黎 氏翠安,而非本案告訴人黎氏艷香。基上,自均難使本院形 成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李怡德100萬元債務等情之確信。 ⑵被告李怡德雖提出同案被告賴羽榛與黎氏翠安、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HoAng NgOc」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取圖片,主張被告李怡德確有透過同案被告賴羽榛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