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鶯金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葉展辰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鶯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鶯金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分子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又提 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為圖獲取報 酬,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佳慧 」、「@傑」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鶯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 起訴書略載為「110年9月17日前某日」),將其實際管領之 葉秀金(陳鶯金之母)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號帳號(下稱郵局帳戶),以LINE一併傳送與「林佳 慧」,再依「@傑」指示進行款項之提領與轉交,並約定陳 鶯金可獲得所提領款項4%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0年9月16日18時許,假冒為熊媽媽買菜網人員,撥打電話 向羅慕貞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幫其儲值新臺幣( 下同)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羅慕貞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7日14時32分許、同日14時50分許,
分別匯款49萬9千123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50萬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陳鶯金則依「@傑」之指示,接續提領如附表所 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予「@傑」指定之不詳男子 收受,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因羅慕貞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羅慕貞並領回前開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餘額39萬9123元 。
二、案經羅慕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陳鶯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 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1 頁),並有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給不詳男子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共8張(見偵2576卷第14頁至第17頁)、被告與「林佳 慧」之LINE對話紀錄、「@傑」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1 張(見偵2576卷第18頁至第23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羅慕貞 因遭詐欺而各匯款499,123元、5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郵 局帳戶一情,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2576卷第8頁至第11 頁、第30頁至第3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其匯款所用郵局存 簿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見偵2576卷第37頁、第40頁)、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原審卷第39頁至第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 7日儲字第1120039313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之1頁),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 參見)。查被告與「林佳慧」連繫後,依「林佳慧」指示提 供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再依「@傑」之指示提領款項 後,交與其所指定之人收受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 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至少有「林佳慧」、「@傑」及該不 詳收水之男子等人;又被告與「林佳慧」、「@傑」、收取 款項之不詳成年男子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達犯罪目 的,足見其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 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 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與「林 佳慧」、「@傑」及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被告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時間密接 且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時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2576卷第4頁至第6頁、
偵緝1614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2 6頁至第12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罪(見本院卷 第145頁、第214頁、第280頁、第351頁),就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有利被告。又此部分屬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衡酌。
㈣被告於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46 頁)。惟刑法第59條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或經考量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後,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僅為圖得所獲承諾按4%計算之 報酬,同時提供其母親葉秀金名義之2個金融機構帳戶,並 提領轉交大額款項予俗稱「收水」之人員,若非印章有誤致 未能全數提領(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損害金額將更甚於 此,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資 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狀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交付郵局帳戶,用以詐欺同一告訴人並 製造金流斷點而為洗錢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華南銀行 帳戶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事實併為審理(見本院卷第241頁、 第350頁),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漏未認定被告同時交付郵局帳戶參與犯罪,並造成告 訴人該部分達50萬元之財產損失,與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之犯後態度,認事用法及量刑基準難謂妥適,被告上 訴之初否認犯罪,嗣並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另詳後述)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而同時交 付其母親葉秀金名義之2個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之行 為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分工情節及其在原審 判決後,始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罪自白洗錢犯行,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與其表示願以分期方 式給付告訴人10萬元,然未獲告訴人同意和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否認因本案行為獲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127頁),而 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尚難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六、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其行為時慮及自己帳戶之使用 需求,竟提供業已返回大陸地區居住之母親葉秀金帳戶(見 原審卷第128頁)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集團指示提領告訴 人遭騙而匯入之贓款後轉交,難認僅屬偶發、失慮之舉,且 所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非輕,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其諒宥 ;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 ,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帳戶名稱 提領時間與方式 金額(新台幣) 一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9月17日15時10分 (卡片提款) 3萬元 110年9月17日15時11分 (卡片提款) 3萬元 110年9月17日15時12分 (卡片提款) 3萬元 110年9月17日15時13分 (卡片提領) 1萬元 二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7日15時44分 (現金提款) 44萬元 110年9月17日15時50分 (卡片提款)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