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明恒
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明恒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王鑫鑫 」、「發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提供其所有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 月初,使用交友軟體「OMI」與告訴人張恩瑜結識,並使用 通訊軟體LINE與張恩瑜連絡,佯稱投資外匯云云,致張恩瑜 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6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永豐銀行世貿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140 元至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15時20分許連動轉帳2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22時9分、10分許,以ATM提領3萬 元4筆,得手後,並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附近麥當勞 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鑫鑫」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張恩 瑜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審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判處罪 刑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7月4日提起上訴,惟被告 上訴後於112年8月12日死亡,以上各情,有原審收文戳章及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397、401頁)。從而,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容有未 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 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