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282號
TPHM,111,上訴,2282,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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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
上 訴 人
自訴劉承武

自訴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被 告 許國慶




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劉承武前於民國109年3月4日在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普建設公司)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經 選舉當選宏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宏普社區管委會)委員 ,再經該管委會推選為主任委員,被告許國慶為該社區住戶 ,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於109年7月14日宏普社區管委 會會議上擅自錄影,經自訴人4度制止仍繼續錄影,而不法 蒐集取得該次管委會開會影像(下稱系爭影像),嗣未經自 訴人同意,即將該錄影影像加以節錄、刪除連同自訴人前 曾自行提供之姓名、家庭、職業、財務狀況及社會活動等個 人資料併同提供予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鏡週刊)記 者,使該記者得引用系爭影像作成鏡週刊109年10月14日第2 11期之平面報導(下稱系爭平面報導),且被告提供之錄影 內容未加遮蔽自訴人影像,復經鏡週刊製成網路新聞影像報 導(下稱系爭網路報導),而為不法處理及利用,足生損害 於自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關於 蒐集、處理及利用自訴人個人資料之規定,應論以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罪。
㈡、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宏普社區管委會會議中,持攝影機直播 ,並走至自訴人前方50公分處擋住自訴人,致使自訴人在會 議中無法直接目視宏普社區管理中心經理何笑竹,係以強暴 手段妨害自訴人於會議上與何笑竹經理對望之權利,因認被



告此舉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主張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及強制 罪等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平面報導及網路報導、系爭影像、 宏普建設公司聲明書、鏡週刊111年4月8日111鏡文字第36號 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其辯稱:109 年7月14日宏普社區管委會會議之開會場所是在社區頂樓的 交誼廳,該處是公開場合,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我們對 於自訴人擔任主任委員處理事情的過程,以及自訴人就公共 設施缺失與建商的協商都有疑慮,109年7月14日那場會議是 要討論宏普社區公共設施的點交,也就是建商要將公共設施 點交給全體住戶,原先有傳出自訴人要讓建商先行驗收有問 題再處理,我們認為會影響保固,所以不同意點交。我當天 有持攝影器材到場攝影及直播,後來也有上傳到Youtube影 音平台上,因為自訴人是檢察官,且態度非常強勢,又在很 多社區當過主任委員,且自訴人動不動就搬出憲法的規定, 我們到法院也難以處理,所以以此方式希望自訴人可以收斂 。後來是鏡周刊記者看到影片後跟我們聯絡,希望查證這 件事情,當時我們社區也不只我一個人接受記者採訪,自訴 人的年齡、工作、家庭成員、學歷等資訊並非是我所提供給 鏡周刊記者自訴人之前就曾經因其他案子被記者刊登過 。另外自訴人在社區群組中所發布的訊息也不是我所提供, 這同樣是受訪的住戶所提供的。我於109年7月23日也有去社 區交誼廳開會,我當時要跟自訴人講話,所以我有走到自訴 人面前,當時何笑竹也有在場,他在交誼廳吧檯的角落,因 為當時在場人很多,我也不知道自訴人要跟何笑竹對視等語 。
四、經查:




㈠、自訴人於109年3月4日在宏普建設公司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上經選舉當選宏普社區管委會委員,再經該管委會 推選為主任委員,被告則為該社區住戶。宏普社區於109年7 月14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於社區交誼廳召開管委會會議,該 次會議住戶亦得出席參與;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席上開會 議時持攝影設備對該會議錄影並直播,經自訴人制止仍未停 止,嗣被告將該攝錄而得之影片檔上傳於影音平台Youtube 供人閱覽,更接受鏡周刊記者劉修銘之採訪,劉修銘遂將雙 方糾紛撰寫為系爭平面報導及系爭網路報導;另被告於000 年0月00日出席宏普社區管委會會議,於會議過程中被告站 在自訴人面前質疑自訴人就停車場管理系統逾越權限發包自訴人請時任宏普社區管理中心經理何笑竹說明,然被告要 求自訴人自行回應而拒不退開等情,業據證人劉修銘、何笑 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至268頁),另有自訴人所提出 社區LINE群組聊天紀錄(見原審卷第51至81頁)、系爭平面 報導影本(見原審卷第83至93頁)、系爭網路報導影本(見 原審卷第95至102頁)、自訴人傳送於社區LINE群組之對話 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53頁)為證,另經本院勘驗系爭網 路報導及109年7月23日開會錄音檔(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 ),足認上情應屬事實而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屬個人資料實應就資訊之 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 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應有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適用。查被告所上傳至Youtube之影片中,含有自訴 人於109年7月14日開會時之影像,其內容清楚攝得被告之面 貌及開會中發言,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 人資料。又系爭平面及網路報導內容中所提及被告之姓名、 年齡、職業、家庭狀況、財務狀況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欲保障之個人資料,合先敘明。
 ⒉又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 之個人資料,除有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



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 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 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 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 、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八、對當事人權 益無侵害,同法第20條第1項著有明文。故非公務機關(即 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 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 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而「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 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個人資料)外」,亦即對於 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 倘有法定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甚且於符合法定情形之一者 ,則更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簡言之,非公務機關對 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 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法 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自訴人之一般 個人資料,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公務機關得基於特 定目的而蒐集,且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加以利用 。
 ⒊查依據系爭網路及平面報導內容,其中均有受訪住戶多人合 影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5頁、第97頁),另有一中年女性單 獨受訪之照片(未攝得其面貌,見原審卷第89頁、第100頁 ),足見鏡周刊記者於採訪本案時,曾向多位宏普社區住戶 進行採訪、查證。又佐以證人劉修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 9至110年間確實曾在鏡周刊擔任記者,系爭網路報導是我所 撰寫,當時也是由我進行採訪,我當時有採訪包含被告在內



約20個住戶,被告只是採訪對象之一。有關109年7月14日開 會時之影像我是在Youtube上搜尋自訴人的姓名就查到這段 資料,當時我有收到爆料,所以我就先去搜尋一些公開的資 料再決定是否要深入報導,至於爆料人的身分因為涉及到新 聞倫理,所以我拒絕提供資料,但我的消息來源不只被告。 這件事情我也有採訪自訴人,採訪時間超過30分鐘。我在本 案之前就聽過自訴人的名字及他擔任檢察官,我會聽過這件 事是因為之前自訴人是掃黃英雄,因過去的媒體報導而聽過 自訴人的名字。系爭平面及網路報導中住戶合照是本刊的攝 影記者拍的,我當時也在場,我幾乎對合照的全體住戶都有 採訪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是由證人劉修銘之前 開證述可知其就本次事件之採訪對象甚多,並非僅限於被告 一人,況自訴人先前身為檢察官,因承辦掃黃案件致證人劉 修銘早已聽聞其姓名、職業等情,則就自訴人之姓名、職業 部分已難認係被告提供給鏡周刊記者劉修銘。至自訴人之 女為電視台主播,屬公眾人物自訴人就此節亦不否認,且 此一資訊廣經媒體報導。又媒體記者於報導事件時,往往會 針對公眾人物之公開資訊進行背景調查,此經證人劉修銘證 述如前,則證人劉修銘自可透過網路搜尋輕易察知上開資訊 ,亦難認此家庭狀況係被告所提供。
 ⒋至就自訴人之經濟狀況(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 庭表明係指自訴人在該社區及其他社區購買房屋之戶數等情 )、社會活動(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係 指自訴主持會議及處理社區事務之活動,均見本院卷第14 9頁)此部分,衡以系爭平面報導所記載如下內容:「為查 明真相,本刊循線聯繫檢舉人,並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新建 社區進行採訪,包括檢舉人在內,共20多名住戶集結在交誼 中心齊聲怒吼:『劉承武下台!下台!』住戶們氣憤地說:『 劉身為檢察官,卻拿法律欺壓我們,行徑實在太誇張!』他 們懷疑劉幫建商『瑕疵點交』,決定出面檢舉他的惡行」、「 不滿劉承武的住戶後來更發現,劉除了在他們的社區擔任第 一任管委會主委外,還在同一建商的另一社區,以及另一建 商的新建案都擔任第一任管委會主委,根本就是把主委當成 副業,其中,另一建商的新建案,更以超快的速度、不到半 年就完成所有公共設施點交。住戶質疑,如此『高效點交』是 否有替建商護航之虞?希望劉說清楚、講明白」、「市價只 要15萬餘元的ETC車道辨識系統,劉卻花了2倍、約30多萬元 的社區經費建置,但遇到建商想要在社區外牆掛廣告、出清 餘屋時,劉又以低於市場行情甚多的1萬5千元,將社區外牆 租給建商,且整個決策過程都是他獨斷獨行,根本未尊重管



委會其他委員或社區住戶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10 2頁),依系爭平面及網路報導前開記載可見,該篇報導內 容均係針對自訴人擔任宏普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就社區 公共設備之決策有所不當,足見被告將系爭影像上傳至Yout ube,另與其餘受訪者一同接受鏡周刊記者劉修銘採訪等行 為,其主要訴求在於揭露宏普社區部分住戶質疑自訴人身為 具法律專業之檢察官,在擔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有 不當執行公共設施點交,及擅自採購社區設備、出租外牆而 未尊重住戶意見等不利於社區經營之情形,此與被告前開所 辯相符,顯見被告公布與點交公共設施有關之管委會會議中 關於自訴人之影音予媒體記者,目的係為指出自訴人處理宏 普社區公共事務之妥適性而引起輿論重視,以保障該社區住 戶之權益,認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實未為其他不當利 用,堪認被告基於上開特定目的,且於必要範圍內利用該等 自訴人個人資料。至自訴人購屋情形之經濟狀況雖屬自訴人 之個人資料,然觀以系爭網路及平面媒體報導內容,被告及 其餘受訪者係以自訴人所提供於社區LINE群組內所傳送之訊 息內容為憑據(見原審卷第89頁),且目的係說明自訴人過 往擔任其他社區主任委員有高效點交之情,是此資訊僅係作 為質疑自訴人為建商護航之背景事實說明,更未具體揭露自 訴人之購入價格、購買時間、坪數、位置等無關上開目的之 資訊,是此番資訊之提供實未違背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亦 屬於必要範圍內利用該等自訴人個人資料。
 ⒌綜上所述,自訴人之姓名、職業、家庭成員之資訊本屬社群 網路上輕易可查知之相關資訊,難認係被告提供證人劉修銘 所致;至被告蒐集、處理及利用自訴人上開經濟狀況、社會 活動之個人資料之行為,其目的在留存此公共事務之討論過 程,並促使媒體關注此事以增進其社區之公共利益,業如前 敘,故被告主觀上自不具備損害自訴人隱私(人格)權利益 之意圖,亦屬明確。至鏡週刊記者取得自訴人上開個人資料 後,其報導內容為何、是否已盡查證義務或為平衡報導等情 ,均非被告所能干涉,則實難以上開報導之部分內容涉及批 判自訴人而認被告有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附此敘明。㈢、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 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 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 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 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 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



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 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 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 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 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 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 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⑴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 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 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 非難性。⑵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 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 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⑶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 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 。⑷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 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⑸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 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 。⑹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 ,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 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上述 關聯性為判斷。是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 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 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 民在生活應對動輒得咎之情形。
⒉查被告雖確有於109年7月23日管委會會議召開時,站在自訴 人前方此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50頁),且 經本院勘驗當日會議錄音,期間自訴人確有陳稱:「你不要 擋我眼睛」、「你為什麼要往這邊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 6頁),足認被告於上開管委會會議中確有站在自訴人前方 此情應屬事實。然衡以該次管委會會議錄音內容(見本院卷 第185至187頁),被告係因質疑宏普社區採購設備費用超越 主任委員得自行決定之範圍,自訴人仍簽核發包,因此要求 時任宏普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自訴人親自說明,於聽聞自 訴人要求時任宏普社區管理中心經理何笑竹代為說明後,被 告要求應由身為主任委員自訴人對全體與會者進行說明, 而不肯離開。且自訴代理人亦陳稱:當時被告故意站在離自 訴人很近的位置,但並沒有肢體衝突等語,足見被告並無對 自訴人施加任何肢體暴力。衡以該會議係於對社區住戶開放 之交誼廳舉辦,被告又係宏普社區之住戶,而該次會議又係 對全體住戶開放參與,此據自訴代理人陳稱:當時是在交誼 廳舉辦會議,委員、住戶及關係人可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頁),是被告當有權出席會議並站在自訴人前向自訴人 提出質疑。更遑論被告之行為僅造成自訴人短暫無法與社區 經理何笑竹「對視」,被告之行為造成自訴人所受妨礙甚微 ,被告又具有合法向自訴人質疑之權利,且會議錄音自訴 人亦有透過發言請何笑竹上前說明(見本院卷第186頁), 甚且該行為之目的又係為維護社區住戶之權益,是被告之行 為與目的具有相關聯性,基此足認被告站在自訴人前方造成 自訴人無法與何笑竹對望之行為不具有實質之違法性。 ⒊衡以被告之行為僅造成自訴人短暫與宏普社區管理中心經理 何笑竹無法「對視」,其行為不具有實質之違法性,自無從 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責相繩。
㈣、至自訴雖陳稱:請證人劉修銘提供採訪我與被告的全部錄 音等情,然被告之行為係為增進公共利益已如前述,是上開 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而 應予駁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自訴人於會議前已一再表示可透過全程錄音及公開讓住戶列 席之方式保障住戶權益,自無必須透過全程攝影、直播之必 要,被告手段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況當時在場之宏普建設 公司業務經理蔡敏惠亦表示不願被拍攝自訴人亦經當場制 止,被告仍拒不停止,是被告之行為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 ⒉被告將自訴人於109年7月14日會議內容上傳至Youtube影音平 台,並配合鏡周刊記者撰寫系爭網路、平面報導,其中包含 自訴人之姓名、職業、家庭狀況、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遭 議處之函文,然完全未經自訴人同意,自該當於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又被告將攝得影像上傳至Youtube並向媒 體爆料並不能達到保障住戶之目的,而應提出相關證據循司 法途徑救濟,是被告之目的僅係為中傷、醜化自訴人,另  系爭網路及平面報導之內容均係侵害自訴人之隱私、詆毀自 訴人之名譽,非在增進公共利益。
⒊強制罪應包含妨害或壓制他人意思決定自由或空間移動自由 之情形在內。被告走至自訴人面前50公分處,故意擋住自訴 人,致自訴人無法與何笑竹經理對視,是被告以有形物理力 阻擋動作妨害、壓制自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及空間移動自由, 目的係在激怒自訴人,應構成強制罪等語。
㈡、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14日會議中錄影並直播,其目的係因 認自訴人身為宏普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就社區事務處理不 當,有影響社區住戶權益此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



透過攝影、直播之舉並未違背上開目的,且該此會議所討論 之事務均係宏普社區之公共事務,更係於對社區住戶及關係 人開放之社區公共交誼廳,並無揭露他人隱私之情事,縱有 將與會者之面貌攝影並上傳Youtube影音平台,然衡以該等 社區事物本應接受全體住戶監督,該開會處所又屬社區內之 公開場所,且被告之攝影、直播行為並無違反該目的,自訴 人更無提出任何相關規定足以佐證被告在場錄影、直播之舉 有違反社區規約之情況,自難認被告之舉有違反比例原則。 至被告將上開錄影上傳至Youtube影音平台,甚且更接受記 者劉修銘之採訪等行為均係基於維護社區住戶之公眾利益此 情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自訴人本身係司法人員,又具有一 定知名度,被告質疑自訴人違反社區規定進行點交,欲透過 媒體報導以達監督、制衡之效用,難認非基於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為。至系爭網路、平面媒體之報導內容,非被告所得干 預此節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該報導內容對自訴人不利,即認 被告係透過該報導詆毀自訴人。是自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
  自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站在自訴人前方之行為對 於自訴人所生之妨礙極為輕微,且其行為與目的具有關聯性 ,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為自難認構成 強制罪。至自訴人所稱:被告該行為之目的應係為激怒自訴 人等語,則屬自訴人之臆測,並無實際證據足資佐證。況被 告身為宏普社區住戶,本有權利要求身為該社區管委會主任 委員之自訴人就社區事務進行說明,則自訴人以前詞提起上 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摘犯行之證明門檻,則本諸 首揭法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 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 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 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個資法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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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