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260號
TPHM,110,上訴,1260,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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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昭仁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昭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昭仁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車手之職務,由不詳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受遭詐騙之 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輾轉交付 予集團上游成員,並收取每趟不詳之報酬。被告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5年6月16日某 時,致電告訴人楊陳英足佯稱:其係侯名皇檢察官,因涉嫌 詐領健保費等案件,需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作為保 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指示等待面交 通知。嗣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上午某時,依指示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等待交付款 項。被告則受集團上游指示,於同日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 向告訴人收取約定之交付款項,並將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門收據」(內含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 文書(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等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偽造公文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9年2月6日刑紋字第1 090010419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略辯稱:告訴人雖指稱交付本 案偽造公文書予伊之人為「被告」,然其指認過程非無瑕疵 ,指訴內容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遽採;本案偽造公文書 雖採得指紋,且經刑警局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然該鑑定報 告仍有諸多疑義,縱得採為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接觸 」該公文書並留下指印,仍難遽論被告有「交付」該公文書 予告訴人之事實;況且,105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係與同事 林白山在桃園等處送貨,不可能同時出現在新北市永和區交 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並向其收取現金等語。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騙交付130萬元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收 取其所交付之本案偽造公文書等事實,業據告人於原審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第213至214頁、第217頁 ),並有本案偽造公文書(見偵字卷第29頁)、臺灣銀行11



2年2月4日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85至 28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固堪 信真實。
 ㈡然依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方法,尚難積極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 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雖於109年3月25日警詢時指認被告即交付本案偽造 公文書之人(見偵字卷第20至23頁),原審時亦稱其上揭 指認係因對方與其面對面,交錢時有印象;我第一次看五 官就是像這個這個臉比較胖一點,五官就是像這樣子等 語(見原審卷第219頁、第224頁),然查:    ⑴依證人即109年3月25日讓告訴人指認並為其製作警詢筆 錄之警員葉明青於原審時稱:本案係因接獲大陸浙江省 舟山群島普陀分局行文請求協助製作詐欺案件被害人筆 錄,因告訴人名列其上,且告訴人之前在中壢派出所製 作之筆錄較不詳細,故於105年10月通知她來做筆錄。 當時我有問她有沒有收到假冒的公文,告訴人說有,我 請她把假冒公文給我,送到鑑識中心去比對指紋,105 年時沒有比對出來,到了109年2、3月才比對出犯罪嫌 疑人的身分,我有再通知告訴人來指認等語(見原審卷 201至202頁),佐以告訴人先後於105年6月28日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 (見原審卷第185至189頁),於105年10月18日在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1 3至17頁),及於109年3月25日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 大隊指認並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 ),暨刑警局於109年2月6日作成指紋鑑定書(見偵字 卷第27至33頁),可知告訴人係雖於案發後1個多月、3 個多月製作2次警詢筆錄,但並未進行指認,且僅稱交 付本案偽造公文書者為「男性」(見原審卷第187頁) 、「年輕人」(見偵字卷第15頁),而未具體描述其特 徵。迨109年2月6日刑警局作成指紋鑑定書後,告訴人 始於109年3月25日進行指認程序並接受警詢,此時距離 案發時已隔3年9月,佐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68歲,指認 時為71歲,縱曾與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人近距離接觸 ,指認時能否保持清晰而明確之記憶,已非無疑。   ⑵告訴人於指認時如仍保持清晰而明確之記憶,理應可以 直接完成指認,然依葉明青於原審時稱:我一開始是用 包含被告照片在內的6人「國民身分證照片」讓告訴人 指認,告訴人無法指認,後來改用被告近期在刑案紀錄 裡面下載的照片讓她指認,告訴人就有指認出來,指認



方式也是6人照片,即偵字卷第23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雖然被告照片的背景有身高量尺,但因為當時沒有其 他被告最近的照片,且我們認為指認跟背景沒有關係, 才會使用這張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第20 6至208頁),可知員警一開始是使用6人均為「國民身 分證照片」之指認表讓告訴人指認,但告訴人無法指認 ,迨將被告照片代換成「有身高量尺之刑案紀錄照片」 後,告訴人始指認被告為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人,惟 經比對上開有身高量尺之被告刑案紀錄照片與卷附被告 國民身分證照片(見偵字卷第35頁),可知兩者面容特 徵差異不大,倘告訴人於指認時確仍保持清晰而明確之 記憶,何以無一開始無法指認,待將被告照片換成「有 身高量尺之被告刑案紀錄照片」即得以指認?況且,6 人中唯獨被告照片有身高量尺,尤易使人誤會員警有「 暗示」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虞,則被告據此指摘告訴人 指認存有瑕疵,即非無據。
   ⑶依告訴人於原審時稱:對方眼睛不大,皮膚白白的,沒 有戴眼鏡;我身高153公分,我先生172公分,對方(按 即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人)比我先生稍微矮一點,頂 多17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第223頁), 可知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人未戴眼鏡、身高約170公 分左右。然查被告於102年3月5日之視力為700度(有視 力檢查紀錄附於本院卷二第61頁可查),衡情確達必須 配戴「眼鏡」以矯正視力之程度,此與林白山於本院時 稱其印象中被告送貨時有因近視而配戴眼鏡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30頁)亦相符合,則告訴人稱交付本案偽造 公文書之人並未戴眼鏡等語,核與被告當時有因近視需 配戴眼鏡之客觀事實不符。縱認被告係以配戴「隱形眼 鏡」之方式替代,然依上開有身高量尺之被告刑案紀錄 照片,可知被告身高約180公分,亦與告訴人所稱交付 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人為170公分明顯不符,則告訴人指 認被告即為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人云云,是否屬實, 更非無疑。
   ⑷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指認過程非無瑕疵,其指訴內容 亦有前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
  ⒉本案偽造公文書採得指紋3枚,其中1枚經鑑定結果,與被 告之左拇、右拇、右拇指指紋相符,固有刑警局109年2月 6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7頁),然查:   ⑴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他項 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仍足證明待證事實,始得認為 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姑不論被告就上揭鑑定結果所提各項質疑是否可採, 該項鑑定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碰觸」本案偽造 公文書並留下指紋之間接事實,與被告有無持以「交付 」予告訴人之直接事實間,究屬有別。告訴人雖於警詢 及原審時一致指證被告即為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人云 云,然其指認過程已有瑕疵,指訴內容亦與客觀事實不 符,已如前述,自難憑以推論被告有交付本案偽造公文 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雖曾於106年3、4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636號(下稱甲案)、107年度審訴字 第1698號,及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108年度 上訴字第1114號分別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附於原審卷 第59至120頁),其中甲案亦係以傳真「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之方式遂行詐騙。然本案(105年6月24日) 距離上開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106年3、4月間)間 隔半年以上,且甲案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直接傳真「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被害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告再持卡提領款項,與本案被 告被訴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並當面收取現金之 犯罪手法,亦屬有別,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為交付本案 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之人。
   ⑶原判決雖謂:若非詐欺集團內實際參與行騙之主要成員 ,實無可能接觸到該偽造公文書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 倒數第5至6行),然不同詐欺集團,其實行詐欺犯罪之 手法容或有異,縱係同一詐欺集團,亦可能因個案情形 不同有所不同,本難一概而論。本案在告訴人之指證存 有前述瑕疵,復無其他事證足以推論「在本案偽造公文 書留有指紋者,即為交付該公文書與告訴人之人」之事 實,更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況且:
  ⒈查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仍任職於佢朋貨運公司(下稱佢朋 公司),且當日並未請假,而係從早到晚與林白山至東誠 、景碩、博智、敬鵬PN廠、龍平倉庫等分別位於桃園市新 屋區、龍潭區、平鎮區、蘆竹區、中壢區之客戶送貨,前 後大約7個多小時等情,業據證人即佢朋公司管理部主管 陳志朋、司機林白山及物管陳家榛於本院時證述明確(陳



志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93頁;林白山部分見本院卷 一第227至238頁;陳家榛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67頁) ,並有被告之考勤原始表、勞保加退保資料、在職證明書 、扣繳憑單、薪資印領清冊(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第 168至169頁、第302頁),及105年6月24日之每日送貨行 程表及相關送貨單、料品交運單、地磅紀錄單、送貨行程 安排及里程數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34至40頁、第173頁 )在卷可查,則被告辯稱:105年6月24日上午我在上班, 並跟同事林白山在桃園等處送貨,不可能出現在新北市永 和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給她等語 ,即非無稽。
  ⒉檢察官論告意旨雖略以:上開考勤原始表雖有被告當日於8 :17簽到,17:38簽退之紀錄,但林白山部分卻是空白, 且從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597號(即佢朋公司址)到桃園 市○○區○○○路000號(即海湖倉庫)須耗時40分鐘,被告於 8:17在佢朋公司打卡後再到海湖倉庫,恐已超過9點,如 何與林白山一起送貨。又105年6月24日之每日送貨行程 表記載B車之送貨員為「白山/昭仁」,與其他日期之每日 送貨行程表記載「山&仁」不同。另佢朋公司負責人張友 敬為被告之父,足認上開考勤原始表及105年6月24日之每 日送貨行程表有關被告打卡上班等內容,及林白山稱其當 日有與被告一起送貨云云,均非屬實云云。然而:   ⑴縱認被告與林白山於105年6月24日係分別在佢朋公司及 海湖倉庫打卡,且被告從佢朋公司前往海湖倉庫需耗時 40分鐘,依林白山於本院稱:送貨前要先理貨,通常理 貨大約至「9時40分」左右,大概1個鐘頭等語(本院卷 一第222頁、第232頁),則被告縱使較晚抵達海湖倉庫 ,仍非不得接續進行理貨及後續送貨手續,要難憑以遽 認考勤原始表有關被告打卡上班等內容及林白山於本院 所證均非可採。
   ⑵依陳家榛於本院時稱:「(為何這天紀錄的方式,跟其 他日子不一樣?)當下格子大小及我自己的心情都會 影響我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可知105 年6月24日每日送貨行程表記載送貨員之方式(指「白 山/昭仁」)雖與其他日期每日送貨行程表(指「山&仁 」)不同,但僅取決於格子大小及紀錄者心情,尚無必 然道理,當亦無從以此遽認105年6月24日每日送貨行程 表之紀錄均非屬實。
   ⑶佢朋公司負責人張友敬雖為被告之父,然陳志朋、林白 山及陳家榛僅係公司職員,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



形下,本難僅因被告為佢朋公司負責人之子,遽謂其等 有何甘冒偽證嚴厲追訴處罰風險,故意虛構有利於被告 之不實事項,甚或偽造不實證據之必要。何況,被告所 提上開不在場證明縱非可採,仍無解於公訴意旨所提證 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之 事實。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相繩。被告被訴 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就被告被訴犯行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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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