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2年度,144號
ULDM,112,虎簡,144,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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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鵬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901號、112年度偵字第4055),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鵬博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5行「黃俊福遂交付」補充為「黃俊福遂 於同月24日17時22分許交付」、犯罪事實一㈡「110年7月15 日」更正為「111年7月15日」,及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郭 仲毅提出之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01號
112年度偵字第4055號
  被   告 翁鵬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第二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鵬博因缺錢購買遊戲點數遊戲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翁鵬博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5時10分許,使用LINE暱稱「See you」,以LINE對話方式,向張德良佯稱:可代儲值傳說對 決遊戲點數云云,並傳送全家便利商店之購買遊戲點數之繳 費條碼予張德良,致張德良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因而於11 1年6月22日17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 商新德店,使用上開繳費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同日19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正和店, 使用上開繳費條碼繳費3000元,翁鵬博因此詐得免支付遊戲 點數費用共計6000元之不法利益。翁鵬博續以臉書暱稱「Wi se lee」及LINE暱稱「魔術-代儲」與張德良聯繫,佯稱: 可代儲值傳說對決遊戲點數云云,致張德良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1980元入翁鵬博指定之不知情之黃俊福所有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翁鵬博黃俊福購買星城遊戲幣所取得),黃俊福遂交付等值星城 遊戲幣予翁鵬博翁鵬博因此詐得免支付遊戲幣費用1980元 之不法利益。嗣張德良遲未收到儲值點數,且遭對方封鎖, 至此始悉受騙。
翁鵬博於110年7月15日1時59分許之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翁米米」,以臉書私訊與郭仲毅聯繫,並對其佯稱:有價值 4000元之天堂M遊戲幣要販賣,先匯2000元確認後,即交付 遊戲幣云云,致郭仲毅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因而於110年7 月15日1時59分許,匯款2000元入翁鵬博指定、向不知情之 黃珮慈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翁鵬博再請黃珮慈匯款1700元入不知 情之徐詩涵所有、借予呂運豐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翁鵬博向幣商購買星城遊 戲幣所取得),翁鵬博遂取得其所購買之星城遊戲幣,以此 方式詐得免支付遊戲幣費用1700元之不法利益。嗣郭仲毅發 現對方消失無音訊,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德良郭仲毅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鵬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德良郭仲毅、證人黃珮慈徐詩 涵於警詢時及證人黃俊福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12日111萊它運字第0428-H0354號函、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網字第11108036號函暨附件、通聯 調閱查詢單、臉書IP查詢資料、告訴人張德良提出之繳費條 碼、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電子發票證明聯、證人黃俊 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郭仲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就上開2次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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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