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0號
ULDM,112,簡,160,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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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0號
112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1
號、112年度偵字第38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79號
),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71號、112年度易字
第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夆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45 4號不起訴處分書」,更正為「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454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補充被告陳品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詐欺案件,足見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欺款項已全數賠償完畢,業如 前述,實際上已填補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係依同法第451條



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品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品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品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品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陳品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13號
  被   告 陳品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中山東路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偵字 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3次,經上訴台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徒刑經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陳品夆因此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入 監執行,於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竟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簡稱本案郵局帳戶)為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 點,透過網路連結上網後,在PTT電子佈告欄內以帳號「blp 0701」、「perioddark」暨LINE帳號「小四」施以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詐術,行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



郵局帳戶,詎陳品夆收到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推拖,且不 讀不回,迄未交付被害人所購買之商品,被害人等始查知受 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子柔施巧薇、陳朝發、劉士勛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雲林縣幾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品夆固坦承曾收到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但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本案郵局帳戶被警示,所以 無法交付被害人等所購買之商品等語。惟查,本件除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外,另有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2時48分許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影像、網銀使用IP位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查詢 結果)、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存卷可考。足徵被告確實多次以 販售商品為餌,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之事實。而被告雖 以前開情詞置辯,但被告自111年7月出獄迄今,並無勞保、 健保投保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9日保費資字 第11213175140號函檢附之被告加退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4月20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125 014581號函檢附之被告加退保資料等在卷可稽。其是否有正 當職業、收入,已有疑問。矧論,其既未實際任職在何公司 ,卻向告訴人陳子柔陳稱係公司負責發放禮券之人,可向同 事收購禮券轉售等語,顯與事實不合。又查,被告前曾多次 在網路上表示欲販售商品,之後未實際交付商品,而遭移送 偵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454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其對於如未實際交付販售之商品, 可能涉嫌詐欺乙事要難諉為不知,乃竟一再故計重施,所稱 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要難置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上開所為,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 為,請數罪併罰之。另請審酌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違法 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過程、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陳子柔 -提告 陳子柔於111年9月11日20時44分許在PPT張貼欲徵求4萬元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之貼文,被告隨即於稍後未久與陳子柔聯繫,表示其有該百貨公司之5000元禮券,願以9折價出售等語,使陳子柔信以為真,而於同日21時42分許,匯款4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又接續前開詐欺之犯意,於同日稍晚向陳子柔表示其係公司負責發放禮券之人,可以協助向同事收購禮券以轉售予陳子柔等語,使陳子柔再次陷於錯誤,而又分別於111年9月12日7時6分許、12時45分許、17時3分許、21時2分許,分別匯款4500、13500、13500、44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被告一再拖延寄送禮券時間,後即拒絕回覆,陳子柔始查知受騙。 112年度調偵字第111號卷 1、告訴人陳子柔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資料 2 施巧薇 -提告 施巧薇於111年9月14日在PTT上公開徵求手機APPLE WATCH S7之貼文,被告隨即回覆告知有上開手機商品可以出售,使施巧薇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7日14時44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於111年9月20日陳稱會寄出商品,但隨即失去聯絡施巧薇始查知受騙。 112年度偵字第3813號卷 1、告訴人施巧薇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施巧薇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資料。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陳朝發 -提告 陳朝發於111年9月18日在PPT張貼欲徵求SOGO百貨公司禮券之貼文,被告隨即於稍後未久與陳朝發聯繫,表示有5000元禮券,可以加LINE聯繫買賣事宜,陳朝發以LINE與被告聯繫,信以為被告確實有禮券願意出售,而於同日19時57分許,匯款452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陳朝發詢問被告何時可以寄送禮券,均未獲回應始查知受騙。 112年度偵字第3813號卷 1、告訴人陳朝發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朝發提供之PTT版上被告回覆留言、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劉士勛 -提告 劉士勛於111年9月18日15時許,在PTT上公開徵求手機Iphone SE第三代128G之貼文,被告隨即回覆告知有上開手機商品劉士勛因此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被告即表示於匯款後可以協助寄送手機等語,使劉士勛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9日9時47分許,轉帳10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回覆已經收到款項後,即失去聯絡、不讀不回,劉士勛始查知受騙。 112年度偵字第3813號卷 1、告訴人劉士勛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劉士勛提供之PTT版上被告回覆留言、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匯款帳戶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9號
  被   告 陳品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四湖村中山東路市○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2年度易字第271號審理中,茲再將其相牽連之詐欺案件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3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撤回上訴 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於111年7月11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16日17時53分 許,見陳勇智在PTT電子佈告欄網站之mobilesales看板發布 欲購買SAMSUNG A22手機之貼文,即以其註冊之PTT帳號「Pe riodDar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四」與陳勇智連繫洽談 出售手機事宜,並佯稱其有公司發放未拆封之手機,可以新 臺幣(下同)4,000元出售上開型號手機云云,使陳勇智陷 於錯誤,於111年9月18日13時55分許,匯款4,000元至陳品 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北港郵局帳戶)。詎陳勇智於匯款後,自11



1年9月19日起多次聯繫陳品夆均未獲回應,且陳品夆亦未交 付陳勇智所購買之手機,陳勇智始查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勇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勇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勇智提出之PTT帳號「PeriodDark」貼文及其與暱稱「小四」之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證明被告佯裝其可出售公司發放未拆封之手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北港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辦之北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13時55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申辦之北港郵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4時3分許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查知受騙後,於111年9月24日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 酌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所詐得 之款項,為其違法行為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 11號、112年度偵字第38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禮股)以112年度易字第271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同為被 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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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