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7號
ULDM,112,易,97,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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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玉玄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用,將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 0年12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被告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日10時56分許,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廖雅雪,佯稱係其友人廖敏榮,並誆稱因急需 匯款欲週轉新臺幣18萬元云云,嗣因被害人再向廖敏榮本人 確認,發覺係詐騙而未依指示匯款始未遂,經廖敏榮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玉玄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廖雅雪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廖敏榮於警詢時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1紙、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1紙(門號:0 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1份(門號 :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11 年10月26日雲服字第1110000132號函暨附門號0000000000號 繳費情形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3100號函暨附申辦人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等為其 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 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是手機不見,那時候人不舒服, 心臟開刀住院,開刀的時候腦部缺氧傷到腦,我現在都是靠 殘障手冊的補助生活,也沒有收入,我不知道手機為何會被 拿去使用,我找不到本案電話,就沒有再使用本案電話;我 住院的時候沒有人照顧,出院回嘉義以後有1個人來照顧我 ,但那個人是誰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第 84頁)。
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名義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前某時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0年12月2日10時56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廖雅雪,佯稱係其友人廖敏榮,並誆稱因急需匯款欲週轉新臺幣18萬元云云,嗣因廖雅雪再向廖敏榮本人確認,發覺係詐騙而未依指示匯款始未遂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雅雪於偵查中、證人廖敏榮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卷第27頁)、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1紙(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1份(偵卷第59頁至第72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偵卷第83頁)等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㈠被告患有心臟衰竭疾病,於110年10月11日至國立臺灣大學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於同年月15日接受心導管心肌切片手術 ,於同年月00日出院,並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 而本件案發時間係於110年12月2日,距被告接受心臟手術出 院後僅1個月時間,則被告甫於接受重大手術後未久,是否 還有餘力與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而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之情,已屬可疑。
 ㈡又證人即被告之兒子林誌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刀2次 ,第1次開刀有1個阿婆看護在照顧,第2次開刀是在000年00 月間,那次有沒有人照顧她就不清楚,被告開刀後有健忘症 ,連我跟姐姐都不認得,類似有老人癡呆症的情形等語(本 院卷第81頁),故被告辯稱:那時候人不舒服,心臟開刀住 院,開刀的時候腦部缺氧傷到腦等語,堪予採信。是本案行 動電話及門號,尚無法排除是被告於開刀住院期間,或出院 後在家休養期間遺失或遭他人使用,惟因為被告之腦傷影響 其記憶力及判斷力,故未發現本案行動電話遺失或遭他人使 用之情形。
 ㈢再者,行動電話並非如同金融卡般必須輸入密碼方可撥打使 用,亦有為數不少之持用者因使用上之方便性,未設行動電 話之開機密碼或辨識系統,故於取得行動電話後即可以直接 撥打使用;又因為無紙化交易,通話明細帳單通常由電信公



司直接發送簡訊到該行動電話或使用人之電子信箱內,只要 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者,按照簡訊內容至特約通訊機構繳費 ,該門號即得繼續使用,門號申登人也不會因為欠費問題遭 電信公司追討。而查本案門號於本件案發前後(即110年11 月至000年0月間),均有人在神腦特約門市及中華電信櫃檯 繳費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11年10月2 6日雲服字第1110000132號函暨附門號0000000000號繳費情 形1份(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在卷足憑,故本案行動電 話門號尚無法排除係被告遺失後,由拾得該行動電話者,依 照電信公司發送之簡訊內容逕至特約通訊機構繳費,致被告 不知本案門號尚有人在持續使用之可能性。
 ㈣另被告除本案門號外,僅有105年4月26日向中華電信申辦之0 000000000門號,及106年12月18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之0000 000000門號,有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偵 卷第83頁、第85頁)附卷可稽,而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所 長期使用,迄今仍在使用之門號乙節,亦經證人林誌緯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並未有於同 一時期向同一或不同電信業者大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企圖出 售謀利之情況,且除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而 涉訟外,亦未見被告所申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曾遭他人利用 為犯罪工具而涉訟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自無法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 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工具等情,逕推 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將本案門號交給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
 ㈤公訴意旨雖提出證人即被害人廖雅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廖敏榮於警詢時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紙、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1紙(門號:0000000000號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1份等證據,然均僅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曾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本案 詐欺行為所使用之工具等情;另公訴意旨提出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11年10月26日雲服字第1110000132號 函暨附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3100號函暨交易明細等證據,亦 只能證明本案門號於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仍有正常使用, 而繳費方式於000年0月間前,是從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之帳戶扣款,同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則係至神腦特 約門市(民雄頭橋特約服務中心)、中華電信櫃臺(大埤服 務中心)繳費等情,惟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10年12月2日前某日,將本案



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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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