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2年度,1號
MLDV,112,消債聲免,1,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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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詳恩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慧媚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詳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 縱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 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 相當程度之清償,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明定此際 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及第13 6 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除債務 人有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 條 至第135 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 、第142 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 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101年第5 期民事業研究會第8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



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 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司法院97年度第4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0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已陸續清償普通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新臺幣(下同)48 ,2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23,50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資產公司)20,800元、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 行)19,40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4,8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93,10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公司)65,600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4,40 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61,500元。前揭清償金額已逾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333,21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蕭詳恩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嗣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經認可,而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8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於109年8月3日經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清算 程序卷宗查明屬實。
㈡因債務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依其聲請更生時所陳 報約為1,062,000元(見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33 頁 )。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56,784 元(計算式 :14,866元×24=356,784 元)及扶養費372,000元(計算式 :15,500 元×24=372,000元)後,餘額為333,216 元(計算 式:1,062,000 元-356,784 元-372,000 元=333,216元)。 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即分配總額為0 元,是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如繼續清償達333,21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此時法院並無裁 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中信銀行48,200元、國泰世華銀行 23,500元、第一資產公司21,800元、凱基銀行19,400元、渣 打銀行4,800元、華南銀行106,572元、裕融公司65,600元、 遠東公司4,400元、滙豐銀行61,5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 出匯款單據為憑(見卷第41至91頁),並據各債權人陳報在 卷。堪認債務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已繼續清償達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 均達按其債權比例所應受分配之數額(詳如附表所示,債權 金額以裁定清算前1日即109年1月7日止,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為準)。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免責,自應准許。
 ㈣又消債條例第141條與第142 條係二獨立之免責事由,債務人 僅須符合其中一條之要件,即可聲請裁定免責。本件債務人 既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並據此聲請免責,縱其所清償 之數額未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亦不影響其依 消債條例第141 條應予免責之結論。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 項規定 為免責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109年1月7日止之債權 受償金額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3,019元 48,200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7,741元 23,500元 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70,062元 21,800元 4. 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8,746元 19,400元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903元 4,800元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2,570元 106,572元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753,319元 65,600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903元 4,400元 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5,680元 6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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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